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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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气瓶生产、使用、运输等活动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储存、运输和使用压缩、液化或可溶解气体的容器,包括钢瓶、铝瓶、复合材料瓶等。

第四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监察、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等手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气瓶安全管理的全面提升。

第五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六条气瓶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规程,确保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工艺流程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价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严格监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机制,做好产品信息记录和管理,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一条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气瓶,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用合格的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定期检测、养护和保养,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完善管理程序,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气瓶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五条对于出现气瓶损坏、泄漏等安全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气瓶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资质,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06
第六章 总结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总结
气瓶安全监察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举措,各 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通过标准化管理、 定期检验和维护等措施,可以有效防范气瓶安 全事故的发生。
展望未来
发展挑战 科技发展和行业标准完善
合作 共同促进气瓶行业健康发展
机遇 新的监察技术和管理方式
安全可靠
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气体供 应
检验周期
一般为1年 根据具体情况调整
检验内容
气瓶的检验内容包括外观检查、压力测试、防 爆装置检测等多个方面。使用标准检测,确保 符合安全要求
气瓶维护
保养维护 避免磕碰、腐蚀等情况
定期维护 对气瓶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的气瓶管理制度
维护记录
使用单位需要做好气瓶的维护记录,包括维护时间、维 护内容、维护人员等信息。维护记录有助于及时发现问 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运输标准
符合标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防泄漏
气瓶运输需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 采取措施防止气瓶泄漏,确保 标准,确保运输过程合规。 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选择合格工具
选择符合标准的运输工具和包 装材料,以确保气瓶在运输中 不受损坏。
应急预案
制定预案
气瓶运输单位需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
有效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保障运输过程中的 安全。
致谢
感谢各位对本次PPT的关注和支持。如有任何 疑问或意见,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结束
谢谢观看 祝大家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THANKS 感谢观看
●03
第3章 气瓶标准化管理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作用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论述(doc 16页)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实验室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实验室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实验室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减少安全隐患,保护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和《特种设备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验室气瓶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验室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一)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二)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三)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三条实验室须指定专人负责气瓶的使用管理,建立气瓶台账,掌握气瓶的使用情况、安全知识及应急处置措施,并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对气瓶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二章购置和检验第四条凡需使用气瓶的单位,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租用或购买气瓶的实验室,须填写《实验室气瓶使用申请表》(附表1),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并在本单位备案。

需使用剧毒气瓶者,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进行购置。

第六条获得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必须到具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的企业租用或购买气瓶,到具有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气体。

第七条随设备配置的气瓶,须同时执行学校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实验室气瓶都须执行国家定期检验制度。

(一)检验周期: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是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气瓶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

本文将对《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并对其重要性进行分析。

一、《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安全技术要求:规定了气瓶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包括气瓶的材质、制造工艺、设计标准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气瓶的强度和密封性能达到国家标准。

2. 质量监督:规定了气瓶的质量监督要求,包括气瓶的生产过程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信息反馈等,以及对气瓶生产企业的认证和监督管理。

3. 安全监管:规定了气瓶的安全监管要求,包括气瓶的运输管理、使用管理、封存和销毁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气瓶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4. 违法违规处理: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对违法违规气瓶的查封、召回、罚款等措施,以及对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理。

二、《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性分析1. 加强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加强了对气瓶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了气瓶质量安全水平,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规范气瓶生产和销售行为:《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对气瓶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气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确保生产的气瓶质量可靠、安全合格。

3. 提高气瓶运输和使用安全水平:《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对气瓶的运输和使用过程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包括运输途中的监管、使用单位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加强了对气瓶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风险的控制和防范,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4.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通过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管,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简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简介

