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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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①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

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

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

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②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

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

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

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

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

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

”③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二、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

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

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示,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

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

再例如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

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

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

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
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

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

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

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

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

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

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

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

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

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

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

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现实中多数人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

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

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

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

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

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

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

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

④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

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

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

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

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

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

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

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

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

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

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

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

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

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

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是十倍,以打假的数量为标准。

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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