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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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广东省范围内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行政规章建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培育和维护社会保险关系的各项活动的经费。

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以维护参保者利益、合理利用社会保险基金为目的;依据职责分工,完善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体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财力管理水平;制定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保险基金管理规范性体系;实行财政性资金的全程统计、及时归集;落实财政性资金产值制度,加强财政性资金使用监督等举措。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在广东省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单位负责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使用、动用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有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国家和广东省相关部门要严格监督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强化经济责任,推动实施合理的保险基金管理,完善保险基金分配和调拨机制,推进社会保险基金分配和使用改革。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营运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营运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营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7•【字号】粤府[1994]129号•【施行日期】1994.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营运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94〕12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近年来,一些地方运用结存的部分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对结存基金的保值增值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忽视基金安全的倾向。

为加强对基金营运的管理,保证其安全,现通知如下:一、管好社会保险基金,保证其安全,是维护广大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政府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做好。

要建立和健全基金运用及监督制度,严格按照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基金,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用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社会保险基金结存部分原则上用于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家、省政府发行的债券,或经省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用于委托银行、金融投资机构非指定项目放款;不得用于对项目直接投资、对企业直接放款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另行下达。

三、在省下达基金营运管理办法之前,各级政府应立即停止社会保险结存基金营运项目的审批、报批工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当地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情况进行一次清查。

(一)原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或原省劳动保险公司)集体研究批准用于项目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基金,凡已经到期的必须偿还。

用款单位偿还有困难的,由担保单位偿还;用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无力偿还的,由清查小组审计调查、确认,提出分期偿还意见,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批件抄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和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对于到期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应依法强制还款。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监督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四条【基本要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条【监督内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主管部门】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结存基金管理的通知-粤府[1995]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结存基金管理的通知-粤府[1995]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结存基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结存基金管理的通知(粤府[1995]1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我省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结存数额越来越大。

部分地区对社会保险结存基金进行了投资运用,有一些项目取得了比较好的收益,对社会保险结存基金保值增值和地方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结存基金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部分营运项目效益不好,甚至影响基金投资的回收。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结存基金的管理、监督、保证结存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通知如下:一、对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项目结存基金(包括历年滚存结余额),采取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收付与营运增值相分离的原则进行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收付管理;结存的基金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全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按月将实际结存基金转入同级财政专户。

二、结存基金原则上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及其他种类的政府债券,或经省、地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用于委托银行、金融投资机构非指定项目放款(简称委托运用);不得用于对项目直接投资、对企业直接放款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

可作委托运用的结存基金只限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的个人养老专户基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根据本级上年度基金结存和本年度预测收付情况,编制年度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委员会(没有设立社会保险委员会的县报同级政府)批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人社规[2016]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7.21【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6号)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大企业管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6号),现就调整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风险类别及行业基准费率按照国家规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从低到高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省本级统筹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15%、0.3%、0.45%、0.6%、0.72%、0.8%、0.9%、1.0%。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今后根据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及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类别,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法人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用人单位从事两种或以上经济活动的,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济活动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9•【字号】粤劳社函[2009]82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9〕822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账务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约束机制,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共同制订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缴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是指在规定时限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存储、支出管理过程中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核对,具体包括:(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原始单据、会计凭证、明细账、总账、会计报表等的核对;(二)地税部门征缴数据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征收业务账的核对;(三)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收入数与地税部门上解财政专户数及待解数据的核对,同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政专户辅助账收入数的核对;(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支出数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的核对;(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与委托代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代发资金明细数据的核对。

广东保监局关于公布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广东保监局关于公布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广东保监局关于公布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粤保监发[2016]10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布日期】2016.08.05【实施日期】2016.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保监局关于公布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粤保监发〔2016〕105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近期,我局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本次清理共修订文件3件,保留文件12件,清理后我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15件(详见附件1)。

二、本次清理共废止和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13件(详见附件2),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1.广东保监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广东保监局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保监局2016年8月5日附件1:广东保监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1关于印发《广东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的通知粤保监发〔2014〕74号2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5〕131号3广东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合作备忘录加快广东保险改革创新发展的通知(2014年修订)粤保监发〔2014〕76号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服务广东经济转型升级的有关意见》的通知粤保监发〔2015〕130号5关于印发《广东保险业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6〕101号6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粤保监发〔2009〕151号7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监测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6〕57号8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4〕73号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合作备忘录加快广东保险改革创新发展的通知。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实施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实施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实施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实施
会议表决通过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71条,较2004年原条例(20条)有较大的扩充。

据悉,《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条例》完善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规范内容,对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增强警示作用。

《条例》专设一章“预防机制”,严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加强对基金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强化警示作用;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与互通,避免因信息更新滞后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并积极作出应对;完善政策效果评估,避免因政策因素,对社会保险基金带来损失。

