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1.22•【文号】•【施行日期】199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1995年1月22日)第一条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第三章海关估价制度1
扣除项目
一、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 (一)实付或应付的价格的定义 • 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 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 物 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专访 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是买方为购买货物而支付的价款 • 除外: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 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利息 • 2.是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商业发票的价格 • 3.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 的价款总额 • 直接支付:发票金额 • 间接支付:货款支付给第三方或冲抵买卖 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
• 8.根据我国关税法规,减免进出口关税的权限属 于( )。 • A.中央 B.地方 • C.省 D.市 • 2. 按照关税的计征方式,可以将关税分为 ( )。 • A.从量关税 B.从价关税 • C.复合关税 D.选择性关税 • 3.下列各项中,( )属于优惠关税。 • A.互惠关税 B.特惠关税 • C.最惠国待遇关税 D.普遍优惠制关税 • 4.关税政策可以分为( )。 • A.财政关税 B.特惠关税 • C.保护关税 D.普遍关税
5.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义务
• 第十条 • 所有按其性质说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 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 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 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 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 泄露者除外。
5.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义务
• 第十一条 • 1.各当事方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应规定 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 •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 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 的方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 3.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 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 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
《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条规定的“成交价值”。
第⼀条应和第⼋条⼀起来理解。
第⼋条特别规定当被认为构成海关价值⼀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由买⽅所引起但没有包括在该进⼝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转到卖⽅的⽀付款项。
在任何时候如果不能按第⼀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条⾄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法。
2.如果不能按第⼀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商之间⼀般应有⼀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达成确定价值的基础。
⽐如,可能发⽣这样的情形,即进⼝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在进⼝港的海关却不能⽴即查到这种资料,另⼀⽅⾯,海关当局亦可能拥有同样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给进⼝商。
在⽆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
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国独⽴买⽅进⼝的条件出售货物之价值为依据为确定,如果进⼝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后经过进⼀步加⼯的货物根据第五条规定进⾏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
两种⽅法会带来某些困难,且正因为此,进⼝商有权根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这两种⽅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
各成员:尊重多边贸易谈判;希望促进1994年GATT的各项⽬标并确保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利益;认识到1994年GATT第七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致性和确定性;认识到需要⼀个公平、统⼀和中⽴的海关货物评估制度,以杜绝使⽤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价值;认识到海关货物估价的基础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值;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基于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标准,⽽且估价程序应普遍适⽤,不区分供应渠道的不同;。
审价办法PPT课件
判断是否符合销售定义
❖进口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例如寄 售货物 租借货物 私人物品
❖买方为获得进口货物是否支付货币对价— —例如免费交付的货物
❖买方是否承担风险——例如进口代理
成交价格包含的栏目
由买方支付 为进口货物而支付 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 实付或应付 支付的总额 价格调整项目
间接支付
由于卖方欠买方债 务,因此在实付 或应付价格中已 经扣减掉上述债务
成交价格= 实付或应付价格+价格调整因素
Hale Waihona Puke 关估价的三大定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将进口货物实际 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 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
❖买方——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 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卖方——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成交价格的条件
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 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 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 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 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 开放性 ➢ 科学性 ➢ 公开性
四、现行《审价办法》的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第4条) 本章主要说明了制定《估价办法》的法
律基础和估价原则。 估价原则是客观、公平、统一。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5条—— 第26条)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27条 —— 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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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署加发〔2013〕162号) AA 、 A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无需提供担保. B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 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 类企业保证金(保函) 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x50 %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 x 企业申请时汇率 x 综合税率( 22 % ) B 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 较高风险的,可视风险程度征收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 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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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 完税价格办法 》(署令第 211 号)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 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属于料件分批进口, 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 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 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 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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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审 批事项的通知》(署加发〔2013〕54号)
