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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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松〔2011〕8号签发人:余国扬
关于印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
生育保险待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学院各部门:
为建立健全教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有效解决学院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规范教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发放工作,特制定《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
广州大学松田学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教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规定
抄送:广州大学松田学院董事会。
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办公室 2011年1月21日印发- 2 -
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生育保险
待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教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有效解决学院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规范教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发放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生育保险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学院人事处是学院教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
管和经办机构。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与学院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生育保险的教职工。
第二章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
第四条由学院按教职工上年度社保缴费工资总额的0.85%缴纳生育保险金,教职工个人不用缴纳。教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
(二)生育前在职在岗,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参加生育保险满一年以上,且在生育(流产)时仍参保并按期申报。
(四)生育保险待遇经社保机构核准并如期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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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学院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等。发放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准拨付的数额为准。
(一)生育津贴:包括生产产假津贴、独生子女津贴、晚婚晚育津贴、难产津贴、流产津贴、多胞胎津贴等。根据生育(流产)当月本单位人均缴费基数,按规定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产假期内因生育疾病的医疗费等。分别按顺产1600元,难产或多胞胎2400元;流产:怀孕不满4个月300元,满4个月以上至7个月以下800元,满7个月以上按顺产标准计发。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上年度增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多胞胎的按50%计发。
(四)生育产假津贴与产假期间教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五)女职工生育待遇计算公式:女教职工生育待遇=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产假期间已发放本人工资。
第六条男教职工配偶生育,本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4 -
以下方式中任一种,作为配偶生育期间的生育补偿。
(一)休陪护假:用于男教职工在配偶生产前后陪护,连续最长10天(含周六、日),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陪护假仅限于配偶生产期间,不得提前或滞后补休。
(二)不休陪护假,领取假期津贴。以孩子出生当月本单位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0天计发。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和发放程序第七条教职工应在生育或流产后五个月内,由女教职工、男配偶本人或学院人事处代理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五个月内,分别由女职工、男配偶或人事处代理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须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填写由单位提供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一式一份。
(二)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需提供户主页;如为集体户口由学院提供原件、复印件)。
(三)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关凭证原件、复印件一份(个人提供)。
1. 顺产、难产
(1)《计划生育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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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生证》;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医院诊断证明书;
(5)领取二孩《生育证》符合晚婚规定的,附单位证明。
2. 婴儿死亡
(1)《计划生育服务证》;
(2)《死亡报告书》;
(3)单位证明。
3. 流产
(1)《同意生育指标通知书》或《计划生育服务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怀孕周数);
(3)单位证明。
4. 男配偶:
(1)《计划生育服务证》;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出生证》;
(4)配偶生产的医院诊断证明书;
(5)单位出具男配偶休假(10天以内)证明。
以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须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生育超过5个月未申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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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由学院追回虚报、冒领部分,并按虚报、冒领金额的两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学院人事处每季度统计汇总、总、造表后经学院领导审核批准,由财务处发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较强,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本管理规定解释权归人事处。
第十四条本管理规定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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