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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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孙金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160422042)【摘要】市民社会与民法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不仅表现在两者历史进程的相互交融性以及两者的价值相通性,更表现在两者的互动发展。

本文通过对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以及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进行一般介绍,以此来促进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关系走向一、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一)什么是市民社会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

真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

”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或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马克思认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而当代美国社会学家克雷格▪卡尔霍恩认为:“市民社会这个概念被用来指称在国家直接的控制之外的各种资源,其对集体生活提供了不同于国家组织的另一种可能性选择。

”私以为,现代市民社会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代表的是特殊的个人利益。

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从国家的吞并状态中解放出来,并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彼此进行了区分,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组织形态。

(二)什么是民法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上的民法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这里的民法指的是狭义的民法,亦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一)西方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第一个阶段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在此时期,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的,市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打下了政治的烙印。

但随着文字的进步,商业活动的逐渐兴起,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束缚下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而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律制度的制定。

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社会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含义也不断的演变,从“政治共同体”到“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再到“制订和传播意识形态的各种私人或民间的机构的总称”,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

但是市民社会以私人利益为目标,以交换为纽带,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强调平等独立,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和私法自治的特点,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主题,也是民法得以产生的根基。

在市民社会全球化的浪潮下,深入分析市民社会与国家、民法的关系,有利于了解民法的性质、定位,有利于指导我国的法治建设。

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热点话题。

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从重合到分离,一直在不断变化。

马克思提出的“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的观点,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真实关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但究竟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在两者的关系上,应当建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要建立这种关系必须把握住这样一个标准,即坚守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原则。

相互独立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都相互独立存在,市民社会划定了“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有其独立的活动范围,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国家也独立与市民社会,不受特殊利益集团的干扰,以便于其功能的履行。

相互制约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相互约束、相互影响:市民社会成员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参与政治事务,把个人的或者集团的特殊利益上升为普遍的公共利益;而政治国家要维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维护其政治统治,控制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斗争,就必须适当干预市民社会的内部事务,解决市民社会自身不能解决的缺陷,促进两者的协调和平衡,这样才能达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长期以来,由于受集中性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理论一直否认市民社会的概念,使市民社会的观念缺乏,民事权利缺位,影响了市民社会的建立,阻碍了与国家的良性互动的形成。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从民法与市民社会演进的视角来看李华玲2100070213[内容摘要] 民法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演进而产生和发展的,市民社会的运动和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对应的三阶段历史。

本文从市民社会理论的演进和民法的发展史出发,宏观解析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并从微观的视角深入剖析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本质联系——私法自治,全面阐述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相生相伴的关系。

[关键词] 民法市民社会私法自治前言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它是市民社会在自身深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缺乏市民社会这一基础民法便不可能存在,市民社会的精神引领着民法的制定与发展,与此同时,民法也不断推动着市民社会的发达。

研究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市民社会的完善都有着相当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市民社会的演进与民法的发展史民法的进步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演进而进行的,市民社会的运动和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对应的三阶段历史。

探究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就必须理清楚市民社会理论的演进和民法发展的历史。

(一)市民社会理论的沿革“市民社会”一词是civil society翻译而来,亚里士多德是“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鼻祖,但他所指的市民社会与今天的市民社会含义大相径庭。

首先他说的是城邦Polis,直到西塞罗才将其翻译成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到了14世纪才被翻译成civil society。

亚里士多德的Polis仅指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具体而言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他认为人本质上是政治的动物,城邦是政治的城邦,是某些人类以某种联系方式连接起来的共同体。

