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202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12.28•【文号】人社部发[2012]98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社会保险基金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基金,基金安全是社会保障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保证,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为贯彻社会保险法,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确保基金安全”和“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要求,在依法强化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社会的直接监督。
为引导社会各方面积极规范有序地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决定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社会监督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主要任务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使这项重要的公共基金“在阳光下运行”,探索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办法,推进建立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有效机制。
通过开展社会监督,总结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验,发现存在问题,促进完善政策,加强基础管理,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保证社会保险制度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
落实社会保险法,贯彻政务公开的要求,凡是能够公开的社会保险政策和经办事项,都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规范有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搭建稳定的平台,疏通交流渠道,引导各方面有序参与社会监督,并不断提高监督的水平和能力。
(三)多种形式并举。
以社会组织的参与为重点,探索多种社会监督形式,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修订梳理解读(附新旧对比表)
《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修订梳理解读(附新旧对⽐表)《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以下称新《监督办法》)将于2022年3⽉18⽇⽣效,新《监督办法》较之于2001年5⽉18⽇颁布的《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下称旧办法)重新明确了社会保险基⾦监督机制,并对当下热点问题进⾏了回应。
新《监督办法》共42条,分为总则、监督职责、监督权限、监督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以(2010年10⽉28⽇颁布,2011年7⽉1⽇⽣效)《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逻辑结构上更加完备,从社会保险基⾦⾏政监督⼯作机制、明确危害社会保险基⾦安全违法⾏为法律责任两⽅⾯进⾏规定,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贪占各类社会保险基⾦违法⾏为。
01新《监督办法》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基⾦⾏政监督的概念,确定监督⼯作的主管单位,规定了社会保险基⾦⾏政监督⼯作机制,同时为适应信息协同趋势,强调多部门协同监督,要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根据新《监督办法》第⼆条规定,社会保险基⾦⾏政监督,是指⼈⼒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对基本养⽼保险基⾦、⼯伤保险基⾦、事业保险基⾦等⼈⼒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收⽀、管理情况进⾏的监督。
新《监督办法》规定由⼈⼒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各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监督⼯作,以同级监督为主,重⼤监督事项可以由上级部门直接监督。
新《监督办法》同时规定了建⽴内部协同机制,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政、财政、卫⽣健康、⼈民银⾏、审计等多部门协同配合,多部门协同防⽌危害社会保险基⾦⾏为,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违法违规⾏为进⾏举报。
明确的⾏政监督机制,多部门的协同监督,畅通的监督渠道将对⽤⼈单位与个⼈的违法违规⾏为构成“强”监管的外部环境。
02新《监督办法》较之于旧办法,进⼀步细化了⾏政监督职责,针对不同对象列举明确了对应监督事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收⽀、管理的重要事项纳⼊监管范围,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对提前退休审批、⼯伤认定以及劳动能⼒鉴定等事项进⾏监督,严把社会保险基⾦收⽀关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正常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是指个人或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期间,故意进行虚假申报、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或其他欺骗行为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的目的是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预防、查处和惩治,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正常发展。
第四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涉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进行配合和协作。
第二章案件查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机制,制定详细办法,明确案件查处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形成合力,加快案件查处进度。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发现可疑问题及时报案,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查处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案件惩处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后,应当对违法人员进行相应的惩处,采取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修复受损的社会保险基金,同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参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个人或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制参保权利、暂停待遇支付或者吊销参保资格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对于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社会保险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
浅论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思路与做法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补办参保手续、向前追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往往因涉及较为复杂的违法行为、专业性较强的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知识,以及需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下同)充分协作等,难以妥善解决。
而随着劳资纠纷多样化、矛盾复杂化趋势的增强,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诉求案件逐渐增多,加上部分案件事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但法院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或强制执行申请往往以社会保险费追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暂不受理”,使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为依法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诉求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谨归纳此类案件的办理经验,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参考。
一、厘清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诉求背后所隐藏的用人单位可能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要环节及其中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申报缴纳、征缴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的规章要求,用人单位需经过一定的环节,依次完成以下步骤并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才能为劳动者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1.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自行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报主要报送的是职工人数(缴费人数)和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等信息。
4.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报的社会保险法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保卡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保卡使用的监督检查,保障社保卡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社保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医疗保障局所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社保卡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旨在加强社保卡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全文分为总则、申领与发放、使用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明确了社保卡的申领流程、使用规范、法律责任及相关注意事项。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社保卡的各项活动,强调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了医疗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通过本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确保社保卡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社保卡有效期届满;
(三)社保卡损坏、遗失,持卡人申请挂失或补办;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持卡人如需挂失或补办社保卡,应向当地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医疗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挂失或补办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的管理,确保社保卡的信息安全,提高社保卡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保卡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
2023年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督职责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通告
特此通告。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 2019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明 确提出到2020年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2019年党的十七大报 告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顺应时代发展和改革 要求,2019年底广东省政府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加快推进基 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随之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税局 联合发文明确在全省推行社保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广州市按照上级 工作部署,将于今年10月实行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
