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船舶融资租赁中在建船舶所有权相关问题
保险合同条款与注 意事项
合同风险: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合法,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融资风险:合理规划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确保资金安全 建造风险:加强建造过程中的监管,确保船舶质量符合要求 法律风险: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性 税务风险:合理规划税务方案,降低税务成本,避免税务纠纷 汇率风险:采取措施应对汇率波动,降低汇率风险
性。
Part Three
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含义:指在船舶 建造过程中,建造方对在建船舶所 拥有的所有权。
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性质:是一种特 殊的所有权,介于动产与不动产之 间,具有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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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来源:通常由建 造方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建造合同 所产生。
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通常在船 舶建造完成后,由建造方向船舶所 有人转移所有权,完成所有权登记 手续。
案例描述: 详细描述案 例的过程, 包括船舶融 资租赁的合 同条款、在 建船舶所有 权的归属和 争议等。
法律风险分 析:对案例 中的法律风 险进行分析, 包括合同条 款的漏洞、 在建船舶所 有权的法律 争议等。
风险防范措 施:提出针 对该案例的 法律风险防 范措施,包 括完善合同 条款、加强 监管等。
间接转移:船舶 建造完成后,由 出租人将船舶所 有权转让给承租 人,承租人再将 其出租给船舶建
造方
约定转移:船舶 建造完成后,由 出租人与承租人 约定将船舶所有 权转让给承租人, 承租人再将其出 租给船舶建造方
法定转移:船舶 建造完成后,由 出租人将船舶所 有权转让给承租 人,承租人再将 其出租给船舶建 造方,但需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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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 公示制度,确保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在建 船舶所有权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和公示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登记后不用自物抵押也能优先受偿!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登记后不用自物抵押也能优先受偿!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时,如果承租人未履行义务,则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齐精智律师提示融资租赁登记后不用自物抵押也能优先受偿!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物抵押能否取得优先受偿,司法实践未统一。
1、自物抵押的法律来源。
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行使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完成了抵押登记,出租人因此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出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条件成熟时,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权。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高圣平【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7(025)006【摘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我国迎来了"民法典时代"。
在《民法总则》通过后,立法机关正式启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工作,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
合同编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涉及民商事交往的方方面面,编纂难度大、面临挑战多。
在此背景下,对合同编编纂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智慧和力量,为立法机关建言献策,具有重大意义。
在本组研究中,谢鸿飞研究员指出了合同编总则编纂面临的两个约束性条件,提出应坚持尊重现行法律秩序、重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区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立法思路,同时认为不宜根本性地改变《合同法》的法律结构,并对合同编总则的一些重要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高圣平教授认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且危及交易安全,建议在我国既有的体系安排之下,采取登记公示出租人所有权的模式,同时就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融资租赁辅之以登记公示承租人的租赁权;在制度重构时,应在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规定普通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在程序设计上,应构建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登记系统,由当事人单方自主登记,登记机构仅作形式审查。
曹兴权教授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创设的一般性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规则,虽有助于彰显诚信但也呈现出过度强制而损及交易公平乃至效率之弊。
为避免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失败,民法典应理顺不得虚假陈述与不得故意欺诈的关系,通过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与除外等立法技术进行完善,对询问回答及其他替代性程序的引入、行业习惯之于评价信息披露合理性的意义、技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别影响等问题进行回应。
本专题所组的3篇文章从上述3个视角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提出了各自的思路和建议,期望本组研究能为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以及学者的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法发[1996]第19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1981年被荣毅仁先生引入我国。
融资租赁作为集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融资手段,在促进实体经济和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具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依照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于2017年8月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数据显示①,截至2016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共计6158家,比上年底增加2543家,增幅为70.3%。
其中,内资试点企业204家,增加15家,增幅为7.9%;外资租赁企业5954家,增加2528家,增幅为73.8%;同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也达到最高点,企业注册资金本总量为19223.7亿元,同比增幅为31.3%,是2013年2884.3亿元的近7倍。
截至2016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规模已经突破两万亿。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外部政策环境也在不断优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果。
但是融资租赁业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尚不完善,出租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长足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2007年颁布生效,其中第六条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交付(占有)。
由于不动产已经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登记制度,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动产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是租赁物并不由出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分离是融资租赁关系的最显著特点,正是这一特点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无法通过“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公式出来,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极易产生承租人即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假象,第三人无法通过“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判断真正的租赁物所有权人,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私自转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①确立的善意取得原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出租人丧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中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设的探讨
