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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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粮食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
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倒卖陈化粮或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
处罚种类: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或超出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