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近年来,意外伤害保险成为越来越多人关注的焦点。
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人身保险,它主要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提供经济保障。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了解一下保险在意外伤害发生时的作用。
小明是一名年轻的职业司机,每天驾驶大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某天,他在工作中遭遇了一起严重的车祸,导致他受伤住院。
由于他的伤势严重,需要进行多次手术治疗。
这对于小明的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打击,他的家人不仅要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还要应对因他无法工作而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的问题。
幸运的是,小明在工作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在事故发生后,他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和调查,小明最终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赔偿。
这笔赔偿金不仅帮助他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还在他无法工作期间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减轻了家庭的负担。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意外伤害保险在意外事件发生时的重要性。
意外伤害保险不仅可以帮助被保险人应对意外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可以在关键时刻给予他们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支持。
因此,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
除了小明的案例,还有许多类似的保险案例。
比如,一位工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于他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得到了及时的赔偿,帮助他渡过了难关。
还有一位老人在家中意外摔倒受伤,由于她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了她和家人的负担。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意外伤害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它不仅可以为个人提供保障,还可以对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为自己和家人的未来提供更多的保障。
综上所述,意外伤害保险案例告诉我们,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人身保险,它可以在意外事件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支持。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帮助我们在关键时刻得到及时的帮助,减轻我们和家人的负担。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第16例王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
则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答:被保险人王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
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
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
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第17例1996年2月30日,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
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
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
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
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
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答: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
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18例王,男,24岁。
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保险理赔故事
保险理赔故事我是一名保险公司的理赔专员,每天都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理赔案例。
其中有一次让我印象深刻的理赔故事,是关于一位叫小明的客户。
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他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有一天,小明在下班后骑车回家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手臂骨折。
他立刻前往医院就诊,并在确诊后第一时间联系了我们的理赔部门。
我们的理赔专员及时与小明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了他的情况,并告知他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
小明配合得非常积极,很快就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清单、发票等相关资料。
我们的理赔专员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立即展开理赔审核工作。
经过审核,小明的理赔资料齐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
我们很快便向小明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项。
小明在收到理赔款后,对我们的高效服务和专业态度表示了衷心的感谢。
这个故事让我深刻地体会到,保险理赔并不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
只要客户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理赔资料,保险公司都会尽快、准确地进行理赔审核,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同时,我们的专业服务也给客户带来了及时的帮助和支持,让他们在意外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减轻了不必要的后顾之忧。
保险理赔并不只是一纸合同,更是一份对客户的责任和承诺。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我们始终秉承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
无论是意外伤害、重大疾病还是其他意外风险,我们都会全力以赴,为客户提供最全面、最贴心的保障和服务。
通过这个故事,我深刻认识到保险理赔对客户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不仅是一种风险转移的工具,更是一种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手段。
只有在客户真正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才能真正体现出保险的价值和意义。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会继续努力,为客户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保险理赔服务,让每一位客户都能在意外发生时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相信通过我们的努力和专业,会为更多客户带来安心和满意的保险体验。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 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 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 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 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 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 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 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 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9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 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 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 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 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 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 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 由曾某自负。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 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 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 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 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 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笔者 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强化作为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保 险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保 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明确,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保险 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作了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 产生效力,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中国个人保险获赔十大案例
被保险人那某,男,38岁,个体酒店经理,1997年及1998年在中国人寿辽宁省分公司分别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风险保额达到65万元。
1999年7月9日,那某在家中被他人杀害。中国人寿辽宁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查实该案属于保险责任。依据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保险条款规定,给付其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共计65万元。该案是辽宁寿险公司迄今为止最高额的个人寿险赔案。
三、临沂母女案赔付122.39万元
1997年,保险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临沂分公司欲为自己投保,保额50万元,后因健康原因不符合投保要求,转而为其妻子投保该险种。此外,在1998年2月,还为其女儿投保了“66鸿运保险A”、“66鸿运保险B”,保险金额均为5000元。
2000年7月21日,母女俩搭车在京福高速公路济南段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灾难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认定,该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按有关险种责任规定,共支付保险金1223930元。
根据保险合同,受益人除可获得一生安康保险金额和两倍的松鹤养老保险金额外,还获得退还的累缴保费和累积红利,总额达62万元。
七、郑州李某案赔付60万元
被保险人李某,系河南郑州二七环卫队一女工,1998年3月9日在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2000年中国个人寿险十大赔案(经典案例)
一、哈尔滨刘奇案赔付121.32万元
被保险人刘奇,男,37岁,系哈尔滨金街精品总汇业主。1999年末,其妻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其投保“平安全福保险”,保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00万元,年缴保费14775元。
