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会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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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会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上海地产公司是由国有法人股和其他股东投资设立(国有法人股拥有公司55%的股权,处于控股股东地位),其拥有某有限公司16%的股权,后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将该股权全部转让,并委托好拍拍卖公司负责拍卖事宜。好拍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公布了竞拍公司的资格和条件。最终,上海投资公司以最高价46,563,527.00元拍得该标的股权,并与上海地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7日内上海地产公司协助上海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前,作为上海地产公司的国有法人股东的上海房产公司,却提出质疑,因上海地产公司持有的16%股权属于国有产权,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该转让行为很有可能会损害国有资产的权益,因此终止了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为此上海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上海地产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宋律师认为:

在本案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上海地产公司持有某公司16%股权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上海地产公司中,国有股占55%,处于控股地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据此,由于上海地产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其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应当属于国有产权的范畴,对该16%股权进行转让等应当遵守国有产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有产权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是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因此,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未进场交易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除非能够证明未进场交易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否则,未进场交易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海高院判决

然而,上海高院在判决时却没有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而是认为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由于上海地产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16%股权时,违反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以此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依法驳回上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作为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海地产公司持有的某公司16%的股权仍然属于国有产权范畴。而对于国有产权的交易,我国的法律法规有严格的规定和程序,虽然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的无效做了限制性解释,但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要时刻注意,要尽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以免致国

家利益受到损害,否则有可能会因违反国有产权的强制性规定而使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注意转让股权的性质,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其次,如果属于国有产权,则应当遵循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程序;

再次,国有产权的交易尽可能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最后,如果不在进场交易的,则必须保证转让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但也可能会向本案一样被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在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时,应当时刻提醒自己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使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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