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合集下载

北大法治之路论坛 民法中的人 谢鸿飞

北大法治之路论坛   民法中的人  谢鸿飞

主题发言人:谢鸿飞(北大法学院硕士、社科院法学博士生)特邀评议人:孙宪忠(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江山(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兴良(北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钱明星(北大法学院教授); 刘凯湘(北大法学院教授);赵晓力(北大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生评议人:何海波(行政法博士生)、史大晓(法理硕士生)、萧瀚(民法硕士生,以下同)、肖爱华、金锦萍、赵英敏、孙卫国主持人:李富成(民法硕士生,北大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席)时间地点: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四)晚6:30-9:00 法学楼模拟法庭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办谢鸿飞:在作为现代理性机制或者说程序的典型代表之一的民法中,人是否还能找到荷尔德林所说的诗意的或者说诗性的栖居。

孙宪忠:民法上的人,是平等与自由的理性的产物。

钱明星:在我们的社会之中,民法应确立的"人"是独立的、自由的、善良的、和负责任的人。

江山:后面的人,可能是非人的人以及未来人的人,把这些自然状态中的人和自然状态中的非人变为法律中的人,可能是今后法律的一个走向。

陈兴良:在法学中是否应有法律人的概念,对法律人如何来进行分析与建构,我想这关系到将来法治实践及其理论的发展。

刘凯湘:罗马法所创立的这种人格权,是对现实经济状况的反应、概括,更是对人、对人性的反应、概括,直到现在,仍是一种无法超越的东西。

赵晓力:在中国消费者运动或者说更广义的"维权"运动中,我认为出现了这样一种独特的人的形象,以王海、邱建东以及在坐的何海波等人为代表,他们是法律观念中的弱者,但他们同时又是大众舆论和大众道德观念中的刁民。

何海波:抽象出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民法人"的形象或者一个国家之内的"法律人"的形象的努力没有多大的价值。

即使抽象出来,也是面孔模糊,告诉不了我们什么东西。

萧瀚:在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民法中人的形象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可悲的崛起,就是人被置于牢笼中的开始,尤其他是以摧毁信仰为其主要手段和结果,从一个伦理世界滑向一个法律世界。

慈善法的五个民间版本

慈善法的五个民间版本

慈善法的五个民间版本下个月,有着“中国首善”之称的曹德旺和他发起的河仁慈善基金会,将又一次面临大考——他的这种捐法行吗?2009年2月,福建福耀玻璃董事长曹德旺宣布捐出自己的部分股权,用于成立慈善基金会。

然而按照现行税制,捐赠股权必须缴纳巨额个人所得税。

这一尴尬,曾引发公益界广泛关注。

经过多方努力,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曹德旺特事特办,在相关税法没有修改之前,允许其基金会延后交付股票捐赠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期限为5年。

如今,接近达到缓缴时限。

慈善法立法的脚步正在加快。

2014年年底,有5部慈善法民间建议稿同时公布。

它们分别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中山大学中国公益慈善研究院等6家机构提交的。

这些不同版本的起草者,都来自学术机构。

有些机构的研究获得了公益界资助,譬如,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在起草中得到了河仁慈善基金会的资助,北大清华的版本在起草中得到了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的资助。

但他们一致否认其起草行为受到资助方的影响。

何为慈善,谁来监管989亿元,这是2013年我国接受社会捐赠的总额;56.1万个,这是截至2014年6月底,我国社会组织的数量。

与这样庞大的公益慈善市场极不适应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慈善领域的基本法,甚至没有一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名称中含有“慈善”一词。

我国的社会组织被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3类,分别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3部行政法规规定了基本的登记注册程序和行为规范。

除《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于2004年之外,其余两部条例制定年代较早,规定粗疏,而且立法层级较低。

除了这3部行政法规,还有一部目前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的《公益事业捐赠法》。

一些针对公益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则散见于一些税收的单行法和规范性文件中。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法学论坛#论法律行为的动机金锦萍[内容摘要]法律对动机错误的调整是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而对动机违法的考察则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动机问题不会成为立法调整的对象,但是在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却难免会涉及到动机问题的考察。

本文的努力在于梳理了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以期对我国有关制度的具体贯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法律行为动机动机错误动机违法一、民法视野中动机的意义在心理学上,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

任何的法律行为都是在动机的直接推动或者调控下实现的。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

因此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例如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不自由等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

饶有意味的是,各国民法典,例如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对于动机对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也都未加特别考虑。

将动机排除在民法的视野之外的理由不外乎以下方面。

(一)动机是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遂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规范。

对动机的探求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

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0。

¹(二)对动机的考察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动机是表意人的内心起因,不能为外人所知,因为决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动机多种多样,根本无法进行辨认。

而且对于其相对人而言,并没有义务去探询表意人的动机,只需根据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为法律行为。

