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与2018年版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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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点分析

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点分析

2024年5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May 2024第31卷第3期 Journal of SUIBE Vol.31 No.3 doi:10.16060/ki.issn2095-8072.2024.03.005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点分析黄彦钦(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摘 要:商业混淆行为的违法性在于破坏商业标识的指引功能,扰乱消费者在商业标识、商品和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的联系。

认定商业混淆行为需要界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所附的商品和商品的来源,可以采用“剥离法”将商业标识和商品的各个要素分解与组合,找到具有值得法律保护最低限度指引功能的拟制商业标识和商品。

考察涉案商业标识是否会构成混淆,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商业标识外观的近似度,也可以直接考察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对相关商业标识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

对商业标识权益的归属问题可以选择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和利益保护模式:权利保护模式将商业标识作为权利客体,适用在先使用标准确权;利益保护模式则通过过去的利益结构和未来可能的利益结构对商业标识利益进行再分配。

关键词:商业标识;商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红罐之争;剥离法中图分类号:D922.294/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72(2024)03-0060-13一、问题的提出商业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制的对象,在理论文献和法律文书中有不同的称谓,较为流行的有市场混同、市场混淆和仿冒等称谓。

①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红罐包装装潢案是商业混淆的经典案例,也正是这一案引起了学界对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的高度关注。

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红罐”包装装潢权益归广药集团享有,同时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红罐”包装和其他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广药集团相关损失1.5亿元及其他费用。

②加多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两家企业互诉的包装装潢侵权案。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 年2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 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社交媒体等各种新兴形式的出现,对传统商业竞争格局带来了巨大冲击。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有序,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应用,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增设了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首先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该条款,互联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约束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针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互联网时代,虚假宣传已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不得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

这种明确界定有助于遏制虚假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此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还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十分突出。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不得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创新成果,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新兴经济形态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变革,仍然有一些法律适用上的挑战需要解决。

例如,如何界定虚假宣传的标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有力地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的完善与创新也势在必行,以更好地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和挑战。

只有不断积极地跟进和完善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行业的。

经济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打击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

经济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打击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

经济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打击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用以打击不公平竞争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律。

该法于1993年发布实施,2017年又进行了修订,对于打击和防范不正当竞争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恶意诋毁他人商品、商业贿赂、侵害商业秘密、强行捆绑销售等。

对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此外,该法还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保护范围,并规定了如何处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对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重要的法规之一。

该法主要针对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督机构和行政处罚措施。

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价格的公平、透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法律规定广告作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不正当竞争的重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行为进行了规范,以防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

根据该法的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并明确了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该法还强调了对特定商品的广告监管,如医疗广告、食品药品广告等,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加强了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打击。

四、《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定垄断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合理有着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在反垄断领域的法律空白,进一步加强了对垄断行为的打击。

《反不当竞争法》修改对比图

《反不当竞争法》修改对比图

厚大教学服务中心出品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对比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发布:2017-11-04 施行:2018-01-01发布:2019-04-23 施行:2019-04-23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新增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被修改)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三)违反保密义务(新修改)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握的商业秘密。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被修改),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增加)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营信息。

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新修改),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经济法-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济法-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商誉行为 7、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 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民间走访郎中算 不算是经营者?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商誉行为 7、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反向工程: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 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 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 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 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合法的, 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商誉行为 7、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案例分析
2018年9月18日,武汉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 告称:“某某牌国际家居陶瓷卫浴节9月20日 开幕…9月30日,抽轿车大奖,品牌轿车开回 家…”;奖项设置:特等奖一名:一辆轿车五 年使用权(价值150000元)…”等。某公司于 2018年9月30日举行了抽奖活动,并抽出了特 等奖一名。某公司与获奖者张某某签订了标注 “中奖日期:2018年9月30日;奖项:轿车一 辆;使用权日期:2018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 月20日…;五年后,乙方(张某某)须将车辆 归还甲方(某公司)”等内容的“获奖授权协 议书”,同日,张某某从某公司领取了轿车一 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 决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360公司)干扰他人互联 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 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正常经营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4.《反法》(2017版)第十条新增了1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法》(2017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经营者推出的有奖销售令人眼花缭乱。不仅在线下,尤其在互联网网 页广告、网络游戏等领域出现了各类所谓的“抽奖”,其本质是以 “抽奖”为噱头,诱使网络用户点击、使用、购买其服务或者产品, 但网络用户最终难以真正兑换到实实在在的奖品。该新规的制订,为 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需 要遵守的是《反法》的全部规定,而不仅仅是第十二条。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2款列举了3项网络不正 当竞争行为,同时设立了兜底性的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原则性条款。
新增的3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 1)“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劫 持流量”行为
二、《反法》(2017版)之“减法”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 已规制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反法》(2017版)放弃了部分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规制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已规制行 为的相关规定
《反法》(1993版)中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五 条第(一)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五条第(四) 项】、限定购买(第六条)、滥用行政权力(第七条)、 虚假广告(第九条第2款)、低价倾销(第十一条)、串 通招投标(第十五条)等7项行为。 在《反法》(2017版)中,上述规定被删除。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鲍君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9期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市场竞争不断的来刺激市场的活跃性,推动市场的创新与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市场的发展需求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

