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与习惯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它规范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或规范。
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起到了互相影响的作用,这种关联性在法律的形成与实施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与习惯的定义和区别法律是国家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它通过法定程序和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或生活规定。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
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是有强制力的,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没有明确的强制力;其次,法律是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的,习惯则是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逐渐形成的;最后,法律是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习惯则是对特定群体或地区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影响1. 法律对习惯的影响法律对习惯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改变或调整某些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肯定、保护和规范某些习惯,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
以婚姻习俗为例,法律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习俗的传统婚姻方式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合法化。
此外,法律还可以对习俗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以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惯。
2. 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另一方面,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规范。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习惯的形成和实践往往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制定者可以从习惯中获取实际经验和社会认同,以便更好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条文。
同时,习惯也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律和自发的规范。
比如,在某些特定地区或群体中形成的交往习惯可以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依然起到一定的约束力。
三、法律与习惯的互补与冲突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既有互补又存在冲突。
论法律与习惯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26-2017 年第 8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要站在历史的角度,另一方面要着眼于现在时代的观念,对于本文,笔者以理论入手,加以实践,通过各方面的佐证以论述法律与习惯是一起共同发展并且并存的。
关键词:法律;习惯;发展;并存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在我们自己的时代,国家认为不够重要,不必作为威权规定的那些行为规范都包括在习惯之内。
国家把习惯规范的推行让诸地方团体或社会,却没有强制的法律手段供给这些机构。
国家不能够每事都过问;它必须使它的活动限于推行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在各方面。
法律与习惯分立是与高度发展的文化并存的。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情形是大不相同的。
在原始社会,法律与习惯之间并没有一条刻画分明的分界线。
当时所有的法律大抵是习惯法罢了。
关于这一点今日的法律史学家原则上都同意。
至于这种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则有若干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习惯法与若干习俗同时发生,而人民、种族或氏族的成员一般地继续地遵从着那些习惯。
通说并认为,无需较高的权威机关承认或推行这些习俗或习惯。
照这种观点说,初期社会,法律是发源于公意认可的没有争讼的日常生活习惯。
这种见解是建立在一种法律理论之上的,该种法律理论引用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和普赫塔为其奥援。
历史法学派认定初期社会的法律规范不是由上授下,而是配合着人民的法律意识从下面生长起来。
依萨维尼说,习惯法起源于人民的社会,往还如此,继之由传统与习尚。
不是由较高的权威的命令。
把它凝固起来。
萨维尼相信,在文明变得更加复杂之后人民的创法活动才移转给专家们。
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在好几方面颇有疑问。
第一,他首先假定原始社会是一个民主的机构,意味唯有源于人民的法律意识的行为规范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司法个案的分析指出:(1 )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作用,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置换制定法;(2 )习惯影响司法的途径是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官对相关利益的追求,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会交错利用制定法和习惯;(3)因此,对习惯之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文化”,而是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
「关键词」司法、制定法、习惯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
-霍姆斯(注: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Common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48,p.2.)一、从司法透视习惯的意义在一篇关于习惯的论文中,我通过统计数据指出,在当代中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地看轻习惯,因此,习惯在制定法中受到贬抑;尽管由于社会现代化的要求,这种贬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1999年未刊稿。
)。
但是,由于近代社会以来普遍存在的词与物的分离(注:MichelFoucault,The Order of Things,An Archaeology of Human Sciences,Random House,1970.),在任何国家,习惯在制定法中的法定地位都必定不等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地位。
因此,必须仔细地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才可能对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实际状况获得一个更为切实也更为完整的透视。
本文将通过我在研究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中碰到的个案来分析考察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
对于这个案件,杨柳曾进行过初步但颇有见地的研究分析(注: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1998年未刊稿。
)。
不过针对同样的案例,由于关注的问题不同,切入的角度不同,完全有可能获得不同的但相互兼容并互补的研究结果。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摘要】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课题。
