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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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是该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撤销权是指当具体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权利。

但可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

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

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

当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

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多见。

比如,拆迁人为了亲友的利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让其亲友在拆迁
范围内租赁一处房屋。

然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

拆迁人便假借安置为名送给其一套住房.表面上别人是看不出有什么违法之处,事实上,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行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

(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加上免除其责任、加重被拆迁人责任、排除被拆迁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比如,对于安置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和自己无关等等,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

其种类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错误认识,包括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安置用房、搬迁期限等事项发生错误认识。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导致可撤销的情况。

比如,拆迁人强行压低补偿价格,按使用面积补偿而不是建筑面积等。

这种不公平的补偿安置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欺诈、胁迫在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此暂不赘述。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指利用对方的为难境地,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人从中受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可导致合同无效。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

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引发可撤销的,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

撤销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撤销权的消灭的原因包括:(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仅赋予受到欺诈的一方,而欺诈方是没有选择权的,不能主张合同可撤销。

什么是可撤销合同,有哪几种情形?
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将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可变更、可撤消合同概述
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以及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所谓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

能够被撤销的合同称为可撤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上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可以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
撤销权人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

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

如适当调整标的物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一)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可是民法通则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他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

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而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方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可撤销合同来处理。

2、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消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则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消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违反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个有效要件,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具有严重缺陷.
2、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仅享有请求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确认和取缔无效合同的权力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即使当事人不请求,审判机关至审理案件时发现合同有无效情形的,也有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法律把决定这些合同命运的权利给了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审判机关无权撤销。

3、效力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出于法定事由消灭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只能自始无效。

二、可变更、可撤消合同的类型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指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本身的原因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着缺陷,其后果是使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

误解是因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的认识发生错误而产生的,其原因可能是当事人缺乏与合同有关的必要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缺乏必要的能力或经验。

但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意思是一致的,只不过其内心的意思本身因发生误解而与真实情况不符,误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而不是故意隐瞒真实意思的行为。

2、误解是对事实的不正确假设。

误解是对合同订立所依据的事实的不正确假设,而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误解,因为权利义务是基于事实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该条规定,被误解的事实包括:(1)合同标的物,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2)合同主体,即对方当事人的资格、名称等;(3)合同的性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错误"也包括“对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对对方国家法律的理解错误是时有发生的,而“意见”是对国内法的解释,无需特别强调。

3、误解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已存在事实的不正确假设.比较“通则”与“意见",“通则”的优点是规定了误解的时间要素,其重要性是保证了重大误解的适用不会动摇诚实信用原则。

“通则"规定的时间要素是:(1)必须是订立合同时的误解,在订立合同后不存在误解,当事人不得以订立合同后发生的事实如市场变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2)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对已存在的事实的误解,对于当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能作为前景来判断,至于将来的事实究竟如何,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于左右的,如果发生了始料未及、估计不够的情形,是没有预见,而不是误解。

4、重大误解是使误解方遭受了重大损失的误解。

误解与欺诈不同。

被欺诈方对事实也有误解,但这同欺诈方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有因果关系,是对方欺诈造成的。

而误解是误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相对方至多是为误解提供了条
件,在有些情况下,相对方也有误解,合同是因为双方误解而订立.就是说,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这是同欺诈的根本区别。

误解也不同于误传。

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在传达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错误.而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它之所以被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因为其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明显比对方多,而权利却明显比对方少,经济利益严重不平衡。

2、一方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如标的价款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动的报酬标准等。

3、受损失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行为人或因为无经验,对合同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因为某种急需及其他紧急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

因此对受损失的一方而言,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接受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故意利用一方当事人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

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

一个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三)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它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若损害的利益是国家利益之外的集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则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受损害方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既可以撤销合同而使其无效,也可以改变合同的效力,即变更合同的内容,还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保持有效。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如下特
点: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者紧迫之时逼迫对方;2、受害人出于危难或者紧迫不得已而订立合同;3、乘人之危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具有密切的联系,乘人之危的行为常常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显失公平的行为也可能是由于乘人之危而造成的,但两者不能等同,显失公平是以双方所获取的利益可以计为前提的,而乘人之危则可适用于利益本身难计量的情况;显失公平并非均由乘人之危所造成,也可由利用对方无经验或者缺乏判断能力所引起。

三、合同被撤销、变更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履行终止;被履行了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致他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之债消灭,产生新合同之债,即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取代原有的合同内容。

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不得再按原合同履行,而必须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但合同的变更只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有效,不对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发生效力,且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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