这种市民社会观念实质上是一种按照正义原则建立的、以财产和商品交换关系为物质基础的具有国家性质的社会组织,是相对于自然状态而言的。

西塞罗市民社会思想受到亚里士多德城邦学说的深刻影响,同时也发展了市民社会理论,他认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产 和交 往 中发 展起 来 的社 会组 织 , 种 社会 组 这 织在 一 切时代 都 构成 国家 的基 础 以及 任何 其他 的观 念 的上层 建 筑 的基 础 ” …‘ ’ 代 市 民社 。 现
市 民 社 会 与 民 法 的 历 史 进 程 相
互 交 融
任何 制度 都是 在历 史 的长河 中逐步 适应 时
是 随着 经 济 的发展 逐 步从 国家 的吞并 状态 中解
放 出来 , 对 个 人权 利 和 国家权 力 的 内容 彼 此 并
概念 , 中文世 界里 所使 用 的 ‘ 民社会 ’ “ 市 一词 ,
大 体 是 由 英 文 ‘ i lsc t c i oi y’一 词 转 译 而 v e 来 ” [ ‘ 而 “ i l oi y 一 词 则起 源 于 拉 丁 。】 m’ c i sc t” v e
有重 要 现实 意义 。
间的 内在联 系 , 正是 产生 了市 民社会 , 才有 了调 整 市 民社 会 规 则 的法 律 的需求 , 有 了市 民法 才 的诞生 , 而产 生 了今 天 我 们所 称 的 民法 。二 进
者 的发展 过 程可 以从 三个彼 此相 连 的发展 阶段
来看 。
代 的发展 需要 而诞 生 的 。市 民社会 与 民法制度 都 是 在社 会 发 展 的过 程 中逐 步 生成 和 发 展 的。 市 民社会是 一 个起 源 于西方 而且成 熟于 西方 的
会 作 为 资 本 主 义市 场 经 济 的产 物 , 表 的是 特 代
殊 的个 人 利 益 。市 民社 会 的 基 础是 市 场 经 济 ,
文 “oit iis 。 汉 语 中 的 “ 法 ” 词 源 sc a c l ” e s vi 民 一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民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对市民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为市民社会提供了基础规范,还规范着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健康发展。

市民社会对民法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民法也在不断与市民社会互动,不断完善和发展。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和密切联系的关系,二者密不可分,相互依存。

只有民法与市民社会共同发展,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定义,重要性,基础,规范,行为,健康发展,需求,互动关系,促进,共同发展,密切联系。

1. 引言1.1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定义民法是指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调整人民关系为目的,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规范,是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民社会是指在政府与私人领域之外的公共领域,即市民自发组织起来、相互交往、相互合作的社会形态。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定义在于,民法是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市民社会是市民自发组织起来、相互交往、相互合作的社会形态。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紧密,民法的规范作用和市民社会的自律作用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过程中,民法不仅是市民社会的基石,更是市民社会发展的保障和推动力量。

正确理解和适当运用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1.2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重要性民法与市民社会的重要性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解读。

民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了市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为市民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的存在和实施可以有效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民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也承担着规范市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责。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密不可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只有建立健全的民法体系,才能为市民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保障市民的权益和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2. 正文2.1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础,首先体现在保护市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

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

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论文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基本法市场经济论文摘要:本文对于民法的生存环境一“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历史的梳理和逻样的整合,分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对中国现实环境下的市民社会的状况进行了简要的评述。

在此基拙上,论证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叁本法这一命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理论界,关于民法的性质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这一定位,颇有争议。

其中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市民社会”这一西方文化和历史含义极深的概念,以及如何把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墓木法这一定性落实到现实中去.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拟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市民社会概述“市民社会”是西方文化界和思想界的一个重要词汇,也是一种历史的社会存在.。

要考察民法的性质,就不得不先从市民社会说起,只有对市民社会的历史永远渊源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民法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定位.市民社会,坛初是用来指称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的,它与野蛮的落后的社会形态相对应。

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的工具,市民社会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王权和政治高压的理论武器;作为一种可供比较的社会存在,市民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与政治实体相对应的私人领域。

历史地讲,市民社会是现代西方民主和法制诞生的摇篮,民法的大发展也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黑格尔、马克思奠定了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木理论.黑格尔在其名著《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现代愈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即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

何增科先生对黑格尔的这个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在这一概念中,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具体的、特殊的个人和自治性团体.个人是权利主体和道德认识的主体,而自治性团体则是联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中介.从以上几的介绍可以看出,黑格尔己经把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为两个实体区分开来,赋子了市民t1会以独立的内涵.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没有揭示出市民社会的实体特征,从而也错误地得出了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这也为后来法西斯上台后实施国家极权主义的理论基础,因而多为后人垢病。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李文娟;谢鸿昆【摘要】从法学的角度来解读市民社会,更多是从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出发。

市民社会与民法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不仅表现在二者历史进程的相互交融性以及二者的价值相通性,更表现在二者的互动发展。