习惯在中国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习惯对法律制定和适用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反映着法律地位的变化。
在结论中,我们可以看到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习惯对法律发展的重要性。
习惯在法律规范中的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
深入探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对于理解法律制定和适用的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代中国法律、习惯、法律制定、法律适用、法律地位、互动关系、法律发展、法律规范、价值。
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习惯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古代的习惯法律多以风俗习惯、地方习俗为基础,贯穿于各地的社会生活之中。
随着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习惯的法律地位和意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其在法律规范中的作用依然不可忽视。
在当代社会,随着法治思维的深入人心,习惯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如何在法律制定和适用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习惯的作用,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地位、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习惯对法律制定的影响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作用和价值。
1.2 研究意义研究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习惯是法律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之一,而现实中又常常存在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或无法具体规定的情况,这时习惯往往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一步影响着社会秩序和稳定。
而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风俗的尊重与继承,也需要对习惯在法律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法治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通过深入探讨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重要作用和法律地位的变化,不仅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还可以为促进法律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摘要】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关键词】习惯;法律;互动;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规范着我们行为的除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与支撑为特征的正式的社会制度外,大量经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如习惯等也在有效地调整、规范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相似有时甚至是大于法的效用。
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作为“活法”,习惯不因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而使其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耗尽枯竭,不因其未经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丧失威信和效力,相反,现实中习惯因得到社会一定范围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醇厚的社会生活底蕴而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与国家的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一)习惯的内涵所谓习惯通常可被理解为在较长时期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既有的制约条件下经由人们的行为互动而逐步形成的行为规则、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
习惯生成发展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或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阶层的执行。
任何一个当权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地的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1]。
一般说来,习惯和惯例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内生于社会、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
法律与习惯的博弈
“博弈”这个当下很时兴得名词,标准的定义是最简单的战略问题产生于两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来看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相互作用并非是博弈的内容。
但是从另一种角度入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即使堆相关的习惯了如指掌;仍然无法准确地预知自己亲手制定的法律在颁布施行后,会受到习惯如何地影响和扭曲,法律和习惯间会发生多大的摩擦与碰撞,以至最后真正的法律还是不是那法典上规定的一字一句。
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制定后法律的生命历程才刚刚开始,字面上的法律将和以习惯为代表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
而真正的法律是什么,或者说法律条文最后出落成什么模样,不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也非习惯本身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条文对习惯的体贴程度,法律或习惯是否顺应人性,以及法律、习惯是否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
或者说法律是在与习惯的相互“博弈”之中,从纸面上的条文成长为“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此处也只是因为“博弈”一词最能体现两者之间动态地互相作用,而采用它相互较量,互为因果的本意。
最能说明问题的往往并非理论,而是一些事例,先让我们看个法律影响习惯的例子。
中国古代各朝对通奸均施行严刑峻罚,封建法典的典范,有唐一代的《唐律疏议》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
……” 直至三四百年前的《大清律》仍是:“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各杖九十。
刁奸者,仗一百。
强奸者,绞;未成者仗一百,流三千里。
……”。
但是现在通奸至多是人们眼中的不道德行为,甚至称为一部分人的隐私,没有人会因为通奸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这个转变是如何发生,其中的法律和习惯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呢?性领域往往是习惯最根深蒂固的领地,性观念上的这场巨大变革也并非一蹴而就。
这首先得益于于清末的变法,当时清廷正处于岌岌可危之际,内忧外患,清政府已如热锅上的蚂蚁,对于最后一搏的变法清政府只能是全力支持;其次,鸦片战争后,内外交流频繁,各种新思潮涌入,外国对通奸较为开明的态度首先为一部分精英份子所接受;而论及通奸出罪的《大清新刑律》又是中外大法学家沈家本、冈田朝太郎等人参与修订的一部刑法典,他们也较多地考虑到中国的实情,对法典作了许多变通(仍将“有夫奸”作为犯罪,而将“无夫奸”排除出刑法)。
