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合集下载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气瓶生产、使用、运输等活动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储存、运输和使用压缩、液化或可溶解气体的容器,包括钢瓶、铝瓶、复合材料瓶等。

第四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监察、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等手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气瓶安全管理的全面提升。

第五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六条气瓶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规程,确保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工艺流程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价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严格监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机制,做好产品信息记录和管理,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一条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气瓶,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用合格的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定期检测、养护和保养,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完善管理程序,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气瓶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五条对于出现气瓶损坏、泄漏等安全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气瓶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资质,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为加强对气瓶安全的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气瓶在使用、制造、充装、检验等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三条气瓶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泄漏或爆炸等事故。

第六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合理安排气瓶的存放位置,保证安全的撤离通道畅通无阻。

第三章制造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七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制造。

第八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并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制造工艺进行优化,加强工艺改进,提高气瓶的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进行合理处理,保护环境。

第四章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操作规程,配备充装专用设备和工具,确保充装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维护和检修充装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充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静电进行防护,防止静电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对充装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检验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七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1目的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瓶装气体的管理工作。

3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检验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4术语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临时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5管理要求或规范5.1对于所有在用的气瓶,根据我过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气瓶档案,各单位需要使用时,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5.2气瓶管理责任部门应经常对气瓶进行检查。

责任部门的主要职责是:a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b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c进行对气瓶表面的涂敷;d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3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如下规定:a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b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c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d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在启用前必须经过检验方可重新使用。

5.4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a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b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规范气瓶的生产、使用和检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生产、使用和检验各类气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中,应以人的安全和生命为前提,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使用和检验气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取得相关的生产、使用、检验资格证书。

第五条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由气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并受到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气瓶的生产第六条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生产、检验、试验设施和设备;(二)具备生产能力,能够按照要求生产所需的各类气瓶;(三)具备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四)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确保气瓶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气瓶的生产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生产过程中应当保证不受到污染,保证气瓶的清洁和干燥;(二)根据不同的用途和储存介质,选择相应的材料,并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材料的加工和焊接;(三)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规范和标准进行热处理、清洗、外表装饰、喷漆等工艺操作;(四)生产完毕的气瓶,应当进行交付检验,并进行贴标示,标明气瓶的生产日期、制造单位、规格等信息。

第三章气瓶的使用第八条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按照规定规格、用途、介质等要求选择适当的气瓶;(二)在使用气瓶前应当查看气瓶的使用期限和检验合格标志;(三)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存储、运输、使用和检验,确保气瓶不受损坏;(四)在气瓶存放、运输中,应当注意避免碰撞、摩擦和外力损伤;(五)不得随意拆卸气瓶的安全装置和阀门,不得超载使用气瓶。

第九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气瓶的管理制度,明确气瓶的存储、运输、使用和检验等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为了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气瓶的利用率和使用寿命,制定本规程。

一、监察范围。

1.1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压缩气体瓶(以下简称气瓶)的监察工作。

1.2 监察范围包括气瓶的存放、使用、运输、维护和检验等各个环节。

二、监察内容。

2.1 存放监察。

(1)气瓶存放场所应通风良好,远离火源和热源,避免阳光直射。

(2)存放气瓶的场所应有明显的标识,标明气瓶种类、压力、充装介质等信息。

2.2 使用监察。

(1)使用单位应明确气瓶的使用规程,严禁私自改装、拆卸气瓶。

(2)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或更换。

2.3 运输监察。

(1)气瓶在运输过程中应固定牢固,防止碰撞和摩擦。

(2)运输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运输规定,确保气瓶的安全运输。

2.4 维护监察。

(1)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气瓶进行外观检查,发现气瓶有损坏或泄漏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相关部门。

(2)气瓶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维护作业。

2.5 检验监察。

(1)气瓶的定期检验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严禁使用。

(2)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对气瓶进行严格的外观和内部检查。

三、监察措施。

3.1 对于存放、使用、运输、维护和检验中存在的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被责令整改,并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

3.2 对于发现的气瓶安全隐患,监察部门将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直至安全隐患得到彻底解决。

3.3 对于监察工作中发现的优秀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监察责任。

4.1 监察部门应建立健全监察制度,明确监察责任,确保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4.2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气瓶的管理,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4.3 运输单位应加强对气瓶运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确保气瓶的安全运输。

