垂危病人亲属王明成的要求为病人注射药物促进其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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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争

安乐死之争

安乐死之争内容摘要:安乐死一经出现便备受争议,引发了人类思想伦理领域的大变革、大讨论。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达成普遍的共识,反对安乐死与赞成安乐死者旗鼓相当,各不相让。

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因此需深入探讨,解决安乐死带来的争议,使得安乐死能真正为垂危病人解除痛苦,防止其成为蓄意谋杀的方式。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意义,人性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幸福地死亡”。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1.1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b.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c.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d.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e.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f.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1.2安乐死的程序a. 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b. 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c. 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d. 进入“第二等待期”e. 最后实施1.3安乐死实施方法a. 注射氰化物b. 口服安眠药c. 注射凝血剂2.安乐死的支持观点2.1死亡,作为人生发展的最后阶段,要怎样度过,作为生命个体应该拥有自主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的基本权利,其中理应包括公民的生存自由权。

在病人身患绝症又痛苦不堪,医学尚无回天之力和安抚之功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让他幸福而安详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步,是尊重病人生存权利的表现。

人有生活美好的权利,也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

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

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

62006.12安乐死的可行性论证及立法设想□颜勇(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在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的情况下,本文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入手,通过对安乐死的历史和现实的分析,对将来安乐死方面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安乐死可行性实施条件立法设想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6-02一、安乐死的历史与定义人的生命是极其宝贵的,具有崇高的价值,任何亵渎与侵害生命的行为都应该受到谴责与惩罚。

泰戈尔曾经写诗曰:“使生如夏花之灿烂,死如秋夜之静美。

”其笔下的生死颇具理想化的意境,但事实上当一个极度痛苦的生命面临死亡的威胁而医学也无回天之力的尴尬局面时,这时是选择用科学的手段让病人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有尊严的安然死去呢,还是任凭病人在极度的痛苦中被病魔折磨到生命的终点呢?这是安乐死在历史上长期受到关注,受到争论的焦点,其间包含了太多的伦理,法律等许多方面的复杂的问题。

学者专家对此众说纷纭,悬而不决,终无定论。

关于安乐死的争论源远流长。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知名的西方思想家都倡导安乐死亡,如弗朗西斯培根和《乌托邦》作者莫尔。

而在现代尤其是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学界对安乐死的关注和争论超过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浅思安乐死

浅思安乐死

浅思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的死亡过程进行的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西方,从启蒙时代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拓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

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的、极其痛苦的予以延长。

医学就关于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固有矛盾被极大激化了。

有关安乐死的讨论和病例不断涌现,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登上历史舞台。

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欧洲和美国兴起。

由于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一安乐死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犹太人,从1938年到50年代后期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几乎销声匿迹。

从而使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安乐死的合法化再度兴起。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权利。

随后德国、法国、荷兰等相继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就过失行为及均告夭折。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安乐死法案,在我国掀起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

我国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普遍,出现问题一般做医疗纠纷处理。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

1991、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案例

本报连续报道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事件”引起广泛关注。

央视昨晚首次播出两年前对我国首例“安乐死”执行医生蒲连升的专访―――中国首例“安乐死”始末(图)2003-08-18 00:00:00中国首例“安乐死”执行医生蒲连升在接受央视采访最近发生在陕西省的一起“安乐死”事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事件的当事人是陕西省汉中市人王明成。

在17年前,他的妈妈夏素文因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事件,随后王明成和医生蒲连升被逮捕。

17年之后,王明成也因为身患绝症,向医院提出来希望实施“安乐死”,但是医院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

8月3日,王明成在家中病逝。

■我在看守所呆了492天说到“安乐死”就不能不问蒲连升大夫是怎么想的?因为他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大夫,15年前在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他为一个垂危的女患者实施了“安乐死”,但是3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就把他抓了起来,检察院在公诉书中指认,蒲连升涉嫌故意杀人,但是在5年之后,汉中市法院宣判蒲连升无罪,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这就是当时震动全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2001年4月,蒲连升做客央视,接受了专访。

1986年一名叫夏素文的患者,她呻吟不止,惊叫不安,用头碰床头,坐卧不宁,尿也尿不出来,她儿子和女儿跪在地上跟我说,叫我妈早点儿走吧。

我就开了处方,复方冬眠灵100毫克,开这个药的原因是他要叫他妈早点咽气,已经跪下了呀!(处方上)那个话是我写的,家属要求“安乐死”,下面是家属的签字,儿子王明成,女儿王晓琳,家属问我了,说我妈打这个针以后,什么时间能够咽气,我说大概在12点左右吧,到凌晨5时,护士找到我说,蒲主任,病人不行了,死的时间是凌晨5点,总共19个小时,病人才死亡的。