货 物或其他设 备 ( 称 “ 统 设备 ” ; ) 同时与承租 人 订立租赁协议 , 依此 协议 , 承租 人 以支付 租金 为 条件 , 出租人 手 中取 得 对设 备 的使用 权 。融 从
资租赁特点在 于 : 1 由承租人指定设 备和选择 ()
中, 由于 这些 规章 的 阶位 较低 且 在 内容 的指 但 向性和明确性 方 面缺 失 , 得无 法构 建 起一 个 使
但不可否认 的是 , 资租 赁业 在 中 国的发 融
展 目前还仍处于初级起 步阶段 。根据伦 敦金融
完整的规 范融 资租赁业 的法律体 系。也正 是看
集 团( 0 7 ( 0 世界租 赁年报 》 布 的资料来看 , 2 公 中
供货商 , 且 该 选定 不依 赖 于 出租 人 的技 能 和 并
判断 ;2 出租人订立 的设备 购买 协议与该设备 ()
的租赁协议 相 联 系 , 并且 该 供货 商 知道 该 租赁
协议 已经或 将 要 在 出租人 和 承租 人之 间订立 ;
() 3 租赁协议 规 定 的应付 租 金总 额应特 别考 虑 到摊提该设备 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
断加快 , 外资 融资 租赁 公 司也正迅 速进 入 中国 市场 。伴之 以首批银行控 股的金融租 赁公 司由 国务 院批 准成立 , 有 产业 背景 的融 资租 赁业 具
也在不断成 长 , 呈现 出一片方 兴未 艾 的发 展景
象。
约救济 、 租赁物 的取 回 、 险承担等方面都 缺乏 风 明确 的规定 。另一 方面 , 然关 于 融资 租 赁方 虽 面 的规定 也散 见 于政府部 门 的《 融租 赁公 司 金 管理办法 》 《 业会 计 准则 一租赁 》 规章 之 、企 等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
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就融资租赁而言, 占有已无法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情况 , 只能寻求登记 以为公示。登记在私法上的功能
即为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 , 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 第三人与承租人 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交易时即应查阅相关登记簿以规避交易风险。但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影响交易便捷和 效率 , 但在践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 容后详述) 的前提下 , 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较低 。果若如此 , 障交 在保 易安全的前提下 , 注重交易效率 , 堪为上选 。
法学博士 . 中国人 民大学法学 院讲师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 事法律科学研究 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 ( ] 王泽鉴 : 民法物权》 第一册 ) 台湾 19 1 《 ( , 92年版 , 7 页 。 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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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陵法律 评论
20 0 6年秋 季卷
草案对此规则 已作规定 , 见草案第 11 ) 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 即可即时 1条 ,
取得所有权。此际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 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 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 易的目的丧失贻尽 , 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 。为了克服“ 占有 ” 这一公示 手段的不足 , 建立 融资租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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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 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高 圣 平
内容摘要
融资租赁 中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 离向传统物权公 示方法提 出了挑战 ,
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 已难以使 出租人的权利内容为公众所知 ,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遂应运而 生。合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由以下要 素构成 : 在登记 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 间采纳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 : 国、 美 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 , 阿根廷 , 俄罗斯 、 格鲁吉亚 、 哈萨克斯坦等 中东欧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要点分析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要点分析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保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和商业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人(出租人)购买或确定选择租赁物,然后与承租人(租赁人)签订合同,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租赁该物并支付租金的一种方式。
在此过程中,保留所有权是租赁人确保合同履行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
保留所有权的定义是,租赁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无论租赁物是否在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下,租赁人仍然保有该物所有权,并有权在特定情况下收回租赁物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障权益。
要点一:明确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和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租赁人的经济利益和权益,以及管理风险。
租赁人通过保留所有权,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采取行动:1. 若承租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租赁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以避免损失;2. 若承租人陷入财务困境或破产,租赁人可以通过保留所有权来确保自身的权益;3. 若租赁合同到期,租赁人可以选择收回租赁物或与承租人续签合同。
要点二:合同中的保留所有权条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应当明确详细,以确保各方的权益。
1. 描述租赁物和租赁人对该物的所有权;2. 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和义务;3. 明确租赁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保留所有权并采取措施;4. 确定租赁人行使保留所有权的程序和方式;5. 涉及到财产转移或损失的,约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和补偿机制;6. 其他相关的合同条款,如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等。
要点三:保留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是依法有效的,但实际效力受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
在明确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时,需要了解和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
此外,在跨境融资租赁中,要注意解决法律管辖、争端解决和司法执行的问题。
最后,在融资租赁中,保留所有权是保护租赁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它确保了租赁人在风险管理和经济利益方面的优势。
因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各方应明确所有权保留的要点,并遵守适用法律法规,以维护各方的权益和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4年3⽉1⽇起施⾏。
最⾼⼈民法院2014年2⽉24⽇(2013年11⽉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百三⼗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的构成以及当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条承租⼈将其⾃有物出卖给出租⼈,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处租回的,⼈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和出卖⼈系同⼀⼈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政法规规定,承租⼈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应当取得⾏政许可的,⼈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未取得⾏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效,当事⼈就合同⽆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