认清市民社会和民法的关系对于我们培育、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From the point of law to interpret civil society,we always start with the relation of civil law and civil society.The intrinsic connection between civil society and civil law not only lies in the blend of both historical process and the same value but also in the interactive development.To recognize the relation of civil society and civil law is necessary for us to train and develop the civil society.【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00)003【总页数】5页(P37-41)【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关系【作者】李文娟;谢鸿昆【作者单位】山东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泰安271018;山东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泰安271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2市民社会这一用语“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1](P40)现代市民社会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代表的是特殊的个人利益。

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从国家的吞并状态中解放出来,并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彼此进行了区分,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束的市 民社会 。市民社会 为民法的产生 、发展提供 了土壤 ,民法的发 达又促进 了市民社 会的发展 ,二 者是 互动关 系。民法是 市 民社 会 的 基 本 法 .确 立 民法 是 市 民社 会 基 本 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 关键词 】 民法;市民社会 ;关系
关 于 民 法 的概 念 界 定 “ 民法 ”一词源 于罗马法 。在 古罗马 ,民法有市 民法 和
装置 。在这两种功能 中,尽管法对社会 的被 动反 映得到 了相 对更普遍的认可 , 但 法对社会 积极 的推 动作用正 在逐 步加 强。 有学者指 出 : 市 民社会是 民法存在 的基 础 ,而民法则是市 民
触作品 ,公众可 以要求法 院排 除侵 害或通过强制许可使用作 品 。当然 ,合理使用必须有一定 的前提条件 。如不得商业使 用 ,只能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内使用 ; 使 用作 品通常是 已经发 表 的作 品 ; 不得损害作者 的精神权利 ,合 理使用只能针对财 产权利 ; 不得损 害作者 的潜在 市场等。但最重要 的使用前提 是必须 向著作权人支付 费用 ,合理使 用不是免费使用 ,实 际 中即使我们感觉免费使用 的作 品其实都 是有人 已经预先卖单 的,如果不坚持合理使用 的有偿性 ,公 众受益就失去 了正 当 性 ,也就破坏 了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人 利益的 目的,必将使 公众利益最终受损 。
体诉讼 。该权利应该 和邻 接权 并列 ,成为著作权法平衡各方 关系 的体现 。因为著 作权 法明确要求平衡著作权人 、传播 者
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发展的有机 平衡 的状 态中。
三 、 民 法 与 市 民社 会 的互 动 关 系 法 与社会变迁之 间的关 系被认 为是 当代 法学理论的重大 课题之一。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 ,法既是反 映装 置又是推动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本文从不同角度探讨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

首先分析了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作用,指出民法在维护市民社会秩序和规范市民行为方面的重要性。

接着讨论了市民社会对民法的影响和制约,强调市民社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然后探讨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强调二者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

再者分析了法律意识与市民社会的发展,指出法律意识对市民社会的建设至关重要。

最后探讨了法治建设与市民社会的建设,强调了法治对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性。

本文对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相互影响,共同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并展望了未来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规范作用、影响、制约、互动关系、法律意识、发展、法治建设、重要性、发展趋势、社会进步。

1. 引言1.1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民法是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体系,而市民社会是由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和个体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民法规范市民社会的行为,维护了市民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市民社会对民法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实践基础和支持。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体现在法律文本和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作用上,更体现在法律意识和市民社会发展的相互促进中。

法治建设和市民社会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促进法治和市民社会建设的融合发展。

2. 正文2.1 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作用民法通过对合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规范了市民社会中的交易和交往行为。

在市民社会中,人们通过各种交易互动来满足自己的需求,促进社会的发展。

而民法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使市民社会中的交易更加有序和稳定。

民法还规范了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义务。

通过法律的规定,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梳理和探究作为民法理论源泉的市民社会理论与民法的关系,对于理解民法的价值与精神有巨⼤的作⽤。

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致可归结如此:市民社会孕育了民法,更是民法能够不断完善和进步的强⼤动⼒; 民法作为⼀种秩序规范, 既保障了市民社会免受国家的侵扰, ⾃由独⽴地发展, ⼜通过规范主体的⾏为保障了市民社会有秩序地发展; 同时,在政治国家的影响之下,民法和市民社会⼆者呈现⼀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微妙关系,或是因为政治国家的⼲预⽽良性互动,或是因为政治国家的⼲涉⽽彼此剧烈冲突。

