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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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 担保物权
一、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文变动概况 二、重点条文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二)动产担保物权竞存 (三)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一
民法典担保物权条 文变化概览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原《物权法》第172条1款)新增规定:“担保 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哪些?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保理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结合该条与第641-643条,745条、758条,766条、 768条:物权编以外的担保物权?与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不矛盾。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2分句表明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处于第一责任顺位, 而第3分句则表明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责任顺位。 疑问: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先顺位原则究竟仅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 的人保并存之情形抑或也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及第三人的 人保并存之情形?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5条以“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 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取代《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 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 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 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取代《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转让的严格限制。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二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 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民法典》第392条(原《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 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 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 该条第1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一债数保)中的责任顺位,第2句涉及担保 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