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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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顾志刚赵勇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爱军

【代理律所】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志刚;赵勇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依复〔2020〕第3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东盛花园小区质量保证金139万元来历的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如下:依据《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东盛花园小区1某-12某楼及人防工程应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总造价约3475万元,按工程价款的4%计算为139万元。”原告顾志刚、赵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收到上诉人顾志刚、赵勇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了其申请的依据文件即《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

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并告知上诉人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缴费基数及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志刚、赵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6: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顾志刚、赵勇向被告大丰住建局申请公开: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139万元的来历,且这个金额是根据国家或行业的哪个规定或其他得来的(需要有具体数据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大丰住建局具有受理原告顾志刚、赵勇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告大丰住建局收到原告顾志刚、赵勇的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申请的依据文件即《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

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东盛花园质量保证金缴费基数及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案涉东盛花园的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基数或比例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对于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志刚、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志刚、赵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志刚、赵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回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答复内容的精神实质不服,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员,一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9行终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刚,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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