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服务机构侵权责任探讨——基于《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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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65条环境侵权连带责任之正当性探究——基于环境责任社会化之视角

《环境保护法》第65条环境侵权连带责任之正当性探究——基于环境责任社会化之视角

作者: 张式军;王绅吉
作者机构: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出版物刊名: 山东社会科学
页码: 158-162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社会化;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
摘要:�环境保护法》第65条纳入新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实质上是对“污染者负责”之环境侵权原则的突破,形成了环境责任的社会化。

探讨本条文之正当性后发现,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与污染方不成立环境共同侵权,虽然是多因一果多数人侵权的一种,但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按份责任又有冲突,通过衡量受害人求偿不能之风险与机构承担全部中间责任之合理性,政策考量下规制为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分担,机构以注意义务为标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

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日公布,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具体解释,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不仅对于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着对此解释进行解读。

一、无缝衔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细化私益诉讼适用规则2015 年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1 月7 日已开始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释》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其中,本《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二、明确数个污染者的责任认定问题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七十七)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七十七)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七十七)1、单选题甲未经授权以乙的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_____。

A: 绝对无效合同B: 相对无效合同C: 效力待定合同D: 无权代理合同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答案】C。

解析: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在乙追认之前,合同既不是生效的也不是无效的。

C正确。

A、B明显错误。

主要是D项,本题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合同,在某种程度上D项也是正确的。

但是无权代理合同不一定无效,本题的主旨是考察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以D项应当排除。

2、多选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哪些人民法院有管辖权?_____A: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B: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C: 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D: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参考答案: AD本题解释:AD[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题应选AD。

3、多选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以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表述错误的是_____A: 特定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后即由买受人承担B: 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后即转移给买受人C: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自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转移给买受人D: 在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参考答案: ABCD本题解释:【答案】ABCD。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知A项说法不正确。

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B项缺少限定条件。

根据第141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参考答案每日一练(2016.4.10)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参考答案每日一练(2016.4.10)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某化工厂排放的污水会影响鱼类生长,但其串通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获得虚假环评文件从而得以建设。

该厂后来又串通某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使其污水处理设施虚假显示从而逃避监管。

该厂长期排污致使周边水域的养殖鱼类大量死亡。

面对养殖户的投诉,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直未采取任何查处措施。

对于养殖户的赔偿请求,下列哪些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A.化工厂B.环境影响评价机构C.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D.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选题【正确答案】 ABC【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选项B、C正确,选项D错误。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某市政府接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知:暂停审批该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下列哪些情况可导致此次暂停审批?()A.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B.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C.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物监管不力D.当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多选题【正确答案】 AB【答案解析】《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某商场使用了由东方电梯厂生产、亚林公司销售的自动扶梯。

浅谈《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审稿)》的环境侵权

浅谈《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审稿)》的环境侵权
“ 二 审稿 ” )正 式 公布对 公 众征 求意
“ 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 。事实上 ,
看似 扩 大 了责任 承担 的 范 围。但 是操 作中 “ 侵权 责任 ” 的范 围如 何 界定 ?
见, 相 比于环境保护 基本 国策地位 的确 环 境 损 害 既 包括 环 境 污 染 又 生 态 破 坏 。
任 ,赔 偿 范 围不 再 局 限 于 直 接 受 到 损 害 矿 产 开 发 而 导 致 水 土 流 失 、土 壤 退 化 、
的单位和个人 、明确 了环保部门纠纷处 资 源 枯 竭 ,进 而 造 成 周 边 居 民权 利 受损 次 二审稿 中通过环境 公益诉讼的制度设 理 的 行政 调解 性 质 ,并删 除 了免 责条 从而 引起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正在逐年 计确定 了责任 的追究途径 ,但对于 间接 款 ,在相 当程 度上 体 现 了基本 法 的需 增加 。虽然二审稿第四十八条规 定 “ 对 结 果个 人权 益 的 损害 ,除 了人 身权 、财 求 。但是细细分析 ,该项规定仍然存在 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 产 权外 ,是 否包含生态损失的 内容 ,学
财 产 权 的 损 害 ,这 也 是 基 于 传 统 民 法 私
纠 纷 的 解 决 机 制 以 及 三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及 对于破 坏生 态的行为 公民有检举和控告 权保护的必然选择。但是对于环境侵权
其计算方法等。
的 权利 ,以 上这 些 条文 规 定均 证 明本 次 而 言 ,其 损 害 结 果 具 有 二 元 性 ,即侵 权
二审稿中对十环境侵权内容的修改和规 坏 ”的概 念 ,特 别是 第六 条 、第十 一
定 仅体 现 在第五 十 四 条和第 五十 五 条 条 、第四 十七条中明确 了各级政府和企 担 只包 含 民事 权 益 的 损 害 ,即 人 身 权 、 上 ,内容涉及污染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事业单 位有保护 生态免受 损害 的责任 ,