4.4 检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工作,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五、监察要求。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对本行政 区域 内的气瓶 实施安全监 察 。
维普资讯
法 规 园 地
G U A N G D O N G z H I L I A N G
充 装许 可证 》 。未 取得 《 气瓶 充 装许 可 登 记 , 并负 责涂 敷 充装 站标 志 、气 瓶 编 证 》 的 ,不 得从 事气 瓶 充 装工 作 。 号和 打 充装 站标 志钢 印 。充 装 站标 志 应 经省 级 质监 部 门备 案 。鼓励 采 用条 码 等 第二 十 四条 ( 《 气 瓶充 装许 可证 》
( 行业 标 准 )生产 。暂 时 没有 国 家标 准 的水压 试 验 、气 瓶 出厂 编号 和打 监 督检 ( 行业 标 准 )时, 应 当制 定符 合安 全 技 验钢 印等 重 要项 目进 行 逐 只监督 检 验 ; 术 规范 要 求 的企 业 标准 。 ( 二 )对 气 瓶 材料 的复 验 、气 瓶爆 第十 一条 在符 合有 关气 瓶 安全 技 破试 验 和产 品试 样 的力 学性 能 和其 他理 第 五条 气瓶 设计 实行 设计 文件 鉴 术 规 范和 国家 标准 的条 件 下 ,气 瓶制 造 化性 能 测 试进 行 现场 监督 确 认 ; 定 制度 。气 瓶设 计 文件 应 当经 国家 质检 单 位 可按 气瓶 充装 单 位 的要求 , 生产 专 ( 三 )对 受 检 单位 的气 瓶 制造 质量 总 局特 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机 构 ( 以下 简称 用 标识 气 瓶 。 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 总 局 安全 监察 机 构 )核准 的检 验 检测 机 第十7 _ I 气瓶 及附件 正式投 产藏. 气瓶制造监餐裣验报告应当包括上
级或 者地 ( 市 )级 以上 质 监部 门考 核 ,
第 二 十九条 气 瓶 充装 单位 只能 充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气瓶的安全使用和避开安全事故,订立了如下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气瓶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本规定订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气瓶的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遵从“防备为主、管防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实行多种手段,保障气瓶使用的安全和牢靠性。

第四条全部与气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掌控制度,对原材料、生产过程中的核心环节进行监管、检测和掌控,保障产品一致性和质量可控。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标识和标志制度,标注气瓶的制造厂家、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作压力、材质等必要的信息,保证使用人可以正确使用和管理气瓶。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气瓶销售登记制度,记录气瓶的销售日期、购买人信息、规格型号等信息,保证气瓶的溯源管理。

第八条销售企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气瓶,对销售的气瓶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和出厂合格证的审查,确保销售合格的气瓶。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气瓶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验和试压,保障气瓶的工作压力符合标准要求,防止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不得超载、超压、超期使用,严禁在气瓶内保留有毒、易燃等不安全物品。

第十一条使用人不得私自更改气瓶的结构与性能,不得任意拆卸修理,严禁在气瓶上刻画、涂鸦等影响气瓶安全使用的信息。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期限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管理,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检验到期的气瓶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送检,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整理。

第四章报废、回收管理第十三条报废的气瓶应当立刻停止使用,并交由专业单位进行回收处置,严禁擅自处理或者私自出售报废气瓶。

第十四条回收气瓶应当采纳标准操作,进行处理和销售,防止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安全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生产、销售、使用、报废的监督和管理,对存在的问题适时发觉并处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化经济条件下气瓶的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于经营或使用气瓶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气瓶安全生产监察和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公众。

第三条进行气瓶安全监察和管理,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对气瓶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开展气瓶安全技术评估和监察。

第四条气瓶是指装有气体或液化气体、用于运输和储存气体或液化气体,并能保持其气态或液态的密闭容器,以及该类容器的配套附件。

第五条气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标准,并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检验。

第六条气瓶的经营、生产、使用、运输、维修和检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对于违反气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二章气瓶的经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气瓶的经营、生产和使用应当实现高标准、严质量、严检验、严监管的目标,遏制劣质气瓶的流入市场。

第九条气瓶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经营许可,并定期进行经营范围内的气瓶检验和维修,确保气瓶的使用安全性。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适当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标准生产气瓶,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气瓶质量的稳定可靠。

第十一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气瓶的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定周期,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气瓶进行检查、保管和维修,并及时进行气瓶的报废和退换,确保气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不得私自擅自拆卸、修改、加装附件,或以任何方式改变气瓶的结构和功能。

第十三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气瓶制造后的第一个生产周期内进行,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不得使用已过期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的气瓶;发现气瓶存在异常情况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报告有关部门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 精品文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15国务院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接下来我们就看看具体的内容吧!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1 / 19精品文档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2003 年4月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公布,2015 年8月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 ·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 沸点等于或低于 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 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 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 (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 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充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篇)

充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充气瓶,包括但不限于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氧气瓶、氮气瓶、二氧化碳瓶等。

第三条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综合治理、强化责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充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使用和报废等环节,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充气瓶的设计与制造第五条充气瓶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的要求,确保其安全性能。

