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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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商业秘密案一波三折,一审二审采用不同的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实属少见。
A公司与甲、B公司,C公司侵犯技术秘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Geir Skaal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Ramasamy Ramesh。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甲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一审诉称,B公司和C公司拥有GES18、GES25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的技术秘密,甲在担任A 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上述技术秘密提供给B公司和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和C公司在明知他人通过侵权形式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B公司、C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停止生产与A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的内容介绍;2.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992000元;3.要求各被告在相关报刊、网站载文向A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公司、C公司、甲一审答辩称,A公司诉请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B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自行研发而成,与A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C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关制造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作为B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其个人作为被告并不恰当。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系于1999年2月10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Norsafe-SBI,其中新加坡Norsafe-SBI以现汇、Norsafe船模、Norsafe技术和图纸作价投入67.2万美元。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甲担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2001年6月,A公司的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Norsafe-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A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Norsafe-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Norsafe GES25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Midget救助船模。2001年12月前,A公司自行研发了GES18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GES25、GES18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2003年9月,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Geir Skaala,在此之前,甲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A公司。
甲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A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
B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公司股东包括甲、乙、李钧铭、张旌、夏幼慧,乙任董事长。甲曾任A公司总经理,乙曾任A公司金工车间主任。B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
C公司系于2003年9月2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公司股东为RAMASAMY RAMESH、徐赛凤、冯妙君等五人。C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VG49FC、VG59FC 、VG67F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诉讼中,C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B公司。
诉讼中,根据A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2.B公司、C公司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经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A 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2.B公司NPT59FF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A公司的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3.C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A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甲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B公司、C公司、甲关于A公司的相关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用27000元,合计5649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违背证据规则。(一)对涉及被上诉人技术资料、模具等与案件认定有着重要关系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等应查明事实,一审表述模糊,甚至遗漏。1.根据一审专家咨询意见及其他查明情况,可以明确以下事实:甲不仅在2002年1月非法获取上诉人技术秘密,其后还将其携至B公司保存,B公司借鉴、沿用了上诉人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