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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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发表时间:2019-05-07T16:57:33.04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4期作者:刘倩倩[导读] 《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民法法源,使习惯的补足功能以及作为法律解释的参考等诸多功能得到重视和实现。

在法律缺位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摘要:《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民法法源,使习惯的补足功能以及作为法律解释的参考等诸多功能得到重视和实现。

在法律缺位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法、司法解释应优先于习惯,而习惯优先于法律原则的这些适用规则,同时也可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的选择。

关键词:《民法总则》;习惯;法源;理解一、民事习惯的司法功能现代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需要法律特别是民法来调整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和法益不断出现。

但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所具有的局限性,导致制定一部能够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民法典是不切实际的想象。

因而,面对各种新型社会关系,民法典的开放性显得日益重要,习惯作为法源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也逐渐得到重视。

《民法总则》第10条中将习惯确定为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即制定法的补足功能、法律解释的参考标准功能等诸多司法功能。

(一)习惯对制定法的补足功能民事习惯所具有的漏洞补充的功能是民法典制定者最为看重的,也是民事习惯作为法源的重要意义。

但凡是法律都会有其漏洞的发生,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时代变迁而导致的,使法律逐渐显得不完善。

因而,法官需要对有争议但法律存在漏洞的问题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此时,民事习惯的补足功能就显现出来。

法官根据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为一般人所普遍遵循的民事习惯作为裁判案件的“大前提”。

既解决了没有相关明文规定的尴尬境地,又符合社会之实情,容易被民众所接受。

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I』查塾金三!!!竺!三望壁!..■—隧囫论民三去三去源之习惯i去李健摘要习惯法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民法上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却面临诸多困境。

因此,有必要从习惯法的概念界定入手,结合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及学说动向,分析我国应当建立习惯法法源之地位及现实困境,最后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习惯法法源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IO)12-011.02一、习惯法概念界定目前学界从不同层面对习惯法的概念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从秩序功能意义上进行界定。

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乡民在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

”“’2.从国家法立场进行界定。

又被称为“国家认可说”,即认为习惯法一般是指国家认可和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如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

沈宗灵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④3.此种观点不赞成使用“习惯法”这一含混概念。

目前主要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

他认为“习惯法”的提法会产生误解和理论上的混乱:“我们不应把各种规范随意地、人为地、想当然地把它‘』Ju冕’为法,更不应当把法作为商标任意贴在各种名称上,这种做法的结果只能是泛法律主义,使法律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而相反地这个社会可能到真的变成没有法律了。

”“因此,习惯法的提法,取意非常模枷、混乱,它会带来一些误解与伤害。

如我们非要使用习惯法,我认为这一概念也只能是限定在学者们分析问题时的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而不能把它当成是一个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使用,或者说,它只能限定在有价值上、学理上的意义,而没有功能上的和文字上的意义”。

论习惯和习惯法

论习惯和习惯法

论习惯和习惯法习惯是在一定区域内,多数人长期地对一些事务不断重复的采取同一处理方式。

习惯具有差异性、自发性等多方面的特性。

而习惯法则是指在一定社会群体中以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通过反复的实践而得到在这一群体中认可的正当性的行为规范。

根据习惯和习惯法之间有无本质区别产生了不同的学说。

由于差异的存在我们需要区别对待习惯和习惯法。

标签:习惯;习惯法;制定法1习惯的概念和特性1.1习惯的概念对于习惯的概念有很多种说法。

在古文献中习惯基本含义:一是指习于旧惯,如孔子曰:“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

二是指长时间养成的不易改变的生活方式。

班固所著的《后汉书》中有:“习惯成,则民礼俗矣”。

根据《辞海》的解释:“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2、指人们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了。

”在本文中习惯指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个人习以为常的各种行为方式。

正如日本学者矶谷幸次郎认为“惯习者,谓国内多数人民,于一事从来习惯以为行为者是也……社会中之生此惯习,或出于实际之便益,或由宗教上之感念,又有偶然而生者,不问其原因为何,当其同一事而所行之法亦同,必由起多年惯习相同也”。

可见,习惯是在一定区域内,多数人长期地对于一些事务不断重复的处理方式。

1.2习惯的特性根据上述对习惯的阐释,可以看出习惯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1习惯的差异性习惯差异性体现在时空差异性和群体差异性,其中时空差异包括时间上的差异性,针对同一事项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习惯;空间(地域)上的差异,即从横向上看同一时期,在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习惯。

在此就地域差异和群体差异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1)地域差异性。

习惯一般都有相应的适用范围。

通常习惯是来自相对特定的地区的群体或组织,并且这一习惯得到该区域的群体或组织的接受和认同。

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方有不同习惯的特性就为理所当然。

在中国,习惯自古以来就被评价为“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

(2)群体差异性。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摘要就研究现状来看,习惯法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对这些定义加以分析可以得到:习惯法是存在于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与一般习惯相比,具有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性的特征,与制定法相比又更具社会历史性、地域性以及形式上的多样性。

关键词习惯法概念遍强制力法的现象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一般过程。

我们在界定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三个概念时,往往很容易先将成文法区分出来,而习惯与习惯法的界限却很模糊,一些法学著作在谈到有关问题时往往选择避而不谈,或是淡化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他们混为一谈。

然而,厘清习惯、习惯法的概念对研究法的起源、发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从法学界几个著名的习惯法的定义出发,试图通过分析对这些定义加以诠释、区分,从而得到一个合适的、符合法理与现实的习惯法的概念。

一、习惯法概念之众说关于习惯法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而其是否具有国家意义成为了争论的对象。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法学大辞典》中的表述:“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公民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

