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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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摘要:赵作海冤案的披露,再度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民众心中降至最低点。冤案的发生不可能是单一原因形成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有罪推定、司法不独立、片面追求破案效率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不力等,都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本人在全面审视冤案主要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几项对策,进一步加强程序立法,完善司法体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冤案成因对策程序正义司法公正

一、赵作海冤案案情简介: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11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河南省高院召开审委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随后赵作海领取了65万元国家赔偿。事后围绕赔偿金尽管引起一些争议,但本案基本尘埃落定。

二、审视冤案发生的主要成因。

一个冤案的形成,不可能是单一原因造成的,它是主客观原因综合的产物。我认为冤案的发生,既有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刑事司法与执法方面的原因,既有价值理念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如果不完善我国司法体制,转变司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今后还会发生类似的冤案。

1.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

〔1〕刑讯逼供,重口供而轻证据。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也是导致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赵作海冤案之所以酿成,首先与案发当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有关。据赵作海本人与其前妻及其他相关人反应,赵作海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公安人员严重的刑讯逼供,向警方作了9次“有罪供述”。[1]另外,商丘市检察院在找不到作案凶器,甚至连死尸身份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对赵作海提起公诉,商丘市中院同样在关键证人没有出庭,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做出了有罪判决。从此可见,这两个司法机关都缺乏证据意识,办案重口供而轻证据,这也是

司法机关频频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2〕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冤案发生的危险因素。由于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极不完善,通常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被强加在被告人身上。就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作海提出自己是在遭遇刑讯逼供之下做出了有罪供述,法庭让他拿出证据,但当时他已被羁押3年多时间,已经拿不出当时被打的证据,因此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可见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机制。

〔3〕有罪推定,疑罪难以从无。

审判机关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由于害怕采用“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一般不会轻易做无罪处理,大多采用“疑罪从有”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的办法。正如赵作海案,如果证据确凿,杀人肢解这种恶劣犯罪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因为案件存有疑点,属于疑难案件,所以合议庭才在判决上留有余地,最终疑罪从轻判处了死缓。可见,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宁可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也不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

2.刑事司法程序外的原因

〔1〕公、检、法三机关只讲合作,不讲制约。

部分地方公安人员为了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但检察机关若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若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制约,避免赵作海冤案的发生。从该案来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规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2]

〔2〕司法权受干预,司法不独立。

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我认为这种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3]在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召开专题研讨会,会上做出“快审快判”的批示,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3〕司法机关考核评价机制的束缚。

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思想,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年终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办案都是一种束缚。司法人员为了完成破案率指标就会产生刑讯逼供等招数,追求政绩的背后,亦有来自上级官员的压力,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看似微不足道的个人行为逻辑,却成为推动冤假错案的第一动因。

三、避免冤案发生的有效对策。

1.完善程序立法,提高侦查的透明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出现大量的刑讯逼供,主要是缺乏严格的侦查控制程序。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强大的诉讼权力,且缺乏外在的制约机制,权利容易被滥用。相对于个人而言,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的对待,应通过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实现制约侦查权滥用之目的。“律师在场权”的设置不仅可以确保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获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刑事诉讼标准接轨,提高我国的刑事诉讼水平。

2.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理念、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功能将难以实现,所以必须加快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设施建设。

首先,树立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办案人员应认识到程序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性,禁止使用酷刑等不人道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制定有效的监督措施,把住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纠正违法、避免错案。

最后,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非法证据是否合法,应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证据是否排除加以辩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等救济途径。[4]

3.完善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将法官级别与行政级别割裂开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员的法官职业专门化管理;我们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职能划分,弱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建立新的司法管理体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二元体制,这样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到司法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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