法律与习俗内在关系的思考
相比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将习俗纳入法律 的途径更多的是通过司法过程。
习俗与法律共存
习俗的存在远早于法律的产生,而且也从未被法律完全吸纳。
习俗与法律共存,法律认同一部分的习俗,而未被国家法律明确 表述的习俗也依然存在并继续规范着社会秩序,它们各自调整者着社 会秩序的一部分领域。
2)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法的演变
国家法与习惯法
冲突与互动
国家法与民间法
冲突与协调律与习俗,风俗,惯例的演变
习惯,风俗,惯例与法律同属治理人类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习 惯,风俗,惯例到法律的转变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治理的规则系统转变 为另一种规则系统。
习俗与法律关系特点
习俗是法的渊源之一
通过法典的编纂和司法过程的实践,习俗被纳入了法律的演进发 展过程之中。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习惯,在中国传统社会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生活中。
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以下是有关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的一些内容:一、习惯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传统社会上,习惯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规制形式。
由于传统社会上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机构,在规定和维持社会秩序上,特别是在一些日常的事务上,习惯法在实践中成为了事实上的主要法律规范。
这些规范以传统社会上的习俗和道德准则为基础,通过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体系。
二、习惯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法律规范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习惯法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补充。
在很多情况下,习惯法能够更好地了解社会实践,保护人民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尤其是在乡村地区和一些传统文化比较浓厚的地方,习惯法与法律规范共同组成了中国当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规范与习惯法不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授权机构制定和颁布,具有强制性;而习惯法则是非官方的、民间的、基于惯例约定的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形成来自于民间实践,是民间自愿形成的一种约定。
因此,习惯法的重要性往往是源于社会的依赖和认可。
三、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不能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如果与法律规范相抵触,习惯法将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规范。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习惯法可以辅助法律规范来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规范特定情况下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需要运用习惯法来填补法律规范中的漏洞或者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习惯也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
四、习惯的适用条件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属于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
其不正式性表现在习惯法并不通过传统的法律规定程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实践中获得公认和普遍适用。
2.习惯法与正式法律规范相容。
3.习惯法必须符合法律优先原则。
4.习惯法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及基本人权的原则。
习惯与法的区别与联系
(一)习惯与法的区别:
1、产生的时间、方式及存续时期不同。2、体现的意志不同。
3、调整的内容不同。4、实施方式和效力不同。5、适用范围不同。
(二)习惯与法的共同点:
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二)习惯与法的相互作用
1、习惯对法的作用
(1)从历史上看,习惯是法律形成的起源和基础,法律是习惯不断发展的产物;即使在现代社会,在一定条件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习惯也可以转变为法。在有些国家,习惯法是法的渊源之一。
(2)善良的社会习惯(如守法的习惯),对法的实施有积极的推进作用,当然,落后、愚昧的习惯则可阻碍法的实施。
2、法对习惯的作用
进步的习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一般都能在法中得到体现或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习惯的形成、发展;而落后、愚昧的习惯则是法所取缔的对象。
张1发言摘要
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习惯与法的区别和联系。
讨论主持人:
自我发言提纲:法与习惯都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次序的。习惯是人们在长时间的生活、生产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也将随着国家的灭亡而灭亡。其实习惯就像传统一样,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你承认它给它一定的效力它也就成为间是有一定联系的,习惯是法律形成的起源和基础,法律是习惯不断发展的产物。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适用的范围比较广;而习惯阶级属性不甚明显,有一定的区域限制。
?1、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
让法治成为习惯论文
让法治成为习惯论文
让法治成为习惯论文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且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这就表明,中国法治发展的重心要从法律的制定转向法律的实施。
法治的基本精神是“治官限权”。
按照法的精神去治理国家,主要目标是治官,为官者不得违法。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当官应该是比较难的事情。
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官的人一般都不会真心喜欢法治,更很少会去信仰法治。
要我说,对于大多数老百姓和大多数政府官员来讲,与其说“让法治成为信仰”,还不如说“让法治成为习惯”,就是要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
我以为,法治就是一种行为习惯。
早在两千多年前,中国的思想家韩非子就曾经说过:“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这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能够成为强势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能保持强大;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属于弱势群体,老老实实按规则做事的人总成为吃亏倒霉的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不能保持强大。
当下中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奉法者不强。
因此,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就必须创建“奉法者强”的社会行为环境,以使越来越多的人养成法治行为习惯。