但因承租⼈原因导致合同⽆效,出租⼈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返还出租⼈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的,⼈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并根据合同履⾏情况和租⾦⽀付情况,由承租⼈就租赁物进⾏折价补偿。
⼆、合同的履⾏和租赁物的公⽰第五条出卖⼈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因下列情形之⼀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民法院应予⽀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或者出租⼈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融资租赁常见问题以及分析
融资租赁常见问题以及分析引导语:什么是融资租赁?有哪些常见的问题?下面是相关问题的分析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一、办理融资租赁,一般要经过哪些步骤?1、申请人与设备供应商接洽选定所需购买设备的品牌,型号及价格。
2、申请人与租赁公司接洽,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
3、租赁公司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做出评估及审核。
4、当申请人通过租赁公司审批后,申请人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进口设备还需和外贸公司签订外贸协议。
5、按照融资合同及设备购买合同,租赁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或外贸公司支付设备款,申请人则开始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
6、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设备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二、融资租赁与银行贷款相比,优势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首先,程序简单。
融资租赁的信用审查的手续简便,融资和融物为一体,大大节约了时间,使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设备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迅速抓住市场机会。
而银行审批环节多,审批时间长,审批手续较为繁琐。
其次,门槛低。
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向银行借贷缺乏信用和担保,很难从银行取得贷款。
而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所采用的方式,主要关心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相比银行而言对企业盈利状况和担保的要求不高。
再次,租约灵活。
银行贷款一般是采用整笔贷出,整笔归还,在贷款归还时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而租赁公司却可以根据每个企业的资金实力、销售季节性等情况,为企业定做灵活的还款安排,例如不等额还款,使承租人能够根据自己的企业状况,定制租金偿付表,合理安排资金。
最后,单独核算。
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
而一般贷款则全部体现为企业的负债,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
这对于需要多种渠道融资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讲,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可以按租赁物的70%进行融资(租赁),从而节省流动资金并维护现有的信用额度。
通过这种表外融资,解放流动资金,扩大资金,突破当前预算规模的限制。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由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作为名义所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以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以达到公示效果,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1、融资租赁期满所有权不转移
所有权不转移,资产变现收入=0,资产变现损失=资产账面价值-0=资产账面价值
变现损失抵税=资产账面价值*所得税税率
所以,期末资产变现现金流量=变现损失抵税
2、融资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转移,资产有一个变现收入,资产变现损益=资产账面价值-资产变现收入
如果资产变现损益大于0,说明是变现损失,产生变现损失抵税,变现损失抵税=资产变现损益*所得税税率(现金流入)
如果资产变现损益小于0,说明是变现收益,产生变现收益纳税,变现收益纳税=资产变现损益*所得税税率(现金流出)
如果资产变现损益等于0,不交税也不抵税
所以,期末资产变现现金流量=资产变现收入+资产变现损益*所得税税率
不含税劳务报酬公式推导:
含税收入不超过4000元时(对应不含税收入不超过3360时)
应纳税所得额=含税收入-800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税额-800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20%-800
最后推导,就是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劳务报酬含税收入超过4000元,也就是不含税收入超过3360元:
应纳税所得额=含税收入×(1-20%)=(不含税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1-20%)=〔不含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1-20%)
=(不含税收入-速算扣除数)×(1-20%)+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20%)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我国融资租赁一般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
分别是出租人 、承租人和供货人 ( 出卖人 )。
一
、
发 展 的 概 况 :融 资 租 赁 行 业蓬 勃 发 展
的 同时 。法律 制 度 明显缺 失
一
般认为现代融资租赁制度产生 于二 战之
家[ 1 】 。
与融资租赁行业 的蓬 勃发展相 比,融 资租 赁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严 重 滞后 。2 0 0 5 年 商 务部
《 融资租赁法 》起草组 ,并形成 了法律 草案。 2 0 0 6 年 《 融资租赁法 ( 草案 ) 》就 已经提交全 国 人大审议 ,但 由于各方专 家在融资租赁企业 的
基 金项 目:广州 市广播 电视 大学 “ 十一五 ”课题 “ 租赁合 同的理论 与实务 问题研究” ( 穗电大 [ 2 0 0 6 ] 4 4 号 )。
2 0 1 3年第 6期 ( 总第 6 1 期)
2 0 1 3年 1 2月
广州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Z H 0 U O P E N U N I V E R S I T Y
Vo 1 . 1 3 NO. 6
De c . 20 1 3
业 快 速 发 展 的形 势 。一 般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的 空 白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 同纠纷案 件若 干问题 的规定 》,这两项法律依据 出台时
后的美 国 ,1 9 5 2 年美 国成立 了世界第一家融资 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目前在发达国家 ,
融资租赁是仅次于银行贷款 的第二大融资方式。
我 国 自上世 纪 8 0 年代 初 引人 融资 租赁模 式 , 1 9 8 1 年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组建 了东方 国 际租赁有 限公 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 司。作 为一 种融资方式 , 融资租赁对于企业解决资金困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6•【文号】•【施行日期】2020.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职责分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5月26日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规定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融资租赁是三方法律关系,是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融资租赁涉及承租人、出卖人与出租人,那么,融资租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要点分析
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要点分析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分析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要点,以帮助读者在相关业务中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一、租赁物与所有权的关系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作为实施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要点在于确定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的归属,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满时是否会转移到承租人名下。
二、转移所有权的条件在融资租赁中,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等条款,以便于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和转移时间点。
2. 协议一致: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的归属。