第六章少数民族习惯法律制度

第六章少数民族习惯法律制度
追求和谐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价值取向 的重要表现之一。这种最根本的法律价值取 向和西方契约法的价值取向——个人本位主 义是完全不同的。
基于同样的相对封闭农耕生产方式、人 与人之间的协作关系、家庭与社会区的一体 化,使我国多数民族的行为规范,不论表现 为“礼”还是习惯法,都旨在维护集体利益, 维护既定社会秩序的和谐。
在程序工具主义下,评价一种法律程序 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 因而有时习惯法的教育功能远远大于裁判功 能。习惯法处理的结果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 护确实是有效的。
但是民族习惯法在程序上却并不具有绝 对的真实与正义,比如在神明裁判中,客观 举证制度和科学调查的欠缺,以及诉讼参与 人身份和地位的模糊性,使民族习惯法仍然 不能摆脱原始文化的局限性。
和谐的法律价值取向在民族习惯法中主 要表现在对无讼的支持。
“无讼倡导的是有义务而无权利,有家而 无个人,有干涉而无自由,有差别而无平等, 重让而非争”。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
“无讼”是一种法文化的价值取向,但无 讼并不等于无矛盾。中国传统的消除矛盾经 验是:将矛盾通过一种中庸的、平和的方式 来化解。“化解化解,化了才能解”。因此 民间有了发达的调解制度。
这种局限性是不可迁就的,否则法制的 进步就成了一句空话。
(六) 少数民族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
1)中国历史上的少数民族习惯 法与国家制定法
2)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 法的一致与冲突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少数民 族习惯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不一致 甚至对立上。它既有民事方面的冲突和矛盾, 也有刑事方面的差异,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是 各有不同的。
“调处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争端, 更重要的是为维护亲友乡邻之间的感情纽带, 维护和睦无争、上下有序,礼仪井然的宗法 社会秩序。调处息讼的原则、地位、秩序, 习惯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它无疑是合法的、 行之有效的一项司法制度”。

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

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
用 习惯 ” 。
关键 词 : 惯例 ; 习惯 ; 习惯法 ; 准用 习惯
中图分 类号 : 9 00 D 2.
文献标 识; : LA q -
文章 编号 :0 5 1 4 ( 0 1)4 0 9 — 6 29 — 102 1 0— 06 0
在某种意义上讲 ,我们必须从概念开始学术研 规 范 。 究, 因为 “ 概念绝不仅仅是外部 的装饰 品 , 而且是架 关于辞典对“ 习惯 ” 的界定 , 学者们引用 比较多
摘 要 : 学界 对 习惯 的界 定 有 两 个落脚 点 , 行 为模 式” “ 为规 范” , “ 即“ 和 行 ;对 习惯 法 ” 也存 在 “ 会 认 社
同” 国家认可” 与“ 这两种进路 的界定。 着眼于“ 行为模式” 所界定的“ 习惯” 实为“ 惯例” 着眼于“ ; 行为规 范” 所
二 、 家 认 可 与社 会 认 同 : 定 习惯 法 的 两 种 国 界
惯 乃是 一 种规 范 系统 。例 如 , 宗灵 认 为 :法 学著 作 路径 沈 “ 中所讲 的习惯 是 指一 种 社会 规 范 ,是人 们 共 同生 活
学界 对 “ 习惯 法 ” 的界定 也 存 在较 大 的 分歧 。通 中的惯 例 。 ”这 个 界定 指 出 了习 惯 的属 性 是社 会规 观 2 r 刀 O世纪 8 0年代 以来 大陆 法 学界 习惯 法 的研 究 成
② 李卫东进而从语 言的角度分析 了 英语 中的“ 习惯 ” 以及古汉语 中的“ 习惯” 的表达方式及其意义 , 并且认为现代汉语中的习惯并非来 自传
统, 而具有外来语的意味 。参见李卫 东:民初民法 中的习惯与习惯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 0 年版 , l —4页。 《 , 05 第 21 ③孙 国华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1 9 《 , 9 9年版 , 2 9页。该 章节 由张曙光执笔。值得注意的是 , 书并没有对 习惯进行界定, 第 5 该 只 是认为习惯法( 而把后一种命名为 “ l, 习惯 D ”这样 , 2, 我们就可 以 间法 ) 的学 者 , “ 持 国家 认 可 说 ” 的并 不 多 , 们 多 持 他 梳 理 出两种 习惯 的定义 : “ 社会 规 范说 ” 。 习惯 D1一定 社 区或者 地 域 的社 会 主 体 由于 行 : 梁治 平在 国内较 早 地 提 出 了“ 会 规 范说 ” 社 。梁

张文显第三版法理学名词解释

张文显第三版法理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2、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3、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按照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的历史类型呈现出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更替趋势。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实现方法,就涉及到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

首先,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其次,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类型的法都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4、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法系在英文中写作Legal genealogy或Legalfamily等形式,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和传统,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便被视为属于同一个法律家族,即法系。

按照法学的通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依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5、“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包括了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精神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

6、所谓法律继承,就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论习惯法的意义

论习惯法的意义

六、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相互补充: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一些领域,如果 国内法存在空白或不足,可以适用国际习惯法来填补法律空白或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在某些涉外领域,如果国际习惯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可以参照国内法来处 理。
2、优先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存在冲突或不一致, 应当优先适用国际习惯法。因为国际习惯法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规范,具 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普适性。
3、促进民族团结: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文化是民族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 于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很多民族的习惯法都规 定了族群内部的互助合作和共同发展等条款,以增强民族的凝聚力。
四、结论
总之,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是中国多元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维 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以及促进民族团结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影响。然而,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这些习惯法文化也面临着传承和保护 的挑战。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工作,以保持国 家的多元文化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基本内容
环境习惯法是人们在长期生活和实践中形成的,涉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 用的行为规范。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习惯法面临着新的挑战,但也展现 出更为重要的现代价值。本次演示旨在探讨环境习惯法的现代价值,以期为生态 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环境习惯法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早在人类文明初期就已出现。然而,在工 业革命之前,环境习惯法的影响力相对较小。随着全球工业化的加速,环境破坏 和资源消耗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习惯法开始引起人们的。现如今,环境习惯法已 成为全球范围内热门的法律议题,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也在积极推动环境习惯法 的完善与发展。
论习惯法的意义

