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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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3.27•【字号】潍政办字〔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潍政办字〔2023〕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3月27日潍坊市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强化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3〕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改善河流、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排污口监督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我市水、海洋环境质量和治理能力,助力全面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重点海域综合治理攻坚战,为加快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提供生态环境保障。

二、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入河入海排污口动态排查、规范整治、科学监管和全方位保障的长效管理机制,实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链条管理。

在前期全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溯源的基础上,以列入清单的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水体)、重点湖泊、重点海湾为重点,深入开展排污口动态排查。

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工矿企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和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重点排污口整治。

2024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入海排污口整治任务。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鲁发改价格〔2021〕108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6号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自来水供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能力,确保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包括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等资料。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对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投诉。

第三章供水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服务制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包括用户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设备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收费制度,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提供收费明细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供水管理活动的监督。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逐步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多方投资建设相结合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门统一负责。

水利、卫生、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各级政府要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2.03•【文号】建设部令[第67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1999年2月3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7号令发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
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
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
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
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
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
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
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
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
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
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旨在加强对潍坊市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提高水资源利
用效率,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一节:水资源开发审批
1. 水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取得相应的开发许可证。

2. 水资源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原则进
行规划和设计。

第二节:水资源利用效率
1. 水资源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用水的效率。

2. 水资源利用单位应当建立用水计量和管理制度,定期报送用
水情况。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水环境保护
1. 水环境保护应当优先于经济发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地方的相关标准进行废水处理。

2. 污染源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节:水资源保护区
1. 设立水资源保护区,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2. 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排污。

第四章:水资源监督和管理
第一节:水资源监测
1. 建立水资源监测系统,定期检测水资源的数量和质量。

2. 对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二节:水资源管理
1. 成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2.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计和调查工作,做好水资源的登记和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潍坊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详细内容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6•【字号】潍政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重点企业:《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8月26日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我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排水管理工作,各区(含高新开发区、综合保税区,下同)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潍洒主河道及水源管理,保护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信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规范管理的潍河主河道是指自峡山水库主坝至入海口段潍河干流。

水源地是指主要依靠潍河河水作为补给来源的供城市生产生活和工业用水的取水工程所在地。

第三条市水行政部门是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的主管部门。

环保、地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沿潍河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潍河防洪要求,搞好防汛抗洪工作和堤防的维修加固,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调度方案和水量分配计划。

第五条开发利用潍河水源地的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首先满足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沿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水源地不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设施和造成水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潍河主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潍河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段,河道中心线两侧各1500米。

第八条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潍坊市水功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潍坊市水功能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潍坊市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水功能区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分的权限,对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水功能区划分与调整第五条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跨省其他江河湖泊以及省级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外,其他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覆盖辖区内全部江河湖泊。

第六条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

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

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 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11•【字号】潍政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2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开展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

经研究,决定对《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发〔2011〕23号)等10件文件作如下修改:一、《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发〔2011〕23号)1.将第十一条中的“《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修改为“《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18)”。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进行处罚。

”二、《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潍政发〔2015〕5号)将第十六条中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修改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

三、《潍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潍政发〔2019〕9号)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应当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

主要包括社会稳定风险、经济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公共安全风险、舆情风险及其他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需要进行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的,主要评估决策方案是否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要进行舆情风险评估的,主要评估决策方案是否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多方投资建设相结合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门统一负责。

水利、卫生、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各级政府要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八条市、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潍政办发[2006]103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发〔2006〕10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水库直供水和其他取水方式)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90元;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每立方米0.90元;工业生产用水每立方米1.00元;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10元。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潍政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0〕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政府应在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建设国家级卫生城市,实现“强区兴市”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卫生防疫及其他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城市卫生管理工作,要将城市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城市整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宣传单位应加大城市卫生意识的宣传德育,不断提高公民的城市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城市管理和环卫人员的劳动,自觉遵守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参加义务卫生劳动,共同维护城市整洁面貌。

第六条城市卫生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加强管理,化害为利,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办、居委会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市政府设立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由建委、卫生、爱卫、工商、规划、房管、交通、环保、公安、法院、法制、四区(奎文、潍城、寒亭、坊子)政府等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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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
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城市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的,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并在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善水处理工艺,加强对供水管网改造和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查、维修保养,接受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全过程监控机制,完善检测设施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城市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

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
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

对暂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 燉T206-2005)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应按照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的标准,设置管网末梢水质检测采样点。

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或100万人以上的,可酌情增减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厂出水口、输配管网及管网末梢等处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浊度、余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公告制度,定期将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城市水质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
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一)对中心城区供水单位的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每月不少于一次,常规检验项目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按照丰、枯水期,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两次;随机抽取20%的管网末梢水质监测点,监督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测管网末梢水常规检验项目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

(二)对中心城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深度处理供水单位)的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常规检验项目每年进行抽检。

(三)对各县市区城市供水单位的检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常规检验项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出厂水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
一次。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过程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也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不得阻挠、妨碍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七条对供水单位无证经营、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等违反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

供水水质管理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上报虚假检测结果,造成重大供水水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存在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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