如果允许对动机进行考察,那就意味着部分¹尹田:5法国现代合同法6,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法律行为会因为动机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非营利组织论文作品(2)

非营利组织论文作品(2)

非营利组织论文作品(2)非营利组织论文作品篇二非营利组织的商行为研究引言:非营利组织从事商行为是一种既存事实,由于对非营利组织商行为的规范较为欠缺,从而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

本文认为对于营利性的界定应采取“禁止分配”原则。

由于商行为的性质以及非营利组织的不公平竞争问题,非营利组织从事商行为时应适用商事规则,而非民事规则。

此外,本文主张从税法手段规制非营利组织的商行为。

近几年来,由于某些社会事件又引起公众对非营利组织能否从事经营或营利活动的关注。

比如,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现平均三天多就增加一座博物馆,2011年底全国已有3589家博物馆,却普遍难以为继,生存堪忧。

而另一方面,2011年的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事件仍然影响至今。

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事件由于“善款放贷”“善款投资”而在短短3年时间内总资产暴增至30亿,创造了有史以来募捐善款速度上的神话,但却陷入“公益项目缩水”的丑闻。

慈善组织应以慈善事业为己任,如果如同商业组织一般在商海中拼杀博弈,就会让人对其“非营利性”产生怀疑,甚至有“挂羊头卖狗肉”的感觉。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存在大量的非营利组织,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寺院、包括体协作协等在内的各种行业协会、学术刊物、会员制交易所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博物馆等。

事实上,这些非营利组织提供了大量的为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既有用公益性、政策性方式提供,也有大量是以营利性经营的方式来提供,教科文卫体等产品和服务概莫能外。

那么基于非营利组织大量从事商行为的事实,如何理解商行为的营利性?非营利组织能否从事商行为?如果可以,非营利组织从事商行为适用民事规则还是商事规则?二、“非营利”的界定商事活动以营利为其基本目的。

日本商法理论中,就营利性有“收支说”、“利润说”和“分配说”三种解释,所谓收支适当,指的不是以资本的增值为目的,而是在采取独立核算的情况下,如果收入与费用相平衡的话,就可以说是收支适当。

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金锦萍

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金锦萍
研究领域 民商法学、社会法学、慈善法与非营利组织法、信托法、房地产法 科研成果 著作: (一)专著 1.金锦萍 《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专著独著,是目前 国内第一部研究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专著。 2.陈金罗葛云松刘培峰金锦萍齐红 《中国非营利组织法的基本问题》,方正出版社 2006 年版,本人撰写其中的一章,并且进行统稿。 (二)译著 1.金锦萍、葛云松:《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2.金锦萍、朱卫国、周虹:《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7 年版。 3.金锦萍:《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二)》,社科文献出版社 2010 年版; 论文: 1.金锦萍:“科学慈善运动与慈善的转型”,《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9 年第 2 期; 2.“社会企业的兴起及其法律规制”,《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 年第 4 期; 3.金锦萍:“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问题研究——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9 征求意见 稿》第 12 条”,《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2 期。 4.金锦萍“论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法理基础”,《求是学刊》2009 年第一期。 5.金锦萍:“公益信托与两大法系”,《中外法学》2008 年第六期。 6.金锦萍:“论物业小区共用部位的界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3 期; 7.金锦萍: “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现实及其特殊规则”,《法律科学》2007 年第 5 期;该文被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7 年第 12 期全文转载。 8.金锦萍:“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第 4 期。
爱考机构 中国高端考研第一品牌(保过 保录 限额)
爱考机构-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金锦萍
金锦萍

公益与商业如何“相安无事”

公益与商业如何“相安无事”

20公益与商业的融合与区分近些年在我国公益界和学界成为热门话题,之所以如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认为,其原因在于“井水犯了河水”,或者“河水犯了井水”。

“我们担心,当以公益为名从商时,或者为经商之实行善时,是否会有不妥?但是反之,如果是以经商之名行善时,或者为行善之实从商时,可能就不会有这样的担忧吗?答案可能并不简单。

”那么,公益慈善与商业之间有哪些必须要厘清?如何厘清?“在公益专业化、组织化和法制化之前,公益与商业的关系根本不是一个疑难问题,那时更纠结的是宗教与世俗慈善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便以公益为名沽名钓誉,行为人所遭受的也自有社会舆论与来自道德的责难和矫正。

”金锦萍认为,当公益专业化和组织化之后,出现了以公益为业的组织,并且法律对以公益为业的组织进行特殊规制的时候,公益与商业的关系才变得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意义:所以从法律视角而言,与其笼统地探讨公益与商业的关系,不如说是在讨论公益组织与商业组织之间的关系。