自2013年7月1日起,对企业实施联网监管不 再报总署批准,改由直属海关批准。 原文件要求:由于申请A类企业年限限制尚未 取得A类企业资格等特殊情况需采用电子账册 模式实施联网监管且不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 可在要求企业缴纳风险担保金或提供银行担保 的基础上,报经总署加贸司个案审批。
审价办法
海关估价的结构体系
调增项目 成交价格 调减项目
相同货物 倒扣价格
类似货物 计算价格
合理方法
成交价格方法的使用率
100
80
95.4 %
96.6 %
94 %
90 %
60 40
20
0
欧盟
日本
美国
世界平均
海关完税价格
=
成交价格
+
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 关费用、保险费
成交价格定义
成交价格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 向卖方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包括 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1992 年9 月1日 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审订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新修订的审价办法采用了WTO估价协议极力 推崇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我 国海关估价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
1995年 WTO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WTO《估价协议》全面实施
2001年12月11日 我国加入WTO
2002年1月1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施行
2006年5月1日 重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施行
二、我国海关估价的法律基础
海关法
第5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 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 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 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 相同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基本一致
存在多个价格时,选择最低的价格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定义
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 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 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 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4章-2 审价办法
外贸代理的类型
按照代理人的功能分: 清关物流型代理 市场营销型代理 按照委托人的不同分:境内收货人代理 • 境外供货商代理 • 市场营销型代理也可能承担清关物流的 功能,如果具有买方的特征则可以确定为 买方
申报价格的技术性审查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 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保险费。 保险费。 • 本条中的“输出地点”是指:出口货物 本条中的“输出地点”是指: 装载到国际航行的运输工具上的地点
实施《WTO海关估价协定》的条件
1、商人是诚实的--如实申报; 2、关税的财政作用微乎其微; 3、政府/海关的监管水平达到有效打击价 格瞒骗和企业规避行为的程度。
海关审价
• 申报价格能否确定为成交价格,即 能否推翻申报价格 • 用正确(合法)的方法找正确的价格 去估 • 目前难点:执法统一性问题
扣减
标准
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
运费案例(FOB) 运费案例
FOB+ 纽约至青岛运保费
A
FOB纽约 FOB纽约
上海
纽约
运费 直航 上海申报后转关
青岛
运费案例(FOB) 运费案例
青岛
FOB纽约 FOB纽约
B
运费
纽约
换船
上海
FOB+ 纽约至上海运保费
运费案例(CIF) 运费案例
CIF青岛 CIF青岛
海关对进口旧设备的审价方法
海关对进口旧设备的审价方法中国海关对进口旧设备的审价方法,主要使用折旧法,折旧法就是按照二手机器设备的使用情况,按一定的折旧标准进行计算。
折旧法实际上来源于重置成本法和直线折旧法,是目前较易操作的方法。
它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是以及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可灵活使用不同的折旧标准。
折旧法按折旧参照基础价可分为两大类:1、按目前评估基准日所掌握的相同型号或者类似型号功能的新机器设备价格按一定折旧标准进行计算。
由于该价格考虑了机器设备的经济性和功能性折旧,因此,评估出来的价格也与市场交易的价格较为接近,故在实际操作中,按新机价格进行折旧的情况较多。
2、按机器设备购买原值按折旧率进行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主要是针对一些企业将工厂机器调拨,搬迁到国内再使用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或者进口买卖双方具有特殊经济关系,并且企业愿意提供购买原价,一般这种情况使用较少。
折旧标准主要有四大类:1、以机器设备的成新率按比率折旧(成新折旧法)海关现场在对二手机器设备评估时,可考虑根据获得的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以及新旧程度,得出相关的折旧系数,从而计算出评估价值。
采用该方法对二手机器设备估价时,对于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新旧程度应不低于三成,评估值应不低于新机价值的15%。
公式为:二手机器设备估值=新机价格×折旧比率例如:某企业进口美国产卡特比勒牌3516型旧柴油发机组,1992年生产,约为7成新,货物的功率为1000KW。
据了解,目前卡特比勒3516型1000KW新机价格约为FOBHKD95万/台,因此可根据此方法考虑对该票7成新的二手发电机组评值约为5.5-6折左右,即约FOB HKD52-57万/台。
由于对机器设备成新率是对二手机器设备的外观、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估,以机器设备的成新率按比率折旧能更加贴近二手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价值,因此,该种方法是对二手机器设备折旧评值的首选方法之一。
但同时需要注意,对二手机器设备成新率的评估影响因素有多方面,因此即使是专业人员也难免出现一定的误差,经向有关商检部门人员了解,对成新率的评估误差在10﹪以内属于正常。
审价办法简介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立法的依据
《关税条例》 统一
《海关法》 客观 公平
海关估价的原则 《审价办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进出口货物 例外: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 他个人自用物品、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
第四条
保密规定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 货物的成交价格 + 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 保险费
租赁货物完税价格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租金 租金中含利息的,应予以计入 租金中含利息的, 留购: 留购:留购价格 一次性缴纳 :一般贸易方法审查确定 一次性缴纳 :租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
根据已进口时间进行折旧
说明:不足1个月超过15日的按1个 月计算 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 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 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 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 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52条 简易估价程序 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直接 估价的情形: (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 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 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 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 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前提: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