而且,这一进程必须通过自上而下地推行。
领导干部率先垂范,社会中守法的人就会愈来愈多。
我想,当大多数官员都养成法治行为习惯的时候,中国也就实现法治了!。
浅论法律与习惯
浅论法律与习惯而法律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因此说习惯到习惯法是一个递进。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们在历史上不可隔离的必然联系性。
但,追根溯源,法和习惯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法和习惯的历史必然联系性也决不意味着法是习惯的简单延续和发展,两者区别有:一、产生方式不同。
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由特殊的权力机关产生,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则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并出于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习惯加以选择、确认和自觉创制的;二、体现本质不同。
原始习惯体现的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
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法则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三、适用范围不同。
习惯遵循“属人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遵循“属地原则”;四、调整内容不同。
人依习惯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而法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法律就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五、实施方式不同。
习惯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实施的,尽管习惯带有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来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六、历史使命不同。
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而法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因此,法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
张文显教授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习惯的联系性——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法律即习惯法,以及法与习惯之间不可忽视的区别。
但是张文显教授没有明确深入讨论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只是写:“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给我们一个疑惑:原始习惯法是否是因得到国家的承认而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个问题在博登海默先生进行了深刻详细的讨论。
论法律与习惯
论法律与习惯作者:李雨谌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8期摘要: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要站在历史的角度,另一方面要着眼于现在时代的观念,对于本文,笔者以理论入手,加以实践,通过各方面的佐证以论述法律与习惯是一起共同发展并且并存的。
关键词:法律;习惯;发展;并存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在我们自己的时代,国家认为不够重要,不必作为威权规定的那些行为规范都包括在习惯之内。
国家把习惯规范的推行让诸地方团体或社会,却没有强制的法律手段供给这些机构。
国家不能够每事都过问;它必须使它的活动限于推行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在各方面。
法律与习惯分立是与高度发展的文化并存的。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情形是大不相同的。
在原始社会,法律与习惯之间并没有一条刻画分明的分界线。
当时所有的法律大抵是习惯法罢了。
关于这一点今日的法律史学家原则上都同意。
至于这种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则有若干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习惯法与若干习俗同时发生,而人民、种族或氏族的成员一般地继续地遵从着那些习惯。
通说并认为,无需较高的权威机关承认或推行这些习俗或习惯。
照这种观点说,初期社会,法律是发源于公意认可的没有争讼的日常生活习惯。
这种见解是建立在一种法律理论之上的,该种法律理论引用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和普赫塔为其奥援。
历史法学派认定初期社会的法律规范不是由上授下,而是配合着人民的法律意识从下面生长起来。
依萨维尼说,习惯法起源于人民的社会,往还如此,继之由传统与习尚。
不是由较高的权威的命令。
把它凝固起来。
萨维尼相信,在文明变得更加复杂之后人民的创法活动才移转给专家们。
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在好几方面颇有疑问。
第一,他首先假定原始社会是一个民主的机构,意味唯有源于人民的法律意识的行为规范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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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步骤
法律与习惯的效力:法律是习惯适用的最低标准,遵守法律的习惯才具备效力。以比较热门的母 亲与女朋友同时落入水中,身为男方你救谁的问题为例,选择爱情价更高,救女友的行为构成对 救助母亲的不作为犯罪,是一种不被法律认可的习惯,无效且具有追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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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习惯都是纠纷解决的方式,习惯在先的形成历史肯定了其具有可取性,法律智慧的完善离 不开习惯提供的土壤。考虑知识接受范围的实际,以法律为底线纠正习惯,使两者有力配合是奋 斗的方向。
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和 协调
参考资料: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联系
《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是2005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约 斯特·鲍威林、周忠海、马静。
内容介绍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习惯,习惯是民间淳朴的行为倾向,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为冲突 与协调提供空间。
参考资料:习惯规则的形成机制及其查明研究/民间法文丛
《习惯规则的形成机制及其查明研究/民间法文丛》是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作者姜世波
《习惯与法制的冲突及整合》是201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高晋康、何真。
参考资料: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方法/步骤
法律与习惯的接受主体范围:习惯的保有者在人数上占据绝对优势;但法律支持者在国家正常运 作中,一般处于管理地位。质疑之声如滚雪球向执行者决策袭来时,沉寂后也回音阵阵。
方法/步骤
法律与习惯的内容: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以公正平等为实质追求,适时跟进,体系 趋向完备;习惯是主观经验的偏向表达,不仅体现区域文化差异,也因流传口语化,不易保存与 更正。
浅谈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
浅谈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
法制建设是国家和民族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它是无论何时何地,社会斗争和辩证法发展的自然动力。