据了解,法律中与商业组织对应的概念并非公益组织,而是非营利组织。

之所以要厘清两者,是因为非营利组织有获得的特殊权益的权利,例如公开募捐资格的授予和优惠的免税政策。

据金锦萍介绍,法律上首先区分的是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进而在非营利组织中再区分互益组织和公益组织。

法律之所以区分就意味着:如果误用或者错位使用组织形式,以公益组织从商或者以商业组织为善,都将因名不副实而使设立者意愿难以实现或者使组织遭受不当规制。

那么公益组织从商或者商业组织行善的法律规范又是如何规定的呢?金锦萍表示,商业组织行善,法律原则上并无强制性规范。

尽管中国公司法中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而言,依然是为了商业目的的公益行为,所以那个条款并无实际适用的效力,只有奖励性措施,例如公益捐赠税前扣除。

但是有一点却不容忽视,她认为,如果要求以公益为业的组织的设立遵循的是特许原则的话,那么有一些以公益为业的机构即便想登记为商业组织也不可行;当然,商业组织在公益活动中的获益若是名利双收也未尝不可,例如公益营销。

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慈善事业法拟明年审议

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慈善事业法拟明年审议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北京人事考试网 / 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慈善事业法拟明年审议时事政治:全国人大内司委已牵头起草国家慈善事业法,并预计于2015年提交审议。

中国慈善立法经过10年的迂回曲折终于迎来转机。

专家提出,慈善立法首先要保障行善的权利和自由,除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内容外,应留给社会更多的自由。

日前,中国公益研究院举办慈善立法研讨会。

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表示,中国自古以来都不乏爱心,慈善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立法不可能都事事问津。

因此,必须首先确定慈善立法要调整的对象是什么,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行善是一种权利和自由,立法首先保障这种权利和自由,此外无须法律规范的,就一定要交给社会自主调整。

因为除了法律外,还有道德、习惯、风俗、文化等因素在不断对社会秩序进行着调整”。

金锦萍说。

由于慈善的宗旨和目标是多元的,意味着慈善组织的多元化、慈善行为的多元化,因此,在立法的时候,应给社会留有更多的自由。

金锦萍认为,立法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税收等,“一定要注意,这些规范究竟是促进还是禁锢了行善的权利或自由。

”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副理事长黄浩明认为,可将慈善立法的目标定义为三个“有利于”,即立法目标是否有利于整个中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和有效发展,是否有利于公益慈善组织的健康和有序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各界自主、自愿参与慈善公益事业。

慈善立法不应只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应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通过慈善立法,由传统的政府主导型逐步变成法人自理型。

与会专家提出,自汶川地震之后,我国目前已经大踏步走进全民慈善的时代。

但是,真正的全民慈善需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以企业、企业家和名人为捐赠主体,转变为身边每一个人都成为捐赠主体;二是从原来被组织、被动的捐赠转化为自发自愿的快乐捐赠;三是可增设一些常态的捐赠种类。

还有专家表示,当前由于各种原因,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领域中暗箱操作多发,成为权力寻租与腐败的新灾区,这种情况值得大家关注并警惕。

北大2010年法学专业辅导班笔记-民法-金锦萍

北大2010年法学专业辅导班笔记-民法-金锦萍

民法概述一、民法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是一个过分但简单的概念。

民法与私法的关系是什么?首先需要了解西方法理学上公法、私法的基本分类,也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有利益说、法律关系说等。

而通说在于调整主体的不同,如果是涉及对公权利的调整就是公法,在民商合一的过渡中,调整公权利之外的法律就是私法。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议,也就是是否承认商法在民法之外的独立性。

订立民法典的时候选择何种进路决定了民法是否成为一个法律大汇编。

另一个问题在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否直接适用于商法范围呢?如果我们同意的话,事实上已经承认了民商合一的本质。

民商分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以至于成为一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这种主张,使得商法成为单行的法律,并且也不会受到民法的任何统摄。

从目前学界的看法,民商合一的呼声日益增高,而主张分立的人并不多。

经受过长期民法训练的学者往往难以接受商法的高效追求。

比如在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合同自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

但被告现人在体检之前丧生。

如何处理?在合同中,这是一个简单的附条件合同的格式条款。

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条款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负担理赔责任。

有人提出意外险和人寿险的区别,而希望找到突破。

同时考虑到这个生效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人寿险的除外情况。

而当以商业目光来年看待这个合同而言,这个问题是毫无疑问的。

利益是第一位的,双方的合同显然需要保持商业的高效率。

这样的合同条款只要被接受就需要遵守。

因此(?),这表明了商法有独立存在的地位。

民商合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而当今的民法典起草虽然没有规定商法,但是仍旧主张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仍然秉承民商合一的主张。

而以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不去讨论民商关系似乎是更加明智的,首先民法中不包含商法内容,但是不否认商法是独立的,在这种地位上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而婚姻法的问题曾经作为民法的热点,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一般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关系的法哲学分析———“技术中立说”与“技术修饰说”之批判与重构

