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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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8.10•【字号】甬建发〔2018〕114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建发〔2018〕114号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安全运行,我委制定了《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8月10日宁波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安全运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宁波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采用板材、砂浆及预制保温复合板材和整浇复合墙体等墙体保温材料或构件的建筑墙体外保温、内保温、内外组合保温、自保温等外墙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住建委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民用建筑墙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民用建筑墙体工程中,应当优先使用工艺成熟、技术可靠、具有一定实用经验的技术、工艺和材料,选用的节能保温系统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当采用没有现行相关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论证工程中使用;使用前,应当编制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专项方案。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机动车停车位(库)租售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机动车停车位(库)租售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机动车停车位(库)租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字号】甬建发〔2017〕19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机动车停车位(库)租售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7〕192号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发改(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及其机动车停车位(库)(以下简称车位(库))租售行为,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商品房租售管理和价格管理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最低规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因建设规模偏大确需分批申请预售许可的,每批次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其中最后一批次可不少于2万平方米,各批次的申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且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有自持比例等要求,确需分层、分单元预售的除外)。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形象进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需达到的形象进度如下:(一)低层、多层建筑(6层及以下)主体结构结顶;(二)中高层、高层建筑(7层及以上)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一及以上。

符合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的,仍按《关于调整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通知》(甬建发[2014]164号)执行。

三、严禁捂盘惜售和分批销售。

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自取得预售许可证次日算起)将准售的全部住房房源一次性公开对外预售,不得分幢、分单元、分批预售。

四、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甬发改价管[2017]165号),对外销售商品住房及其车位(库),公示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均不得超过备案价格。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7.10.17•【字号】甬建发〔2017〕153号•【施行日期】2017.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甬建发〔2017〕153号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为切实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宁波市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6号)等法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的思想认识建筑幕墙是房屋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运行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市建筑幕墙已开始进入风险高发期、多发期,建筑幕墙坠落事故也时有发生;建筑幕墙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广泛应用,但一些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还存在着安全防范标准不配套等情况,仍需要在实际使用中进一步探索实践;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履行使用安全责任的法律意识不强。

要充分认识幕墙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创新监管手段、强化管控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公共安全责任意识,防止建筑幕墙的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建筑幕墙安全使用。

二、坚持分头监管和源头监管相互结合(一)强化部门协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建筑幕墙的规划、设计,加强从源头上监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通知08-18 366 宁波市住建委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动我市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宁波市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154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绿色建筑商品房预售条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省或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获得二、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满足我市现行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准予预售的工程形象进度条件调整如下:二星级绿色建筑,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四分之一及以上;三星级绿色建筑,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正负零及以上。

二、为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建筑工业化,经认定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建筑,采用预制混凝土结构体系的,预制装配率达到15%及以上,与二星级绿色建筑预售条件相同;预制装配率达到30%及以上,与三星级绿色建筑预售条件相同;采用钢结构体系的住宅建筑,与三星级绿色建筑预售条件相同。

三、依据本通知第一、二条申请预售的住宅项目,必须为全装修设计。

四、对准予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售房合同中应明确建筑物的绿色建筑星级或预制装配率,并增加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

五、对准予预售的绿色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单位不得出具降低星级标准或取消全装修的设计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同意降低星级标准或取消全装修的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应按图施工,不得实施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确认的设计变更;监理单位应编制并执行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同时对绿色建筑星级对应条款的施工内容实施旁站监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绿色建筑项目的监管力度。

六、各有关单位应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及时互通办理结果,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同时加强对申请预售绿色建筑项目的监督检查,引导我市绿色建筑良性发展。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地产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建房〔2010〕72号),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住建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保监局及驻区县(市)办事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部门”、“银保监部门”)负责辖区内商业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人行部门、银保监部门统称为“监管部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属区县(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并以宗地为单位设立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按预售批次分别与不同的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可以在该三个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商业银行机构作为监管银行。

商业银行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所在区县(市)无分支机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该商业银行在本市的市级机构作为监管银行,商业银行市级机构应当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不得将监管职责委托、指定给所属其他机构。

