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十大区别
物权法、担保法知识
(二)保证人资格(2) 保证人资格( ) 以下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
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 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 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 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 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 知主合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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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责任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 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 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 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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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 证
一、保证的概念及其保证人的 资格
(一)概念: 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 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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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人资格(1) 保证人资格( ) 保证人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保 证合同为有效。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在押制度上的不同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在质押制度上的规定有何不同?一、定义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
在这一制度中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移交的财产是质物,债权人为质权人。
二、不同1 《物权法》(以下简称物)表述为“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以下简称担)表述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2 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担:没有此内容3 物:设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担:没有此内容4 物:没有此内容担: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 物: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 物: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担: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7 物: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没有此内容8 物: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没有此内容9 物: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担:没有此内容10物:没有此内容担: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研究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研究正文第一篇总则对比1、『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个人心得】:法律规定在担保设定的范围上,《担保法解释》范围最广,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相比担保法解释进一步缩小,这不是立法上的倒退,而是针对担保法解释混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设立范围的不同一锅粥,而进一步的明确。
担保物权必须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排除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非平等主体间如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以合同之债为主,而担保法解释中包含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两部分内容,其中担保债权中“保证”担保方式可适用于侵权之债,故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解释将担保物权的设立范围单独明确,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的一锅粥。
《担保法解释》相比《担保法》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范围,增加了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的规定。
物权法肯定了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同时也确定了反担保适用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故可依据担保法解释,在担保物权中,可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对比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两个重要法律条文,它们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下面将对担保法和物权法进行较全面的解释和比较总结。
一、担保法解释担保法是指用他人的财产或权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中得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
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利益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或担保人,并对担保物或担保人的相关情况、要求和保护进行规定的法律。
担保法主要通过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应有的债权实现,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可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抵押、质押等,而担保人则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
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的设立手续和效力、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物的变更、担保物的转让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债权保护制度。
二、物权法解释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它明确了人们对具体物体的支配权力和占有权利,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实现和维护。
物权是指对具体物体的支配权力和占有权利,是人们对物质财产享有支配、占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主要规定了权属保护、物权设立和变更、物权附着和物权的消灭等内容,确保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财物享有合法权益。
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和动产无形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法律效力,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和质押等担保制度,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定位不同:担保法主要针对债权人保护债权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重点在于债权保护和债务履行;物权法则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实现和维护,重点在于财产权益的保护。
2.内容不同:担保法主要规定了担保物和担保人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问题,物权法主要规定了财产权益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问题。
3.适用范围不同:担保法适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适用于权益人和财产之间的关系。
4.对象不同:担保法主要涉及到担保物和担保人的设立和效力,物权法主要涉及到具体物体的支配权力和占有权利。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
在复习备考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
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
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
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
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
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
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及其先进的立法思想
LegalSystemAndSociety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及其先进的立法思想王海军摘要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我国民法中关于物权部分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与《担保法》及实施细则的某些规定存在着不同,这种不同造成了理论界及实践中对具体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
关键词物权法但保法立法差异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9-356-01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不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二、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相关内容。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相关内容。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这样,就便于明确担保物权合同生效与物权设立的时间。
三、担保物权与保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相关内容。
担保法机械地遵循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使债权人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获得有效地落实。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占有一、占有要素1、对物的管领与控制;2、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继承除外)二、占有的类型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1)、他人如果有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2)、无权占有:善意占有:a、自主占有:返还原物、代位物、不承担赔偿责任;b、他主占有:返还原物、代位物、越权使用赔偿;恶意占有: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坏就要赔偿。
注:返还原物与孳息;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1)、拾得遗失物+自主占有心态=恶意无权占有;(2)、拾得遗失物+他主占有心态=无因管理(有权占有)三、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例:甲:原所有人;乙:占有人;丙:所有人;甲、乙:债权关系(交付)甲、丙:物权关系(登记)1、区分原则:甲乙之间债权成立;乙基于债权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无权要求返还;2、合同相对性;物权优于债权丙取得物权;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追及效力)四、占有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1、占有返还请求权:(1)、请求人为占有人;(2)、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3)、被请求人:侵夺人或其继受人;(4)、除斥期间:1年。
注:对占有继受人的占有返还:(1)、概括继受人(继承):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2)、特定继受人(买卖)a、善意:不可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b、恶意:可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2、返还原物请求权:(1)、请求人:物权人;(2)、被请求人:无权占有人。
a、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而物权返还是对世权;b、不能对占有辅助人行使;c、可以对无权的间接占有人行使也可以对无权的直接占有人行使;d、提出请求时还是无权占有人,物依然存在。
注: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占有人的权利不是所有人的权利,一定要有侵夺(如:租赁期满不还就不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物权与物一、物的类型(一)、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重要成分:非经毁损或变更物的性质,不能分离。
(二)、主物与从物1、从物的特征:(1)、独立于主物,不是主物的成分;(2)、在功能上协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益;(3)、必须与主物结合使用;(4)、主物与从物归同一人所有。
物权与担保有哪些区别
物权与担保有哪些区别物权法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物权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类以下又有各自的分类。
所以可以说物权包括了担保物权,那么物权与担保的区别是什么呢?接下来我整理了以下关于物权与担保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与担保有哪些区别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以物权与担保可以说是包含关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第一,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
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
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特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他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
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
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
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受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
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
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
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
由于其他特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一、担保合同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⑴、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⑵、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⑴、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损责任。
⑵、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二、保证1、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2个以上保证人。
⑴、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⑵、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
2、保证方式:⑴、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⑵、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⑷、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⑴、保证范围①、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②、有约定依约定。
③、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⑵、主合同变更时保证责任的承担①、主债权转让的保证期间,主债权依法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两个例外:A、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B、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主责务转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175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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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十大区别1、担保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权: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第二部分3、担保物权与保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刻板地遵循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
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并再次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
4、抵押财产的扩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法律本身,应该是个自下而上的东西,而非自上而下的玩意。
法,总是与自由在一起的。
看起来,在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上,已经进了一大步。
5、承认浮动担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未承认浮动担保。
物权法在此又是一大进步,并且,未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于公司法人上,合伙、个体户也可以享受。
浮动担保物权的行使,是以破产清算制度为依靠的。
因此,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此条持有异议。
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弥补,只是仍然有不足之处。
6、房产地产统一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
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物权法的改进体现在两点:(1)规定了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个法条相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
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7、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
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8、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及其司法解释仅有少量涉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9、权利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其他情况均需登记)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
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10、关于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
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
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
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