卖方
卖方过去欠买方 卖方过去欠买方 4000债务 债务
货款: 货款:6000
应付价格
设备
买方
进口: 进口:9000
卖方
总金额10000 总金额 验收 完毕 尾款: 尾款:1000
第八条 的条件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成立
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 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海关预审价
海关预审价
一、预审价的意义
正常货物一般贸易进口或内销征税的审价在报关环节进行,当企业申报的货物单价存在海关质疑的情况,会使通关速度受到影响;
为加快加工贸易升级转型,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提高企业通关速度,自 2012年1月1日起,黄埔海关将预审价的过程提前,在企业报关环节不再进行预审价,
此举将给加工贸易企业转内销与一般贸易进口的企业带来非常大的便利。
二、黄埔海关“预审价”的条件
1、“预审价”企业要求
A类、AA类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与非联网监管企业
2、“预审价”货物要求
1)有公开的进口商品价格行情或行业定价的,且合同成交金额达20万美元及以上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2)存在特许权使用费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148号令,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的、存在成交价格调整项目
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注:预审价货物在黄埔关区多个口岸分批到货的,应在货物首次进口口岸的预审价部门办理.
三、黄埔海关“预审价”的办理程序
1、申报流程
2、申报资料
1)《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申请单》,每一份《预审价申请单》对应一份合同;
2)合同、发票等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商业单证;
3)反映交易过程的业务函电及商品资料、价格行情等;
4)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海关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的规则与方法 《海关估价守则》允许的估价方法 5.估算价值法 计算价值包括: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 原材料和制造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向境内销售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通常利润和 管理费用;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 进口地点起卸前的费用及保险费。
海关估价的规则与方法 《海关估价守则》允许的估价方法 6.顺序类推法 如果使用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海关估价 ,海关可以根据进口成员的现有资料,用 其它合理的方法加以确定。并且, 如果进 口商有要求,就应将所确定的海关估价和 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告知进口商。
• 如果买方支付了一些费用,但这些 费用并未包含在货物单据或发票价 格中,为得到成交价格,进口方海 关应将这些费用计入买方的实付或 应付价格中。
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包装和集装箱的成本和费用 3)买方免费或减价提供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商 品及服务 4)专利费和许可费用 5)由于转售或使用进口商品给卖方带来的收益 6)假如以到岸价进行海关估价,运输、保险以 及与进口地点有关的收费
海关估价的规则与方法
《海关估价守则》允许的估价方法 2.相同商品交易价值法 第2条第1款: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 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
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 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 所谓相同货物指在各方面相同:包 括其物理性能、质量、信誉。如果 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 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产品的定义 。 • 如果具有两个以上相同产品的成交 价格时,应采用其中最低者来确定 应估商品的关税价格。
《海关估价守则》允许的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守则》按使用的顺序,具 体规定了六种估价方法,并规定只 有在前一种方法不足以进行估价时 ,才能使用后面一种方法,以此类 推。但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 把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颠倒使用。
审价办法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 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对交易价格有实质影响的限制
对货物价格无Biblioteka 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 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 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1992 年9 月1日 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审订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新修订的审价办法采用了WTO估价协议极力 推崇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我 国海关估价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
1995年 WTO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WTO《估价协议》全面实施
2001年12月11日 我国加入WTO
关税条例
“完税价格的审定”
审价办法
三、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特点
开放性
科学性 公开性
四、现行《审价办法》的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第4条) 本章主要说明了制定《估价办法》的法 律基础和估价原则。 估价原则是客观、公平、统一。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5条—— 第26条)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27条 —— 37条)
设备
买方
进口:9000
卖方
总金额10000 验收 完毕
尾款:1000
成交价格的条件
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 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 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 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新海关审价办法
组 织 (WCO) 就 此 进 行 了 解 释 。 相关价格事宜均作出预审价
实践中,海关可能对此进行 决定。因此,当企业未能正
个案分析。
确申报完税价格时,下列情形
本期新知附录 2 总结了新审 可能发生:
价办法对于审定加工贸易项 下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主 要变化。譬如,容许更多的 确定价格方式,如加权平均
详细内容
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公允合 易项下,海关对进口申报的完
新审价办法将于 2014 年 2 月 理性提供了新方法,对进口商 税价格的正确性都予以高度
1 日起正式生效,原先的海关 来说是一个好消息。然而从 关注,以确保税收实绩。可以
审价办法被拆分成两部分: 实践的角度而言,“符合一般商 预见海关仍会继续审查这些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 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 物流货物的保税仓储 费用
完税价格可能依据以下方式确定:
内销价格;或 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 海关规定的合理办法
该完税价格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 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仓储费、运输费 及其相关费用。
完税价格可能依据以下方式确定: 内销价格;或 拍卖价格
新知 中国税务/商务专业服务
新海关审价办法知多少
二零一四年二月 第三期
摘要
海关总署近日出台了新的海关审价办法:海关总署令[2013]211 号和海关总署令[2013]213 号。 新办法取代原有的海关审价办法(海关总署令[2006]148 号)。内容上,新办法对原有海关审 价办法作出微调但仍保留其核心内容。本期新知分别总结了非保税进出口货物和加工贸易项下 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审定办法的主要修订,企业应对这些变化有所了解以确保进口程序的合规性 并同时展望未来趋势。
