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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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
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
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
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事处罚】2013年2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余某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罗某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肖某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万元;被告人李某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上述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珠海赛纳公司出具《求情书》,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红、肖某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2013年7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除余某宏维持原判外,江西亿铂公司罚金减至2140万元;中山沃德公司罚金减至1420万元;罗某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肖某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某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民事赔偿】2012年4月6日,珠海赛纳公司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等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5月7日,珠海赛纳公司与被告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计3000万元。
----来源:南方都市报2013年07月10日原标题:“顺”走客户资料另立门户被判侵犯老东家商业秘密
二、法律分析
透过本案,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试图明了如下问题:
何谓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哪些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定,换言之,哪些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哪些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如何保护其作为重要资产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与要件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主要表现形式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四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不为公众所知悉,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行为、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上,应当以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进行判断。
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
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如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前述四种,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后续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常态。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具有上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规定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前述四种行为),我国法律明确予以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
(三)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罪与非罪界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因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而具有竞争性,但不等于具有独占性、排他性。
同时,商业秘密虽为无形财产,却依附于有形载体而存在,这种有形载体不仅包括图纸、视频资料,而且还包括知悉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
国家法律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要维护员工合法权利,特别是自由择业权,因此,界定获取、占有、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就很有必要。
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前所述的四种行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予以处罚;对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则不作禁止。
目前,法务界通说认为,以下情形可以界定为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独立研发。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成果,它对主体没有限制性,只要是独立的主体进行独立研发而获得的商业秘密,都具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换言之,先权利人不具有对抗后权利人的效力。
出于对科研创新的鼓励,对劳动成果的尊敬,以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对独立研发获取的商业秘密,国家是承认其合法性的。
受让取得。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商业秘密的合法转让是允许的,权利相对人可以通过买卖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商业秘密。
行为人也可以通过合营、合作允许对方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从而取得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反向工程必须以获取途径的合法性为前提,如通过买卖、互易、赠予、善意取得等方式,实施者不得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若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其行为当属非法。
疏忽泄露。
法律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保护行为作了较高的要求,包括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如果权利人因为自己的疏漏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让他人获得了商业秘密,他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获得。
当前,人才流动频繁,不论是员工另起炉灶,还是竞争对手引进人才,掌握有原东家商业秘密的员工,都存在如何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问题,故对商业秘密的获取行为进行法律判断是很有必要的。
企业员工离职后,擅自处分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
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属于商业秘密的合法知悉人,他们因为工作需要,掌握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企业往往与这些员工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员工离职后,如果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擅自处分、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显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如果这种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如本案所述的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的行为。
在实践中,有些员工记忆力极好,另起炉灶或跳槽新企业后,他们可以将在原企业工作中所接触的数据、图表、公式等通过回忆记录下来,运用于新企业。
这种凭借记忆的方式复制原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会损害原企业的合法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尚未有承认其行为合法性的案例,因此,如果这种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仍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员工利用自己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服务新企业的行为界定。
员工在原企业多年的工作中,必然会积累很多工作经验与知识技能,应属于其个人能力的组成部分,具有人格性。
当员工离开原企业后,如果仅仅是利用这些知识、经验、技能服务新企业,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员工另起炉灶或跳槽新企业后与原企业客户的交易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员工在职期间,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企业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继续与该员工或者其任职的新企业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但前提有二:能够证明该客户系自愿选择;该员工与原企业没有保密和竞业禁止相关约定。
(四)增强法律意识,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本案系因离职员工带走并非法使用原工作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原企业权利且造成重大损失,触犯法律而被刑事处罚的案件。
通过本案分析,给我们两点警示:就离职员工而言,应当遵守与原工作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自己跳槽或创业的资本,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约定,给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企业而言,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和健全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落实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和方法,针对有机会获得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为防止其离职后利用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进行创业经商,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或加入竞争对手参与经营,抢夺公司业务资源,公司应当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该员工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以减少或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法务部徐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