立案是7月3日,抓我是9月20日。

检察机关(起诉我)是故意杀人罪。

在看守所里总共呆了492天,这个我是记得最清楚,我认为我是冤枉的,我作为一个医生,在我医生范围之内,尽我医生的职责,减轻病人的痛苦,何罪之有,往事不堪回首。

《安乐死与伦理》PPT课件

《安乐死与伦理》PPT课件

无法忍受一系列的躯体上和心理上的极大
痛苦和不幸,考虑长痛不如短痛,而向医
生要求放弃对婴儿的治疗。医生对家属的
这一要求表示充分的理解,尊重决定,终
止了对该婴儿的抢救,让患婴自生自
灭。如何看待家属和医精生选课的件pp行t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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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父母及其医学顾问都确信,新生 儿的生命如此悲惨或者不可能享有最低 程度的满足,以至于若处长其生命便是 不人道的或是徒劳无益的,那就应当允 许实施迅速、无痛苦的死亡术 。
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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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严重畸形新生儿要抢救吗?
孕妇,28岁,临产时住进某市人民医院产科,
并分娩了一位严重畸形男婴,该男婴除了严重的腭
裂之外,还伴有室间隔缺损、房间缺损和左心发育
不良。该男婴一出生就离不开特殊的医疗措施维
生。医生向家长交待了病情,说明此病目前无根治
办法之后,家长考虑到婴儿即使能够幸存,今后将
• 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 学研究会、中国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30多位医学界和 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 1987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 节安乐死学术讨论 会”
• 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安乐死学术研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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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身患不治之症、无法挽救、濒临死 亡,肉体和精神处于极度痛苦中的病人。具体来说以下病 人属于安乐死的对象: • 晚期恶性肿瘤性失去治愈机会者 • 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不可逆者 • 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 • 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 有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不能恢复正常者 • 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又长期无正常感觉和知觉,经长期治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猛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核心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归纳论述了安乐死的概念、在国家的进展情形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形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要紧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显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奉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论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概念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楚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楚的死亡,安然地归天;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终止患者的痛楚而采取致死的方法。

(一)、“安乐死”的学理概念“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踊跃与消极之分。

广义明白得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缘故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明白得的安乐死那么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楚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与的方法未延长痛楚的死亡进程,或为了制止猛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踊跃的方法以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进程。

踊跃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楚而采取某种方法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一辈子命的方法,任病人死亡。

固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概念或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楚的死亡”当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以为安乐死是指在病入膏肓的患者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发或加速死亡的方法.《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同情动身,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楚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概念为;关于此刻医学无可拯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楚,可采取方法提早终止病人的生命.因此,咱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二)、“安乐死”立法概念的要求在立法中,“安乐死”的概念必需严谨,细致,出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作者:杨荣雪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6期摘要: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向来是高度引人关注,特别是自荷兰以绝对优势通过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之后,中国社会各界也相应展开了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论争。

各方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但社会的集体意识给安乐死投了反对票。

纵观多方观点、传统认知,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依然保持谨慎的态度,可以理解它的存在,但是排斥它很快的到来。

追究其本源,其实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社会集体的认知。

不可否认的是消极安乐死的普遍存在,所以我们希望的安乐死法案仅为赋权性法律,它仅是赋予那些能够接受安乐死或者安乐死对他们来说是更佳选择的人们以豁免权(并不是强迫所有临近死亡的人都必须实施安乐死),让这些合理实施安乐死的人不受到惩罚,然后带动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进程。

关键词:安乐死;学理争论;生命权;传统认知一、安乐死的发展历程“安乐死”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是指“不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

它一般包括两层含义:幸福无痛苦的死亡;无痛死亡。

安乐死又分为两種情况: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安乐死是指采用药物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同时缩短病人的痛苦时间的安乐死方式;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停止对病人进行治疗或实施抢救措施,即放弃通过医疗技术的延长病人生命的长度,同时达到缩短病人的痛苦时间的效果的死亡方式。

安乐死现象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原始游牧部落在迁移过程中,常把老人,病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

或者遇到突发部落战争,就直接将他们杀害,以免他们被俘虏遭受更加羞辱的对待。

另外就是原始部落为保证其整体部落的强盛,常把老人、病人杀害或者直接活埋,减轻部落的负担以及病者的长期的痛苦。

这也算是最早期的“安乐死”。

后来由于西方基督教的兴起,中世纪完全处于教会的统治下,此时宣扬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个人的生命是属于上帝,自己是没有权利也无法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也因此沉寂了一段时间。