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关系的法哲学分析———“技术中立说”与“技术修饰说”之批判与重构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17)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关系的法哲学分析———“技术中立说”与“技术修饰说”之批判与重构王 琳目次一、技术中立说及其批判二、技术修饰说及其批判三、法律技术与道德立场关系的理论重构 (一)实践权威正当化一般原理 (二)服务型法律观 (三)法律技术服务说之提倡 (四)法律技术服务说与之前理论的比较四、回到泸州遗赠案的相关争论 (一)公序良俗原则如何具体化? (二)法律原则何时适用?五、余论摘要 由疑难案件所引发的关于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之关系的讨论,可以区分为“技术中立说”与“技术修饰说”两种立场。

这两种立场都包含部分正确性:技术中立说强调法律价值的独立性和法律技术对法官道德判断的约束作用;而技术修饰说则正确地提醒我们关注法律实践的合理性。

但两种学说也都存在重要缺陷:技术中立说忽视了法律技术适用上的争议性;而技术修饰说则消解了独立的法治价值的存在,使法律技术无法独立担当证立裁判结论的角色,却沦为对法官独断的道德立场的话语修饰。

我们需要基于裁判何以能够拥有正当性的法哲学思考,对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之关系进行理论重构。

重构之后的技术服务说不反对法官在裁判时进行道德判断,同时对法官如何进行道德判断提供了实质性的方法论指引与约束。

关键词 道德立场 法律技术 正当权威 服务型权威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19· 十余年过去了,一度引起公众关注和学界热议的泸州遗赠案〔1〕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然而,相关社会舆论与学术争论中广泛存在的分歧表明,我们在该案所涉及的裁判方法问题上还远未达成共识。

这也恰恰说明该案蕴藏了巨大的理论价值,值得我们继续对相关深层次法哲学难题发起追问。

本文以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的关系问题为切入点,对该案引发的学术讨论做出观察。

在该问题上,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代表性主张。

“技术中立说”认为,法官在裁判时不应当进行道德判断,而应当单纯运用法律技术解决案件;“技术修饰说”认为,法官不应当放弃道德判断,法官应基于自己认为正确的道德立场来选择一种法律解释技术。

深入刑法的心理探索犯罪类型的动机与原因

深入刑法的心理探索犯罪类型的动机与原因

生理需求驱动下的犯罪动机
生存需求
当个体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如食物、衣物和住所时,可能会 选择犯罪手段来获取。
物质欲望
对金钱、财物等物质的强烈追求 ,超出自身合法获取能力时,容 易诱发犯罪行为。
心理失衡导致的犯罪行为
情绪失控
在愤怒、沮丧等极端情绪驱使下,个 体可能失去理智而实施犯罪行为。
心理障碍
个体差异在犯罪中作用
人格特质
具有攻击性、冲动性、缺 乏同理心等人格特质的个 体更容易实施犯罪行为。
教育水平
受教育程度低的个体可能 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 观念而更容易犯罪。
经历背景
有过受虐待、被忽视等负 面经历的个体可能更容易 产生心理问题,进而实施 犯罪行为。
PART 04
针对不同类型犯罪心理干 预策略
推进心理健康教育,提高个体心理素质
加强心理健康教育
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提高人们对心理健康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 自我调适能力。
建立心理援助机制
建立健全心理援助机制,为有需要的人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等 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
培养健康心态
引导人们树立积极向上的心态,学会面对挫折和困难时保持冷静和乐 观,从而减少因心理问题而产生的犯罪行为。
财产型犯罪心理特征
贪婪与物质欲望
财产型犯罪者通常具有强烈的贪婪和物质欲望,追求不义之财以 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
侥幸心理与冒险精神
这类犯罪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够逃脱法律制裁,同时 具备一定的冒险精和组织能力,往往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后 果。
PART 02
不同类型犯罪心理分析
暴力型犯罪心理特征
情绪失控与冲动性
缺乏同理心与道德观念

慈善论法

慈善论法

慈善论法作者:章伟升来源:《中国慈善家》2015年第01期“我们真是争得面红耳赤。

”在2014年12月14日《慈善立法专家建议稿》新闻发布会上,清华大学NGO研究所所长王名如此描述与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在共同制定专家建议稿时出现的分歧。

为从学术角度影响有望于2015年出台的《慈善法》,王名、金锦萍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刘培峰共同牵头制定立法建议稿。

以三位教授为核心,有关各界举办了13次专题论坛,先后有学者、官员及公益人等数百名人士深度参与研究、论证,期间不乏激烈的争论。

最后专家团拟定了包含14章共205条细则的建议稿。

金锦萍说:“别人回避的,我们基本上都面对了。

”正如她在经过大量比较研究后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强制要求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不具备法理学基础,慈善组织本身具有组织性和专业性,也应该有隐私权和秘密。