习惯是一种普遍存在,在人类社会中制度化及不制度化的一般性说法。
它也是包含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观念的一般总结,包括行为准则、场所仪式、俗习和传统的社会形式。
在历史上,习惯根植于社会的实践,用以概括世代传承的传统活动。
它们是不同文化、不同社会、不同时代之间通用的社会习惯形式。
习惯与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影响习惯的各种要素很多,有时习惯对社会的发展更为有效。
习惯因社会的各种产生,它是一种社会斗争的有效形式,也永远是一种结果。
如果一种习惯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最终它将被认同地由民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相反,一种习惯如果与社会运动相抵触,那么它也会被未来的社会逐渐抹去,从而形成一种新的习惯。
习惯有着深远影响法制建设的作用。
一方面,一些深入人心的习惯性表达,有助于鼓励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法律规定,建立有助于社会发展的道德环境,以支持法律的施行。
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可以通过强制传播,来指导人民的行为,促使习惯规范建立,从而持续发展社会秩序。
此外,习惯也可以作为社会事务的参照,以帮助定义社会结构,减轻社会纷争,消除社会矛盾,形成互利共赢的社会环境,使法制建设受到更多的关注。
总而言之,习惯与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都是互相决定及制约的因素。
习惯可以使新的法律得以实施,而法律的赋予会令相关的习惯受到更多的认可。
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培养良好的习惯,从而有效地促进法制建设和健康的社会发展。
好的行为习惯比法律好
好的行为习惯比法律好好的行为习惯比法律好在这个简单多变的世界中,法律被视为维持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的基石。
与其依靠于法律的制约和约束,我们是否应当更加注意培育良好的行为习惯呢?毋庸置疑,好的行为习惯赛过法律的约束,能够让社会更加和谐、健康和有益。
好的行为习惯源于内心的真诚和善意,而法律则是一种外在的规章和约束。
人们遵循法律时,可能出于对惩罚的恐惊或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好的行为习惯却是基于内心真正的和善和对他人的敬重。
例如,当一个人养成了关心他人的习惯,他会在日常生活中主动供应关心,无需被法律强制。
这种内心的善意和真诚是法律所无法取代的。
好的行为习惯能够引领我们走向更高的道德境界。
法律只能规定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禁止,无法涵盖人类的简单情感和道德选择。
好的行为习惯可以让我们追求更高尚的道德标准。
比如,对于一个有良好习惯的人来说,他不仅会遵守法律,还会在日常生活中尽力做到诚恳守信、友善待人、关爱环境等等。
这种内在的道德追求使得我们成为更好的人。
好的行为习惯具有乐观的社会影响力。
法律制定和执行需要时间和资源,而且难以完全涵盖全部状况。
好的行为习惯通过个人的乐观示范,可以激发他人的行为转变。
当一个人展现出良好的行为习惯时,他会成为身边人的榜样,影响他人向好的方向进展。
这种乐观的社会影响力是法律所无法达到的。
所以好的行为习惯赛过法律的约束。
良好的行为习惯源于内心的真诚和善意,能够引领我们追求更高的道德境界,并具有乐观的社会影响力。
因此,我们应当注意培育良好的行为习惯,让其成为我们生活的基石,为社会的和谐进展做出乐观贡献。
道德胜于法律:培育良好行为习惯的重要性道德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尽管法律为社会秩序供应了框架和规范,但道德行为却是构建和维持一个和谐社会的基石。
无论我们身处何种文化背景或国家,培育良好的行为习惯都是特别重要的。
道德行为是我们作为人类的本质。
与其他动物不同,我们拥有理性和良知,这给予了我们推断和选择的力量。
习惯法与习惯--对《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
习惯法与习惯--对《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文|赵炳海案例:王某与张某婚后育有一幼子甲,王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现甲的祖父母与张某对于甲的姓名出现了争议,甲的祖父母认为,传统上子从父姓是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习惯,甲应从王姓;而张某却主张甲之生父已故,甲跟随其生活,从其张姓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此,是否可按习惯处理?《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正式法律渊源。
在现实生活和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范?一、该条规定的习惯应理解为习惯法总则第10条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适用习惯。
这是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所作的规定,本条所称习惯,应作限制解释,仅指习惯法而言。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习惯,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上升到习惯法,普通的习俗是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对习惯法的成立,应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民众之确信心为其成立基础。
也就是说习惯法的存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长期的实践;二是为一般民众所普遍确信,某一习惯能在某一区域内被该区域内的民众普遍认为具有一定约束力。
有些习惯虽然长期被实践,但是在民众间并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普遍认同和确信,这样的习惯不能成其为习惯法,不能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渊源。
二、习惯法的适用应做补充性的法律渊源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习惯。
由此可知,民事,法律已设规定时,即无适用习惯的余地。
习惯仅具有补充法律的效力,故习惯的成立时间,无论在法律制定之前还是在制定之后,凡与成文法相抵触时,均不能认为有法的效力。
此外,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必然适用习惯,需要在具体案例中综合加以判断其适用的合理性。
三、习惯法的举证责任习惯是否存在需要证明,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习惯法应当予以证明,如不能举出确切可信的凭证,以为证明,自不能认为有此习惯存在。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定与习惯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定与习惯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定与习惯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对于每个人来说,了解一些法律基本知识是非常必要的。
在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中,有两种主要的规范方式,即法定和习惯。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律的法定和习惯,并介绍其在法律运作中的作用。
一、法律的法定性法定性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根据是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达成的。
法定性保证了法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使每个人都能公平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保护。
1. 立法机关的角色合法的法律要求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或团体负责制定。
通常情况下,这个机构是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如国家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
立法机关通过讨论、辩论、草案起草等环节,最终制定和通过法律。
2. 法律的形式法律以正式的形式呈现,通常采用明确的文字和特定的结构。