一个医学生对安乐死的思考

一个医学生对安乐死的思考

一个医学生对安乐死的思考我对安乐死的了解源于冯小刚的电影《非诚勿扰2》。

影片中李香山身患绝症,他担心自己会死得很惨,于是他的好友秦奋承诺,帮他“有尊严的”死去。

最后,李香山在秦奋的帮助下,跳海了结生命。

对于影片中秦奋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质疑,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的徐小中律师表示:“秦奋的行为绝对不是‘故意杀人’。

”他认为,秦奋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他和李香山是挚友,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

对于他是否是“间接故意杀人”,徐小中说:“这种情况类似安乐死,很复杂。

需要严格的法律认定和具体的细节分析。

船主其实也有管理职责问题,但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只是民事方面的问题。

”其实秦奋对李香山提供的是一种临终关怀。

临终关怀是一门以临终患者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以及相关的医学、护理、社会、伦理等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新兴交叉学科[1],它是针对垂危患者进行的一种特殊护理。

对临终患者实施临终关怀,其目的在于减轻临终患者的心理负担,解除患者对疼痛及死亡的恐惧和不安,满足患者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的需要,在人生的最后岁月中,能在充满温情的氛围中,安详、宁静、无痛苦、舒适且有尊严地离开人世,并使其家属的身心健康得到维护和增强[2]。

1 安乐死的划分1.1 从实施者角度来看,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怜杀)来表达,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服毒性药品等等。

而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可用英文“Letting die”来表达,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3,4]。

但在中国的法律中,安乐死是不允许的。

在现实生活中,对生命走向末期、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呼吸机停或不停,家属难以抉择。

“放弃抢救”实际是“放弃生命支持”,本质上隶属于“消极安乐死”范畴。

垂危病人亲属王明成的要求为病人注射药物促进其死亡案

垂危病人亲属王明成的要求为病人注射药物促进其死亡案

垂危病人亲属王明成的要求为病人注射药物促进其死亡案「案情」被告人:蒲连升,男,46岁,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士。

1987年9月29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明成,男,36岁,陕西省第三印染厂销售科职工。

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

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

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人蒲连升为主管医生。

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

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

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3。

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

蒲连升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燥,喊叫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晨昏迷不醒。

8时许,该院院长雷××查病房时,王明成问雷××其母是否有救。

雷回答说:“病人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了。

”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

”雷未允许,王明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

9时左右,王明成又找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

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连升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

蒲连升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日前,本报报道的“9名尿毒症患者欲求安乐死”一事,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同时它带出了1986年至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由于此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时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的王鸿鳞同志,曾参与了此案的研究和审判工作,他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论文中,提出“安乐死”无罪的观点和法律理论,对此案的最终无罪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上产生重大影响。

1993年4月,荷兰医学代表团来到中国,与王鸿鳞同志进行学术交流后,对他的“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大加赞赏。

王鸿鳞同志现任陕西省纪委副厅级纪律检查员、省监察厅监察专员,近日,记者就发生在汉中市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对他进行了专访,他拿出保存了十多年的3大袋原始资料,向本报首次披露了该案的事实及审判中一些鲜为人知的情节。

复杂的案情记者:本案的真实案情是什么?王鸿鳞:最近,我看到有关媒体对当年发生在汉中市“安乐死”案件的报道,因为种种原因,对于有关案情和审判的报道都有不准确的地方,我是知情人,有责任把事实真相告诉读者。

此案涉及两名被告人,一是医生蒲连升,他是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

二是王明成,死者夏素文的儿子,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夏于1984年10月曾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

1986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

当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与其大姐、二姐、妹妹一起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

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

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其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对夏治疗无望,并向他们介绍了国外使用“安乐死”的情况。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烦躁不安,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入睡。

次日8时许,该院院长带人查房,夏仍昏睡未醒,查房结束时,王明成问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

