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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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有地方的人大代表提出“错案终身追究制”。

而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的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但是直到现在,有些人只知道现在实行的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于具体的法规依据是什么还是有些懵懵懂懂。

今天这篇文章就为大家普及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首先,我在文首已经写的非常清楚,“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高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的,但这是顶层设计,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实施,还得以不同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作为实施依据。

其次,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错案终身追责制”还要与“责任豁免”进行区分。

也就是说,不能案子一出错,就要进行行政问责或者是追究刑事责任。

毕竟,有些错案不一定是办案人员主观错误造成的。

例如,法律的修订,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等等因素。

同时,有“责任豁免”的情形,就必须有“必须追究”的情形。

例如,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是故意帮助人犯逃脱法律制裁等等情形的,就必须追责,且是终身追责。

闲言少叙,言归正传。

咱们看看“公检法”各个系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审判机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检察机关(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1,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mǒu mǒu)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zhuījiū)制度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zǔzhī)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sǔnhài)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fǎguī)、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cuòàn)责任追究的范围。

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huòzhě)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juédìng)逮捕的;(三)对有确凿的证据(zhèngjù)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qǐ sù)决定的;(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6.07.21•【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党委,各人民团体:《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7月21日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会出现错案的情况。

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一些规定来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为此,特制定《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如下:第一条:任何一起错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立即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案的来源、起因、过程和责任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进行彻底的澄清。

第二条:在错案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并不能隐瞒不报。

第三条:调查组应严格按照职责和程序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过程记录下来,并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错案,涉及到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停职,进行内部调查,以便彻底澄清问题。

第五条:对于重大错案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应当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成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条:对于某个公安机关涉及多起错案或者发生连续发生错案的情况,有必要对该机关的领导班子进行整体调查,并进行相应的问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后,对于确实因工作疏忽、失职等原因导致的错案,在归纳总结后,可以视情况给予相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适当的处分。

第九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前的错案,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追究,但不得追溯到该规定实施前的时间。

第十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公安机关。

以上暂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同时也促使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更加谨慎和严谨。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始终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安全。

只有在公正和合法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某某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国家法律权威的代表,承担着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某某人民检察院也不可避免地会面临错案的情况,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某某人民检察院应该建立起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错误惩戒与完善改进的目的。

I.错案问题的严重性(一)损害人民群众的权益错案不仅仅仅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问题,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

因为人生苦短,我们不应该让任何一个人背上无法承受的冤屈。

只有在尽可能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让当事人在受到司法裁决时所感受到的,是公正而不是疑虑和不信任。

(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由其所处理案件的稳定性、专业性以及公正性共同构成的。

如果公众认为某某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公正、不专业的问题,那么其公信力势必会受到影响。

公正的司法环境可以促进一个社会的公平和谐,但是不公正的司法环境,将会深刻地挑战人们对公式以及司法体系的信仰,甚至推动人们对整个社会的动态过程发起怀疑。

II.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一)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同时间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为知道如果因为失职或其他原因导致处理案件出错会受到惩罚,这自然会激发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二)促进司法公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努力保障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而司法公正是最基础的是司法公信力的保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三)完善司法体制得到根本的改进,总是需要整体的改进景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规定的实际操作相结合,可以完善司法体制,从而让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越来越高。

III. 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方法(一)找出错案责任的归属第一步需要定位责任,找出造成错案的具体案件背景及责任状况。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3.27【实施日期】1996.03.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监督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29日)废止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6年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27日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鄂公通〔2016〕10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五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条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案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如实记录登记警情,不按规定及时对警情反馈、上报的;(二)接警后不处警,推诿、拖延接处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三)接处警后不按规定通知、告知、移交有关单位处置的;(四)接处警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必要设备,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事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五)接处警后应开展调查取证而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六)接处警后未开展或未及时开展相关回告工作的;(七)对应当受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立案而不予受立案,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受立案,或错误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八)受立案后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案件久拖不决的;(九)受立案后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十)其他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违反规定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下文是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十)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发布时间:2003-4-30 0:00:00 信息来源:公安部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1号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9.26•【文号】高检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0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最新-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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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行政执法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办案程序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责任自负、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依法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为错案:(一)对明显构成犯罪,应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不提请逮捕、不移送起诉的;对明显不构成犯罪,不该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时隐瞒案犯的;(二)应呈报劳动教)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养、治安处罚而不呈报的;不应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而处以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三)非法使用、撤销、解除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为错误的;(五)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错误的;(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七)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八)拒不执行上级或同级公安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九)其他不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视为错案:(一)在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前已自行弥补所造成后果的案件;(二)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已自行纠正的案件。

(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第三章错案责任第七条由于办案人在调查、核查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2021-11-05 06:59·张灰灰zhy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6.01.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16年1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郭声琨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

然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也难免会出现执法过错情况。

为了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合法和严肃,对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该明确规定。

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有严格的要求,执法行为必须基于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只有通过确立明确的执法标准,才能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过错发生。

其次,对于执法过错问题,应该建立健全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公安机关内部应设立独立的责任追究部门,负责对执法过错问题进行调查和追究。

追究的范围包括执法人员的行为过错以及领导责任,确保责任追究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建立健全权益保护机制,对受到执法过错侵害的公民和企业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应该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

对于轻微过失或失误,可以采取警告、改正错误等教育性措施;对于较为严重的过错,可以追究责任者的政治、纪律和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过错,应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公安机关进行整顿和重组,以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后,公安机关应该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错问题。

通过加强培训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加强日常巡察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加强执法记录和证据保全,确保执法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综上所述,建立起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于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执法标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采取处罚措施以及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问题的发生,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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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为伪证的;(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划分第九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一)有收受贿赌、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追究程序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责令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停办案活动;(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案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监督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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