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文章3篇,欢迎大家参考查阅!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量调度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湖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湖南省的饮用水水源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应城乡居民饮用、工业、农业生产用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监测和评估,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特点,科学确定保护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范围和级别。
2.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控制线的划定。
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禁止开展的活动。
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的特殊管理措施。
5.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和改建。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环境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相衔接,并纳入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1.确保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相对稳定,生态系统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2.确保水源地的水质达到相关标准,杜绝污染源的直接排放。
3.严禁对水源地进行垦殖、堵塞取水口、破坏水源地地下水文环境及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4.加强水源地周边土地管理,严禁违法用地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
5.加强水源地周边涉水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6.加强对水源地的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与监管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责任主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饮用水供水企事业单位及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单位。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落实。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陇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4•【字号】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8号)《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4日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实施环境保护。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明确土地利用方式和开辟限度,切实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装修、拆迁、排污等活动。
第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储油、储气、储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利用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采石、采矿、填埋等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改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环境污染管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数据。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处罚或者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简要注释如下:1.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完整word版)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水源地保护是指为防治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要求的特殊保护。
一般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
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饮用水水源区和保护区。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水源保护、水质控制、环境监测、事故应急等工作。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形成主导、部门联动、企事业单位参与、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区划分应当遵循科学性、可操作性、可监管性的原则,采用区域性调整、严禁倒退的方式,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处罚。
第七条超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开采、排污企业,应当采取隔离设置、安全阀门等措施,防止对水源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章水质控制第八条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标准。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的污染源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采取分区划定控制区的方式,加强对不同区域的水质控制。
第四章环境监测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确保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水源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提供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对不同水源地的污染源进行常态化监测,并进行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五章事故应急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建立,明确责任主体、应急措施及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事故应急演练应当定期进行,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事故发生时,应及时组织救援,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
附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卫生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饮用水水源区:指供应城镇、农村集镇及人口稠密区的水源地。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加强水源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饮水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境内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源是指供人类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地下水、雨水等。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青岛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保护监管,促进饮用水源水质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责任第六条青岛市人民是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制度,规范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监测、评估、治理和管理。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第十条严禁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水源地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污染性项目。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严禁倾倒、堆放、填埋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对于已经存在的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整治或者限期迁移。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源地的管控设施,保障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安全。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措施第十四条青岛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建立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监测网络,监测饮用水源的水质、水量等指标。
第十六条强化水源地周边环境的保护治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障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养殖废弃物等的使用和排放。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附件1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
包括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规划、水功能区划、保护区划分、环境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配置、调度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主要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经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已由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1日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1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为了保护饮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性发展,我国制定并实施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该管理规定旨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以饮用水源地为中心,设立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旨在维护该地区的水质、水量及生态环境。
根据实际情况,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饮用水源地的核心区域,严禁一切开发和利用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核心区域的周边区域,对其中一些限制性开发活动进行管理。
三级保护区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围区域,加强对污染物的排放和管理。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措施1. 禁止污染源建设: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高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
对于已经存在的此类污染源,要严格执行减排措施,确保污染物不会对饮用水源造成损害。
2.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农药和化肥的使用是饮用水源受到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为了减少农业活动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需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包括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实施耕地保护和农田水面污染治理等。
3. 监测与评估: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水质、水量和生态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通过监测结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源存在的问题,确保饮用水的安全和可靠性。