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惯例或者习惯是否等同于习惯法,学界存在着认识分歧。

在大陆法系理论界有相同说、不同说、混合说三种学说。

相同说认为,产生于一定群体、部落或民族类似于现代国家强制力的习惯,因被统治者所利用而成为习惯法,二者仅仅在于形式不同而实质相同。

“一旦家族、族群、部落或民族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或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

”③不同说认为,习惯与习惯法不同,习惯为单纯的事实,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或善良风俗者,始得援用。

当事人若主张习惯之存在,须负举证责任。

④混合说认为,习惯不一定是习惯法,习惯法则属习惯的一种,习惯法的习惯是成为法律的习惯,非习惯法的习惯仅为事实上的习惯,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人们的约束力是否经法律的承认。

笔者认为,习惯与习惯法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处:(一)习惯与习惯法的相同点(1)二者皆为一定人们所长期惯行,具有长期性、普遍性的特点;(2)二者对一定社会范围内的人们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并不限于法律上的拘束力,还包括道德等方面的拘束力;(3)二者均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内涵会随着社会、经济、文明的发展而发展,随社会环境变化而变化,二者皆属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都会对人们的行为模式产生引导和规范作用;(4)习惯法在被国家法律承认前属习惯范畴,否则,也丧失了习惯上升为习惯法的前提。

(二)习惯与习惯法的不同点(1)习惯是未经国家法律承认的行为规范;习惯法是为国家法律所承认的行为规范。

(2)习惯不是法,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习惯法则是法的一种。

(3)习惯不一定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符合公序良俗;习惯法则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符合公序良俗。

(4)习惯没有自身的价值目标,是一种规范行为的客观存在状态;习惯法则有自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5)在司法实践中,习惯的认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习惯法则南法院直接引用。

惯例(习惯)和习惯法性质到底相同抑或不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于惯例的法律属性的认识问题。

习惯法名词解释

习惯法名词解释

习惯法名词解释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人们在进行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一种惯常行为。

民事习惯就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

这种习惯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其效力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

习惯可以被看作是社会发展的纽带,许多法律规则都根植于习惯,并从习惯中汲取营养,这也使得习惯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在总结《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对民事习惯进行了认可和吸纳,直接、明确地规定了习惯法的正式法律渊源地位,对习惯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民法典》中共有37个条款对“习惯”“当地习惯”“交易习惯”“风俗习惯”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习惯法的原则性规范《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该条直接移承《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了习惯法为我国民法的法源。

根据这一规范,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因此法律即制定法为第一位的民事法源、主要的民事法源,习惯法为制定法之后的第二位法源,是补充制定法的局限和不足。

同时,根据这一规范,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解决民事争端时,可以适用习惯法。

这就为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众权益提供了更多元的法律根据。

《民法典》第10条所规定的“习惯”已不仅仅为一般社会规范意义上的习惯、事实上的习惯,而是国家法意义上的习惯法。

我国的法律渊源以制定法为主体、习惯法等并存。

法律渊源包含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和一定的法律外部形式这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

从这一角度来讲,《民法典》第10条等所规定的“习惯”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认可,具有了国家法的效力和意义,因此便具有了双重规范的属性,既为一般社会规范,又为国家法律规范。

习惯作为法源的条件与方法——基于《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范分析

习惯作为法源的条件与方法——基于《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范分析

习惯作为法源的条件与方法——基于《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范分析唐雅蓉【摘要】《民法总则》第十条将习惯正式纳为民法法源,这为习惯入法并以此指导民事司法判决开辟了法定性道路.对习惯的定义有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两类,民法总则第十条中的“习惯”应当是指具备规范属性的习惯规则.习惯规则成为法源应具备各项具体性约束条件.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对习惯与制定法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应当超越二元对立的观念,以实现对等正义为目标在司法领域内适用习惯规则.【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9)004【总页数】8页(P14-21)【关键词】习惯规则;法源条件;二元对立;司法适用【作者】唐雅蓉【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天津30035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2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被表决通过。

其中很重要的一条规定便是将习惯正式作为民法法源。

在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中,民间习惯规则一直发挥着诸如补充制定法、解释制定法和认定案件事实等重要作用。

此次习惯作为法源被法定化体现了我国当前社会自治的时代法治精神。

本文从民法法源条款的立法演变出发,对比了新旧条款之不同及其立法背景。

然后结合多种对习惯及习惯法的定义分析阐释《民法总则》第十条中“习惯”一词应有之含义。

接着通过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习惯司法检验之标准总结归纳习惯规则成为法源应具备的条件。

最后基于案例对习惯规则的适用进行规范性分析。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当法律出现漏洞没有对民事活动有所规定时,《民法通则》规定的是适用国家政策,而最新《民法总则》则是规定可以适用习惯。

民事领域中,由于法律无法避免的滞后性缺陷,导致民事活动的许多方面都存在“法律漏洞”。

国家政策是指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的政治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体现的是自上而下的规束。

