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海案简介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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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简介与分析

---8栋408寝室

杨岳城严翔汤进旷良勇熊超峰刘亮简介:

——>1、1998年2月15日

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2、1999年5月8日

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3、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

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4、2002年10月22日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2002年12月5日

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6、2010年4月30日

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7、2010年 5月5日

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8、2010年5月7日下午

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9、2010年5月8日下午

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

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随着赵作海收到了商丘中级法院交付的国家赔偿、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支票一张,其由地狱到天堂之路也算告一段落。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冤案错案。通知的发出跟此案有无关系,不得而知。但喧闹过后,我冷眼观察,该案同五年前的佘祥林冤案如出一辙,都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而使得“杀人犯”沉冤昭雪。这两起几乎“雷同”的冤案,如果说纯属巧合,恐怕绝非这么简单。这就促使我们不得不去探究此类冤案的产生规律,看看冤案是如何炼成的,也为减少类似冤案提一些看法。

分析:

一、两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层面

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的起因都是由于所谓“被害人”失踪,这之后又都有无名尸体的发现,而且都被认为是“被害人”,警方的DNA鉴定也未排除。而“杀人犯”与“被害人”之间生活上存在矛盾,也被认为是作案的原因之一。这些表面情况被叫嚣的“民愤”无限放大,加上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酷刑,甚至两案的一些证人也被刑讯,那么产生的结果只能有一个--屈打成招,冤案产生。而赵作海冤案中,警方也知道一些必须解决的疑点没有答案,如没有追查凶器,也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的伤痕相符。两起案件中的侦查人员对无名尸所做的DNA鉴定都未能确定死者身份,所以最后只好做从轻处理。这也折射出办案手段的落后,唯口供论,口供至上,其实DNA技术鉴定在当时应该已经成熟,如果认真负责,或保留样本,待以后复检,也存在纠正错案的可能。

(二)制度层面

首先我们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关系。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实际操作上,公检法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上,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司空见惯。在公检法“联合办案”机制下,很难避免类似冤案的发生。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

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实际上这基本上是一句空话,所谓的司法独立,在中国根本就没存在过。

其次,政法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赵作海一案中,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会,研讨案情。2002年八九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会上专题汇报该案。最后,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既然开会形成结论,接下来的起诉、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起诉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如果公安局长碰巧又是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这种“协调”的结果更是可想而知的。而现实情况是,在很多地方这种设置太正常不过了。

(三)司法理念层面

先说说“有罪推定”。两起冤案的形成,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罪魁祸首,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中。而在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罪推定根深蒂固,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屡试不爽,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已成很多地方办案的不二法门,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成本很低地将案件“拿下”,然后就可以去喝庆功酒了。

其次再看看疑罪从“有”。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这两起案件中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

由于证据不太过硬,佘祥林和赵作海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是赵作海案,杀人肢解,依法赵作海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正因为存在疑点,而判了死缓。这种操作到还算积点德,留有余地的判决,救了他们一命。

二、减少冤案的对策构想

关于如何减少冤案,国内很多专家都提出多一些方法或对策,比如确立一些基本规则或司法原则,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等,这些规则或原则如果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肯定会对冤假错案的减少起到作用。尽管我国刑诉法在96年修改之后,对上述规则或原则有类似的规定,但给人的感觉总是扭扭捏捏,拿不出门,让人恨爱不得。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而言之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那是必须地,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致使辛普森逍遥法外,也体现了较为典型的程序正义。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辛普森要是生在中国,现在恐怕骨头都烂了。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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