第六条充气瓶的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设计文件和工艺要求进行制造,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充气瓶的制造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八条充气瓶的制造过程应当严格控制,确保其结构、强度、密封性等符合要求。

第三章充气瓶的充装第九条充装充气瓶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进行充装。

第十条充装前,应当对充气瓶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充装要求。

第十一条充装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充装规范进行操作,确保充装压力、充装量和充装时间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充装完毕后,应当对充气瓶进行检查,确保其密封性良好。

第四章充气瓶的检验第十三条充气瓶的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充气瓶的检验周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充气瓶的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外观检查、尺寸测量、压力测试、泄漏试验等。

第十六条经检验不合格的充气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充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第十七条充气瓶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的要求,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充气瓶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的要求,确保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充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规的要求,确保使用安全。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气瓶使用的安全和有效性,规范气瓶的安全技术监察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内气瓶的安全技术监察工作和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气瓶的安全技术监察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千方百计预防事故,重在预防和控制危险,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气瓶产品和使用环节的监控和管理。

第四条气瓶的安全技术监察应当贯穿于气瓶的整个生命周期中,包括设计、生产、使用、维修、充装、运输、储存和报废等环节。

第五条气瓶的安全检测应当建立健全的体系和标准,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

第六条气瓶的检验、试验、评估和认证等应当在依法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气瓶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对于危险品运输领域内的气瓶运输与储存,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章设计和生产环节的安全技术监察第九条气瓶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过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和认证。

第十条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设备,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配件和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品质控制,杜绝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和配件,防止质量问题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并定期对生产环节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应急处理预案等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和应急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章使用环节的安全技术监察第十四条气瓶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气瓶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气瓶记录档案,包括气瓶的使用情况、检验记录和维护保养记录等,以便于对气瓶的管理和控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企业气瓶安全,预防事故发生,加强对气瓶的监察和管理,减少安全风险,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监察对象第一节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使用气瓶的所有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厂、车间、实验室等。

第二节定义1.气瓶(Cylinder):指用于存储高压气体、液化气体或其他特定物质的容器。

2.气瓶使用人员:指经过培训,获得气瓶操作和管理资格的员工。

3.气瓶监察人员:指经过专门培训,授权为企业的气瓶监察负责人的员工。

4.气瓶样品库:指专门用于存放气瓶样品的库房。

第三章监察管理标准第一节气瓶购置及登记管理1.企业必须购买具有合法许可证的气瓶产商生产的气瓶。

2.在气瓶购置后,企业应该将其登记,包括气瓶编号、规格、制造日期、压力等信息。

并在登记簿上备注维护、更新等情况。

3.气瓶登记簿应该存放在专门的管理人员处,并定期备份。

第二节气瓶存放及使用管理1.气瓶存放场所应具备防火、通风、干燥、无腐蚀性气体等安全要求,并设置防护标识。

2.气瓶存放区域应严格划定,并进行合理的隔离防护措施。

3.气瓶使用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气瓶。

4.使用结束后,气瓶应放置在指定区域,并进行专门的维修保养。

第三节气瓶维保管理1.企业应设立气瓶维保小组,负责气瓶的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工作。

2.气瓶维护小组应定期检查气瓶的外观和密封性能,确保其无泄漏和损坏。

3.发现问题气瓶必须及时隔离和报告,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和修复。

4.维修记录应详细记录并保留至少五年。

第四节特殊情况处理1.发现气瓶有泄漏、损坏、异常增压等情况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立即报告上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部门。

2.在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中,气瓶存放区域应得到特殊关注,确保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考核标准第一节考核内容1.气瓶购置及登记管理的合规性和完整性。

2.气瓶存放及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3.气瓶维保管理的标准性和专业性。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深度解读: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

深度解读: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

【法规标题】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5-08-25【生效时间】2015-08-25【关键词】安全,特种设备管理,压力容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9年3月于一点通平台导出】解读:一、对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1.规定了适用本法规的气瓶类型: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02MPa且压力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但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气瓶生产单位应履行的安全质量义务作出规定:气瓶生产指设计、制造环节。

生产制造环节与安全质量形影不离,密不可分。

在设计阶段,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设计文件应由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机构核准的检测检验机构鉴定,方可采用。

第六条对设计鉴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进行了规范;包括设计任务书、设计样图、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使用说明书。

第七、八条对气瓶的设计文件作出了基本的安全要求。

在制造阶段,第九条明确了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境内外制造商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书,方可制造气瓶。

第十二条规定在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安全技术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第十四条规定气瓶在出厂前应全部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并对出厂时制造单位应提供的相关信息作出了规定,包括制造许可证编号、企业代号标志及出厂编号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批量监督检验证明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

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

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

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

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

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

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