对此,王名也认为要对信息公开持审慎态度,因为需要考虑慈善组织本身的权利、信息公开的指向性和社会成本等三个问题。

专家们基于强制慈善组织透明不是政策选择的原因,并未在建议稿中对此设立专章,而是将其分散在各项细则中。

此次建议稿最大的亮点是基本上把慈善组织可能涉及到的各种经营性、商业性活动都做了考量。

而专家们也在“慈善组织财产的管理使用”这一重、难点上花费了大量的篇幅和精力。

在金锦萍看来,现在大量慈善组织领导人可能处在危险的边缘,因为现行法律缺乏对慈善组织资产的管理、保值增值、商业合作及一系列关联交易的规范指导,“我不希望他们有一天由于目前的秩序提供不足,而沦为阶下囚。

”同时,对非法人社团做专章规范也被称为“难啃的骨头”,鉴于现行法律对非法人社团几乎只字未提,但事实上这类组织在中国大量存在,因此专家认为立法需要予以回应,给这些组织一个合法的权益和地位。

包括对境外慈善组织在华的分支机构,建议稿也从鼓励开展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给予合法权益等基本思路做了专章规定。

王名认为慈善资源停留在慈善组织绝非好事,应该通过专业服务将慈善资源送至末梢的受益人手中,故而他力主对“慈善服务”设立专章规范,将慈善从财产的视角转为服务提供,将慈善向公共服务延伸,做大慈善,减小政府。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 鲲)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  鲲)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鲲上传时间:2003-1-11[摘要]法律行为上的原因在民法的历史上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在后来大陆法系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该概念被保留下来,但它们在各自的法典中却有着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学者们也多有争论。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如何对待这个问题需要讨论。

本文从历史分析与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认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应放在给与行为中展开;它是指直接引起和使当事人最终决定交易的通常典型之交易目的;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是特殊生效要件之一。

[关键词]法律行为的原因;给与行为;交易目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原因是一个历史悠久、观点丰富,又最令人感到困惑的法律问题。

国内对它的讨论主要缘起于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究竟何谓原因?权威教材对此解释不尽相同,如有谓给付原因者[1],有谓原因行为者[2]等等,避而不谈的也大有人在。

实际上法律行为的原因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

词语仅是一个符号,它的实在只存在于历史之中。

法律行为的原因也不例外,下面我们将沿着历史的长河,用比较法的眼光对它做一个简短的回顾:一、罗马法时期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关于法律行为的原因问题的规定,最起码在两处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其一,让渡(traditio)。

罗马法中传来取得的方式主要有拟弃诉权(in iure cessio),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让渡(traditio)三种。

但前两种方式后来逐渐消失或发生实质性变化,唯一在优士丁尼法中仍然保留的转让方式是简单的让渡,或者说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有效原因或正当理由(iusta causa)为根据的交付[3]。

虽然罗马契约法实行法律上的“形式主义”,对于债权的发生,古罗马人关心的是行为采用的的法定形式是否正确完美,而完全不关心意思表示的质量[4],但在让渡问题上,让渡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原因”,并且这种情况中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让渡时所约定的目的[5]。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法律行为是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行为,它包括委托、承诺、订立合同以及其他一系列法律行动。

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的原因或目的。

不同的动机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注意动机的选择。

首先,一个好的动机可以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

比如,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双方都可能因为不同的动机进行签约。

对于买方而言,他可能是因为需要购买一些产品或者服务,而对于卖方来说,可能是因为需要赚取客户的利润。

然而,如果双方都以合法、公正和诚信为原则,并出于满足对方的需求以及获得公平利益的目标,那么这份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一个好的动机可以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

其次,一个不良的动机可能会导致法律行为被视为无效。

比如,在继承方面,如果一个继承人出于贪婪心态而在遗嘱中造假来获取更多的遗产份额,那么他的动机就是错误的。

法律认为这个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因为他的动机是不道德的,根本没有遵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

以下是几个案例,说明法律行为中动机的重要性:第一个案例:在签订一份贷款协议时,借方因急需资金而故意隐瞒自己的债务情况,这种动机被认为是不诚实和不公平的,导致借方违反了贷款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协议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第二个案例:在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因为需要马上回国,所以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的一些瑕疵,这种动机是不可原谅的。

如果买方发现这些瑕疵并起诉卖方,法律将视其为有罪的。

第三个案例:一个技术人员被雇佣去修理一台机器,他有意故意让机器出现一些故障来确保自己有工作可做。

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动机是不道德的,会导致他失去工作,并且在法律上可能面临欺诈的指控。