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内容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

为追究这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

一方面,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并且,又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

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民法通则》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由二被告赔偿为治理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 七里湾大龙潭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人 民币417.21万元。;3.由二被告赔偿为处理水污 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费和污染治理 成本评估费用计人民币155293元。
•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 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 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 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 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质于2009年11月初 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 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 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 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 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被告三 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 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导致该片区环境再次受到 污染。
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该地法院承认了国家环境行政机关 (环保局)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不可否 认,环境行政机关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其自身的优势, 例如它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举证 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地的原告范围有:法律规 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的“机关”解释为:检察院和 行政机关。江伟教授认为,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应当限制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这也是与环境公 益诉讼案件的影响范围、标的和涉及人数有关。同时公益 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第六版 P158)

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_以_侵权责任法_第65条为视角

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_以_侵权责任法_第65条为视角

第31卷第2期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Vol.31No.22011年3月 J ou rnal of South-Central U nivers ity for Nationalities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 M ar.2011 收稿日期:2010-12-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06&ZD 03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科研创新项目“《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研究”(2010B0504)。

作者简介:吕忠梅(1963-),女,湖北省荆州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环境法学。

E -mail :hbg f -lzm @ 。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吕忠梅,张 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4)摘 要:《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以降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做法,将环境侵权等同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虽响应了环境时代法律“绿化”的要求,但同时亦导致了环境侵权体系的不周延与环境侵权适用上的困境。

因而,有必要将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情形亦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

但鉴于环境议题的特殊性,这种努力并非最优的做法,整合相关制度、对环境侵害救济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方是适宜的应对之道。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侵害中图分类号:D922.6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1)02-0106-07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因应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首次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规定,体现了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和努力。

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日益凸显。

环境侵权行为,即对环境造成实质性伤害和损害的行为,已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特征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个人、组织或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和生活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作出破坏性行为的活动。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环境侵权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这些行为可能是违法排污、非法占地、滥伐森林等,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广泛性和持续性。

这些行为不仅局限于特定企业、个人,而是普遍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

例如,城市建设中的土地征用、大型企业的非法排放等,都是典型的环境侵权行为。

再次,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严重。

这些行为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损害,还可能导致生态链的破坏和环境质量的下降。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直接依赖于良好的环境,环境侵权行为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环境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和责任追究。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政府等。

对于个人或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手段进行追究。

在民事方面,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在行政方面,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在刑事方面,对于故意破坏环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政府的环境侵权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监督和追究。

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等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三、加强环境侵权行为的预防和治理为了有效预防和治理环境侵权行为,应当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和政策。

在立法方面,应当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一、概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是法学领域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它涉及环境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与融合。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侵权行为及其带来的损害后果愈发严重,这使得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不仅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中,我们需要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的确定、损害后果的评估、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等。

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助于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也有助于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关注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环境损害的复杂性。

例如,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等特点,这使得损害后果的评估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较大难度。

我们需要通过深入研究,探索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与承担机制,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 环境侵权问题的背景与现状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的焦点。

在全球范围内,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大国,同样面临着严峻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环境侵权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环境侵权事件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及的污染类型也日益多样化,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

这些污染行为不仅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第三方机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方机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机构在环境保护⼯作中的哪些⾏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常⽣活与⼯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如第三⽅机构在环境保护⼯作中的哪些⾏为要承担连带责任,相信许多⼈可能只是对其有⼀定的了解,但是对其具体是怎样的,可能还不太清楚,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带来关于第三⽅机构在环境保护⼯作中的哪些⾏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第三⽅机构在环境保护⼯作中的哪些⾏为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根据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付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专门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

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

⽆论是前⼀种有共同故意的⾏为,还是后⼀种⽆共同故意的分别⾏为,委托⼈在环境影响评价⽂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对给第三⼈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

我国⽬前已经建⽴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有关规定,如果企业⾃⾏监测有困难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监测。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

2011年3月海峡法学Mar.2011第1期(总第47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1(Sum NO.47)编者按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但从环境法的视角来解读它仍具有现实意义。

本期特委托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邹雄教授担任主持人,选取由其组稿的两篇文章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黄锡生1,夏梓耀21(1,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北京100191)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所致损害应包含环境损害,其理论依据,在目前看来,不在于环境权理论而在于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此种理解与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损害解释为包含环境损害,符合我国遏制环境污染的需要,与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相协调,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就环境损害而言应定性为侵害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污染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以使受损环境恢复原状所合理需要为限。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环境损害;公共信托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1-0003-07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对于该条中的“损害”应作何解释,学界存在争议,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分歧较大。

民法学者多认为,该条中的“损害”仅指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环境法学者则多倾向于主张该条中“损害”不仅包括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还应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环境损害,具体指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环境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降低。