第四条工程造价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经具有专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签字盖章的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确定,但单位建安工程综合造价不得低于市住建部门公布的标准。

全装修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工程造价应当包括企业申报的装修工程造价。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按揭贷款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按揭贷款必须直接划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上传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报备。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向属地住建部门提交已报备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及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文本。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5•【字号】甬建发〔2017〕157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甬建发〔2017〕157号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安质总站(建管处):《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10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样板引路第四章验收及交付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宁波市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提高住宅品质性能,加快推进建筑工业化,发展绿色建筑,保障购房者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1号)》及工程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全装修住宅是指在住宅交付使用前,户内所有功能空间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毕,给排水、燃气、通风与空调、照明供电以及智能化等系统基本安装到位,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配置完备,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可直接入住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装修住宅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对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负总责。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进行全装修设计、施工,对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全装修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3•【字号】甬建发〔2015〕14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甬建发〔2015〕140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6-2015-0013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设统一规范、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2015〕3号,详见附件1)和《关于开展外省入浙勘察设计企业信息入库工作的通知》(建设发〔2014〕332号,详见附件2)等文件规定,现就宁波市外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招标代理等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2015年8月1日起,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承揽业务,不再办理进甬登记、备案等手续。

各县(市)区、管委会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外建筑业类企业再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也不得要求本市建筑业类企业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

二、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承揽业务时,应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息平台”)和“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四库一平台”)中录入企业和人员相关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即可进入我市承揽相关业务。

其中省外建筑业类企业还需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省外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证明》(省外勘察设计企业需取得《外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证书》)。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甬建发〔2017〕149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甬建发〔2017〕149号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一)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履行国家有关土地、规划审批,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或备案程序,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按层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并依法查处建设程序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或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违法事项。

(二)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

施工图应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修改部分需经图审的,须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和论证,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

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将合同工期压缩到定额工期70%以内的,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其相应措施方案,并增加相应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提前竣工增加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3•【字号】甬政办发[2003]282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282号)海曙、江东、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完善住房供应结构,适应城市居民的购房需求,加强对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以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为宗旨,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坚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

二、范围及对象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除庄桥、洪塘、慈城三镇外)三区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方可购买:(一)在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六区城镇无自有住房、承租公房或所拥有的(含以前拥有但已转让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房(不含军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8平方米(含18平方米),家庭人口在2人或2人以上家庭。

自有住房是指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住房、解困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批地建房、经济适用房。

拥有自有住房是指产权人为本人、配偶以及未年满16周岁的子女。

承租公房是指承租人为本人、配偶以及未年满16周岁的子女。

(二)本人或配偶未享受地方住房实物分配或未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的军队转业、复退军人。

(三)1999年6月1日以来城市拆迁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的拆迁户。

(四)申请日任一方已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下同)并领取结婚证的。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甬政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0〕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房产测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房产测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房产测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甬建发[2010]29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房产测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发〔2010〕293号)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产测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目前房产测绘市场化运作、房产测绘企业规模较小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切实加强对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实行商品房项目面积预测绘与实测绘施测单位分离制度,即一家房产测绘单位在一个商品房项目中只能承接“预测绘”或“实测绘”中的一项业务。

上述规定适用于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11年1月1日(含)以后领取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测绘成果应在售楼处向买受人进行公示;对于在2011年1月1日(含)以后竣工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其实测绘成果应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进行公示。

具体的公示内容和形式为:在公示现场明显位置张贴《XX商品房项目()测绘情况现场公示表》(见附件1);同时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的《XX商品房项目()建筑面积数据表》(见附件2)、《XX商品房项目()共有面积分摊认定表》(见附件3)等有关内容放置在公示现场,供买受人查阅。

现场公示的内容同时在中国宁波住宅与房地产网()或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买受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产测绘单位应共同负责解释工作。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含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要求,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及我市实际,就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预售。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不包括利用集体性质土地或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村发展留用地性质土地的建设项目以及自建自用项目所建的房屋。

二、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除外)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由江北区建设局负责。