2000年6月7日晚,刘某被意外伤害致死。依据“平安全福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20万元,返还保险费13200元,依据“平安附加意外保险”条款第三条,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合计给付保险金121.32万元。此案是黑龙江省恢复人寿保险业务以来最高额的寿险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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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篇一: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0则第二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十则案例1.猝死可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新华网上海4月4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对于一桩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作出判决。
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
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
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来自: :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
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
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
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
201X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1X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
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专家讲座
•
黎伟英死亡原因,三份死亡证实书先后分别表
述为“符合猝死死亡”、“符合摔伤后猝死”、“符合摔
倒后死亡”。
•
此证据目标在于证实,被保险人黎伟英是在骑
自行车过程中摔倒后死亡,符合保险企业给付保险
金条件
• 保险企业认可上述三份死亡证实书客观真实性, 认可其均由公安机关出具。但提请法院注意,上述
三份死亡证实书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表述前后不 一。而且,三份死亡证实书都没有认定黎伟英是因 意外伤害而死亡。
•
不过, 生活常识与生活经验使法院相信,
上述皮挫伤本身不足以造成黎伟英死亡后
果发生。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专家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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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艳芬基于未同意对黎伟英尸体进行解 剖以探求黎伟英死亡确实切原因, 符合普通民 众之正常伦理观念, 本院给予充分尊重。
• 是否进行遗体解剖以查明其确切死因, 决 定权在于亡故者亲属, 受理案件法院不宜为追 求查明案件事实而强制干涉。不过, 所以而造 成黎伟英死亡原因不明确实际情况以及进而造 成不利于诉讼后果, 应该由周艳芬负担。
就医可能会取得比很好照料。转院后10天, 张某病情急剧恶化, 经抢救
无效而死亡。张某所在单位事前已为全体职员集体投保了团体人身意
外伤害险及附加住院医疗险。意外伤害险保额是3万元;住院医疗险
保额是1万元。
•
张某家眷请求保险企业理赔, 保险企业认为被保险人张某在工作
时间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有显著有意行为, 所以不能认定事故属于意
• 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 中暑不是突然发生, 所以不属 于“意外事故”, 所以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专家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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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0则
第二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十则案例1.猝死可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新华网上海4月4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对于一桩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作出判决。
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
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
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
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
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
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
2000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00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
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4. “意外”是对谁而言的案情简介:某公司采购员刘某于2000年10月15日在某旅馆住宿,室内有“请勿吸烟”的标志,但刘某仍在床上抽烟。
疲劳至极的刘某很快入睡,手中的烟头掉落在棉絮上引起火灾。
保险理赔的案例分析与教训
保险理赔的案例分析与教训在我们生活中,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当意外事件发生时,保险理赔可以帮助我们在经济上得到补偿。
然而,保险理赔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案例和教训,本文将对保险理赔的案例进行分析,并总结出其中的教训。
1. 案例一:车辆保险理赔小明是一位汽车爱好者,他购买了一辆全险保险。
不久前,他的车辆在停车时被一辆失控的摩托车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坏。
小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提供了详细的事故报告和维修估算单,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原因是小明在事故发生后,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报案时效。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教训:首先,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细则非常重要。
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应该仔细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特别是关于理赔的流程和时效要求等。
只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报案,才能确保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其次,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明和文件信息也是保险理赔的关键。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明能够及时提供详细的事故报告和维修估算单,可能会有更大的机会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2. 案例二:家庭财产保险理赔小红是一位家庭主妇,她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以保护她的房屋和财产免受意外损害。
一天,她的房屋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小红及时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照片和估损报告。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她的理赔请求,称之为故意纵火。
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以下教训:首先,保险公司会对理赔申请进行严格的调查和审核。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小红能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火灾是真实发生的,并排除了故意纵火的可能性,那么她可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其次,我们应该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避免任何可能引起保险公司怀疑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红没有被指控纵火,那么她可能更容易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3. 案例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张先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保护自己在受伤时能够获得经济援助。
一天,他在上班路上被一辆闯红灯的摩托车撞倒,导致严重的脑部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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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
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
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
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来自: : 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
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
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
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
201X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1X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
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整理)人身保险案例汇编.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1、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年10月16日,A 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
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伤害致死。
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刘某1999年5月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9月其尸体被人从河中发现,系溺水身亡。
刘某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家属遂以刘某失足落水属意外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分析,推断刘某有自杀嫌疑,拒绝赔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引起诉讼。
在控辩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健康保险1、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工伤意外险事故案例
工伤意外险事故案例某工地上午发生一起工伤意外事故,导致一名工人受伤。
该工人姓李,24岁,为第一次参加工地施工,工作经验较少。
事发当时,李工人正在进行高空作业,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腿骨折。
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受伤工人送往附近的医院。
医生经过初步检查后,确认李工人左腿骨折,需要进行手术。
工地负责人立即联系李工人的家属,并承诺会全力支持李工人的治疗。
根据工地负责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保险公司立即对该工伤意外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显示,该工地的工伤险保单正常有效,涵盖了李工人的高空作业风险。
保险公司给李工人的家属做了详细解释,确定了保险理赔的具体流程和金额。
根据保单约定,李工人的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医疗费用将得到全额报销,并且还包括一定的伤残补偿金和医疗津贴。
在保险公司和医院的共同努力下,李工人接受了及时的手术治疗,并在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康复训练。