法律资讯案例分析(3篇)

法律资讯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忽视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导致公司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当地居民反映强烈,要求政府部门严肃处理。

在多方压力下,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

二、案件调查经调查,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进行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到周边环境中。

具体表现为:1. 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有大量有害物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河流,导致水质恶化,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2. 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含有有害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空气中,导致周边空气污染,影响居民健康。

3. 固体废物未按规定处置: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而是随意堆放,严重污染土地。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该公司在以下方面存在违法行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该公司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属于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废液、废气和其他有害物质。

”该公司未对废水进行处理,直接排放,属于违法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向大气排放、倾倒、堆放有害物质。

”该公司未对废气进行处理,直接排放,属于违法行为。

四、案件处理根据调查结果,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1. 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进行有效处理。

2. 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XX万元。

3. 要求该公司对周边环境进行修复,包括对受污染的河流、土地进行治理。

4. 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深刻反思,加强环保意识。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活动中,违反了环保规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给予被侵权人经济补偿、修复环境等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确立,有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推动环境侵权行为的纠正和防范。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环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环境侵权人指的是违反环保规定,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企事业单位等。

被侵权人是指受到环境破坏行为损害的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的主体。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和修复责任。

经济责任是指环境侵权人应当承担给予被侵权人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责任,以补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

经济责任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维护公众利益。

修复责任是指环境侵权人应当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将被破坏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或者尽可能接近原有状态。

修复责任是保护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重点保护公共资源和集体利益。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包括经济补偿、停止违法行为、修复环境等。

经济补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环境侵权人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因环境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

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要求环境侵权人停止对环境破坏的行为。

当环境侵权人继续违法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停止违法行为。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实施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环境侵权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损害程度,即需要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害。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程序也需合理有效。

被侵权人应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部门需要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力度,保障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

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探析变得愈发重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公益性质。

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无可忽视。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常常不仅仅局限于某个个人或群体,而是影响到了更广泛的范围。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公益性质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

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如企业与居民的利益、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利益等。

环境侵权行为的承担民事责任时,就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寻求最大的公平和社会效益。

在确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价值、经济影响、社会效益等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对任何一方利益造成明显的偏袒。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具备可追溯性。

环境问题的特点是一定存在延迟性,一些环境污染行为的后果并不会立即显现。

确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应考虑到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手段可以帮助确定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并对其后果进行评估。

在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追溯准则中,应明确有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时间、范围等要素,并确保责任能够得到明确追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需要加强法律保障。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影响范围,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需要加强法律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承担方式。

应加强环境监管力度,提高环境侵权行为被发现和追究的概率,以提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效性。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探析需要重视公益性质、平衡多方利益、具备可追溯性,并加强法律保障。

只有通过合理的界定和有效的追究,才能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相关问题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相关问题分析

CAIXUN 财讯-103-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相关问题分析□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 李 沛 / 文□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非法学法硕专业 黄游蓝 / 文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环境与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的焦点,经济快速发展,自然灾害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流失达到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危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侵权问题日益常态化。

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资料,分析社会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建议。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 举证责任第三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在第八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具体规定为明确环境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环境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在污染造成损害时,要对受害者赔偿损失,负担消除污染后果的费用。

排污收费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关的税收制,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措施。

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

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物质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排放者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是对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的明确。

此条文的意义可以延伸到单个污染者不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但两个或者多个污染者共同造成了侵权的责任后果,对这个环境侵权的后果,根据其对侵权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弥补了法律对合乎国家规定,但仍然造成了侵权后果的漏洞及缺失。

当然环保法对损害者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和刑事责任明确了政府和污染源单位的不同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表达方式:污染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诽谤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由一下几个特征:1.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7条规定,构成构成环境污染责任不问民事责任,无论污染者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环境,即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生态也包括自然环境,保护范围更为辽阔,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3.污染行为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不作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行为,也可是不作为的违规行为,不作为的形式更为有用。

不论是作为不论是还是不作为的不道德,只要引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

4.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广泛,环境污染重的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65条规定是“造成损害”。

这意味着环境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税金损害,还包括了更为广泛的损害。

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责任的权利市场主体甚至是国家。

5.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范围极广。

环境污染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模式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出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民事诉讼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1.环境污染责任里韦县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采用这一立法例,可以顺应世界侵权法的发展潮流,有利于我国民商法与过级民商法接轨2.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是社会关系参加者增强意识,强化环境观念,水污染强化环境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罐箱积极治理污染。

3.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构成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亦须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