法律的内容需要精确详细地表达,以便人们能够准确理解和遵守。
3. 约束力和适用性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适用性,适用于全体公民和组织。
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情况或者其他身份背景,法律对所有人一视同仁。
二、法律的习惯性与法定性相对应,法律的习惯性是指法律的形成不依赖于正式的立法过程,而是依赖于长期的社会实践和习俗的累积。
它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
1. 惯例的形成习惯法律通过社会实践和长期习俗形成。
某种习俗已经广泛被人们接受和遵守,逐渐演变为一种普遍行为规范,并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
这些习俗可以是地区性的,也可以是特定社群内的约定。
2. 法律效力习惯法律具有自动强制力,其约束和影响力来自于人们内心的接受和遵守。
虽然它们没有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但根植于社会实践的深厚基础,被认为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三、法定与习惯的关系法定性和习惯性是法律运行的双重模式,彼此相辅相成。
法律的法定性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和普适性,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而习惯性则是法律体系的一种补充,体现了实践与规范的结合。
1. 法定与习惯的互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常常会参考习惯性规范,并将其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
传统习惯与法律
传统习惯与法律传统习惯和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它们对于社会秩序和个体行为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传统习惯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通常是基于历史文化传承而形成的,而法律则是被正式制定并通过国家机构实施的规则与法规。
传统习惯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作用,有时会存在冲突,但也有可能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分析传统习惯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来探讨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相互影响。
一、传统习惯的作用传统习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模式或规范,它扎根于社会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传统习惯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个体的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
首先,传统习惯是社会凝聚力的一种体现,它们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基础,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人们遵循着祭祀祖先、尊敬长辈、互助邻里等传统习惯,这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和社会秩序。
其次,传统习惯在文化传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代代相传的习俗和传统,人们能够感受到历史的沉淀和文化的延续,增强文化自信和认同感。
例如,中国的春节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之一,它不仅仅是一种习俗,更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
最后,传统习惯还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约束个体的自由。
一些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通过传统习惯的传承让人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个人道德。
例如,人们普遍认为说谎是不好的行为,这种道德准则可以通过传统习惯的传承来约束起到社会规范的作用。
二、法律的作用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产物,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点。
法律的主要作用是规范社会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首先,法律为社会提供了一套明确的行为准则。
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人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行为是违法的。
这种明确的准则有助于治理社会,避免混乱和乱象的出现。
其次,法律是一种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
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法律的实施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何看待制定法与习惯法两者的地位与关系
如何看待制定法与习惯法两者的地位与关系i.当代中国关于习惯法地位的理论与社会背景ii.习惯的合法性检验标准制定法又称成文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现行我国大部分法律为制定法。
习惯法并不是指某一部法律均为习惯的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而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的存在,缩小了习惯法的研究范围。
在《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一文中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人们共信的行为。
也承认了习惯法属于一个国家法体系范畴的实质。
习惯法是社会规范系统中的重要成员,又属于法的范畴,此种位置使其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既微妙又直接。
这是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而造成的。
同时,习惯法与国家法亦在碰撞中相互接纳进而进行修正。
这是因为:一方面,习惯法与制定法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中。
若仅依靠习惯法生成的自发秩序,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在某个时段陷人停滞不前或普通的低效率,而法治的发展也有可能陷入困境。
例如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乡土农村一直在由伦理和习惯法所生成的自发秩序中徘徊,其经济政治文化层次始终得不到提升和突破。
因此,对于由习惯法形成的自发秩序,运行过程中需要一种自觉的动力对它进行促进或校正。
如果说习惯法和普通法是建立在人类以往经验之上的话,立法却是向前迈进,即预测作用,表明未来什么样的行动将被调整。
另一方面,法律并不能与习惯法老死不相往来。
立法中,立法者不能不顾及散存于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习惯法,经常将习惯法中认为合理的规范纳入制定法中。
例如婚姻家庭法、合同法、商法中的许多条文就是直接接受习惯法的结果,因而导致了习惯法国家化的现象的发生。
同时制定法又常常借助习惯法灵活的方式以保证国家法不被民众所规避,或者得到社会成员的自发信仰。
习惯法的形成和制定法的发生终其原因都是围绕着人性和利益展开的。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一.问题、方法和材料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无论是激进的还是保守的法律家、法学家的高度重视。
[1]有的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明确规定“制定法无规定时,依习惯”,[2]而英美的普通法传统由于其判例法制度更强调对各种习惯的遵从。
[3]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习惯的角色却比较暧昧。