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权利本位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这⼀话题,近年来吸引了国内外学者的热切关注,学者们也有着各种不同的说法。

在本⼈看来,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市民社会对民法的产⽣有巨⼤的促进作⽤;(⼆)民法对市民社会有重要的保障功能;(三)民法与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的⼲预之下相互关联,紧密相关。

市民社会理念(idea of civil society)于近⼀⼆⼗年间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股“市民社会思潮”。

市民社会理论在当下的复兴,可以说是“对猖獗的‘国家主义’做出的强烈回应,是对国家和社会间极度的紧张所做出的检讨,批判和调整,其⽬的乃在于透过对市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重构国家和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

”①在我国,关于市民社会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余年的时间内,市民社会这⼀学术“矿藏”吸引了不少学者的探索热情,已经成为⼀个跨学科的研究热点。

“市民社会”这⼀课题在国内之所以有如此⼤的魅⼒吸引众多学者的学术热情,就中国本⾝特殊时代背景⽽⾔,实际上与近年来中国社会的总体结构的变动有着密切的联系。

简⾔之,随着改⾰开放的逐步深⼊⽽急剧变化的中国社会⼟壤催⽣了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热情。

⼀、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概念简单介绍市民社会是⼀个源⾃于西⽅的社会政治哲学概念,这⼀概念的含义经历了两次重⼤的转变,古希腊时期,市民社会是与“野蛮社会”相对应的词汇,在此概念上,市民社会就是指包括政治国家和私⼈⽣活领域在内的整个社会,近代以来,这⼀概念发⽣了意义上的转变,强调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区别的“私⼈⽣活领域”。

民法性质之我见

民法性质之我见

民法性质之我见我觉得民法的性质有三: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3、民法是权利法;一、民法是私法“民法是私法”这一性质,这是民法的根本性质,民法是权利法、市民法都是由于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这些性质是民法的特点和作用的体现。

说民法是私法,是民法区别于公法而言的。

公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为基本的分类。

参考梁慧星先生的解释: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

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

教材之中也提供了三种划分公私法的学说:利益说、主体说和性质说。

而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

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清晰明了,而出现了相互的渗透和交叉。

关于这一点,美浓部达吉有精彩论述:“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领域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

”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

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

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是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规范私人生活关系,私人利益无时无刻不处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联系之中。

所以,就要求民事主体对私人利益的追求和实现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为限度,因此,民法在贯彻意思自治的同时,又要对民事活动辅以必要的国家干预,这种国家干预往往以公法介入的方式进行。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法介入的条件、程度和程序是在尊重民事司法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由法律严格限定的。

相反,一些公权力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便擅自出台一些行政规章与土政策则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领域的擅自逾越和对私权利的践踏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将民法定为市民社会法关键在于民法调整的人(行为主体)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人。

浅谈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从中国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视角

浅谈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从中国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视角

civil society,指的是“城邦”,但是城邦,相对于城市,更倾向于是一个政治的概念。

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市民社会,强调的是古希腊城邦的民主社会,是在一种在古希腊政治与经济高度交融的情况下,市民社会和国家也相互交融的表现。

在近代,市民社会在早期的自由主义思想中与“自然状态”相互对应,到后来发展到“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相区别,我们可以看到就算是与“自然社会”对应时的“市民社会”,它也并非今天我们所讲的给予市民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来发展培养他们的自治能力的市民社会,而是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者国家。

而发展到后来的“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才慢慢明晰私的领域与公的领域的区别。

这里我们所讲市民社会里的市民二字,应当是与公领域的公民身份相互对应的私领域的代表个人利益的市民身份。

有些学者认为市民二字是由于市民社会是基于市场经济而产生的,但是我认为将市民,市民社会局限在一个纯粹经济的领域是不妥当的,此处的市民社会反倒可理解为城市之民,这里的城市不是狭义上的城市,而指的是地区发展到一定阶段,孕育出的经济、文化、思想等较为完备的社会,一种“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

”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

”这种社会生活领域不仅仅局限于商品交换与经济交往,也包括思想文化,情感联系等多个方面;不仅仅局限于人们的财产关系,也应同样涉及到人们的人身关系。

二、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发展中的分离与互动在商品交换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私的领域,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本位思想,将保护市民的权利,特别是市民的自由,作为社会的追求。

