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操作流程
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中小企业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中小企业的支付结算服务水平,改善中小企业支票流通环境,满足中小企业临时性的资金需求,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支票授信业务的指导意见》和省联社信贷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市、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
第三条中小企业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统称“随时富”贷款)是指贷款人对中小企业法人客户进行评级授信,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当中小企业客户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余额临时性不足时,同意在事先约定的账户内进行透支,以满足其临时性融资便利的一项垫支业务。
包括中小企业账户现金转账、支取和支票兑付。
第四条法人账户透支业务实行授信额度管理,透支额度纳入对中小企业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素第五条账户透支对象申请办理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主要为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管理规范,日常经营中支票使用频繁、资金出入活跃,历史结算交易正常,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求的中小企业。
第六条贷款条件申请账户透支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贷款人所辖网点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贷款人网点办理正常结算业务,原则上,其结算金额占客户结算总额的30%以上或承诺开办透支业务后结算金额占客户结算总额的30%以上;(二)日常经营正常,收入稳定,日常现金流丰富,信誉良好;(三)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以上;(四)已经贷款人核定统一授信额度;(五)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担保方式对核定的账户透支额度原则上应要求客户办理最高额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或经贷款人有权部门审批,也可以信用方式办理。
第八条透支资金用途账户透支业务信贷资金主要用于满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临时性资金的正常支付结算需求,减少企业资金的无效闲置,降低财务成本,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其特点是透支金额小、使用频率高、偿还时间短。
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加强同业合作,提高本行金融服务水平,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本行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信贷资产的行为。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信贷资产包括贷款、银团贷款等各类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包括信贷资产买断业务、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信贷资产买断业务是指转让双方协议转让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债权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债务人按信贷合同约定向受让方还本付息。
信贷资产买断业务可分为完全买断和担保买断两种。
完全买断是指信贷资产转让后,受让方承担相关信贷资产项下所有风险;担保买断项下,出让方还应对债务人按期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是指转让双方协议转让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债权人仍为出让方,回购到期,出让方按照协议约定向受让方无条件购回该项信贷资产。
第五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在符合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情况下办理。
第六条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照协议履行责任、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第二章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管理第八条各经办部门职责:一、本行公司业务部、计划资金部负责监控全行资产负债比例,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联系、洽谈,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风险监控并制订合同文本,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日常管理与操作。
二、本行贷款审查委员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审批。
三、本行财务会计部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资金清算中心负责信贷资产转让资金的清算。
四、本行经办支行(部)负责配合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帐务操作与贷款日常管理。
第九条信贷资产转让可以是全额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实务操作20200311(分享)
(五)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
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
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注:目前按照“资管新规”执行】
(四)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
回购义务。
(二)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主要文件依据——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2016年4月27日)
【注:该文件主要针对规范不良资产流转】
〔2015〕108号)相关规定,及时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
(一)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
提资本。
(二)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开展不良资产
(八)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
(一)开办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必要性
(一)是盘活银行存量资产和改善资产流动性的重要手段,加大支持实体 经济发展;
(二)有助于银行调整贷款结构,增加盈利渠道,实现银行转型升级; (三)有助于节约银行资本消耗和提高资本充足率; (四)有助于丰富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和业务品种。
(二)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主要文件依据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逐渐成为重要的金融创新方式。
为了规范和促进这一业务的发展,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便各方参与者在进行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时能够遵循统一的操作规范。
二、业务概述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将自身持有的信贷资产转让给境外投资者的一种金融业务。
此举旨在促进金融机构的资产优化配置,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业务操作指引1. 业务准备a. 金融机构应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计划。
b. 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c. 金融机构应评估自身信贷资产的质量和风险,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2. 业务申报与审批a. 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将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申报给主管部门。
b. 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出审批决策。
3. 资产转让与交割a. 金融机构应与境外投资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b. 资产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交割。
4.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a.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符合监管要求。
b.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转让资产的风险管理和监控,及时做出风险防范措施。
5. 信息披露与反馈a. 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境外投资者披露与业务相关的信息,保障信息的透明度。
b. 金融机构应建立投资者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疑问和意见。
6. 业务监管与评估a.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监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b. 监管部门应定期评估业务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和规定。
四、风险提示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金融机构及投资者在参与该业务时应充分认识并妥善管理这些风险。
五、结语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推行有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资产优化配置,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模版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有关要求,为规范开展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盘活信贷资产存量,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改善全行资产业务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本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出让本行五级分类为正常的信贷资产,受让方承担信贷资产风险,并由借款人向受让方偿还贷款本息的业务。