有学者认为,习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中的地位不高,其影响往往是通过司法中的“情理”因素间接影响司法的结果;[4]而也有学者认为,以“乡例”、“民俗”等小传统表现出来的习惯在维护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秩序中一直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5]这种研究结果和判断上的巨大差异主要来自研究者对法律的界定不同。
如果依据中国传统的“法”的概念及其定义,强调法律即“宪令著于官府”的制定法,则确实很难从历代的制定法中发现民间习惯的痕迹,相反倒是可以论证民间习惯受到了官方主导意识形态的巨大塑造(在我看来,更可能是一种相互的塑造);但是,如果依据现代更为通用的法律定义,强调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直接制定、采纳或间接认可的具有某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未必要形成文字),那么势必可以发现习惯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作用极为巨大。
从这种意义上考察,我们甚至可以大致说,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秩序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分工合作协调实现的,尽管这种分工并不严格,两者不时互有影响和渗透。
中国传统社会中这种法律秩序的格局是中国当时的社会自然条件以及生产方式决定的。
[6]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话语中,习惯的地位仍然不高。
尽管几乎每一本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教科书总会留下千把字的篇幅简单讨论习惯,[7]但当代流行的一些权威著作均以不同方式强调“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
”[8]但是,如果把当代中国法律的这一格局以及法学家对习惯的这种态度仅仅视为传统的简单重复,就会有误;不仅会影响我们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变迁的充分理解,而且有可能陷入一种文化决定论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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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与习惯1111040220 法学1102 王雅芳习惯,是指积久养成的生活方式。
今泛指一地方的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等,习惯与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
张文显教授是在“法的历史”——“法的起源”一节里讨论了法与习惯的关系。
在他的思想和文字中,我们始终要从法的本质出发来看,即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经济基础来寻找法与习惯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和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在此之前,人类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的原始社会时期。
那么,不禁发问:在原始社会时期是依靠什么来维持人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呢?历史实践给出的答案是原始习惯。
原始社会特定的生活方式——群居决定了共同占有与劳动、平均分配与消费的经济形态,受此限制,原始社会没有政治国家和法律。
它的社会秩序是通过原始习惯调整实现的。
可以说原始习惯实在原始人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世世相袭、代代相依,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权威而有效的社会规范。
而且,在原始社会中,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高度融合在一起的,因此氏族习惯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和共同利益。
所以,在当时社会中习惯规范的实施也是极为容易的,主要依靠氏族首领的道德感召力和威望,主要依靠每个人的自觉和舆论的压力,再辅以简单的内部惩罚措施就可以达到相当有效的程度。
一切的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来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但这也更清晰地反应出:原始社会特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决定了其社会规范形式——原始习惯,并且原始习惯确实发挥了实际有效的符合当时社会要求的积极作用。
然而,社会生产力总是不断发展的,原始社会制度必定会被新的社会制度所取代,原始习惯也必然会被文明的行为规范—法律所代替。
因此,法出现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随之产生法,法的起源可以说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导致原始习惯再也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
因此,出现了法律化了的习惯——惯法。
国家和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逐渐地、同步地进化而产生的。
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
这种由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变是质的飞跃,标志着法的产生。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习惯法又发展为国家进行的广泛立法,出现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形式——成文法。
所以,法的起源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发展过程。
在这个过程之中,我们可以看到习惯和法律之间一个转化和递进关系。
习惯和法都是社会行为规范,都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习惯能够转化为法。
并且都具有某种强制力,但显然两者的强制力是截然不同的,习惯的强制力更多的方面在于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压力,而法律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因此说习惯到习惯法是一个递进。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们在历史上不可隔离的必然联系性。
但,追根溯源,法和习惯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法和习惯的历史必然联系性也决不意味着法是习惯的简单延续和发展,两者区别有:一、产生方式不同。
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由特殊的权力机关产生,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则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并出于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习惯加以选择、确认和自觉创制的;二、体现本质不同。
原始习惯体现的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
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法则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三、适用范围不同。
习惯遵循“属人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遵循“属地原则”;四、调整内容不同。
人依习惯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而法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法律就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五、实施方式不同。
习惯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实施的,尽管习惯带有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来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六、历史使命不同。