这种对自由的倡导和对权利的保护,要求市民具有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能根据利益权衡做出自由选择,有人认为这种公权力(国家)在私领域的退出,给予市民以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是培养市民的自律自治的必然途径,的确这种给予的自由对培养市民的选择能力,责任义务意识等有重要作用。

人类自身的贪欲和自私,也可以因为市民社会运作的需要达成的基本合意进行一定的弥补。

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

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一种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阅读次数:1758 [摘要]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民法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对整个中国法治具有重要的影响。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的理念凸显了民法的价值追求;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与以调整市民社会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具有的联系。

民法与市民社会在结构功能中具有许多相同点,同时两者具有某些共同基础性价值。

这样一些内在基础价值和理念追求,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理念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同时,未来中国应建构出一种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对抗均衡结构,这样一种结构的建立是中国法治实现的真正基础;最后它对整个中国法治追求目标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字] 民法;市民社会;法治国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必修对我们的法律体系加以完善。

而当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已经成为了我国民法学界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

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所涉及理论问题繁多,不仅编纂体例和编纂理念的确立需要仔细加以研究,同时这样一种"政治国家"对民事生活规范民法典的编纂也隐含着确立社会生活中的"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和界定政治国家权力的行使边界,以及对人类基本价值和幸福生活追求等一系列的问题。

而编纂这样一部关于"人"的基本生活规范的法典,所要加以解决的这些深层次问题,显然对于我国民法和法理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需要理论界将理论研究转移和深化。

在我国对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已经取得基本共识的情况下,学界对于市民社会与民法关系的理论研究却大多还停留一种历史起源性叙说的表层经验性共识的重复描述阶段,而对两者内在价值和理念关系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仍显得不足。

在笔者看来,这显然成了制约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由于时代和其他诸因素的制约,对法治的基础架构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结构学界只形成了一种"模糊性共识",这样一种模糊性共识在没有形成"显性共识"的前提下中国很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 民法是工商文明高度发达进而逐渐从市民社会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西方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的土壤,西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注定民法从它产生的开始就与市民社会紧密相连。

关键词: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契约社会民法一、市民社会与民法的相互关系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是工商文明高度发达进而逐渐从市民社会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市民社会是自由、独立、平等的个人组成的社会,是资产阶级在主权国家形成的一种“契约社会”。

市民社会中自由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私的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建立在对个人平等、权利保护的基础上的“新的关系”。

在封建末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变。

从农民和领主中分化出来的自由人,也就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成为主权国家市民的人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下,并且脱离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下逐渐有了权利意识。

他们开始形成“独立商业城市时代”,渐渐的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开来,并创造了欧洲中世纪的“契约普及时代”①。

人们开始有了独立的人格意识,开始认识到只有法律才是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之下,政治国家对私的态度,也就是私法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消极方面,不干预私人之间的关系;一种是积极方面,保护私人之间的关系。

而市民社会中私法的作用之所以表现在两个方面,在市民社会建立之初已有了端倪。

首先,市民社会是个人本位的社会。

工商文明发展产生的社会史观从自始之初就是:个人—家庭—国家。

个人的自由、独立在社会中已经形成,每个人都有决定事务的自由,其他人已经不能在对其人身、财产进行干预,而且每个人都有自主权。

在奴隶社会,奴隶的自由是由奴隶主决定的;封建社会,家子的自由在其不能成为“自权人”之前,都是受到家父的支配②。

当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的形成已经把个人权利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其次,市民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③。

论市民社会和民法之间的关系

论市民社会和民法之间的关系

摘要:作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和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总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市民社会的民法,也没有无民法约束的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土壤,民法的发达又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二者是互动关系。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学界很有必要对市民社会进行考察和探索。

只有在对市民社会演进及其与政治国家关系变迁的历史理顺之后,才能明确民法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地位,从而准确定位中国民法发展的目标取向。

关键词:市民社会理念民法市民法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

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

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Politike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

”城邦是由享有自由和平等的公民构成的共同体,公民享有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各种活动的基本权利。

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西塞罗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区别于野蛮状态,即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

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

17 至18 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契约思想家则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一个有政治的阶段。

