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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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刚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刚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刚;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香江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刚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香江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刚【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香江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刚;盐城市香江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2018年8月9日10时30分左右,赵明倩到香江餐饮公司上班,自感身体不适,向单位领导请假后回家休息,后被程春和贾志成送往盐城市××区新都街道××花园卫生室输液治疗,经120将其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8月11日3时50分,赵明倩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查中富【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上诉人查中富诉称的200.35平方米是现状面积,1991年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证载面积仅为110.46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有关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并对现状面积与安置面积差额部分分别按建造价和重置价补偿,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证明回避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吉国兰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国兰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国兰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国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罗阳【当事人】吉国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罗阳【当事人-个人】吉国兰罗阳【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吉国兰;罗阳【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26:19吉国兰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9行终5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国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冲亚,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束方庆。

原审第三人罗阳,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吉国兰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罗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吉同兰在大丰区白驹镇卫生院以用手掐民警腿部、口咬民警肩部的方式殴打大丰公安局白驹派出所民警罗阳;上午10时许又在烟沪线与大刘路交叉路口附近以驾驶汽车故意撞击120救护车尾部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使该救护车尾部损坏。

顾秀銮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秀銮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秀銮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秀銮;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顾秀銮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秀銮【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晶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晶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晶晶【代理律所】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秀銮;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物证当事人的陈述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茂君;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朱茂君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茂君【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露【代理律所】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茂君【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朱茂君对其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江都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程序、适用法律皆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韦在英与戴粹安系夫妻关系,生子戴韦伟。

戴韦伟与朱茂君系夫妻关系,生子戴铭泽(戴昊)。

戴粹安于1985年12月18日和1988年9月17日与原江都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售房契约,购买了原江都县房地产公司位于江都××号的公房,并于1992年11月1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1998年7月,原江都市人民政府向戴粹安颁发了上述房屋的11509号土地证,注明用地面积为120.3㎡,土地使用者为戴粹安。

2004年8月25日,戴铭泽(戴昊)以购买戴粹安的房产为由办理了编号为04011471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未办理案涉土地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朱茂君对其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江都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程序、适用法律皆无异议。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金干【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金干【当事人-个人】吴金干【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吴金干【本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盐都住建局拆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共同诉讼第三人证据不足书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盐都住建局拆除的问题。

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是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案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盐都住建局作为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依法定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职权,同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他主体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是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盐都住建局实施拆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盐都住建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盐都住建局在未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就征收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盐都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荫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荫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荫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荫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陆荫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陆荫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荫勇【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管辖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陆荫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李汉凤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汉凤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汉凤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汉凤;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李汉凤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李汉凤【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健【代理律所】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汉凤【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8月7日,甲方盐城住建局与乙方李汉凤、董意辰、董志贵就华夏商住楼609室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

华夏商住楼609室于2019年8月9日腾空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案中,盐城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地块的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案涉地块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本案原审法院推定盐城市住建局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实施了案涉被诉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李汉凤已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车库也在协议中得到了补偿,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也已拆除。

上诉人李汉凤现就拆除车库、断水断电、封堵楼道的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必要。

李文广、宋爱兵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文广、宋爱兵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文广、宋爱兵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广;宋爱兵;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加涛【当事人】李文广宋爱兵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加涛【当事人-个人】李文广宋爱兵姜加涛【当事人-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应青【代理律所】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文广;宋爱兵;姜加涛【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阜宁住建局经检索,未对涉案地段房屋作出过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上诉人李文广、宋爱兵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阜宁住建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文广、宋爱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霞蒋硕秦臻【代理律所】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住建部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上诉阶段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住建部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邱六泉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邱六泉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邱六泉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六泉;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邱六泉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邱六泉【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潘刚、张华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潘刚、张华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新潘刚、张华【代理律所】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邱六泉【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职能。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龚家兵与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龚家兵与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龚家兵与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家兵;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龚家兵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龚家兵【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相成【代理律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龚家兵【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具有根据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关联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具有根据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王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小平【代理律所】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健【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还金标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还金标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还金标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还金标;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当事人】还金标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还金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还金标【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当事人的陈述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盐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了盐公(治)指管字[2019]11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对还金标涉嫌吸毒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由大丰区公安局管辖。