运输及其“相关费 用”计入完税价格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对海关进出口货物进行估价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对海关进出口货物进行估价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1.0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海关已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为规范海关估价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公告如下:从2002年1月7日起,对经海关审核不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的,海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重新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将以《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的形式将估价理由及估价方法书面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00二年一月四日附件海关估价告知书(样式)经营单位:估价告知书编号:┏━━━━━━━━━━┯━━━━━━━━━┯━━━━━━━━━━━━━━━━┓┃进出口岸│海关编号│申报日期┃┠──────────┼─────────┼────────────────┨┃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贸易方式┃┠──────────┴───────┬─┴────────────────┨┃规格型号│原产国(地区)┃┠──────────┬───────┴─┬────────────────┨┃申报单价│成交方式│数量及单位┃┠──────────┴─────────┼────────────────┨┃收(发)货单位│合同协议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不予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同时根据《审价办法》______________┃┃的规定,对所进(出)口货物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行估价。
审价办法简介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 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 成品(包括残次品) 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 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 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 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条
特殊区域
第三十一条
境外修理
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 前提条件: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 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按照第二章 审定。
《审价办法》简介
青岛海关关税处价格科 李庆鹏 2008年04月份
现行的《审价办法》是2006年03月 28日由署长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中华 148 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 税价格办法》,自2006年05月01 日施行。
《审价办法》的框架结构 审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租赁货物完税价格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租金 租金中含利息的,应予以计入 租金中含利息的, 留购: 留购:留购价格 一次性缴纳 :一般贸易方法审查确定 一次性缴纳 :租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
根据已进口时间进行折旧
说明:不足1个月超过15日的按1个 月计算 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 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 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 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 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03.0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
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根据《关税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运进境征税时,海关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为了防止非出境加工货物以出境加工货物的名义进境,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在《征管办法》修订之前,海关对出境加工货物的征管规定只有
《关税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审价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境货物完税价格的审核规定。
而对于计征税款的其他要素,如适用汇率、税率等,都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此予以具体明确,即海关按照接受出境加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进口税款。
考虑到出境加工货物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三款允许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将出境加工货物按期复运进境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对于正当理由的掌握,可参考对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解释的有关内容。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1.2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审价征税。
二、在飞机退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的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或赔偿费用,或为满足飞机交机条件而开展的维修检修所产生的维修检修费,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飞机租赁结束后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上述税款,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在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由承租方支付的与机身、零备件相关的保险,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与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承租人应于支付保险费用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和2011年第55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公告实施前已完成的维修检修,若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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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节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节特殊关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节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章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附件:1—5署令〔2006〕148号2006-3-29主送机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署内抄送机关:署领导,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署外抄送机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见下)主题词:进出口完税价格审定办法令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
海关总署办公厅2006年3月29日印出校对:王嘉录入员:文姝(共印20份)报送机关:海关总署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旨在说明《审价办法》规范的社会行为关系,它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
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的修改条款。
一、修订内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在规定本法的法律渊源时,除了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次修订时,明确了本法的法律渊源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做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强调进出口货物审价是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审价的法律要求如实申报,海关根据审价的法律要求准确做出审价行政行为。
除了上位法中另有规定的外,本办法不应受其他部门规定影响。
上述修改体现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完税价格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
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