为了更好的推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令通过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竞争行为,制定规范不正当市场竞争的法律条例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制约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变迁反不正当竞争法宪法法律引言我国最初的市场经济由于不正确的经济政策引导,引发了市场发展迟缓及停滞的状态。

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开始引入市场竞争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在1978年,中国开始改革开放,逐渐建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模式,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议》,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时提出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同年,中共十四大的召开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从1993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此,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在中国开始了它的创新与发展之路,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有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一、回首过去: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进入新中国以来,中国的经济在不断的探索中发展着,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改革中得到了优化和升级。

我国从1949年建国到1992年之前,一直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

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的经济是由政府按照事先制定的计划统一调控,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源的调配都必须由政府计划决定。

在这种管理形式之下,市场缺乏一定的活力,因此发展速度较慢。

从1956年以后,建立了以公有制经济体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随着这一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也开始不断的暴露出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及不足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常出现。

为此,中国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一部分是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规制。

本文将从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定义开始,简单介绍新法规制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主要内容,同时对新法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定义互联网不正当行为指的是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的不合法、不公正、不诚信或有误导性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涉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诈骗、网络暴力、虚假交易等方面。

新法规制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主要内容第十条网络商品营销中的虚假宣传规制第十条规定,禁止虚假宣传。

网络商品营销方在商品介绍、广告宣传时,禁止作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指的是明知不实而作的宣传,严重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

同时,如果发现虚假宣传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网络营销方进行惩罚或取缔。

第十四条商业口碑中的不正当竞争规制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商业口碑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口碑指的是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留下的商品或服务评价。

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购物网站或其他评价网站上的虚假评价、排名。

商业口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评价、排名、刷好评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规制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在购物网站等网上交易平台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售卖盗版软件、游戏、音乐等。

在新法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

第四十九条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第四十九条规定,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

新法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商业贿赂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新法的不足之处尽管新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法律适用难度由于互联网的跨国性质和匿名性,对互联网相关行为进行追责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摘要:作为中国一衣带水的邻邦,日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方面有颇多值得中国借鉴之处。

尽管中日两国的国家制度不一,但两国的经济都经历了非常相似的发展阶段。

本文比较分析了中日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第一,中日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第二,中日两国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第三,中日两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

从而既厘清了两国法律的差别又指出了其优劣。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要在既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稳妥地进行。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日比较;启示早在1980年,中国国务院就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一些规定,该规定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个专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

1993年9月2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公布,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概括加列举式的规定,认定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列举了商业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该法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民、行、刑各方面的责任条款。

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配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2008年7月1日,中国又施行了《反垄断法》。

上述规定,构成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

日本同样也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且远比中国的立法历史悠久。

早在日本1899年所制定的商标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法律术语,但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日本都没有进行反不正当立法。

1934年3月,日本国会正式通过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标志着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1〕(P3)此后经过多次的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作为中国一衣带水的邻邦,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有颇多值得中国借鉴之处。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聚焦了当期市场新情况和新问题,更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旧法施行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旧法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7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2017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立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以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加强法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90年代初,我国规范市场的法律不多,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旧法中作了规定。

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各专项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一些其他法律已作专门规范的条款。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

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思考摘要:当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标准,转而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于商业道德定义的理解至关重要。

基于法律并未对商业道德进行明确规定,法官对商业道德的认定不同,进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截然不同。

本文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价值以及商业道德的详细解读,提出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商业道德应当区别于世俗道德,司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期待对本法第二条的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正当竞争;商业道德;世俗道德;商业伦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背景:某企业因同行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近似的设备,向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经比照原被告双方所生产销售的设备照片,发现两家设备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尚不构成混淆。

基于被告单位并没有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约定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原告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定主张认定不正当行为,而法院适用该条约定,对商业道德和不正当行为的认定非常关键。