又查明,还金标在2011年、201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过两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还金标涉嫌吸毒案件指定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管辖,故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盐城市××盐马路××温泉浴室抓获吸毒嫌疑人还金标,立案受理后,经询问调查,同时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上诉人还金标的头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诉人还金标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遂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还金标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陈尚勇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尚勇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尚勇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尚勇;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陈尚勇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陈尚勇【当事人-公司】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尚勇【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证明责任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陈尚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上午7时30分强行拆除其案涉房屋遮阳棚、工棚和毁坏其生活生产用品及树林等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上诉人陈尚勇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下属的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射城监责停拆字(2019)第354号《责令停工(拆除)通知书》和拆除现场的证据,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如不自行拆除,将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虽然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不认可实施了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行为,但根据上诉人陈尚勇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推定是由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在2019年6月3日组织实施了对上诉人陈尚勇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行为。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健与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当事人】王健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健【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司法局;盐城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王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司法局作为该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该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勇陈军【代理律所】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因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案涉被征收房屋已实际腾空,经一审法院协调,剧场路旧城改造三号地块房屋征收指挥部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2020)苏行终342号

(2020)苏行终342号

(2020)苏行终342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金柱【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金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违法管辖权异议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不服大丰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系大丰市监局针对杨金柱提出的请求查处大丰区法院乱收取案外人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等申请作出。

杨金柱与其请求查处的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大丰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大丰区政府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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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顾志刚赵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爱军【代理律所】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志刚;赵勇【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依复〔2020〕第3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东盛花园小区质量保证金139万元来历的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如下:依据《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

东盛花园小区1某-12某楼及人防工程应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总造价约3475万元,按工程价款的4%计算为139万元。

”原告顾志刚、赵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收到上诉人顾志刚、赵勇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了其申请的依据文件即《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并告知上诉人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缴费基数及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志刚、赵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6:5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顾志刚、赵勇向被告大丰住建局申请公开: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139万元的来历,且这个金额是根据国家或行业的哪个规定或其他得来的(需要有具体数据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被告大丰住建局具有受理原告顾志刚、赵勇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被告大丰住建局收到原告顾志刚、赵勇的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申请的依据文件即《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缴费基数及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涉东盛花园的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基数或比例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对于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志刚、赵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志刚、赵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回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答复内容的精神实质不服,才提起诉讼。

上诉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员,一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09行终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刚,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顾志刚、赵勇诉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顾志刚、赵勇向被告大丰住建局申请公开: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139万元的来历,且这个金额是根据国家或行业的哪个规定或其他得来的(需要有具体数据比例)。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依复〔2020〕第3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东盛花园小区质量保证金139万元来历的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如下:依据《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

东盛花园小区1某-12某楼及人防工程应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总造价约3475万元,按工程价款的4%计算为139万元。

”原告顾志刚、赵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被告大丰住建局具有受理原告顾志刚、赵勇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被告大丰住建局收到原告顾志刚、赵勇的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申请的依据文件即《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缴费基数及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涉东盛花园的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基数或比例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对于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志刚、赵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志刚、赵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回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答复内容的精神实质不服,才提起诉讼。

上诉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员,一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辩称,1.我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

2020年4月23日,顾志刚、赵勇到我局信访,申请对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139万元的来历进行信息公开,并要求说明国家或行业的依据和数据比例。

2020年5月12日我局作出的大建依复[2020]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年5月14日直接送达。

答复时间在2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

2.我局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顾志刚和赵勇的申请,严格意义上是一项咨询,而不是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取得的、现有的政府信息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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