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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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为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九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赌、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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