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

作者: 吴祖祥[1]
作者机构: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出版物刊名: 求索
页码: 143-145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7期
主题词: 环境侵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摘要: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文章从环境侵权特有属性、侵权责任法价值取向和经济学等方面进行解析,提出环境侵权应采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提出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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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是 指 对 规 划 和 建 设 项 目实 施 后 可 能 造 成 的环 境 影 响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和 评 估 , 提 出预 防或 者 减 轻 不 良环 境 影 响 的对 策 和 措 施 ,进 行 跟 踪 监 测 的 方 法 与 制 度 。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包 括 规 划 项 目的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和 建 设 项 目的环 境 影 响评 价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服 务 是 指 社 会 化 环 境 服务 机 构 接 受 政 府 或 污 染 企 业 的委 托 对 规 划 项 目或 建 设 项 目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服 务 。环 境
动 。依 据 检 测 对 象 的 不 同 ,环 境 监测 分 为 污 染 源 监 测 和 环 境 质 量 检 测 。环 境 监 测 服 务 是 指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和 能 力 的 社 会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委 托 提 供 环 境 监 测 的服 务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服 务 是 指 专 门从 事 污 染 物 处 理 、
服 务 机 构在 环 境 服 务 活 动 中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损 害 承 担 何 种 责 任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 但 该规 定过 于 笼 统 ,导 致 法律 适 用 困难 。环 境 服 务 类 型 多样 ,服 务 内容 和 性 质 有 别 ,
应 区 分环 境 服 务 类 型 ,确 定 不 同的侵 权 责任 规 则 。 关 键 词 :环 境 服 务机 构 ;归 责 原 则 ;构 成要 件 ;责任 承担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环 境 服 务 与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的界 定
2 0 0 0年 国家 环 保 总局 印发 的 《 全 国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产 业 状 况 公 报 》 首 次 将 环 境 服 务 界 定 为
与 环 境 相 关 的 服务 贸 易 活 动 ,具 体 分 为环 境 技 术 服 务 、环 境 咨 询 服 务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管
近 年 来 ,随着 环 境 服 务 业 的快 速 发 展 ,一 些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成 为 排 污 企 业 违 法 排 污 的 帮 凶 , 与 排 污 单 位 恶 意 串通 提 供 虚 假 环 评 材 料 、伪 造 或 者 篡 改 监 测 数 据 等 违 法 行 为 屡 见 不 鲜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协 助 相 关 单 位 逃 避 环 境 监 管 更 具 隐蔽 性 ,社 会 影 响也 更 恶 劣 。 因此 ,为 规 范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行 为 ,培 育 健 康 良好 的环 境 服 务 市 场 ,对 环 境 污 染 负 有 责 任 的环 境 服 务 机 构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非 常 必 要 和 迫 切 。修 订 后 的 《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6 5条 规定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以 及 从 事 环 境 监 测 设 备 和 防治 污 染 设 施 维 护 、运 营 的机 构 ,在 有 关 环 境 服 务 活 动 中 弄 虚 作 假 ,对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负 有 责 任 的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处 罚 外 ,还 应 当与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其 他 责 任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 该 规 定 为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应 承 担 何 种 法 律 责 任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但 该 条 规 定 过 于 简 单 化 ,确 定 责 任 时 没 有 区 分 各 类 环 境 服 务 的性 质 及 其 在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损 害 中 的 作 用 ,实 践 中 污 染 企 业 和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互 相 推 卸 责 任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从 而 导 致 法 律适 用 困难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侵 权 责 任 尚需 进 一 步 探 讨 。
监 测 是 由环境 监测 机构 按 照 规定 程 序 和有 关 法 规 的要 求 ,对 代 表 环 境 质 量 及 发 展 趋 势 的 各 种 环
境 要 素 进 行 技 术 性 监 视 、测 试 和 解 释 ,对 环 境 行 为 符 合 法 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控 制 和 评 价 的 活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侵 权 责 任 探 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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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 环 境保 护 法 》 第 6 5条 的 分 析
黄 萍
摘 要 :随 着 环 境 服 务 业 的 快 速 发 展 ,一 些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成 了排 污 企 业 违 法 排 污 的 帮 凶 ,环境 服 务 机 构 在 环境 服 务 活 动 中的 责任 急 需 规 范 。《 环境保 护法》第 6 5条 为 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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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2 O l 7年 第 3期
理 、废 旧 资 源 回 收处 置 、环 境 贸易 与金 融 服 务 、环 境 功 能及 其 它 服 务 六 类 。基 于 本 文 讨 论 的 主 题 ,本 文所 探讨 的 环境 服 务 主要 指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服 务 、环 境 监 测 服 务 和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作者 简 介 :黄 萍 ,上 海 政 法 学 院教 授 ,法 学 博 士 。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为 2 0 1 6 年 中 国法 学会 课 题 《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索 赔 主 体研 究 》 ( 项 目编 号 :C L S( 2 0 1 6 ) D1 5 6 ) 、 环境 保护部课题 《 生 态 环 境 损 害赔 偿 基 础 理 论 研 究 》 、 上 海 政 法 学 院 高 原 学 科 环 境 法 的 阶段 性 研 究 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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