三、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 有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 证书。
第四章 气瓶充装
一、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当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 充装许可书面申请书,经审查合格后,由省 局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局发《气瓶充装许可证》,《规程》为注册 规程》 登记。 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规程》 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规程》 为5年。 三、充装单位应当满足的条件:4 三、充装单位应当满足的条件:4条。
气瓶定期检验主要职责是:
1、关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 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 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覆气瓶颜色标志,打 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3、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同规程。 第七章 罚则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一、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局核准,《 一、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局核准,《规 程》规定由省级质检部门核准。 二、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 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规程》 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规程》 规定由省级质检部门核准。 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规程》 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规程》 为5年。
一、对充装站处罚:1 一、对充装站处罚:1~3万 二、对检验单位的处罚:0.1~ 二、对检验单位的处罚:0.1~1万 三、对经销单位的处罚:小于1 三、对经销单位的处罚:小于1万 四、对监检单位的处罚:改正使、运、储、销、充、
检。 四、管理范围 总局→全国,县以上局管理→本辖区。 总局→全国,县以上局管理→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一、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经由总局核 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制造。 二、鉴定内容同《规程》27条。 二、鉴定内容同《规程》27条。 三、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 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 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的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 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为加强对气瓶安全的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气瓶在使用、制造、充装、检验等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三条气瓶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泄漏或爆炸等事故。

第六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合理安排气瓶的存放位置,保证安全的撤离通道畅通无阻。

第三章制造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七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制造。

第八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并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制造工艺进行优化,加强工艺改进,提高气瓶的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气瓶制造单位应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进行合理处理,保护环境。

第四章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操作规程,配备充装专用设备和工具,确保充装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维护和检修充装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充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静电进行防护,防止静电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定期对充装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检验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七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法规分类号】405005200318【标题】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日期】2003/04/24【实施日期】2003/06/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技术监督综合管理类【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题注】(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标准版)1目的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瓶装气体的管理工作。

3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检验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4术语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临时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5管理要求或规范5.1对于所有在用的气瓶,根据我过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气瓶档案,各单位需要使用时,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5.2气瓶管理责任部门应经常对气瓶进行检查。

责任部门的主要职责是:a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b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c进行对气瓶表面的涂敷;d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3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如下规定:a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b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c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d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在启用前必须经过检验方可重新使用。

5.4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a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b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行业资料:________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1 页共9 页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瓶装气体的管理工作。

3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检验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4术语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临时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5管理要求或规范5.1对于所有在用的气瓶,根据我过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气瓶档案,各单位需要使用时,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5.2气瓶管理责任部门应经常对气瓶进行检查。

责任部门的主要职责是:a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b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c进行对气瓶表面的涂敷;d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3第 2 页共 9 页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如下规定:a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b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c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d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在启用前必须经过检验方可重新使用。

5.4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a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b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c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能起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2021年4月24日XXX 令第46号公布,2021年8月25日XXX令第166号《XXX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XXX(以下简称XXX)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手艺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XXX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按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物型式实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利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从头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气瓶的使用安全和质量可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属于国家全面质量管理体制和“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方针,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标准体系为依托,以监督管理为手段,以技术支撑为保障,全面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及时预防、有理分类、科学管理、分层实施、责任明确”的原则,采取“过程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科技兴监管、信息化支撑、国际合作”原则,建立充分反映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的监管体系,全面加强气瓶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互通互联的机制,实现资源共享、监管配合、信息共享等全面合作。

第六条气瓶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的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支持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推动气瓶依法合规生产,规范气瓶领域市场秩序,增强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对气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属于国家专有技术和信息的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层次划分第九条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层次划分体系,属地负责,上级监管,在国家统一的框架内各负其责。