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李工人的伤情逐渐恢复,逐渐能够行动自如。
保险公司在李工人康复出院后,根据保单约定,及时支付了伤残补偿金和医疗津贴。
这些资金对李工人家庭的经济压力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
在完成医疗费用的报销后,保险公司还为李工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以保障他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同时,工地负责人也对工地的安全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加强了高空作业的安全措施,以避免类似的意外再次发生。
通过这次工伤意外险事故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具有很强的保障作用。
它在人们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够提供及时的经济支持和保障,减轻受伤者及其家庭的负担。
在工地负责人的积极配合下,保险公司及时进行理赔,在李工人受伤后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使他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治疗和康复训练。
这对于李工人的身体恢复和未来工作的安顿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同时,这起工伤意外事故也提示我们,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工作场所的安全,积极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险案例分析(参考)
人身险案例分析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
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计算题:(1)被保险人第一次住院112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108天;但因为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
所以给付额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2)被保险人第二次住院75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71天。
所以给付额为71天×100元/天=7100元。
(3)被保险人第三次住院60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56天;因为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前两次已经累计给付161天,所以本次给付额为19天×100元/天=1900元。
1、案例介绍: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
1997年10月1日,温某与张某结婚。
1998年6月,温某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接到江某的索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万保险金。
张某和江某因该笔保险金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媳妇将婆婆告上法庭。
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请分析。
案例分析: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为儿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是江某,并且张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续期保费由其缴纳,故保险经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人身意外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产品,可以在意外事件发生时提供经济保障,帮助受益人度过困难时期。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真实的人身意外保险案例,了解这种保险产品的重要性和实际作用。
案例一: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他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
一天,他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需要进行紧急手术。
由于他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确认事故情况后立即给予了理赔。
这笔保险金帮助小明支付了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让他在康复期间能够安心养病,不用为经济问题而担忧。
案例二:小红是一名家庭主妇,她在家务活动中不慎摔倒导致手臂严重受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家庭经济主要依靠丈夫的工资,这次意外给家庭带来了不小的经济压力。
幸运的是,小红之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确认事故情况后迅速给予了理赔。
这笔保险金帮助小红支付了医疗费用和家庭开支,减轻了家庭的经济负担,让她能够安心进行治疗和康复。
案例三:张先生是一名中年职员,他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严重的意外伤害,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
这次意外给他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因为他是家里的经济支柱。
幸运的是,张先生之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确认事故情况后给予了大额的理赔。
这笔保险金帮助张先生支付了长期的医疗费用和家庭开支,让他能够安心地进行康复治疗,不用为家庭的经济问题而担忧。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人身意外保险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提供及时的经济帮助,让受益人能够安心应对困难时期。
因此,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对于家庭经济依赖较大的人群来说,一份人身意外保险能够为他们的家庭提供重要的保障。
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人身意外保险,提前规划好自己和家人的保险需求,让保险在关键时刻成为我们的坚强后盾。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赔案例
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赔案例受害人遭遇意外事故,受害人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而方又投保了有关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存时,并不存在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按各自规定进行赔偿和给付。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篇1小江是在本地的一个普通上班族,小江妻子是在当地保险公司上班,于是,他们对于保险的作用非常重视。
小江一家三口都办理了意外保险。
一天,在小江下班回家的路上,小江骑着摩托车在拐角处与一辆逆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小江头部受到撞击,昏迷过去,并造成了腿部骨折。
在医院两天急救后,才脱离了危险。
此时,小江的妻子马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意外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在接到申报后,马上派人前来审查,小江的妻子此时马上向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责任核查报告,此外还向医院申请提供医疗证明,证明小江的伤势和医疗费用。
经过仔细的调查,保险公司确定此次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并且车祸事故的责任不在小江。
其受伤情况也属于意外险的担保范围。
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篇2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
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
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篇3江女士一次在马路上散步时,为了避免事故发生,她在躲避一辆横冲直撞的大卡车时,却被另一辆随后冲上来的小货车撞伤了大腿,骨折住进本地医院,在随后的手术以及护理中,梁女士的相关费用差不多花费了3万多元,并且医院建议梁女士需要卧床休息5个月以上。
在这个保险理赔案例中,江女士身心受损的时刻,让其唯一庆幸的是,自己购买的总保额为30万元的综合意外险这下能发挥作用了。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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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
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
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
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
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
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
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
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
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2009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
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
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
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
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
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
20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 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
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
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
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
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
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
20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
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
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
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
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
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医疗费用类保险的目的是未为了弥补伤害,如果想要靠多份保险而获得多倍保险赔付,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是不可能的。
在实际理赔中,通常会先要扣除社会保险的金额,对余下部分进行理赔。
为避免重复理赔,受益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收据正本,而非复印件。
周小姐在B公司无法理赔,就是因为无法出具证明文件。
4.【案情简介】徐某,女,20岁,职员。
于2001年2月2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一档1份。
2001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因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即申请索赔。
经查,投保人曾于2000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因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在市中心医院住院。
查阅投保书健康告知栏,投保人告知有住院史,说明内容栏填写:被保险人曾于2000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因上感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首页(首页中只有入院诊断“支气管炎”并无出院诊断,是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复印的)正常给付保险金,经二次核保拒绝续保附加住院费用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