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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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455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L.N. 145 of 200201/01/2003
本条例旨在增设侦查有组织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权力;就没收犯罪得益作出规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订定条文;增订关于犯罪得益或关于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的罪行;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附表1及2 }
1994年12月2日1994年第651号法律公告
本条例除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
附表1及2外}
}
1995年4月28日1995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82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条: 2 释义L.N. 185 of 200710/12/200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会”(triad society) 包括任何以下社团─
(a) 使用三合会普遍使用的任何仪式、任何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仪式或该等仪式的任何
部分的社团;或
(b) 采用或利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称谓术语的社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有组织罪行”(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
(a) 与某三合会的活动相关的;
(b) 与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动有关连的,而该等人联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为作出2项
或以上行为,每一项均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或
(c) 由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以及─
(i) 有人丧失生命或有人有丧失生命的相当程度的危险;
(ii) 有人在身体或心理上受严重伤害或有人有受该等伤害的相当程度的危险;或
(iii) 有人严重丧失自由;
“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 指根据第8(7)条发出的命令;
“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
(a)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就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作出
的通讯;
(b)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或该等顾问、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和
任何其他人之间,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
而作出的通讯;及
(c) 该等通讯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该等品目又是─
(i) 与提供法律意见有关而作出的;或
(ii) 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且正由有权管有该等品目的人所管有,
但不包括为意图助长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讯;
“附表1所列罪行”(Schedule 1 offence) 指─
(a)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
(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物料”(material) 包括任何书、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纪录,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质;
“社团”(society) 的涵义与《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
(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被告人”(defendant) 指已就指明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被定罪);
“财产”(property) 包括依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动产与不动产;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是─
(a) 任何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离岸结构物;及
(b) 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结构物;
“处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条所提述的财产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该财产;
(b) 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
拥有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处置或转换该财产;
(d) 将该财产运入香港或调离香港;
(e) 以该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不论是藉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由1995年第90号
第2条增补)
“债务处理人”(insolvency officer) 指─
(a) 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i)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受托人(包括暂行受托人)、临时受托人或特别经理
人;或 (由2005年第18号第48条修订)
(ii)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或特别经理人;
“酬赏”(reward) 包括金钱利益;
“潜逃”(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潜逃,而不论该人在潜逃之前是否─
(a) 已被拘押;或
(b) 已获保释;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任何警务人员;
(b) 根据《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海关的任何成员;及
(c) 任何为施行本条例而获律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权益”(interest) 就财产而言,包括权利。
(2) 就第(1)款的“有组织罪行”(organized crime) 的定义而言─
(a) 如就串谋犯附表1所列罪行而在实行协议的行为过程中会在某阶段涉及该定义(c)(i)至(iii)
段所提述的事情,则有关的串谋即涉及该事情;
(b) 如企图或煽惑犯附表1所列罪行的人所构想的事会涉及该定义(c)(i)至(iii)段所提述的事
情,则有关的企图或煽惑即涉及该事情。
(3) 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含义,分别由右栏相对列出的条文界定,或依照右栏所列条文的内容而解释︰
词句有关条文
押记令(Charging order) 第16(2)条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第12(9)条作出馈赠(Making a gift) 第12(10)条可变现财产(Realisable property) 第12(1)条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第15(1)条馈赠、付款或酬赏的价值(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12条财产的价值(Value of property) 第12(4)条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4)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财产。
(5) 本条例(除第25及25A条外)凡提述罪行或有组织罪行,所指包括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但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对某人的罪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事情,本条例并无委予法庭任何职责,亦无赋予任何权力。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6) 就本条例而言─
(a) 任何人从某罪行的得益为─
(i) 在任何时间(不论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后),因犯该罪行的关系而由他收受的
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得来的任何财产或将该等款项或酬赏变现所得的任何财产;及
(iii) 因犯该罪行的关系而获取的任何金钱利益;
(b) 该人从该罪行的得益的价值为以下各项的价值的总和─
(i) 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该财产;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