总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动机密不可分。

错误的动机可能会导致法律行为失效,而正确的动机则可以增加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进行任何法律行为时,请始终注意自己的动机,并用正当的动机来保证你的法律行为始终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动机还可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的诚信程度的标准之一。

论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论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论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鲍雪霞
【期刊名称】《辽宁警专学报》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法律行为是私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涉外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复杂,文章通过对传统上关于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批判,提出了以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
【总页数】3页(P16-18)
【作者】鲍雪霞
【作者单位】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05
【相关文献】
1.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及思考 [J], 郑蕾
2.论法律适用统一的判断标准 [J], 李群星;罗昆
3.论法律适用统一的判断标准 [J], 李群星;罗昆
4.列宁论法律适用 [J], 王建国
5.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新发展 [J], 邓杰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作者:王学娟来源:《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08期摘要:在民法概念中学者们对于意思表示的关注似乎远远超过了对动机的关注,然而对动机的研究在民法的运用中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民事行为中行为人动机的性质对民事行为的影响以及中外民法条文中关于动机的规定对比来探讨动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义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动机;动机错误;动机违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8-0243-01民法中的动机指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在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中,动机都存在。

很难说一个人会毫无原因去做一件事。

法学理论家们从未忽视这一隐藏于所有行为背后的概念,但却最终没有或仅稍微地将它纳入法律行为的考虑因素中。

最早提出动机错误不予救济理论的是萨维尼。

他认为在考量法律行为时不值得考虑动机的正确与否,只要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意思表示已经产生并且真实,所有法律行为必备的构成要素已齐全,那动机就不值得被继续考虑在内。

动机事行为者的心理活动,没有外在表现,不能用事实将其证明,太过于飘忽不定。

因此如果将动机纳入考量,那么会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

与动机错误相对的概念是表示错误,表示错误由于其外在性,且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需要被考虑在内。

现代世界上各国的立法中,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的立法倾向于接纳萨维尼的做法,而英美法系的英国、法国和美国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他们虽未明文将动机规定在法律中,却实际上把动机一定程度上纳入了考量。

与动机相关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指的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要素主要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动机不是意思表示构成的一般要素,在民法上一般不考虑动机的原因是:民法是私法自治为原则的,如果考虑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候的动机就有违这一原则。

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

[标签:标题]篇一:继承法案例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

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

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

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

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

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

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

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

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

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

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法律研究中的心理学应用了解当事人行为动因

法律研究中的心理学应用了解当事人行为动因

法律研究中的心理学应用了解当事人行为动因在法律领域,理解当事人行为动因是非常重要的。

了解当事人为什么会做出某种行为,可以为法律人员提供有益的信息,协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本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心理学的应用在法律研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帮助我们深入探索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动机,从而更好地推断他们的行为意图和动因。

一、认知心理学在法律研究中的应用认知心理学研究的是个体如何接受、处理和记忆信息,这对于法律研究是非常有帮助的。

认知心理学的应用涉及到多个方面,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信任和记忆误差,以及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信息的处理和评估。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信任度和证词的可靠性是非常重要的。

认知心理学的研究可以揭示证人为什么会出现记忆错误或失真的情况。

例如,重要的记忆信息可能会受到焦虑、心理压力和时间的影响,导致证人回忆中的错误。

理解这些心理过程可以帮助法律人员更好地评估证词的可靠性,并提供准确的证词评估。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信息处理和评估也是关键问题。

认知心理学的研究可以揭示当事人在选择、处理和评估信息时的认知偏差。

比如,当事人可能存在选择性关注和记忆、过度自信以及信息篡改等问题,影响他们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决策。

理解这些认知偏差可以帮助法律人员更准确地理解当事人的行为动因,避免偏见和错误判断的发生。

二、社会心理学在法律研究中的应用社会心理学研究的是人在社会环境中的行为和互动。

在法律研究中,社会心理学尤其重要,因为它能提供对当事人行为动因的更全面理解,涵盖了社会因素和环境对行为的影响。

社会心理学的应用涉及到多个方面,例如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动机和社会压力,以及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亲社会行为和合作意愿。

在刑事案件中,理解犯罪动机是非常重要的。

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可以揭示什么因素会导致个体做出犯罪行为,例如社会压力、经济困境和心理问题等。

这对于法律人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了解犯罪动机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和措施。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摘要:“动机”,乃引诱、趋使萌生行动的内心机制、因子是也①。

人的行动方向趋同,内心却变幻万千,于是动机于无从考究,哪怕从行为点点迹象推敲,也不过是管窥蠡测。

综观民法,不乏对动机性质的法律评价及其规制②,但动机与民法的生命力,依然不得不归于法律行为领域。

本文欲从动机于法律行为作用方式、效力出发,依动机的外化、客观化程度,相应对动机对法律行为生效、可撤销、无效的影响深层解读。

关键词:动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论述开端,不得不先提及“动机无涉”论。

以萨维尼为代表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意思表示有三要素:意思本身、意思之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之一致性。