第三条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性的转让原则,实现资产真实、完全的转让以及风险真实、完全的转移。
第四条自信贷资产转让之日起,对于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信贷资产,受让方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承受相应的风险。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实行由总行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分行具体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六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是制定、分解、平衡全行资产负债业务总量和结构目标的管理部门,负责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纳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拟定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总量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本储备,以及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内外部定价。
第七条总行公司业务部是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牵头及业务审批部门,根据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负责制订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年度及阶段性计划,制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审批分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申请,协调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操作过程中相关事宜,跟踪报告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开展情况。
第八条总行计划财务部是全行预算计划执行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所涉及相应部门和分行的绩效考核及调整办法。
第九条总行金融同业部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交易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业务模式、寻找业务渠道、确定业务要素,以及金融机构准入与资格审核。
第十条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行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的业务发起、合同签订、资金划付、账务处理、档案移交及跟踪管理等工作。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23•【文号】银监发[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银发〔1994〕3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实施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货币信贷总量控制第七条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
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农村信用社转贷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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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9〕28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8.16【实施日期】1999.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28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
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附件: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附件: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中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
第三条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须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化原则,稳步推进,防范风险。
第四条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具体负责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产品备案审核、集中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重要情况。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集中登记。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票友君:此处已明确只能有信托计划接信贷支持收益权,这和前期传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一致!第八条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票友君:明确穿透原则,个人不得投资,只能合规投资者进行!第九条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登记通过银登中心集中登记系统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通过资产流转平台办理。
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同业合作,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提高综合收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与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
包括买断信贷资产业务和卖断信贷资产业务。
(二)买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划付资金,买进对方自营的、尚未到期的正常信贷资产,借款人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
(三)卖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卖出我行自营的未到期贷款,对方向我行划付相应资金,借款人向对方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
第三条xx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遵循“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洁净转让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整体性原则: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以下情形:1.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2.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3.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4.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三)洁净转让原则: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二章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条件第四条我行信贷资产转让的对象是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可转让的信贷资产暂不包含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个人汽车贷款和个人信用卡透支等所有个人类贷款。
第五条我行买断信贷资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让方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出让方具有贷款业务资格。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同业合作,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提高综合收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与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
包括买断信贷资产业务和卖断信贷资产业务。
(二)买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划付资金,买进对方自营的、尚未到期的正常信贷资产,借款人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
(三)卖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卖出我行自营的未到期贷款,对方向我行划付相应资金,借款人向对方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
第三条xx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遵循“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洁净转让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整体性原则: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以下情形:1.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2.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3.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4.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三)洁净转让原则: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二章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条件第四条我行信贷资产转让的对象是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可转让的信贷资产暂不包含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个人汽车贷款和个人信用卡透支等所有个人类贷款。
第五条我行买断信贷资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让方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出让方具有贷款业务资格。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信用社(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第一条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行为,防范不良资产处置风险,最大限度地提高资产收益,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处置定价,是指信用社(银行)按照规定程序,根据不良贷款债务人及其债务责任关联方的经营、财务、资产、信用和实物类资产的属性、质量状况等,选择合适的定价方法,并充分考虑市场、政策、交易各方心理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不良资产处置价格的行为。