第十条国家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家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规范;(二)组织开展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三)组织开展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四)负责协调和处理气瓶质量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五)收集、整理气瓶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六)协调各级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保证监督工作的连贯性和协调性。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对本行政 区域 内的气瓶 实施安全监 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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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 装许 可证 》 。未 取得 《 气瓶 充 装许 可 登 记 , 并负 责涂 敷 充装 站标 志 、气 瓶 编 证 》 的 ,不 得从 事气 瓶 充 装工 作 。 号和 打 充装 站标 志钢 印 。充 装 站标 志 应 经省 级 质监 部 门备 案 。鼓励 采 用条 码 等 第二 十 四条 ( 《 气 瓶充 装许 可证 》
( 行业 标 准 )生产 。暂 时 没有 国 家标 准 的水压 试 验 、气 瓶 出厂 编号 和打 监 督检 ( 行业 标 准 )时, 应 当制 定符 合安 全 技 验钢 印等 重 要项 目进 行 逐 只监督 检 验 ; 术 规范 要 求 的企 业 标准 。 ( 二 )对 气 瓶 材料 的复 验 、气 瓶爆 第十 一条 在符 合有 关气 瓶 安全 技 破试 验 和产 品试 样 的力 学性 能 和其 他理 第 五条 气瓶 设计 实行 设计 文件 鉴 术 规 范和 国家 标准 的条 件 下 ,气 瓶制 造 化性 能 测 试进 行 现场 监督 确 认 ; 定 制度 。气 瓶设 计 文件 应 当经 国家 质检 单 位 可按 气瓶 充装 单 位 的要求 , 生产 专 ( 三 )对 受 检 单位 的气 瓶 制造 质量 总 局特 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机 构 ( 以下 简称 用 标识 气 瓶 。 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 总 局 安全 监察 机 构 )核准 的检 验 检测 机 第十7 _ I 气瓶 及附件 正式投 产藏. 气瓶制造监餐裣验报告应当包括上
级或 者地 ( 市 )级 以上 质 监部 门考 核 ,
第 二 十九条 气 瓶 充装 单位 只能 充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气瓶的安全使用和避开安全事故,订立了如下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气瓶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本规定订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气瓶的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遵从“防备为主、管防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实行多种手段,保障气瓶使用的安全和牢靠性。

第四条全部与气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掌控制度,对原材料、生产过程中的核心环节进行监管、检测和掌控,保障产品一致性和质量可控。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标识和标志制度,标注气瓶的制造厂家、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作压力、材质等必要的信息,保证使用人可以正确使用和管理气瓶。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气瓶销售登记制度,记录气瓶的销售日期、购买人信息、规格型号等信息,保证气瓶的溯源管理。

第八条销售企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气瓶,对销售的气瓶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和出厂合格证的审查,确保销售合格的气瓶。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气瓶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验和试压,保障气瓶的工作压力符合标准要求,防止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不得超载、超压、超期使用,严禁在气瓶内保留有毒、易燃等不安全物品。

第十一条使用人不得私自更改气瓶的结构与性能,不得任意拆卸修理,严禁在气瓶上刻画、涂鸦等影响气瓶安全使用的信息。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期限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管理,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检验到期的气瓶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送检,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整理。

第四章报废、回收管理第十三条报废的气瓶应当立刻停止使用,并交由专业单位进行回收处置,严禁擅自处理或者私自出售报废气瓶。

第十四条回收气瓶应当采纳标准操作,进行处理和销售,防止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安全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生产、销售、使用、报废的监督和管理,对存在的问题适时发觉并处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化经济条件下气瓶的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于经营或使用气瓶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气瓶安全生产监察和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公众。

第三条进行气瓶安全监察和管理,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对气瓶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开展气瓶安全技术评估和监察。

第四条气瓶是指装有气体或液化气体、用于运输和储存气体或液化气体,并能保持其气态或液态的密闭容器,以及该类容器的配套附件。

第五条气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标准,并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检验。

第六条气瓶的经营、生产、使用、运输、维修和检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对于违反气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二章气瓶的经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气瓶的经营、生产和使用应当实现高标准、严质量、严检验、严监管的目标,遏制劣质气瓶的流入市场。

第九条气瓶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经营许可,并定期进行经营范围内的气瓶检验和维修,确保气瓶的使用安全性。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适当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标准生产气瓶,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气瓶质量的稳定可靠。

第十一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气瓶的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定周期,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气瓶进行检查、保管和维修,并及时进行气瓶的报废和退换,确保气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不得私自擅自拆卸、修改、加装附件,或以任何方式改变气瓶的结构和功能。

第十三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气瓶制造后的第一个生产周期内进行,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不得使用已过期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的气瓶;发现气瓶存在异常情况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报告有关部门并予以处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2003 年4月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公布,2015 年8月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 ·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 沸点等于或低于 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 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 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 (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 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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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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