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
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
因此,确定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直接影响着我国海关的税收征收数量,对于海关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海关对于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中。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包含了三层含义:(一)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法律赋予海关的神圣职责。
海关应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审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构成,并依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完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
成交价格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最基本的估价方法,关于何为成交价格、如何审定成交价格的详细内容,本办法第二章对此做了详细规定。
(三)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或者因某些原因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平衡海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基础。
三、海关审价法律框架我国海关的估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
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作为WTO成员国,其中一项关键义务就是要完整地采纳WTO的一系列国际公约。
其中《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国际公约。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海关估价部分,中国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利。
因此,全面采用《WTO估价协定》是中国海关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对于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输理,并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关税条例》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对《海关法》第五十五的细化,并根据《WTO估价协定》的法律要求重新规范了我国海关估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重点解释了如何认定成交价格,详细列明了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可以使用的其他估价方法。
此外《关税条例》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
《关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关估价体系转变的重大标志。
本办法在《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估价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统一全国海关的执法尺度;另一方面重点规范了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以“依法行政”的原则为指导思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及本办法构成了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框架,并完整地将《WTO估价协定》转化为国内立法,严格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
四、适用范围本条明确了《审价办法》这部规章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前述特殊情况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物品的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释义】第二条[基本原则]。
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调整该条的语言结构。
一、海关估价的指导原则本条的内容是《审价办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条款,它规范了海关估价的总原则,并为解决海关估价过程遇到的各类实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
海关估价行政行为是指海关运用估价的法律法规审查进出口货物涉及的贸易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做出估价决定的过程。
从WTO及世界各国海关估价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每年世界各国海关都会针对估价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各类新情况颁布估价行政裁定,在国际贸易新变化出现至海关颁布行政裁定之间,各国海关只能依靠估价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导向,做出一个符合法律精神的合理裁定。
从我国海关的执法实践来看,近几年海关估价中也面临了一些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就要求我国海关的估价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本条所述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三原则,立足《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结合贸易实践,合理推导出海关的估价行政决定。
由此,本条确定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最核心的指导原则。
二、估价原则的法律渊源我国海关估价的“客观、公平、统一”三原则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和我国的经济社会特色。
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WTO估价协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说明,即希望建立一个统一的估价准则,在执行中为各国进出口商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同时海关的估价制度应是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估价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应最大限度地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而不能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进行估价。
综上所述,《WTO估价协定》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开、透明、标准和可预见的估价体系,该体系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阻碍作用。
为此,我国在对《WTO估价协定》的立法转化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贯彻其立法精神既是履行国际承诺的义务,也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
为此,在制定我国海关估价的原则时,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又增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内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三原则。
三、客观客观:按《辞海》是指“不带个人偏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的行为”。
在海关估价中运用“客观”原则就是指海关估价过程中,运用的数据必须来源于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真实数据,而不能使用武断的、虚构的数据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
《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海关估价中的“客观”标准就是要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基础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客观”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估价方法中,首先是第一种估价方法——成交价格方法就是客观原则的集中体现。
海关使用成交价格方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的前提:要以进出口商对外实际签定的货物销售合同为基础,如果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且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海关应以其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而不得随意采用其他价格实施估价。
当海关运用第七条价格调整项目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以客观量化的费用或价值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如果缺乏上述数据时,海关就不能接受其申报价格,而将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