《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内容;明确了各类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侵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通过明确和强化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提高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力,更好地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实施]。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经办规程【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粤人社规[2016]13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1.15【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经办规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1月15日以粤人社规〔2016〕13号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流程,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障卡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在广东省范围内,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电子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金融支付等功能的智能IC卡,是持卡人享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政府公共服务权益的载体。

第三条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在本省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

各市可根据市政府开展政府公共服务的需要,向服务对象发放社保卡。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业务经办,包括社保卡的申请、制卡和分发、领取、金融功能激活、密码修改、密码解锁、密码重置、收取工本费、挂失、解挂、补卡、换卡、吞卡、注销、回收、临时卡申请、生僻字业务办理、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即时补换卡等业务。

各地市需统一使用省卡系统,按照本经办规程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社保卡的相关概念(一)社保卡业务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卡经办网点):是指办理社保卡业务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作银行服务网点,以及经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服务网点。

(二)广东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卡系统):是指全省统一的制卡、发卡、管卡、用卡管理信息系统,我省社保卡业务经办依托省卡系统开展。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6最新版【最新】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6最新版【最新】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最新修订稿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128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的,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09•【字号】粤府办〔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6〕3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法制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制订规章计划一、新制定项目(12项)起草单位1.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编办2.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公安厅3.广东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省水利厅4.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省林业厅5.广东省粤剧保护管理规定省文化厅6.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省质监局7.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法制办8.广东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省法制办9.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省法制办10.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省法制办11.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残联12.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省总工会二、预备项目(10项)起草单位1.广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发展改革委2.广东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管理规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3.广东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省财政厅4.广东省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5.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6.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省农业厅7.广东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省海洋渔业局8.广东省侨批档案保护管理办法省档案局9.广东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省地震局10.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省气象局三、修订项目(11项)起草单位1.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省教育厅2.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民政厅3.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民政厅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省司法厅5.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6.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7.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省交通运输厅8.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9.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省林业厅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卫生计生委11.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省法制办。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施行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施行

社保基金监督条例7月1日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农村实用技术》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审议通过,条例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亮点:(1)骗取社保金最高处5倍罚款;(2)单位未按时缴社保费将重罚;(3)严格基金预算和三方对
账机制。

【总页数】1页(P9-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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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第四条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

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

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

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

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

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

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粤府函[1998]3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粤府函[1998]3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粤府函〔1998〕311号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厅、人民银行、地方税务局: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1998年8月10日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各方力量参与管好百姓“养命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

各方力量参与管好百姓“养命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

责任等的规定作I 1 ; 全 面的细化和补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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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的修订实施是将基 金监懵纳人 法治化轨道 运t T t t  ̄ 重要保证 。近年来 , 我省社会保 障体系 日益完善 ,覆 盖人群
不断扩大 ,基金规模快速增 长 . .随之 I 来风险 隐患 也逐步增多 ,骗 取 、I f 领 待 遇现象 时有 发生 ,侵 占 、挪 用 金等违
也址} f : 会保障 I 作的物质 基础 ,直接关 系着人 f 、 三 群众切 身利益和社会保 险事业 持续 健康发展 ,确保基金安全 是条例的 根本宗 旨 我 省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T作 经 过2 0 多年 的实践 和探索 ,积 累 _ r 很多 箍的经验 ,曳 ¨ 社会保险基金 账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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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博人社监字〔2021〕第016号)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博人社监字〔2021〕第016号)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博人社监字〔2021〕第016号)【主题分类】民政与劳动社会保障【发文案号】博人社监字〔2021〕第01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328179880000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17953049610000【处罚日期】2021.06.08【处罚机关】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机关类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厅/局【处罚机关】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博罗县【处罚对象】黄**【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07 15:43:55行政处罚决定博人社监字〔2021〕第016号书文号被处罚黄**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1-06-08处罚事由上述事实有博罗县工交资产经营公司的《关于李冠泉等29人是否在我公司属下企业工作的情况说明》、博罗县洲际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黄海红、黄**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林建村等19人重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惠市人社复〔2021〕37号)等证据证明。

处罚依据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按照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31434.64元的两倍处以罚款,罚款共计人民币62869.28元。

处罚结果处罚机关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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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对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二)按照规定开设、管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三)组织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依法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并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五)按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六)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七)按照国家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工作;(八)按照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安排社会保险基金存款组合;(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二)按照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提出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审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领取资格和标准,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五)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六)按照规定及时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结算费用,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核查;(七)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核查;(八)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等服务,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登记参保人缴费信息,并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限内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使用账册,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查,并将承办的社会保险项目缴费标准、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开支明细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人大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草案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执行情况;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省级预算支出联网监督系统,完善系统的分析功能和预警功能,通过与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社会保险基金统计分析查询系统、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等的联网,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的实时监督。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将社会保险业务相关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的监督系统联网,并根据监督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支持,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实时监督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以及开展监督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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