③也即是以客观存在的效果意思④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效果意思形成的动机、意图或特定事实等均为法律行为的偶素⑤,原则上不影响其效力。

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法律不考量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另因动机审查过于困难而加重司法压力也是动机不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考量因素⑥。

自然,民事活动中,主体意思对向或协调缔造的法律,成为引导、规制双方的准则,如一切依协定而行,实无深究诱发行动之因素之必要。

由是,相应的命题便引致如下: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动机瑕疵时法律应当予以何等的救济途径?一、“动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

⑦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则是以“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

实质上,条件是将表意人的动机见之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条件此时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⑧于此,动机实质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双方就条件达成合意,法律行为方成立,由是动机体现在一致意思认同中;法律行为的生效在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动机的实现蕴含于条件成就的过程。

金锦萍:为慈善的基本理念代言

金锦萍:为慈善的基本理念代言

金锦萍:为慈善的基本理念代言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社会组织》
【年(卷),期】2016(0)10
【摘要】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日前谈道:“我认为慈善的基本理念其实很清楚。

第一,慈善是一种基本的生活方式。

第二,慈善是你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

然后,我认为慈善归根到底,涉及人的两种基本权利。

一种是结社自由,一种是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


【总页数】1页(P6-6)
【关键词】慈善;北京大学法学院;代言;生活方式;结社自由;基本权利;财产处分;组织法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金锦萍的解结术 [J], 谢舒;张旭;
2.金锦萍的解结术 [J], 谢舒;张旭;
3.金锦萍:“常识”代言人 [J], 原宁辰;张旭;
4.慈善法的有所不为——访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 [J], 刘昱含;
5.金锦萍:公益跨界要警惕商业披上公益的外衣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学论坛#论法律行为的动机金锦萍[内容摘要]法律对动机错误的调整是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而对动机违法的考察则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动机问题不会成为立法调整的对象,但是在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却难免会涉及到动机问题的考察。

本文的努力在于梳理了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以期对我国有关制度的具体贯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法律行为动机动机错误动机违法一、民法视野中动机的意义在心理学上,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

任何的法律行为都是在动机的直接推动或者调控下实现的。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

因此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例如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不自由等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

饶有意味的是,各国民法典,例如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对于动机对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也都未加特别考虑。

将动机排除在民法的视野之外的理由不外乎以下方面。

(一)动机是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遂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规范。

对动机的探求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

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0。

¹(二)对动机的考察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动机是表意人的内心起因,不能为外人所知,因为决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动机多种多样,根本无法进行辨认。

而且对于其相对人而言,并没有义务去探询表意人的动机,只需根据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为法律行为。

如果允许对动机进行考察,那就意味着部分¹尹田:5法国现代合同法6,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法律行为会因为动机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三)对动机的审视困难重重,无疑加重司法的压力动机隐藏于表意人的内心,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任何主体来讲,是很难知悉表意人当时确切的内心起因的,/由于动机是一种不能直接观察的心理状态,而动机与行为之间并无唯一的、确定的联系,法官要认定一个人的动机,要么只能像心理学家一样对当事人作临床心理诊断,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进行猜测。

0¹因此如果将动机也纳入到法律考察的范围之内,无疑增加了司法的压力。

这些理由的成立并没有完全割断法律对动机探询的目光。

各国司法实践所反馈回来的消息表明,在尊奉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中,法律并没有彻底放弃对动机的考察。

众多的案例显示,在某些情况下,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将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包含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理由在于两点。

一是意思自治从来不是在绝对的意义上表述的。

体现在法律行为中,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约束力。

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的限制就是意思自治的界限所在。

审视动机的适法性和有无错误也是对意思自治的消极限制。

法律行为的确是实现当事人自由意思的途径,但是当某一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却存在动机违法,º使得法律行为具有某种社会不妥当性,或者存在动机错误足以导致其行为后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大相径庭的时候,对于动机的考察也并非一概不予接纳。

二是对动机的探求并非不可能。

动机的确是人的内心动因,但是却会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有的直接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和内容;有的尽管没有体现在法律行为中,但是行为本身显示了动机,或者凭借行为本身可以推知动机。

各国的司法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

当然考虑到交易安全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对动机的考察也不可泛化。

所以下文将分别从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来具体阐述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动机问题。

二、动机错误与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动机错误的界定可以追溯至萨维尼(Sav i g ny)的/二元构成说0。

»他认为必须将当事人形成订立合同的意图阶段同他表达意图的阶段分开:在意图形成阶段的错误是动机错误,没有法律意义;反之,如果意图形成没有错误的但表达有错误则使表意人有权撤销。