习惯与惯习:在新旧分析实证法学领域的辨析

习惯与惯习:在新旧分析实证法学领域的辨析

接受 其拘束 的社会 惯习事实 。惯 习本 身也有数种含
义: 1 . 指经常性 的联系 、 熟练 。2 . 指 习惯 于、 习惯 。那
词才在法哲学领域第 一次进 入人们 的视线之 中。 二、 习惯 与惯 习的概念
哈特 本意指的是哪一种 呢?按照字面理解似乎 是指 第 二种, 但笔者在此处存有疑 问: 如果是第二种 , 那 为何要特 意使用惯习( c o n v e n t i o n ) 以取代奥斯丁的习 惯( h a b i t 或者 b e u s e d t o ) 呢?故 笔者进 行了第 二层
2 0 1 4年 2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r na l of Hub e i Uni ve r s i t y of Po l i c e
Fe b. 20l 4
第 2期 总第 1 4 9期
No . 2 S e r . No . 1 4 9
习惯 与惯 习: 在新 旧分析实证法 学领域 的辨析
三、 习惯 与惯 习的形成原 因
从外在层面进行观察可 以发现 ,习惯虽 同样作
用于群体 , 但作用力有 限, 其适用 的主体范 围程度远 不及 惯习, 前 者至 多在某一 小群体 内存在着 , 当人数 上升 至较 多数, 群体就会开始呈现不稳定 的状态 , 这
从外在层面进行观察可以发现习惯虽同样作用于群体但作用力有限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程度远三习惯与惯习的形成原因不及惯习前者至多在某一小群体内存在着当人数如前所述这里的习惯专指奥斯丁在其法律命上升至较多数群体就会开始呈现不稳定的状态这令说中的习惯并不包括诸如风俗民约或者是形容时就需要在该多数集体中产生权威进行决断
的法律 , 必将涉及人 身, 是一种对 权威的敬畏。 对于惯 习,主要 是哈特 以及包容性 实证主义 的 学者们在运 用。 由于这个概念一直 处于发展状态 中, 在此 处,主要借 引哈特对 于惯 习的描述 以及科 尔曼 等 学者的观 点来进 行阐释 。哈特在经历 了柔性 实证 主义 的转 向之后,强调法律是社会成 员从 内在观 点

浅论法律与习惯

浅论法律与习惯

浅论法律与习惯而法律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因此说习惯到习惯法是一个递进。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们在历史上不可隔离的必然联系性。

但,追根溯源,法和习惯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法和习惯的历史必然联系性也决不意味着法是习惯的简单延续和发展,两者区别有:一、产生方式不同。

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由特殊的权力机关产生,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则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并出于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习惯加以选择、确认和自觉创制的;二、体现本质不同。

原始习惯体现的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

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法则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三、适用范围不同。

习惯遵循“属人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遵循“属地原则”;四、调整内容不同。

人依习惯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而法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法律就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五、实施方式不同。

习惯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实施的,尽管习惯带有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来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六、历史使命不同。

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而法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因此,法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

张文显教授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习惯的联系性——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法律即习惯法,以及法与习惯之间不可忽视的区别。

但是张文显教授没有明确深入讨论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只是写:“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给我们一个疑惑:原始习惯法是否是因得到国家的承认而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个问题在博登海默先生进行了深刻详细的讨论。

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

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

习惯与习惯法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概念。

由于二者与前述几个概念一样属于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所以前文的有关论述已部分涵盖了两者的联系,在此我们对习惯与习惯法的相同点作简要的概述。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它们都是形成于民众中间,依赖传统力量、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律得以运行的规范形式。

此外,习惯还是习惯法形成的基础和前提。

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10]我国的学者特别强调了国家的认可和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对习惯成为习惯法的重要性。

如,有的学者就提出,所谓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11]。

总之,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演变而来的,它们在内容上有很多重合之处。

然而,习惯法作为人类社会最早的真正意义上的“法规范”,它已具有了法的性质,与一般的风俗、习惯和惯例具有了本质的不同。

习惯与习惯法的不同之处,具体有:(一)、习惯是社会生活的常规化、行为的模式化,而习惯法则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到冲突之利益的调整。

[12]人们通过对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的适应,逐步形成其生活区域内的习惯,遵循习惯可以在该区域范围内为自己的生活、行为带来便利,并使个人与群体保持和谐。

习惯法则是为人与人之间彼此对应对立的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上表现为利益冲突的调解和利益的分配。

习惯法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经过利益的反复冲突、反复调整,并在适当定纷止争的理性选择的指导下形成的。