由此而论,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政治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代名词,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物质力量或法律阻却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也是指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的视为自由人。
二、关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其产生是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发展。随着生产的发展,农产品的剩余,人们相互之间交换,商业逐渐发展,出现了商人。商人在市民社会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商人之间进行商业活动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随之渐渐出现了市民社会。从词源上其最早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ie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市民社会” ,其意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才逐渐分离。
民法中的各种规范也是为了维护主体自由人在民事制度中的中心地位。
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对其自己的生活和关系处理施行的是一种自治和自律,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并排除政治国家的干预。就此一点来看,“自由”将民法于市民社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在民法中,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而且,人就其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其他人受到民法的保护。这都体现了自由深入到民法之中。同时,民法是法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市民社会无疑又是处于基础地位。因此,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以市民社会为依托。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

最新-民法和市民和谐关系途径思考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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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市民和谐关系途径思考一、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民法是用于调整同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市民社会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无论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抑或其他的社会形态中都将长期存在。

现代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代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

市民社会需要民法这项法律制度来处理其中存在的各种关系问题。

因此,探讨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则是实现民法与市民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选择。

1.民法立足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出现是促使民法产生的根本动力,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基本原则以及制度建设。

可以说,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及发展的基本环境,也是民法理念诞生和发展的土壤。

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市民社会是私领域,即将个体的私权和私权利益作为其根本的价值追求。

相反,政治国家则是公共领域,并且以相应的手段和途径来控制私领域。

于是,市民社会的特征与政治国家的属性发生了冲突,要想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做到既能保持政治国家的稳定秩序,同时也使得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不受公权的干涉而继续得以生存和发展,就需要实现某种变革才能实现上述目标。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演变代表了民法的发展进程。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内在统一的,虽然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具有强大的约束力,但顺应历史发展的市民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

这个时期典型的民法是罗马法。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市民社会抗争政治国家的能力越来越强,与此相适应的能够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开始健全起来。

进入现代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越发紧密,司法与公法的交融越来越多,民法开始快速发展起来。

民法立足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

因此,研究民法的根源及发展,就必须与市民社会这一相关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才能具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

2.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市民社会的确立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同时民法反过来又对市民社会的进步产生重要保障作用。

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论文关键词:私法民法市民社会论文摘要: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探索与研究,自民法角度讲,直接涉及到其性质问题;自市民社会角度讲,关系到其最大限度的发展与繁荣;自市民社会条件下的成员角度讲,涉及到其权利保障之充分和最大限度的不受侵犯等诸多问题。

基于此要义,民法应以市民社会为源泉,市民社会自应当是民法的土壤,另一方面,民法要保障市民社会,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民法及其性质之定位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

在古罗马,民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区分。

早期的罗马人认为市民法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于罗马市民(Burgercivile),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不能享有罗马市民法上的权利。

随着罗马市民与异邦人或外国人之间的商品交换的日益发达,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诸多纠纷。

基于此类纠纷争端之解决,罗马裁判官以告示的形式积累了一整套规范即万民法。

罗马法当中的万民法既可适用于罗马公民,也可适用于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

后来人们提升了万民法之要义,万民法有了更深层次的价值理性的内容。

由此角度讲,今日之民法也就理所当然地追溯至罗马法当中的市民法了。

关于民法概念之界定,国内绝大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来注释民法之概念,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法学理论层面上说,恐怕这种注释远远不够。

“平等主体”一词当中,何谓平等?平等的根据何在?倘若仅局限于伦理、道德、宗教等世俗之说条件下,平等就失范于法律意义。

真正的平等依据应当建构于民主宪政之充分发展之基础上,因为惟有在此条件下,市民的本质规定性才在是自由人。

民法应当界定为: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市民社会及其本质规定性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社会为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一种与野蛮的部落生活想对应的生活状况。

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在古罗马时期泛指存在于文明城邦的城市市民的生活状态及自治方式和经济关系,主要是指也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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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论文关键词:私法民法市民社会
论文摘要: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探索与研究,自民法角度讲,直接涉及到其性质问题;自市民社会角度讲,关系到其最大限度的发展与繁荣;自市民社会条件下的成员角度讲,涉及到其权利保障之充分和最大限度的不受侵犯等诸多问题。

