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烟的相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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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由国务院制定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明确,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
(1995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各区、县爱卫办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咖啡厅(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健身(健美)房、棋牌室;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览厅;
(四)商店(场)、金融(证券)、邮电营业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适当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全国通用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场所。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市或区、县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条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一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