(二)、在规范性程度上,习惯法要高于习惯。

习惯法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由此也较习惯具备了“可受理”性和常规性。

习惯较之习惯法则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自发性。

人对习惯的遵循可能是自发的、本能的,也可能是自觉的、主动的。

此外,习惯还包括不少纯仪式性的活动、行为。

这些活动或行为主要是来自宗教信仰、禁忌、风俗等,与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

论习惯和习惯法

论习惯和习惯法
惯 法。
关 键词 : 惯 ; 习 习惯 法 ; 定 法 制
中图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0 1—2 30 17 —1 8 2 1 ) 10 8 —2 人 民 , 一 事 从 来 习 惯 以 为 行 为 者 是 也 … … 社 会 中 之 生 此 于 惯 习 , 出于 实 际 之 便 益 , 由 宗 教 上 之 感 念 , 有 偶 然 而 或 或 又
2 2 占有 改定 下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是 坚 持 物 权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的体 现
来 对 善 意 取得 构 成 要 件 规 定 中 , 及 动 产 交 付 时 只 用 “ 需 涉 不
件时 , 能取 得物权 , 就 即使 在 占 有 改 定 等 未 实 际 占 有 标 的物
1 2 1 习 惯 的 差 异 性 . .
习 惯 差 异 性 体 现 在 时 空 差 异 性 和 群 体 差 异 性 , 中 时 其
于对原所 有权人 所谓 “ 德 上 的歉 疚” 人 为 设 置 障碍 , 道 而 不 要 登 记 的 已经 交 付 给 受 让 人 ” 述 , 添 加 任 何 例 外 说 明 及 仅 是 “ 律 虚 伪 性 和 不 彻 底 性 的 体 现 ” 且 会 是 实 际 情 形 更 表 未 法 , 模 棱 两 可 用 词 。 物 权 法 在 已 对 交 付 外 延 进 行 列 明 情 况 下 , 为 复 杂 化 。 现 代 社 会 既 然 已 吹 响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号 角 , 依 并 不 会 在 其 后 条 文 提 到 “ 付 ” 只 涉 及 其 部 分 外 延 。《 权 整 体 利 益 高 于 个 体 利 益 理 念 设 计 出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不 应 交 时 物 就 法》 于善意取得 构成 要件 所 规定 “ 经交 付 给受 让人 ” 关 已 不 该 亦 步 亦 趋 , 市 场 安 全 和 所 谓 道 德 间 徘 徊 , 应 当 对 保 护 在 而 排 除 观 念 交 付 适 用 。 根 据 法 律 概 念 统 一 性 和 法 律 体 系 完 整 善 意 受 让 人 态 度 予 以 明确 。否 则 , 此 行 之 , 意 取 得 制 将 以 善 性要 求 , 意取 得 中 交 付 应 该 涵 盖 《 权 法 》 “ 付 ” 延 会 受 到 越 来 越 多 非 难 和 质 疑 , 终 无 法 完 成 其 保 护 交 易 安 善 物 对 交 外 最 整体 规定 。 全 使 命 。我 们 应 贯 彻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受 让 人 符 合 相 应 条 在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引言人们在简略的回答什么是法律的精神的时候,常常把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这个说法不但没有从根本上回答法律的力量来自哪里,而且往往给人一种错觉,以为法律的力量仅出于国家的强制力。

其实不然。

国家强制力只是外部的,最终保障法律执行的力量,具体来讲,这些内在力量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本民族,本团体有利的习惯、道德等方面的总结。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习惯法是法律力量的最主要的来源之一,也是最为传统的,古老的法的渊源。

一、习惯法概述习惯法,简单来说,就是国家认可的法。

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众说纷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它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

沈宗灵在《法学基础理论》中也持同一观点。

孙国华认为习惯法“源于习惯并由国家认可的法律”。

哈佛大学罗伯特.昂格尔教授认为,习惯法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

”笔者认为,《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关于习惯法的解释似乎更为合理,它认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二、习惯法的特点1、习惯法具有法的特征和功能,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与国家法相同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国家法的特征。

但是,它不属于国家法,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担负着弥补国家法之漏洞,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

其与国家法有显著的区别:(1)两者制定的主题不同。

习惯法其大部分是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权威机构主持,经过本地区大多数人的同意而制定的;而国家法是国家专门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

(2)两者所体现的意志是有差异的。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第一章法的概念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

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方面的准则和标准,技术规范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

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通常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法的评价准则: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的矛盾时,法根据什麽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第三章法律作用[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

它与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 .法的强制作用: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的,是指维护有利于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这种本质和目的不是很容易认识,要通过对大量现象的研究才得以认识。