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确认在租赁期满时是否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3. 账务处理: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
如果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并履行其他还款义务,那么出租人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4. 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条件可能存在差异。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有特定的法律规定来管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
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方式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一般有两种:续租和转让。
1. 续租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当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或达成续租协议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继续保留,继续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2. 转让方式: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此时,承租人成为租赁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责任。
四、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意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在融资租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确保租赁交易合法有效,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
其次,所有权的转移可以使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获得对租赁物的控制权,有助于承租人在经营中更好地利用和管理租赁物。
融资租赁书要点分析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
融资租赁书要点分析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一直都是商业中常见的一种金融手段,它既满足租赁方的融资需求,又满足承租方的设备使用需求。
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涉及一些要点,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1. 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融资租赁是指一方(出租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某一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他方(承租人),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使用该租赁物的权益。
其中,出租人为了提供融资,可以获得租金收入,而承租人则可以获取设备使用权。
2. 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转移情况。
一般来说,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多少和租赁期限,可以分为经济归属、法律归属和权益归属。
2.1 经济归属在融资租赁的初期,租赁物的经济归属一般并不转移,即依然归属于出租人。
承租人只是通过支付租金获取使用权,并在租赁期满后,可以选择购买该租赁物或者终止合同。
2.2 法律归属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规定当承租人偿付完成所有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后,租赁物的法律归属权将会发生转移。
这意味着所有权从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租赁物。
2.3 权益归属在租赁期间,尽管法律上的所有权可能转移到承租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出租人仍可能享有部分权益,例如租金收益权、维护权等。
这种权益归属的安排通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详细规定。
3. 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和安排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往往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以下是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方面应考虑的相关问题和安排。
3.1 转移方式和条件融资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和条件。
例如,可以约定在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和相关费用之后,所有权自动转移。
3.2 所有权登记为了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性,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要求进行所有权登记。
这样可以确保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在需要时提供相关证明。
3.3 违约处理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有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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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的若干问题__信息来源:第三届中国租赁业论坛本次论坛将就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问题进行探讨。
这是一个租赁业十分关心的涉及各方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同时也是立法和实践中的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
一、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性和作用1、公示。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动产和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律上有效的所有权。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物权设立和变更的事实予以公示。
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只有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些物权已经设立。
如果没有登记,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就可以认定这种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2、权属证明。
由于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决定,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是分离的。
虽然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实际占有和使用都在承租人手里。
尽管这里的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实际生活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和误解,仍然难免发生当事人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争执。
为此,设立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明确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保证租赁关系的稳定。
3、对抗第三人。
登记的效力在于,登记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就是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实际情况并结合交易的需要决定是否登记,体现了物权法领域的司法自治。
同时,登机对抗主义依然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融资租赁物已经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如果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看起来似乎对出租人不利,但是出租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机构的设立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是采用统一登记制,还是采用分别登记制?根据目前企业动产管理体制,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分别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如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则无需登记。
在正在审议中的《物权法》里也是沿用这种制度,仅要求企业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取得所有权时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也是按照现行体制在不同的管理部门设立。
同时对企业的其他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没有必须登记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法》必须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可以参照现行体制,不同的动产由不同的机关负责登记,即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应该看到,实行分别登记制的唯一好处在于登记机关谙熟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是它的弊端更不容忽视,如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等。
