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是什么?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是什么?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法定职责,结合工作实际,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为市、县级政府当好参谋助手。水利部门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型水源地及其连接水体的保护管理,通过河长制工作落实各地责任,推动乡镇规模化集中供水。住建部门加强自来水生产、供应环节监管,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要求,推动城镇供水管网向乡镇、农村延伸。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饮用水龙头水检测制度,做好饮用水健康风险评估。自然资源部门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在划定水源保护区过程中对压覆矿产资源与保护区位置关系等情况提出意见。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业种植、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危险废物和危化品运输车辆绕避路线并实施监督管理。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
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
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
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3.20
•【字号】川府函[2006]58号
•【施行日期】2006.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
(川府函[2006]58号二○○六年三月二十日)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改善城乡饮用水条件,确保饮用水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工作,加强了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比较稳定,部分地区有所改善,饮用水源水质逐步提高,初步形成了水源可靠、水质稳定的供水体系。但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一些地区开始出现水源地水质污染、缺乏备用水源等饮用水安全问题,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在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还存在面源污染防治不到位、水源保护区划定不规范、水源水质监测体系不全、应对水源突发污染事件能力薄弱等突出问题。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和形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加大投入,落实经费,采取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和完善行政区内的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各地“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要将规划文本送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同时送上一级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 年修正)
【法规标题】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8-10-11【生效时间】2018-10-1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发布)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正)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01
•【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施行日期】202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日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14〕14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落实《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全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污染防治、水质监测、年度评估等工作不断深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有效进展。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保护饮用水水源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经济与环境持续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机制建设,落实工作措施,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章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要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安全保障、事故应急、监测监控、年度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实施生态补偿、以奖代补、最严水资源保护等政策制度,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正文:
----------------------------------------------------------------------------------------------------------------------------------------------------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3.17
•【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2.29
•【字号】川府发〔2023〕26号
•【施行日期】2023.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
定(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23〕2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
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植被保护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
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1000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1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20平方公里范围内;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0.09
•【字号】
•【施行日期】2022.10.09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修正)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0.11
【实施日期】2018.1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2.12
•【字号】川办函[2010]26号
•【施行日期】2010.0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划定方案的通知
(川办函[2010]26号2010年2月12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保护我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政府决定批准各市(州)政府上报的246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做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完善保护基础工作。各地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保护区边界及穿越保护区的交通干道设立明显标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监管体系,编制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有效防范饮水安全风险。
二、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各地要严厉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排污行为,坚决拆除或者关闭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所
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禁止或从严控制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加强风险隐患监控。全面排查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地区的污染源,加强对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建立风险源名录,从源头控制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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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
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