法学方法论多选题

法学方法论多选题

法学方法论多选题1: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习惯是一种事实,而习惯法是法律2.习惯为社会的惯行,习惯法被法院所承认3.习惯必须被遵守,而习惯法却未必4.习惯须经当事人援用,法官可自裁量是否使用,但是习惯法法官必须适用答案为:1 3 42:类型思维具有的特征包括 1.开放性 2.意义性 3.抽象性 4.整体性答案为:1 2 4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案例载体主要有 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人民法院案例选》 3.各种审判参考4.《案例汇编》答案为:1 2 34:法律原则具有何种功能 1.指导功能 2.评价功能 3.裁判功能 4.执行功能答案为:1 2 35:在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30年代的美国,那些法学理论占据支配性地位 1.提供理发资料 2.辅助法律解释3.有利于提升法学教育水平4.促进法律协调和正常化答案为:1 2 3 47:在美国制定法解释的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法院必须考虑的材料 1.制定法条文的语词) 2.有关制定法的正式立法史材料3.其他司法区队同一或者类似法律的司法解释4.法学教授的观点答案为:1 28:制定法规则的形成主要有哪些方式? 1.立法者创造 2.归纳经验3.对以往规则的修改4.法的移植或者继承答案为:1 2 3 49:制定法需要解释的原因有 1.概念的不确定性 2.法律漏洞的存在 3.立法存在的超前性 4.法律价值的隐藏答案为:1 2 410:当代中国法学界,主要在那几个方面存在问题 1.关于法学的性质和立场尚未达成共识 2.法学知识陈旧3.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无序,难以形成成熟的知识共同体4.没有为法学实践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答案为:1 3 4 11:考夫曼把法律的现实化分为哪几个阶段 1.法律规范阶段 2.法律理念阶段 3.法律判决阶段 4.法律适用阶段答案为:1 2 312:法学方法论在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和作用有 1.使得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精确化 2.确保平等原则的实现3.有利于法律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监督4.保障法的形式品质的实现答案为:1 2 3 413:在美国制定法解释的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法院可以考虑的材料 4.法学教授的观点答案为:1 3 414:法律体系外的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是 1.目的性限缩 2.类推适用 3.习惯补充 4.目的性扩张答案为:3 4 15:在普通法系国家,有关推翻先例的说法,正确的是1.法院拥有推翻自身先例的权利 2.可以推翻同级法院的先例3.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先例4.法院不能推翻自身先例,必须上级法院来推翻答案为:1 316:下列关于裁判事实和事实范型的说法,正确的是:1.事实范型规定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性维度2.裁判事实是经事实范型对案件事实涵摄后确定的事实3.在司法三段论推论中,事实范型是大前提的组成部分4.裁判事实的模式决定了个案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答案为:1 2 317: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的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答案为:1 2 3 4 518:法律体系外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有 1.从习惯中寻找依据 2.利用目的性扩张方式 3.依据原则和法理 4.利用比较法的方式答案为:1 2 3 419:在拉伦茨看来,法学中的类型包括 1.逻辑理念类型 2.规范性的平均类型 3.规范性的真实类型 4.法的构造类型答案为:2 3 420:现代西方道德分析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 1.图尔敏 2.黑尔 3.威尔曼 4.胡塞尔答案为:1 2 3 1:“法学”一词中的“学”一般在几种意义上使用 1.学问 2.学术 3.科学 4.技术之学答案为:1 2 3 42:法学方法论在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和作用有 1.使得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精确化 2.确保平等原则的实现3.有利于法律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监督4.保障法的形式品质的实现答案为:1 2 3 43:按照所指,法学中有哪几种类型的应用形态 1.概念的不确定性 2.法律漏洞的存在 3.立法存在的超前性4.法律价值的隐藏答案为:1 2 45:法学方法主要包括那些形式 1.法律解释 2.法律发现 3.法律论证 4.法律推理答案为:1 2 3 46:在制定法解释方法位序问题研究上存在的共识有)1.制定法解释是一个价值评价的过程2.语义解释是制定法解释的出发点3.坚持目的解释的重要性4.语义解释是制定法解释的唯一合法方式答案为:1 2 7:按照语言因素的标准,可以讲世界各国的法律分为几大法系 1.大陆法系 2.英美法系 3.伊斯兰法系 4.印度法系答案为:1 2 38:法律体系外的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是 1.目的性限缩 2.类推适用 3.习惯补充 4.目的性扩张答案为:349:在拉伦茨看来,法学中的类型包括 1.逻辑理念类型 2.规范性的平均类型 3.规范性的真实类型 4.法的构造类型答案为:2 3 410:古罗马人是如何认识“法学”的1.将法律规则适用具体个案获得正当法律决定是一门技艺,这就是法学 2.这种技艺具有专门性 3.这种技艺具有合法性 4.这种技艺具有合理性答案为:1 211: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哪些形式 1.解释 2.指导 3.规定 4.批复答案为:1 3 412:在德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必须考虑的 1.制定法条文2.立法者意图的相关文件1: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习惯是一种事实,而习惯法是法律2.习惯为社会的惯行,习惯法被法院所承认3.习惯必须被遵守,而习惯法却未必4.习惯须经当事人援用,法官可自裁量是否使用,但是习惯法法官必须适用答案为:1 3 42:类型思维具有的特征包括 1.开放性 2.意义性 3.抽象性 4.整体性答案为:1 2 4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案例载体主要有 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人民法院案例选》 3.各种审判参考4.《案例汇编》答案为:1 2 34:法律原则具有何种功能 1.指导功能 2.评价功能 3.裁判功能 4.执行功能答案为:1 2 35:在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30年代的美国,那些法学理论占据支配性地位 1.提供理发资料 2.辅助法律解释3.有利于提升法学教育水平4.促进法律协调和正常化答案为:1 2 3 47:在美国制定法解释的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法院必须考虑的材料 1.制定法条文的语词) 2.有关制定法的正式立法史材料3.其他司法区队同一或者类似法律的司法解释4.法学教授的观点答案为:1 28:制定法规则的形成主要有哪些方式? 1.立法者创造 2.归纳经验3.对以往规则的修改4.法的移植或者继承答案为:1 2 3 49:制定法需要解释的原因有 1.概念的不确定性 2.法律漏洞的存在 3.立法存在的超前性 4.法律价值的隐藏答案为:1 2 410:当代中国法学界,主要在那几个方面存在问题 1.关于法学的性质和立场尚未达成共识 2.法学知识陈旧3.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无序,难以形成成熟的知识共同体4.没有为法学实践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答案为:1 3 4 11:考夫曼把法律的现实化分为哪几个阶段 1.法律规范阶段 2.法律理念阶段 3.法律判决阶段 4.法律适用阶段答案为:1 2 312:法学方法论在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和作用有 1.使得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精确化 2.确保平等原则的实现3.有利于法律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监督4.保障法的形式品质的实现答案为:1 2 3 413:在美国制定法解释的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法院可以考虑的材料 4.法学教授的观点答案为:1 3 414:法律体系外的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是 1.目的性限缩 2.类推适用 3.习惯补充 4.目的性扩张答案为:3 4 15:在普通法系国家,有关推翻先例的说法,正确的是1.法院拥有推翻自身先例的权利 2.可以推翻同级法院的先例3.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先例4.法院不能推翻自身先例,必须上级法院来推翻答案为:1 316:下列关于裁判事实和事实范型的说法,正确的是:1.事实范型规定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性维度2.裁判事实是经事实范型对案件事实涵摄后确定的事实3.在司法三段论推论中,事实范型是大前提的组成部分4.裁判事实的模式决定了个案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答案为:1 2 317: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的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答案为:1 2 3 4 518:法律体系外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有 1.从习惯中寻找依据 2.利用目的性扩张方式 3.依据原则和法理 4.利用比较法的方式答案为:1 2 3 419:在拉伦茨看来,法学中的类型包括 1.逻辑理念类型 2.规范性的平均类型 3.规范性的真实类型 4.法的构造类型答案为:2 3 420:现代西方道德分析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 1.图尔敏 2.黑尔 3.威尔曼 4.胡塞尔答案为:1 2 3 1:“法学”一词中的“学”一般在几种意义上使用 1.学问 2.学术 3.科学 4.技术之学答案为:1 2 3 42:法学方法论在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和作用有 1.使得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精确化 2.确保平等原则的实现3.有利于法律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监督4.保障法的形式品质的实现答案为:1 2 3 43:按照所指,法学中有哪几种类型的应用形态 1.概念的不确定性 2.法律漏洞的存在 3.立法存在的超前性4.法律价值的隐藏答案为:1 2 45:法学方法主要包括那些形式 1.法律解释 2.法律发现 3.法律论证 4.法律推理答案为:1 2 3 46:在制定法解释方法位序问题研究上存在的共识有)1.制定法解释是一个价值评价的过程2.语义解释是制定法解释的出发点3.坚持目的解释的重要性4.语义解释是制定法解释的唯一合法方式答案为:1 2 7:按照语言因素的标准,可以讲世界各国的法律分为几大法系 1.大陆法系 2.英美法系 3.伊斯兰法系 4.印度法系答案为:1 2 38:法律体系外的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主要是 1.目的性限缩 2.类推适用 3.习惯补充 4.目的性扩张答案为:349:在拉伦茨看来,法学中的类型包括 1.逻辑理念类型 2.规范性的平均类型 3.规范性的真实类型 4.法的构造类型答案为:2 3 410:古罗马人是如何认识“法学”的1.将法律规则适用具体个案获得正当法律决定是一门技艺,这就是法学 2.这种技艺具有专门性 3.这种技艺具有合法性 4.这种技艺具有合理性答案为:1 211: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哪些形式 1.解释 2.指导 3.规定 4.批复答案为:1 3 412:在德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材料中,下列哪些属于必须考虑的 1.制定法条文2.立法者意图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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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王林敏【摘要】学界对习惯的界定有两个落脚点,即“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对“习惯法”也存在“社会认同”与“国家认可”这两种进路的界定.着眼于“行为模式”所界定的“习惯”实为“惯例”;着眼于“行为规范”所界定的“习惯”与“社会认同”进路界定的习惯法是同一的,可称为“习惯”.而国家通过司法吸收习惯,就形成以判例形式存在的习惯规范,可称为“习惯法”;而国家通过立法以指引性规范赋予习惯以法律效力,即“准用习惯”.【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4【总页数】6页(P96-101)【关键词】惯例;习惯;习惯法;准用习惯【作者】王林敏【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27682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在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必须从概念开始学术研究,因为“概念绝不仅仅是外部的装饰品,而且是架起科学思想大厦的工具。