为解决上述弊端,有的学者建议由一个登记机关统一负责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那么,现实最适合担任这个职能的应该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理由是,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是其法定职能。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无需多大变动即可办理。
二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发布了有关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的规章,明确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培养了一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专业人才,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实行电子政务系统工程建设,在2007年有望实现全国联网的目标。
这样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实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查询、登录和管理,使得登记快捷,查询方便。
四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遍布全国各地,便于计算机终端的设置,这样就为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远程接入、终端检索提供了可能。
当然,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体实行起来困难还是很多的。
三、登记的原则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应该由企业自愿选择,还是由法律规定强制进行?飞行器、船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现行管理体制必须依法在有关机关登记,这是强制性的,不登记不能飞行、航行和行驶。
因此如果涉及到飞行器、船舶、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必须登记。
其它动产在作为融资租赁物时的登记可以采取自愿原则,即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登记由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自由选择,自愿决定。
如果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认为自己拥有的财产没有发生争议的顾虑,那么就可以不进行登记。
由于企业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占有为依据的,《物权法》除对飞行器、船舶、机动车登记做了规定外,对其他动产没有强制性登记的要求,因此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与立法精神一致的,与企业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现实也是吻合的。
四、登记的范围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应该包括哪些企业动产?随着租赁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设备、物品成为融资租赁物,但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物都需要登记,应该区别对待。
企业的动产种类很多,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上述动产都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登记。
但在融资租赁当中,需要进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应该是企业的设备,其他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由于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租赁期间会发生质或量的变化,因此登记的意义不大。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必要的限定,否则具体执行时会难以掌握,比如,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缆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或者称为地上附着物,要不要登记,怎么登记,都是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
五、登记审查的性质对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中应该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
在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
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的状况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责任。
上述两种办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进行实质审查的好处在于,登记机关通过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可以保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从而提高登记的公信力。
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
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发生登记错误,甚至给欺诈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
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以改变这种情况,真正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为保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状况一致,进行实质审查是它的必要条件。
因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还是应该实行实质审查的制度。
但是也有人反对这种办法,他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它并不因为登记与否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
登记机关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判断和实质审查的权利。
登记机关只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给与登记。
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审查简便,节省时间,节约人力和审查费用,减轻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
从现实情况来看,实行形式审查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机关改革的总体方向。
六、登记的管辖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应该在融资租赁物所在地,还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目前,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辖规定的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可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实行的是由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登记机关管辖的制度。
那么,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是不是也要实行由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管辖的制度呢?有的学者建议应该实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所在地登记的制度,这样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情况比较清楚,便于登记机关审查。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的设备分散在各地,如果分别在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登记,对于出租人十分不方便,而且有时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不同的融资租赁物分散在不同的地方,登记起来更加麻烦。
如果在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登记机关登记,则省时省力。
这种制度使得登记机关只能对登记的融资租赁物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不可能进行实地勘验,确认融资租赁物的详细状况。
如果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实行的是实质审查,那么只能采取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登记的办法。
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就近进行审查,确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些问题值得研究探讨,例如,登记的事项、融资租赁物权属证明的形式、登记的公示查询、租赁期满后权属的处置、所有权登记的有效期等等,因时间关系,不在这里一一备述。
当前,融资租赁业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我们相信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融资租赁立法将为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融资租赁业也会不断克服各种困难,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