五、全责征收后,每年7月缴费单位应以所属参保人上年度(1月-12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 项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社会保险费,并于当月1-15日内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如不申报, 地方税务机关将暂按缴费单位当年6月份应缴数额11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基数原则上一个社保缴费 年度内不变(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社会保险缴费年度)。 六、为维护广大参保人权益,确保业务顺利衔接,各缴费单位必须于10月9-25日内申报当月人员参 保情况及应缴数额,可采用网上申报或门前申报方式。灵活就业人员无须申报。缴费人应及时核对 缴费情况,保证正常享受待遇。
914 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话你知”
◆何谓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
从目前实际运行效果来看,三种模式各具优势。但就总体情况而 言,借助税务机关熟悉企业情况、服务网络齐全、管理力量强等资源, 有效规范社保费征管,提高征缴效率,是改革发展趋势。据统计, 2019年全国社保费收入为13808亿元,其中税务机关征缴社保费5145亿 元,首次突破5000亿元。全责征收将进一步完善征收模式,落实社保 费随税同征、随税同管、随税同查,有力促进征收管理规范化、科学 化,增强征收的法律刚性和征缴力度。以厦门市为例, 2019年实行社 保费地税全责征收之后,社保基金以年均40%的速度快速增长,比全 国年均增速高出15个百分点。
成辉华与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成辉华与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粤18行终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晓萍赖爱红林士嵛【审理法官】范晓萍赖爱红林士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辉华;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当事人】成辉华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成辉华【当事人-公司】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成辉华【被告】连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连州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连州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归纳为:连州社保局应否对成辉华2018年8月8日至8月25日在北京华大肾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4.28•【文号】人社厅发〔2016〕61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制约和控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现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2. 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3. 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4. 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具体来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执行情况、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收入户和支出户等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以及社会保险服务协议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终止情况进行监督。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人士。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八、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力度。部里将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并随时抽查,重点监控,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加强对案件查处的指导和督办。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办法,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化解基金风险。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对此项工作做出专门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请于2006年11月30日前书面报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三、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包括基金征缴、支付、投资、预算、决算等环节,要严格执行现有各项规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加强基金管理监督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专职和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基金监督部门要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敢于坚持原则,善于发现问题,勇于攻克难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申报审核制度,切实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依法对缴费基数进行稽核,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严格查处各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七、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制度建设。要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内部控制检查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6]5号)要求,搞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审计和内控制度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改进管理工作。各地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并提交检查报告。在今年检查的基础上,加强内部审计与控制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流程,强化权力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有效控制基金管理的风险。
五、禁止社会保险基金违规投资运营。要严格管理社会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其他投资。各级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财政专户的有关账目,如有违规投资运营的资金应抓紧收回,并按规定予以查处。
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实施办法(一)
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实施办法一、充分认识开展非现场监督工作的意义(一)近几年来,我们对非现场监督检查,进行了探索。
目前,非现场监督检查基础工作仍然滞后,已成为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一个制约因素,因此,启动非现场监督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非现场监督是通过实时采集、整理基金管理数据,分析基金管理状况,及时发现基金中存在的问题,有效化解基金风险的一种监督手段。
非现场监督具有连续性的特点,通过非现场监督,可以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不间断地观察和预测,并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三)实施非现场监督是加强基金监督的一项战略安排,也是强化监管手段的一项重要措施。
逐步开展非现场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形成相互推动的格局,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实施全方位监督。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基金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非现场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紧密结合基金管理的实际状况,积极开展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
二、推动非现场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统一要求和原则,研究制定开展非现场监督实施方案,要坚持抓住重点、分层启动、逐步提高、不断定善的指导思想,从本地社保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工作,引入非现场监督机制和手段,建立起措施完备、数据准确、目标规范、传送畅通的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体系。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非现场监督工作进行总体规划,明确总体目标和基本思路,并对组织实施作出统一安排,全面推动非现场监督工作。
(二)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制定非现场监督实施方案,对本地区非现场监督作出系统安排。
(三)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实施方案,遵循实施范围由点到面、数据信息由简到繁、分析指标由少到多的思路积极推进非现场监督,逐步建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非现场监督制度。
三、实施非现场监督的主要任务(一)确定基本数据资料。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8-10-09收藏本站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8.10.11•【文号】人社厅函〔2018〕263号•【施行日期】2018.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8〕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根据我部《打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攻坚战三年行动方案》(人社部发〔2018〕54号)和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织密扎牢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网”,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现就加强贫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加强贫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对确保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贫困地区广大参保人员待遇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积极作出贡献。
二、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
要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层层压实责任,完善基金管理制度机制,落实内控要求,控制风险增量,减少风险存量,坚决彻底有效遏制社会保险基金案件的发生,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
三、严格检查、严肃处理。
加大对贫困地区社保基金管理的检查力度,2019年底以前要在自查的基础上对所有贫困地区经办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零容忍,一经发现,从严从重查处。