”[1]民间法研究的核心概念无疑是习惯和习惯法。

不幸的是,中国学界在这对概念的梳理方面至今没有达到条分缕析、释疑解惑的程度,反而像一团乱麻一样令人找不到头绪。

多数研究者往往只是把不同语境中的定义拿来罗列一番,并不深究它们在原来语境中的原初涵义,就匆匆地得出一个结论了事。

于是乎,我们只是得到了一些表面上一模一样的语词和符号。

结果不仅未能解决已有的困惑,而且有创新癖和定义癖者还会增加一些新定义,使得本来已经很混乱的局面更加混乱。

面对类似的学术混乱,昂格尔曾尖锐地指出:“把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问题联系起来的各种学说常常争论不休,可是仔细一看,许多争论竟来自于一种弥漫在术语中的混乱,而这应该在研究开始时就予以排除。

”[2]围绕着习惯和习惯法发生的诸多争论、分歧,无疑也是由于定义混乱造成的。

因此,要想顺利展开民间法研究,就必须将此种混论排除掉。

对“习惯”的界定,学界存在两种思路:或者认为习惯是一个社会事实,或者认为习惯是一种社会规范。

关于辞典对“习惯”的界定,学者们引用比较多的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的定义:“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3](P45)上述定义的一个显著之处在于其将习惯视为一种“规则”。

也经常有人采用《辞海》中对“习惯”的定义:习惯是“由于重复或多次联系而巩固下来的并且变成需要的行为方式,如良好习惯、坏习惯。

”[4]显然,《辞海》的这个定义并没有注意区分习惯的“主体”,而共同体之习惯和个体之习惯是有区别的,《辞海》的侧重点似乎在个人习惯。

并且,《辞海》的界定的落脚点在于“行为方式”——行为方式只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同于规则,不具有规范性。

学者对习惯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田成有认为,“习惯指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经过不断、反复的运用而逐渐认可的一种行为模式,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意义的,经常进行的活动。

”他根据《辞海》对习惯的界定,认为习惯具有不确定性,有个体习惯和群体习惯。

[5]周赟则认为:“从法社会学、法文化学视角观之,所谓习惯,是指对一定范围内之社会主体所表现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或心理模式的客观描述。

”[6]上述两种界定都把习惯仅仅视为一种行为模式,即社会主体行为的模式化。

显然,此种界定所指向的乃是一种社会事实。

另外一些学者则从规范视角界定习惯,认为习惯乃是一种规范系统。

例如,沈宗灵认为:“法学著作中所讲的习惯是指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共同生活中的惯例。

”[7]这个界定指出了习惯的属性是社会规范。

李卫东认为习惯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或团体内,人们就某一事项作反复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处于主动或被动,久而久之在人们内心产生拘束力,成为该地区或团体中每一个个人的行为准则。