一、对于第二条规定的法律解读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的条款。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条是一条兜底条款,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来弥补规则的不足。

在实务操作中,什么是商业道德?什么是市场秩序?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于市场秩序,是静态地视角,还是动态的视角,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对于原则性条款的适用,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2、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设计外观,不应当扩大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工业设计外观的保护,不同于《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保护,前提是该工业设计外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向公立医院“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耗材”之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向公立医院“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耗材”之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向公立医院“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耗材”之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王征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与93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比较,主要作出 以下修改:一是对商业贿赂的对象作了系统梳理,由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 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 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类主体;二是突出了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即其目的 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是增加了关于员工行 贿的责任认定规定。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在实 际办案过程中结合实际案例,就17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实 施后,向公立医院“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耗材(试 剂)”的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思考。

一、案情简介曰前,笔者依法对我市部分公立医院的 投放设备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某医院(以 下称甲方)2014年6月17日与某医疗器械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有一份《合 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医疗 设备(以下称“标的设备”),供甲方开展 相应医疗业务;二、本协议的有效期为六 年,合作期限自标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曰 起算,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除非双方 另有书面约定,甲方无权处置、抵押、交由 第三方占有、使用或在标的上设置其他第三 方权益。

三、相关试剂项目:1、在合作期限30丨产品可靠性报告2020年第11期执法探讨内,在乙方设备上开展化学发光类项目,使用的全部配套试剂及 耗材必须由乙方供应,不得从第三方采购,试剂采购量每年不低 于2万测试,试剂价格后附,按报价八折供应,且试剂价格不高 于某地区的网络招标价;如果甲方区域重新招标,乙方产品需中 标并取得配送权并按招标价执行,乙方产品未中标或未取得配 送权,双方合作自行终止。

【干货!建议收藏】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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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建议收藏】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6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界定。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后的首次修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罚金大幅提升,执法权限增加,不当竞争范围扩大。

工商总局表示2018年会大力执法,肃清市场秩序。

对于企业而言,重新审视现有业务模式是否违反新法迫在眉睫。

其中,修订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执法调查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出了实质性的重大调整,无疑将对未来商业贿赂的执法带来显著的变化。

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受贿对象,但如何界定交易相对方,如何通过“实质”而不是“形式”来判定交易相对方?受贿方是否受新法管辖?如何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企业如何做才算对于员工有有效管控?新法下对于明示入账的要求是个保护条款(safe harbor)还是必要条件?这一系列问题值得企业去深思并做好预案,也期待工商总局能在下一步的规章中理清新法下的执法范围,为企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1商业贿赂对象范围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确立为: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又以公开回复的形式,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扩大到“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3]”。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本身排除出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同时将《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进一步明确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这两类单位或个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实践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实践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实践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它促进了市场的活跃与创新。

然而,竞争也可能衍生出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针对这一问题,中国不断创新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一、法律制度的创新早在1993年,中国就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形式,原有法律制度逐渐显露出滞后性。

因此,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环境,中国先后对《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首先,中国于2017年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更为明确的定义,并增加了对新型竞争行为的监管。

修订草案还加大了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近年来,中国政府大力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推动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中国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保障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推动企业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中国还建立了竞争合作制度,鼓励企业在技术创新等领域进行合作,以提升整体创新能力。

再次,中国还加强了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对市场秩序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此,中国制定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管理办法》,明确了网络营销、虚假宣传、网络诽谤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了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法律制度的实践中国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创新不仅停留在纸面上,更得到了实际的执行和实践。

首先,中国建立了健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体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

例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同时,中国还通过设立企业自律组织,如企业诚信促进会、商会等,加强了对企业的行业自律和管理,推动企业依法经营。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于1993年,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

相对于日本已经比较完善的竞争法体系而言,我国的竞争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通过对中日两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比较和分析,得出可供我国立法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经济一、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12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

这是中国的第一部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结合其颁布的历史时期,这一部法律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和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制定于1934年,该法是日本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

同时,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制定于1947年。

迄今为止,日本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竞争法体系。

相对于日本而言,中国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立法起步晚了将近五十年。

在理论方面,日本关于调整市场竞争法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实践方面,经过长期对市场竞争活动进行调整,日本的竞争立法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然而,中国的竞争立法,在内容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空白,并且竞争立法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在调整市场竞争活动中存在着种种问题。

二、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点(一)两国的立法目的相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了:“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而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经营主体利用不当的赠送礼品及表示来吸引消费者,由此来看,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保障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两国立法的主要目的都是取缔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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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超过五万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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