(一)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根据萨维尼的区分,实践中很重要的错误,即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性质错误0)不属于意思表示阶段的错误,而是属于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即动机错误。

这就使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的德国法和台湾法上遇到了一个理论的困境:萨维尼的/二元结构论0完全置动机错误于不顾,如果认为/性质错误0属于动机错误,就不该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可是法律为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却在这种情况下授予表意人主张撤销的权利。

¼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总第41期)¹º»¼喻敏:5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6,载5判例与研究62002年第3期。

例如为得到赌博的资金而借款、为杀人而买刀、为卖春而租借房屋等。

[日]小林一俊:5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6,王敬毅译,胡宝树校,载5外国法译评61996年第4期。

王泽鉴:5民法总则6,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4页;梅仲协:5民法要义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具体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和台湾地区/民法0第88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0这就使得在德国法上和台湾法上有了关于/性质错误0的激烈讨论:为什么这种情况下的动机错误可以使法律行为得以撤销?根据学者的阐释,/性质错误0本质上是一种动机错误,而法律通过拟制的方法将性质错误的法律后果视同于表示错误,是法律的例外规定。

但是在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上却会遭遇困惑:发生错误的动机是否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动机为相对人所知晓的情况下,才可以因为发生错误而被撤销。

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看法:认为/性质错误0中,/法律并不要求行为相对人应该可以从表示中认识到表意人的错误想法。

0¹只要表意人对某一性质发生了错误,而该性质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要的,那么表意人就可以因性质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就可以不承担信赖损害义务。

可见,由于萨维尼的/二元结构说0在理论上截然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使得人或物的性质错误只能通过法律的推定,被拟制为表示错误才得以在逻辑上自圆其说。

而在具体适用的论争中,要求为相对人所知悉是基于表示主义的立场,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考虑,而无须为相对人所知悉是基于意思主义的立场,认为既然立法已经将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拟制为表示错误,那么无论其是否为相对人所知晓,都应该发生与表示错误同样的法律后果。

可见人与物的性质错误在德国法和台湾法上是作为例外的、重要的动机错误而被法律拟制推定为表示错误,从而在法律后果上适用表示错误的有关规定。

(二)若动机已经表示在法律行为中如果动机已经表示于外,从而构成意思表示内容部分时,那么这一错误就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º当动机已经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表现出来,表明表意人是将此作为期待和希望的内容,这时动机不仅仅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的期待和希望,而是进入了契约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就足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国合同法上认为如果动机已经采用条件的形式附加于合同,或者该动机极其重要以至于可将其视为订立合同的原因,均不再被视为次要误解而可导致合同的无效。

¼梅仲协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还举了两个事例说明:例一,如为友人来访而向车行租车,并向车行言明是专供某日招待友人游览之用,如果友人因故不能前来,那么租赁契约就失其效力;例二,如为秋季赛马时参观的动机而向跑马厅定租座位,如果秋季赛马不能举行,即使承租人在租赁的时候没有明言此动机,但是租赁本身已经以秋季必须赛马为条件,且为双方所了解,所以租赁契约也将失其效力。

½其实,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的逻辑出发点并不是基于动机错误,而是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

在第一个事例中,当事人将友人按期来访作为了明示的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而在第二个事例中,则将秋季必须赛马作为法律行为中默示的生效条件,现在既然生效条件未成就,那么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

所以,论法律行为的动机¹º»¼½[德]卡尔#拉伦茨:5德国民法通论6(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9页。

参见郑玉波:5民法总则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德]海因#克茨:5欧洲合同法6(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尹田:5法国现代合同法6,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梅仲协:5民法要义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如果将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动机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的时候,那动机就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而存在,其成就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相对人知悉表意人的动机通说认为,如果动机未被提升为条件而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但是相对人知道表意人的动机,那么动机错误就可导致该法律行为被撤销。

不过这样的结果是使表意人将其认识不正确的风险转嫁给相对人负担,无疑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也违背人之常情。

因为对相对人而言,并没有义务去了解表意人的动机,即使表意人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也不应该当然成为内容错误。

¹所以,相对人知悉表意人的动机并不当然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缔结法律行为时,才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是,这种情况与欺诈存在竞合的可能。

首先,众所周知,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的其中一种情形就是隐匿真实事实,也就是说沉默有时也可以构成欺诈,当然需要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如此主张。

º那么如果在相对人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明知表意人动机错误而保持沉默,的确也可以被认为是/隐匿真实事实0,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欺诈还应该具备欺诈的故意:即使表意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有使表意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而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也可以理解为放任表意人基于错误的动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缔约。

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在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动机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而缔结法律行为时,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采用欺诈理论更能自圆其说,而无须基于动机错误。

»(四)双方当事人对一定动机发生误认(双方动机错误)毫无疑问,此时法律行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而影响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