”这种行为准则具有一定的约束性:人们如果违犯,会成为异类或产生孤立感;社会舆论对严重违背社会习惯的行为持普遍否定、甚至谴责和排斥的态度。

①值得注意的是,该词典中并没有关于“习惯”的单独词条。

参见《法学词典》,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眭鸿明在研究民初习惯调查时将习惯界定为:“国家法律之外的、民间的行为规则的类名称或者总称,它包含风俗礼仪、民间习俗、交易惯例等。

”[8]张镭认为“习惯是国家法之外,在主体的生产生活中逐步形成,长期存在于民间,并为某一社区或者整个社会普遍遵从的行为规则的总称”,“习惯是人类社会秩序治理过程中形成的第一种规则系统”。

[9]综合上述论者们的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习惯的界定一般着眼于两点:或者认为习惯是人们的一种行为模式,或者认为习惯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者行为规则)。

事实与规范是很不相同的两码事。

可见,从对“习惯”这个基础概念的界定上,学界的认识便开始分道扬镳了——无论前述论者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也不论他们的本意是想表达什么,笔者只能根据他们已经表达出来的文字理解其“意思表示”。

行为模式只是一种社会事实而不一定具有规范意义,行为模式要具有规范意义还需要其他因素的补充;而行为规范则是一种具有规范意义的“应当”,具有规范性。

笔者把前一种对习惯的定义暂时命名为“习惯D1”,把后一种命名为“习惯D2”,这样,我们就可以梳理出两种习惯的定义:习惯D1:一定社区或者地域的社会主体由于行为的重复性而形成的某种行为模式。

习惯D2:一定团体或区域的社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反复行为而形成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行为准则。

学界对“习惯法”的界定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通观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陆法学界习惯法的研究成果,可以分辨出学界在界定“习惯法”这个概念时大体上也遵循了两条路径:“国家认可说”与“社会规范说”。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习惯法被界定为“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3](P87)这是典型的“国家认可说”。

1979年编纂、1984年修订的《法学词典》将习惯法定义为:“不成文法的一种,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

”①值得注意的是,该词典中并没有关于“习惯”的单独词条。

参见《法学词典》,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可见,其对习惯法的界定也是典型的“国家认可说”。

沈宗灵主编的1994年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法的渊源”一章中仅提到习惯和习惯法这两个概念,而没有对其进行细致的定义。

该教材认为,只有经过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习惯法。

②李卫东进而从语言的角度分析了英语中的“习惯”以及古汉语中的“习惯”的表达方式及其意义,并且认为现代汉语中的习惯并非来自传统,而具有外来语的意味。

参见李卫东:《民初民法中的习惯与习惯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4页。

孙国华主编的1999年版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法理学》将习惯法界定为:“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

”③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该章节由张曙光执笔。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并没有对习惯进行界定,只是认为习惯法(而不是习惯)是法律的渊源。

张文显主编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中认为:“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的渊源,而习惯则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经过国家认可,成为习惯法,便具有了法的约束力。

”④该教材将习惯视为一种辅助性法律渊源,但没有对其进行定义。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该章节由刘作翔教授执笔。

上述教材对习惯法的界定都是典型的“国家认可说”。

对习惯法的第二种界定路径是所谓的“社会规范说”。

颇令人感到诧异的是,专门研究习惯法(或民间法)的学者,持“国家认可说”的并不多,他们多持“社会规范说”。

梁治平在国内较早地提出了“社会规范说”。

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中被予以实施。

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

”[10](P166)这种观点很明显是一种法律社会学的立场。

此处的习惯“法”之“法”,并非“国家法”意义上的法,用奥斯丁的话说,是在比拟或者隐喻的意义上的“法”,其更准确的表达方式应为“习惯规范”或者“社会规范”。

而梁治平则认为实证主义的法律定义是僵硬、狭隘、陈旧过时的。

[10](P15)高其才在《中国的习惯法初探》一文中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11](P3)其观点受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的影响,并且引证了《牛津法律大辞典》以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的观点。

高其才并没有刻意对“习惯”进行界定,只是简略地述及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习惯法源于习惯,离开习惯,习惯法就无从产生。

[11](P4-5)高其才对习惯法的界定是一种法律社会学立场的观点。

前文只是把关于习惯法的各种界定罗列在一起,以形成一种初步的和总体的印象与判断。

①其他持“社会规范说”的观点参见田成有:《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载《民俗研究》1994年第4期,第22页,以及田成有:《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周赟:《论习惯与习惯法》,载《民间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通过文献阅读可以发现,关于习惯和习惯法的定义在2000年之后呈现出明显的综合倾向,这是因为在此之后出现了数部关于习惯、习惯法、民间法的学术专著和博士学位论文。

这些大部头的专著和学位论文不可避免地要论述界定习惯和习惯法的各种观点,以寻找自己的学术坐标。

而综合论述的结果,则是各种语词不知不觉地融合在一起。

有论者把关于习惯法的定义分为三类:即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习惯法等同于传统习惯、习惯法是介于国家法和传统习惯之间的行为规范。

[12](P48-51)这种三分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如果我们对上述论者为每种分类举的例证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其所谓“介于国家法和传统习惯之间的行为规范”这种分类的典型代表如高其才的观点[12](P51)还是偏重于“社会规范说”。

因此,这种分类仍然可以还原为“两分法”:“社会规范说”和“国家认可说”,笔者将前者暂时规定为“习惯法D1”,将后者暂时规定为“习惯法D2”:习惯法D1:在一定区域内的社会主体就特定事项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带有权利义务分配性质的社会规范。

习惯法D2: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

②该定义取自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铺好了民间法研究的学术画布,我们便可以直面国内民间法研究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纷争:习惯与习惯法到底有没有区别?如果没有区别,那么,习惯法这个概念就是画蛇添足;如果有区别,那么,二者的界限在哪里?很多学者只谈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而对区别标准却避而不谈,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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