4. 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府部门和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标准、监测要求和惩罚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饮用水源。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意义和作用1. 确保水质安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污染源对饮用水质的影响,确保居民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
2. 保护生态环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能够有效保护水资源周边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3.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通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可以对水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保护水源地和人民安全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于2019年9月1日正式
实施,旨在加强水源地的监管和保护,防止污染物的侵害,确保我们的水源地能够为人民持续供应安全的饮用水。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水源地的划分和监管责任。
水源地被分为一、二、三类,国家对一、二类水源地负有保护责任,地方政府则对三类水源地负责。
法规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如建立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和计划等,确保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其次,条例规范了水源地周边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水面保护区域和重要保护区域建设、改建、扩建工业、餐饮、商业领域等污染源,同时对周边建设项目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如排放标准和排污路线,督促企业加强环保措施,确保建设性的“绿色布局”。
另外,该条例还对水源地污染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作出了详细规定。
对于环境突发事件和行为污染活动,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及时介入和重罚制裁,合理补偿受损方的相关措施和方法。
同时,应当加大对于环境污染的重刑处罚,警示及杀威慑又效果。
最后,该条例提出了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事业的要求。
对于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做出的贡献以及相
关的奖励制度作出了规定,可以使其积极将环保理念送入社区和公众关注。
通过众人的社会力量的同心协力,对水源地的保护事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加强。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永续发展所做的积极成果之一,为保障环境梦想也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们应该遵守规定,把握机会,通过科学创新,保护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健康,广泛推动保护环境共识的向前追求。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2021修正)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5号【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31【实施日期】2021.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范围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水源地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实施保护。
第四条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序言: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需求之一,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对于维护公众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常德市的饮用水安全,为市民提供高质量的饮用水,本文将讨论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相关条例。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规,加强水源保护,我们可以确保市民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一章:总则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是指通过对水源地及周边环境的保护、治理和管理,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常德市政府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条例,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划根据饮用水源地的特点和重要程度,常德市将划分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设立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水源保护区将分为不同的级别,对各级保护区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保护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是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关键。
常德市将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确定水源保护区的界线和范围;2. 制定禁止性行为清单,明确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破坏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3. 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4.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认知和自觉性;5. 加大对污染源的排查力度,依法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常德市将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违反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对于未经许可在水源保护区进行建设、污染水源地的行为,依法责令停工停产,并处以相应的罚款;2. 对于故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的单位,将予以相应的罚款或者停业整顿;4. 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提供有效线索并协助查处水污染行为的举报人,将给予相应的奖励。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改进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保证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和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常德市辖区内所有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定义(一)饮用水水源地:指供给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等饮用水的自然水体或人工水体而建的水库、水井、水厂、取水口等。
(二)保护区域:指饮用水水源地周边控制地带,包括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自然保护区。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条设施建设(一)饮用水水源地应建设完善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围墙、警示标志、监测装置等。
(二)对于水源保护区和水源自然保护区,应加强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推动退耕还林还草,禁止非法采伐和破坏植被。
第五条监测管理(一)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系统,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卫生和安全。
(二)对于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的固废、废水等污染源,进行监测和追踪,及时采取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第六条保护区域划定(一)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特点和需要,划定合理的保护区域范围。
(二)保护区域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严禁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七条管理措施(一)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域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设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支持环境保护科研。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与处罚第八条监督检查(一)各级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方式或其他渠道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有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问题的线索。
第九条处罚措施(一)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暂停使用等。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安徽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 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 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 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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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并与2017年3月30日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步地方法规的诞生,不仅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的新篇章,也将对我市人民群众的安全饮水提供了法治保障。
【正文】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是健康生活的基本保障,在2015年3月,全国人大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享有地方立法权后,我市将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市委高度关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我市第一步法规进行起草修订,目前,这一部万众瞩目的民心法规将于今年的9月1日正式实施。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共五章三十九条,采取“总分结构”。
第一章位总则部分共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地以及相关管理部门部门进行了说明。
(本文红体字不出配音,只出字幕,字幕在采访同期声中出整版字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总则部分七条细则的特点、说明了哪些内容?《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第二章为水源保护,共11条,这11条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水源地的保护范围以及违法行为。
第二章水源保护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三)露营、野炊、放生;(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矿山开采;(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第二章的特点,着重介绍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准保护区的区分意义,以及对一些行为的明确违法认定的意义。
第三章共计10条,则在《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中,更细的明确了各级政府、环保、水政、农业、畜牧、林业、卫计委等多个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方案;(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