债务责任关联方包括有效保证期内的贷款保证方、提供物权担保(抵押、质押等)的第三方、承债式兼并方和其他责任关联方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包括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央行票据置换贷款,整体处置不良贷款,已核销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及表内外应收未收息。
第四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独立性原则。
参与定价人员必须以中立的身份进行定价,不受业务各方的左右和影响;不良资产定价与处置行为必须由不同的部门独立组织实施,坚持定处分离。
(二)客观性原则。
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必须以实际材料为基础,以确凿的事实为依据,对评估对象进行认真调查,实事求是地进行数据资料分析,据实得出相应价格结论。
(三)合理性原则。
在定价过程中遵循科学的评估标准,选择科学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定价结果合理、公正、可信,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各类不良资产的质量和市场价值。
(四)市场化原则。
不良资产定价选取的依据和定价结果,应当符合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能够被交易各方认可和接受。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组织实施。
县级联社要成立由资产、风险、财务等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小组,负责价格认定。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
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目录第一章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第三章信贷管理基本要求第四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网络信贷管理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促进信贷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xx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体系由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综合管理办法、单项业务产品管理办法组成。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应当以服务农民、农业、农村和县域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三农”贷款优先。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省联社是指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级机构是指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行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是指县级行社下设的营业部、信用社(支行)、分社(分理处)等;办贷机构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进出口押汇、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信贷证明等表外信贷业务。
第七条本制度中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信贷经营、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第八条省联社和市级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辖内信贷业务服务、指导、协调、行业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议事机构。
第九条县级行社根据需要设立评级委员会、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利率定价委员会、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等负责信贷业务管理的议事机构。
评级委员会负责对客户信用等级进行审定;贷审会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及信贷事项审批;利率定价委员会负责制订、审议利率定价策略、规则、流程、授权及其他重大利率管理决策;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信贷风险资产的管理、处置、监督检查等职能。
XX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发文版)
XXXX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利用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不同风险偏好,拓宽不良信贷资产处臵渠道,有效盘活存量不良信贷资产,分散风险、降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作为劣后级投资人与其他合格投资人共同委托信托公司(或其他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下同)设立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下同),并由信托计划直接或间接受让我行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的业务。
第三条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交易原则。
交易完成后,我行除承担所持有劣后级份额的相关风险外,对于其他投资人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本金及收益担保。
(二)准确核算原则。
交易过程中,我行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我行核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核算,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
(三)市场运作原则。
交易价格的确定、交易对象的选择等方面应严格遵循市场化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严禁借机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1(四)损益自担原则。
分行开展该业务,应自行承担相关交易成本和交易损益。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风险管理部负责本办法的制定和维护,指导分行进行方案设计,并牵头协调该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相关跨部门事项的处理。
第五条资产保全部负责该业务的整体组织,指导分行进行基础资产选择,牵头审查分行上报的业务方案,督促分行进行后续清收管理。
第六条计划财务部负责明确该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条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相应的柜台操作规程,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条法律合规部负责按照权限对相关协议文本进行法律审核。
第九条各分行负责设计业务方案、筛选基础资产、选择中介机构、遴选和推荐投资人,负责按照总行批复的方案进行业务操作,并按照自营不良贷款的标准和要求对已转让资产进行清收管理。
第三章业务方案设计第十条本业务项下的基础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则上应为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不良信贷资产,包括对公不良信贷资产和零售不良信贷资产;2、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且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没有限制收益权转让的条款,并且限于人民币自营贷款,不得是国结保理类贷款,不得是银团贷款出资额;3、同一抵押物项下的全部债权收益权原则上应一并转让;4、对公及零售不良贷款收益权应分别转让。
最新信用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1]41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6]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的补充通知》(银监发[]56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操作细则》(农信联[]9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外币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和表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承诺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以下简称“五级分类”)是按照风险程度将信贷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
通过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一)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树立审慎经营、风险为本的管理理念;(二)揭示信贷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反映信贷资产质量;(三)及时发现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四)为充分提取呆账准备提供依据,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四条五级分类采取“按季分类、按月调整”的原则,即各经营机构按季对所有信贷资产进行一次五级分类,同时将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根据信贷资产风险变化情况进行按月监控和调整,按月统计上报五级分类结果。
第五条为及时掌握客户相关信息,规范五级分类操作,各经营机构要及时维护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系统,及时录入客户及贷款业务信息。
第二章核心定义第六条五级分类将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个类别,其中前两类合称为正常信贷资产,后三类合称为不良信贷资产。
其定义分别为:(一)正常类: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二)关注类: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债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银监发〔2010〕10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发布文号:银监发〔2010〕102号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正文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