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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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下优越性:
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
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米;
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4、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首先要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瑞博公司认为其对牙板和滚子的部分改动使其产品比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性能更加优越,从而构成瑞博公司的技术秘密。
但瑞博公司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瑞博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已经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是在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砚池,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在封面上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而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4月24日,张砚池也认可自己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优势的认定,法院认定张砚池于2001年元月1日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且在该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的约定了具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保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瑞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法院认为,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瑞博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相同。
且不能仅因为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就认定其中一个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对另一个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瑞博公司的此项辩护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瑞博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自该公司成立以后与张砚池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且瑞博公司不能以张砚池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作为自己已经采取过保护措施的证据,故对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陈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博公司由于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德州市瑞博油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好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本案就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