基于此要义,民法应以市民社会为源泉,市民社会自应当是民法的土壤,另一方面,民法要保障市民社会,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民法及其性质之定位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

在古罗马,民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区分。

早期的罗马人认为市民法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于罗马市民(Burgercivile),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不能享有罗马市民法上的权利。

随着罗马市民与异邦人或外国人之间的商品交换的日益发达,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诸多纠纷。

基于此类纠纷争端之解决,罗马裁判官以告示的形式积累了一整套规范即万民法。

罗马法当中的万民法既可适用于罗马公民,也可适用于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

后来人们提升了万民法之要义,万民法有了更深层次的价值理性的内容。

由此角度讲,今日之民法也就理所当然地追溯至罗马法当中的市民法了。

关于民法概念之界定,国内绝大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来注释民法之概念,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法学理论层面上说,恐怕这种注释远远
不够。

“平等主体”一词当中,何谓平等?平等的根据何在?倘若仅局限于伦理、道德、宗教等世俗之说条件下,平等就失范于法律意义。

真正的平等依据应当建构于民主宪政之充分发展之基础上,因为惟有在此条件下,市民的本质规定性才在是自由人。

民法应当界定为: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市民社会及其本质规定性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社会为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一种与野蛮的部落生活想对应的生活状况。

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在古罗马时期泛指存在于文明城邦的城市市民的生活状态及自治方式和经济关系,主要是指也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此处的市民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居住于城市的人,而是指因进行商品交易仰仗于市场而需要在城市生活的人。

在欧洲封建法和庄园法时期,它是封建契约普及的时代。

此时期出现了领主权利和封臣、农民权利的互惠性。

封臣、农民对领主各种刑事的人身依附转变为各种财产义务,领主对封臣、农民的各种形式的直接的经济支配权转换为征税。

这实质上是给封臣、农民留下了更多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主性。

这个时期张扬的是独立自由主义精神,不断追求的是一种人格的独立与自主性。

伴随商业的复兴和欧洲独立商业城市的出现,欧洲进入了商人法时期。

黑格尔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产物。

黑格尔认为,伦理精神处于特殊的阶层须由公共机构和公共力量强制性地从外部建立秩序,因而,作为普遍性原则之体现者的
国家乃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必须从属于它。

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分保留态度。

马克思对市民社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市民社会乃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

他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把握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规律,他认为市民社会的最大特征在于承认个体利益的独立性,市民社会的形成仰仗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形成,形式上表现为市民组织的壮大和市民力量的增长。

关于市民社会之本质规定性,笔者以为,在于其承认独立人格之普遍存在。

判断一个社会是不是市民社会之标准,不能仅局限于经济形态或者经济关系,市民社会可以界定为: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和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之需要而形成的人的群体。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思辨
前已述及,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乃私人领域,由此可见,二者关系甚为密切。

1、民法植根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乃民法之土壤
市民社会作为民法的总源泉,从根本上讲,它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制度构建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

与其说:“民法植根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乃民法之土壤”,倒不如说:“民法理念植根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乃民法理念之土壤。


在对民法制度之构建起指导意义的民法理念中,最为重要的又在于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私法自治)。

所谓权利本位,即民法以充分创
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

权利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义务是为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义务不过是权利实现的手段和途径。

在权利本位观中,首先保障的是市民社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市民社会当中,最为核心的两种关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理念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抛弃人身依赖,宣扬人格平等与意志自由。

“意思自治说”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查理·杜摩林提出的,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

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

2、民法对市民社会的保障作用
国内诸多学者认为民法是权利保障法,进一步讲是私权利保障法,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在财产权利的保障方面,民法制度的构建可谓极其的严密。

从罗马法开始,到近现代的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典里,确立了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

从最初的“财产”概念的集合概念到分立,其目的就在于使私人之财产权利得以保障。

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之前提。

而由所有权演变而
成的他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与途径。

在人格权的保障方面,民法通过确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赋予市民独立人格之普遍存在和平等同质,从而使市民独立自主,产生了意思自治。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民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中尤以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名誉权和体现自由意志价值的自由权为重,她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

民法通过具体的各项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保障了市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从而维护了市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刘凯湘.中国法制出版社.
[2]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出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4]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8]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中国法学会民经法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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