三、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基础工程全部完成为准)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申请商品房预售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申报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三)项目立项文件;(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八)初步设计会审文件;(九)分幢分层平面图(光盘形式)、房屋清单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楼盘框架表初建情况说明;(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十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已抵押的需提供);(十二)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十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十四)中介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及书面代理合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需提供);(十五)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的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证明(预售商品房有地下汽车库的需提供);(十六)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2•【字号】甬政办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实施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通知的意见》(浙土资发〔2010〕2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重要意义的认识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

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份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通知的意见》(浙土资发〔2010〕24号)及《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精神的通知》(甬政发〔2010〕230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当前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集约用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

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0〕49号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海曙区房管处,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为了规范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原《宁波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对《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项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政策制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设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审查和重大问题的处理。

领导小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辖区建设、物价、城管、房管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

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市建委、价格主管部门还应派人参加。

领导小组下设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辖区招标办),办公室设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11.25•【字号】浙建〔2022〕1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浙建〔2022〕17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管局:为进一步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加强房地产监管长效机制建设,防范市场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审批(备案)部门开展商品房预售管理(含现售备案,下同)的部门,应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做好土地用途审核各地要加强对住宅用地或商务金融用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备案条件的工业地产等项目,不得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现售备案。

三、合理设定预售许可规模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幢(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住房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支持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尽快办理预售许可。

四、规范分割预(销)售商品房预(销)售的对象单元,应是具备封闭、永久、固定维护结构为四至界限的幢(栋)、层、套(间)等基本单元。

对于因规划设计、结构安全及消防等原因无法封闭、建立固定维护结构的商场等内部开放空间办理商品房分割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的,除符合有关规定外,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中应明确各单元的分割界限或有永久性的固定界标,未明确可分割的,应整体预(销)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0•【字号】甬政发[2008]82号•【施行日期】2008.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8〕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月十日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7〕5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7〕5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7〕5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去年以来,我市房地产市场保持了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但近期也出现了部分区域市场过热、房价上涨偏快等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按照“综合施策、分类调控”原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加住宅有效供应(一)2017年全市计划供应住宅用地1028公顷,比2016年供应量增长26%。

各地应在2017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本地住宅用地出让计划。

对房价上涨预期较大区域,各地应尽快增加住宅用地供应,加快土地投放速度。

要优化供地结构,提高适建中小套型的住宅用地供应比例,优先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

(二)各地要组织开展已出让土地专项检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进度,增加市场供应。

(三)完善土地出让竞价方式,当溢价率达到100%时,自动转入竞配保障性住房。

二、实施区域限购限贷(四)限购范围为以机场路—鄞州大道—福庆南路—甬台温高速—盛莫路—聚贤路—甬江—世纪大道—东昌路—望海南路—北环路所围区域。

(五)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下同)在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或不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暂停在限购区域内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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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含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要求,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及我市实际,就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预售。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不包括利用集体性质土地或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村发展留用地性质土地的建设项目以及自建自用项目所建的房屋。

二、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除外)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由江北区建设局负责。

三、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基础工程全部完成为准)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申请商品房预售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
(三)项目立项文件;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八)初步设计会审文件;
(九)分幢分层平面图(光盘形式)、房屋清单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楼盘框架表初建情况说明;(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十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已抵押的需提供);
(十二)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十四)中介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及书面代理合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需提供);(十五)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的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证明(预售商品房有地下汽车库的需提供);
(十六)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规模为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住宅项目一般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确需分批申领预售许可的,应当说明分批的理由,每批次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且各批次的申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建立网上楼盘框架表。

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房源一次性公开对外预售,不得分批、分次预售。

商品房预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七、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核
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时,应当切实做好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项目座落位置、建设规模、分类面积、建设进度、计划交付日期等基本情况;用于预售和不预售的房源情况;开盘时间、地点,销售方式、价格及调整方式;承诺按国家、省及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预售。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规定提供的书面申报资料(除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外)应装订成册,做好封面和目录。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经核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调换。

如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转让,受让企业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继续预售。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查实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我承诺予以处罚。

十二、经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后应参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进行公开销售。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市建委〔2003〕142号)同时废止。

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其他县(市)参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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