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 谨记四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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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谨记四要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成为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关键纽带,其不仅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更成为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本身可以说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的三位一体,只有在合同、信用和法律的三方保障之下才能和谐快速的发展。

伴随经济生活的深入,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一些当事人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往往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违背了法律遵循平等、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神。

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解析:何为合同撤销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合同撤销权对大多数老百姓而言或许比较陌生,但在经济生活中,其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

合同撤销权,不仅仅是保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并且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该条法律,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时处于此五种情形之一的条件下,即可在合同订立后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维护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己方利益。在经济生活中,这项权利为处于相对弱势或信息相对封闭的当事人提供了补救和挽回损失的机会。

案例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小有积蓄的李女士退休后想搞投资,经人介绍后与某酒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奶酒经销协议书,约定该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李女士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该公司订购奶酒,并取得在北京某地区的该产品经销权。双方确定了李女士的年度总任务销量和提货额,并约定李女士向北京分公司预交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协议到期后由该公司退还李女士。

双方签约后,李女士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证金1万元并提货5万元。随后李女士依照合同约定开始了酒业销售活动,但在不久后的业务往来中,她发现该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与她签约3个月后就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气愤中的李女士认为该酒业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非合法经营与获利而是恶意套取自己手中的资金,故以欺诈为由将某酒业公司诉上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

被告酒业公司则认为其北京分公司的注销并不代表自己公司存在欺诈,也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按我国法律规定,要履行注销手续,须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酒业公司作为北京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注销北京分公司时,以该公司没有经营及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作为意见,显然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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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北京分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的意见,其也未对正在履行期内的协议有明确的清理意见。

法院由此认定北京分公司与该酒业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存在故意,相对于协议一方的李女士来说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故法院判决撤销李女士与该酒业公司签订的奶酒经销协议书。

运用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如果说,李女士行使合同撤销权,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张先生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过程就比较曲折。

案例二:

2004年3月,张先生在自己工作的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

2004年8月,张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张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张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以以下理由或其他各种理由再次向公司要求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包括协商、调解或起诉等各种方式):1.伤病未经鉴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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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继续治疗;3.签约时没有认识到伤病会再次发作;4.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公司则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人民币7万元作为综合补偿或赔偿。”

该协议还约定:“张先生则充分认识到公司的补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有关规定下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张先生也不会向公司提出任何工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与该事件有关或无关的各种费用的赔偿或补偿,该协议自签字时生效。”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又经过了公证处公证。

2005年5月,事情出现了新的情况,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先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5年6月,张先生被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

此时张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得到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66万余元,远远超过了当初公司的7万元赔偿款。他认为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示公平,故将该租赁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而被告公司在法庭上辩称,2004年8月的协议已经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效力没问题;并且张先生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故应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8月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但签订协议时从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看,显然被告公司处于优势,原告张先生在接受被告公司履行的7万元数额后才进行的工伤及伤残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三级伤残后其才可以确定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用显然显示公平。

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协议的期限应从2005年6月起计算,其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撤销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

从以上案例我们看出,合同撤销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具有限制的,《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是否行使或者放弃,当事人有最终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消灭的两条情形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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