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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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摘要】目前,由于我国对悬赏广告未有明确民事立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的比较分析,认为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应采“单方行为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行为说

在当今社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且种类繁多,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互联网传播等。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鉴于当时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未囊括悬赏广告;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合同法》仍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故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一)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行为之人,给予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①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史尚宽先生②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③认为,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构成要件

无论如何定义悬赏广告的概念,基于其本质而言,笔者认为,必须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悬赏人以广告的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即凡是能够让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的都可以。此外,广告意思表示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必须是一般大众,只要是不特定的多数即可。

2.悬赏人所为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但行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3.悬赏人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所谓悬赏广告,则必须以“悬赏”为要件,此处的“悬赏”即报酬形式多种多样,并不限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亦可,如给予荣誉、奖章等。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从未休止,我国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契约说

契约说,又称为要约说。此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一种要约,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承诺,此时合同成立,从而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合同之债,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美国著名学者科宾就支持此种学说,他认为:“征求某些被期望的行为的公开悬赏几乎总是属于单务合同之要约,该要约人作出允诺所要求交换的乃是他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

④大陆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和中

国人民大学的王立新教授。

(二)单方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又称为单独行为说或单方法律行为说。此种学说主张,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即广告人因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

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对广告做出有效的承诺。德国多数学者赞成单方行为说,支持这种学说的大陆学者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以及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

三、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本文观点

(一)悬赏广告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要求每个人都自愿牺牲自己的时间与精力,为他人的利益无偿付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非常不现实。在人们逐渐习惯了平等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后,经过理性思考,悬赏人意识到单纯寄希望于薄弱的道德约束是最低效率的,于是权衡成本与收益后,采用悬赏广告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目的,这正是的理性决定,对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尊重。因此,确保悬赏广告制度在“时间就是生命,效率就是金钱”的价值理念支配下的现行体制中有效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理由如下:

1.采“单方行为说”,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广告中的行为得以完成,则行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

是否事先知悉广告之内容等以上事项对悬赏人来说并无重大意义。若采“契约说”,悬赏人所发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悉广告内容或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

认而完成指定行为,则悬赏广告人可以其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为理由拒绝履行对行为人的报酬给付义务,这种结果是显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若采“单方行为说”,无需行为人有效承诺,只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一旦行为完成,条件成就,悬赏广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行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这样的结果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悬赏广告制度立法价值的最佳体现。

2.采“单方行为说”,利于吸收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维护我国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支持“单方行为说”,以德国法为例,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⑤我国属大陆法系,且目前未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明文规定,结合我国法律文化渊源,采“单方行为说”不仅切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更便于吸收国外立法经验。

3.采“单方行为说”有利于司法实践与立法的统一,维护交易的安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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