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合集下载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市城管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行为的紧急通知(市城管发〔2008〕24号)各区执法局、市局各执法分局:为了服务广大市民,营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我市从3月1日起对市民开放962所免费公厕。

开放免费公厕是一件服务大众的便民举措,在各区进行试运行期间,赢得了市民的普遍好评,但也出现了免费公厕水龙头被偷、便池被砸等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这一便民措施的推行。

为保证免费公厕顺利开放,发挥其正常功能,现就依法查处毁坏免费公厕设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盗取和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广大市民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二、城管执法队员接到毁坏免费公厕设施的举报后,应立即受理,调查取证;一经查证属实的,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免费公厕管理不到位,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六)(七)项之规定,可责令责任人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民发现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违法行为,可通过12342城管特服热线进行投诉,市执法局指挥中心受理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移送各区执法局进行查处,同时将公厕设施损坏情况通报市市容园林局督促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五、各单位要对免费公厕开放后的管理情况,认真组织检查,对损坏免费公厕设施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确保全市免费公厕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5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第(二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4
食品小作坊未公示许可证、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29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0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4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

城市综合执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执法活动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综合执法的协调管理工作,市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综合执法职责。

第四条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原则,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严格执法程序,依法公正执法,确保执法工作的合法、规范、高效。

第五条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决策、依法执法、公开公正、服务大局的原则,依法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为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

第七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和素质,不断提高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高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组织协调第十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综合执法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统一本市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部门间协作与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二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城市综合执法工作会议,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推动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助配合机制,实现执法工作的有机衔接和统一指挥。

第十四条市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执法督导检查机制,对各级城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转。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法律法规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法律法规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宝鸡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九节 交通运政、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经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宝鸡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实用范文,如文秘知识、条据书信、行政公文、活动报告、党团范文、其他范文等等,想了解不同范文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shop. I hope that after downloading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sample essays, such as secretarial knowledge, article letters, administrative official documents, activity reports, party and group sample essays, other sample essays, etc. If you want to know the format and writing of different sample essays, stay tuned!正文内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问题是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在城市化进程中所遇到的特有问题。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8.14•【字号】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二○○七年八月十四日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

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六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六号《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第一节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节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四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领域和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的执法活动。

在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可以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生活和财产的安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该法是城市管理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城市管理的基本原则、职责分工、执法程序等内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程序、范围和权限,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供了具体的执法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制度、规范,对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为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对废物、污水排放、噪音、霾等问题的管理,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权限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不同部门有不同的执法权限,通常包括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城管局等部门。

这些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城市管理领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活动,确保城市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执法程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立案审查: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立案审查,确定是否构成违法。

2.调查取证: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

3.听证:对涉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收集的证据和听证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当事人整改。

实施建议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建议:1.健全执法法规体系,明确执法依据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2.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一、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渭南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5‟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

行政处罚中限制人身自由、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三、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划内(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加进“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属各执法大队经综合行政执法局授权行使执法职能。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七、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开、公正、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第二节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第三节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第六节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城市管理条例三定三配

城市管理条例三定三配

城市管理条例三定三配
城市管理整治取缔的对象主要是占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空间摆摊设点、店外乱堆乱放、店外经营和擅自设立早夜市大排档等违法违规行为。

整治坚持“取缔违法,保护合法,分类整治、疏堵结合,有序推进、注重民生”的原则,杜绝“一阵风”“一刀切”。

对经过批准的合法经营商户,比如放心早餐工程的摊点,及经过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夜市大排档,只要遵守管理,城市管理条例要符合“三定三配”标准(即定位置、定时段、定标准,配管理、配保洁、配容器),不仅不会取缔,还要全力支持其复工复产复业,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同时,要积极开展星级商户评选工作,对评选出的五星商户要大力宣传,并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给予大力支持。

整治取缔违法占道摊点和店外经营,取缔违规早夜市大排档,依据了《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XX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占道摆摊设点、流动兜售和店外堆放、店外经营的,须于XXXX 年X月XX日前自行整改,做到退路进厅(店、场)经营。

章某诉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某诉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某诉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陕03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某;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当事人】章某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当事人-个人】章某【当事人-公司】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本院观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管辖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据此,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受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本案中,宝鸡市执法局具有对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本案中,宝鸡市执法局在接到章某的举报事项后,经过调查处理后,将调查结果口头答复举报人,在本院一审判决后,亦通过书面方式向章某反馈处理结果,已履行查处举报事项及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一、总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是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特殊组织,依法行使授权的职能和权力。

为确保执法工作的科学性、统一性和高效性,本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必不可少。

二、组织架构大队按照职责划分为多个部门,包括行政管理部、执法监督部、案件调查部、宣传教育部和车辆装备部。

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划分,相互配合、协同作战。

三、职责和权限1.行政管理部行政管理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大队内部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方面。

同时,行政管理部还负责对大队的绩效考核和业务培训进行监督和协调。

2.执法监督部执法监督部负责对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该部门负责接受来自市民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3.案件调查部案件调查部负责对涉及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他们将依法收集证据、制作案件报告,并配合法院进行诉讼工作。

4.宣传教育部宣传教育部负责大队的宣传工作,包括布置宣传展板、组织宣传活动等。

通过宣传工作,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和文明素养,增强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5.车辆装备部车辆装备部负责大队的车辆管理和装备维护工作。

他们定期检查车辆的使用情况和装备的完好度,确保大队的执法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四、工作流程1.接收任务大队将接收到的执法任务进行登记和分发,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期限。

根据任务的性质和紧急程度,合理调度执法人员和资源。

2.执法行动执法行动前,执法人员必须准备好必要的执法装备和证件,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执法行动中,必须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处理。

3.案件处置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大队将进行调查和核实,制作案件报告,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4.效果评估大队将对执法行动进行评估和总结,分析执法结果和效果,及时调整和优化工作方法和策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举报途径,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政处罚权;(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六)国家确定的其他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执法范围之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二)执法频率高的;(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巡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培训、考核、奖惩、保障、退出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六)查阅、调取、复印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采用电子设备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由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将罚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听证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开发区、城市新区、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效保障机制。

有下列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二)抢夺、毁损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的;(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四)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五)未经许可,强行进入被查封场所的;(六)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七)其他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案件,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步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