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而法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因此,法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
张文显教授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习惯的联系性——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法律即习惯法,以及法与习惯之间不可忽视的区别。
但是张文显教授没有明确深入讨论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只是写:“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给我们一个疑惑:原始习惯法是否是因得到国家的承认而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个问题在博登海默先生进行了深刻详细的讨论。
关于法律与习惯的关系,博登海默先生则是在两个节里论述了此,第六十三节“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法律与习惯”和第七十八节“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习惯法”,由此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博登海默的写作构思,先讨论法律与习惯的联系与区别,原始习惯法的起源问题,进而在七十八节进一步讨论了习惯法的产生问题、习惯法的承认问题以及习惯法在当今时代所具有的意义——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博登海默先生也给习惯下了一个定义—习惯是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和行为模式。
他指出习惯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并且各个不同领域的习惯种类也是不同的,审美领域有服装穿着的搭配习惯、社交礼仪领域有礼节习惯等等这类习惯涉及的都是社会常规。
还有一些种类的习惯被视为是人们的一些具体义务和责任,这类习惯所涉及的是重要的社会事务比如婚姻和子女抚养的责任、遗产的留传或缔结与履行协议的方式等问题。
这类习惯很有可能被整合进和编入法律体系之中—习惯法,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法律制度的制裁。
因此,习惯法就是指那些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惯,尽管它们并未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颁布。
如此一来,我们难免会感到困惑: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我们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说某一习惯最终终会成为习惯法的话,那么习惯法与法律的区别究竟在哪儿?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又到底如何划分。
博登海默在书中讨论了区别法律与社会习惯的一般标准,但最后他也是无可奈何地承认:法律与习惯这两种社会控制力量的分界线是不易确定的,而且那种在历史某一时期并未认为具有法律性质的惯例,可能会在以后被提升到法律规则的地位。
可以说,博登海默先生此节的讨论思路依然是比较清晰的,虽然相对于张文显教授来说依然有点晦涩难懂。
接下来,我简单讨论博登海默先生关于法律与习惯的区别标准,当然其中也是以比较有代表性的史学家和法学家的观点为主线进行探究。
法律与习惯是毫无区别的吗?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对这一观点表示质疑。
他认为,在早期社会,一些习惯规则也与其他社会规则显然不同,习惯规则代表着一个人的明确责任和另一个人的正当要求,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也都是由自我执行的,并不是由司法机关来执行的。
所以说,原始社会就已认识到了法律规则的特性并且有符合其社会性质的法律规则,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依靠的是人们心理上要求相互遵守规则的需要和内心自觉,以此促使人们服从规则,不同于当今法律制裁的强制方式。
我们必须承认马林诺斯基观点的合理性和启发性,尽管原始社会的法律规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了整个习惯制度中的一个界定明确的范畴值得商榷。
那么其合理性和启发性在哪儿呢?我认为博登海默先生意指的启发性是——原始法律的起源问题,即原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习惯规则为基础的,而且这些规则并未得到立法者颁布。
所以我们可以说,习惯形成了原始法律——原始习惯法。
但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的是这种原始习惯法的深层次起源问题。
为什么说是深层次起源问题呢?因为从“习惯形成原始法律”这一表面或字面看,原始习惯法的起源不就是习惯嘛,这显然是对的。
但习惯又分为日常生活中的所有非诉讼习惯和为政府当局所实行的习惯和惯例,甚至更窄层面的还可以是用影响个人或其财产的刑罚手段来保证习惯得到遵守的行为习惯。
这些不同种类习惯的划分正是对原始习惯法来源所持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早期社会的法律产生于为公众舆论所赞许的日常生活中的所有非诉讼习惯之中。
这一理论尤其得到历史法学派的拥护,以萨维尼为代表,按照其观点,习惯法产生于一个民族的社会安排,这些安排是经由传统和习惯而得到巩固的而且该民族的法律意识相符合的,而不是源于政府当局的命令。
当然,对这一观点我们依然要看到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其合理性或者正确性就在于:萨维尼关于法律产生于民族的法律意识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真理成分。
因为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生活方式和那个时代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的执行。
任何一个统治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时当地的社会需要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
行为规则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是因为行为规则得到了其赖以实施的社会的支持即人们的遵守。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大众的观点、惯例和实践同立法者与执法者的活动之间始终存在着互动关系,这也是早期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律模式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其观点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于这种观点必须以原始社会的民主结构为其先决条件,即只有产生于整个群体的法律意识中的行为规则才能获得法律效力。
正如张文显教授此前讨论的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和共同利益,第二种观点以约翰·奥斯丁为代表,只有政府当局所实行的习惯和惯例才能被视为法律规则。
他认为在立法机关赋予某一习惯惯例以法律效力以前,它是一种实在的道德规则。
按照这一观点,对一种习惯的习惯性遵守,即使人们在坚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足以使习惯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使其获得这一性质,必须得到主权者的承认和认可,即法律永远不会产生于人们自发接受的规范性标准,与历史法学派“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的法律理念与法律实践表现形式”截然相反。
奥斯丁的观点可以简单化为习惯法是由立法机关根据先存的习惯而制成的实在法,习惯的有效性需要政府的同意。
显然,我们是决不会接受上述观点的。
作为一个人,生活在社会群体生活之中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习惯,其在社会交往中不可或缺,其是私人领域所特有的行为规则,难道其起作用必须一一得到政府的认可吗?据此奥斯丁理论不存在非信不可的必然性,我们可以找到一种更令人满意的理论基础来解决习惯法的承认问题。
但首先我们就面临这样一个难题:即人们并没有一种意识一定要去制定习惯法,因为人们在实践某种习惯时是无意识的,并不有意要制定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