健全惩防并举和行政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有效遏制贪污、截留、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四、努力提升贫困地区社保基金管理风险防控能力,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推动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 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 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 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 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 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 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 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 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 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 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 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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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2020)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现将《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公安厅2020年11月26日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打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发生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行政处理处罚等职责的,对受委托单位实施处理处罚行为加强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开展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工作,依法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基金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技术性、辅助性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独立实施基金监督检查项目的,应当明确检查目标、内容、标准等,提供法规政策指导,并对采用的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举报、查处、移交等工作制度,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三)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管理、案件统计工作;(四)查处社会保险骗保案件,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接收并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有关骗保、拒不退还待遇或者基金等案件;(五)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等;(六)将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七)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相关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工作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承担;第(四)(五)项工作由承担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机构承担。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社会保险案件查处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工作岗位或者指定人员承担有关工作,确保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案的,按照规定开展侦查并将结果通报报案单位;(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及时审查立案并侦查,查明事实;(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四)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的,及时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工作;(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侦办相关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本办法,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预防发生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二)按照职责受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三)依法开展核查并追回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四)按照规定做好案件移交、报告、要情报告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工作;(五)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认定、上报、上传等管理工作;(六)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检查与案件查处工作;(七)对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追偿;(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案件处理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做好以下工作:(一)制定举报指南,明确举报范围、举报方式、举报程序等内容;(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服务大厅、村居社区公告栏、宣传画报、本部门微信号等对外公布举报指南;(三)建立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四)依法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多发社会保险待遇、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基金支出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基金支出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个人或者单位存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约谈教育、协议还款、按规定从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下发退款通知书、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商请代发金融机构协助处理等措施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核查与追回工作的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本办法未规定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受理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机构移交等途径,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根据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线索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骗保案件,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
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依法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申请技术鉴定时限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查处骗保案件的管辖、中止、回避、处罚和撤销立案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主要调查对象无法联系,或者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导致无法调查等情形,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案件办理时限。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存在前款情形涉嫌骗保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根据骗保手段、涉案金额、基金损失情况、配合检查、社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数额。
对存在涉案金额不大、主动配合检查并退回基金等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不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通过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的追回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不退回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从拒不退回之日起15日内,作出追回决定(参考样式见附件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职责分工规定,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参考样式见附件1-2)。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开展调查过程中,核查对象拒绝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开展调查情况的相关材料,包含被保险人与核查对象的身份关系、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核查或者不配合整改等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仍拒绝配合,存在违反《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核查。
第十八条参保人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报告导致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依法采取追回措施。
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联系应退回待遇的责任人、无法查实持有参保人社会保障账户或者无法查实获取多发待遇的人员的,可以通过该参保人的继承人对参保人名下财产采取措施追回。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接受他人请托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或者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受贿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保护有关线索,并立即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构成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追回措施并移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部门法制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研究,或者与法律顾问、公安机关等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作出追回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参考样式见附件2),并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考样式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法律文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优先通过参保人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告知有关事宜。
受送达人未指定送达地址的,可以根据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填写的地址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住址送达。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法律文书。
第四章办案移交与协助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嫌骗保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积极采取追回措施,同时,依法移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内部工作人员涉嫌贪污、侵占、挪用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不得向可能涉及的人员泄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案件的,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社会保险稽核案件移交函(参考样式见附件4);(二)案件调查报告,包括案发情况、开展调查处理情况、存在困难、案件定性建议及依据等;(三)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追回措施的相关文书材料;(四)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单位登记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询问笔录,涉案人员参保缴费信息、待遇申领与支付信息、接收社会保险待遇的账户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转账记录等;(五)涉案社会保险待遇金额的财务凭证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六)其他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