安顿生命的终结

安顿生命的终结
义的观点看来,实无延续其生命的必要,因为这实际上是延续了痛苦,所以选择 安乐死是必然的. 第二,安乐死是人的基本权利.人虽然没有任意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但有 追求较为理想的生存状态的权利, 选择安乐死实际上是选择了优化生命最后存在 状态的一种手段.有人宁愿承受身心交瘁的痛苦而顽强地生存下去或苟活着,也 有人愿意以安静,尊严的姿态猝然结束生命,或许更多的人希望自己是在无病无 痛的安乐状态下度过生命的最后阶段,不管是哪能一种选择,都是他们的权利, 这是人的最基本权利. 第三,安乐死的实行有利于医学科学特别是有利于医学高科技的发展,有利 于实现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综 合效益.安乐死的实行对于器官移植术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这意味着可以摘 取更为新鲜的器官,从而大幅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从医学的社会效益来看, 可以有效地维护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为对于绝症末期病人的无望救治是一种 巨大的资源浪费. 一般来说, 晚期绝症病人, 除自己要忍受躯体的极度痛苦之外, 也给亲属带来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只有 实行安乐死才能更好地尊重患者的意愿, 解除患者的痛苦, 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它既符合病人的利益, 也符合其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它使病人家属从时间, 精力, 情感的过度透支和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中解放出来,为国家节省宝贵的卫生资 源,用于更有价值的医疗救助中,体现公正,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个人卫生利益 与全民卫生利益的统一. 第三,实行安乐死是世界发展的大潮流,我国是世界上实行安乐死最自由的 国家之一,安乐死立法条件已渐趋成熟.安乐死从诞生之日起,经过了近一个世 纪的论争,现在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的人越来越多.2002 年 4 月 1 日,荷兰通 过整整一年的试运行后,已实现安乐死的完全合法化,一个半月以后,比利时也 通过了安乐死的立法.我国早在 80 年代末的抽样调查就显示,安乐死的支持率 高达 80%.实际上,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实行安乐死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在医疗实 践中,我国大量存在着消极安乐死.一般情况下,被确诊为癌症晚期之后,患者 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选择医疗方案,由于普遍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大多数 选择放弃治疗,即消极安乐死.部分医院甚至建议病人省下一些医疗费用来享受

伦理学范文---汉中安乐死事件、电影姐姐的守护者观感)

伦理学范文---汉中安乐死事件、电影姐姐的守护者观感)

作业一:案例分析——汉中安乐死事件课堂上,唐老师在讲安乐死这一环节知识时谈到了“汉中安乐死案件”,并播放了相关视频,让我们在课堂上踊跃讨论并谈谈每个人自己针对安乐死的看法。

课上我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现在借着这个作业我可以谈谈我对汉中安乐死事件的看法以及我对安乐死的理解认知。

安乐死,原意为“安乐的死法”,指用死亡来使病人安逸地摆脱痛苦。

换言之,是对那些救活无望,行将告别人世而陷于垂死挣扎中的病人,采用药物或其它措施促使其安然死去。

即是说,“安乐死”主张由医务人员用医学方法去帮助临终病人非自然死亡。

它包括“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

前者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它方法助其死亡,而后者指通过“不给或撤除治疗而导致病人死去”,类似于尊严死。

1986年发生的汉中安乐死事件中,王明成和其妹请求医生对其母夏素文实施安乐死,在了解病人已无治愈可能,生命垂危,为病人免受痛苦,家属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蒲连生医生对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

中间阶段,王明成及其妹和蒲连生医生都遭到了逮捕,后历经多年才被宣判无罪。

因此事件,也引发学术界、医学界、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与讨论。

针对安乐死,目前支持与反对双方都具有充分的依据,支持者认为:1、安乐死的根本出发点是为患者解决无法忍受且无法治愈的绝症痛苦,是以患者自身利益为唯一出发点,在道德上是容许的,这也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2、安乐死在为绝症患者减轻痛苦的同时,也为社会节省了医疗资源,实现了利他,践行了利他原则。

而反对者则认为:1、安乐死违反了“不伤害”原则,医护人员参与杀死患者,造成了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2、安乐死杀死一个人,是故意杀人,因刑法规定只要不是依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3、会导致道德滑坡;4、违反了生命价值原则;5、自愿难以确定;6、诊断或预后可能有误;7、医学技术的发展可能使绝症不绝;8、可能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减少发现治愈方法的可能性。

安乐死

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王雪菲42111209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关键字:安乐死道德生命权案例分析:现年58岁的蒲连升现在陕西汉中城内一家社区医院主持专家门诊,是个健谈且活跃的人。

他穿着和当地人打扮很不同的西服领带,说着几乎不带方言的普通话。

谈到当年这场难缠的官司,他自信地说:“我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似乎当年给他带来牢狱之灾的那次“安乐死”,今天成为某种荣耀。

因为国内舆论对“安乐死”开始向赞同的方向倾斜,特别是2001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法案,他当年被认为是错误的举动,在今天变成超前和先进。

因此他用了一个历史上左派常用的词,来形容自己命运的转机,即“平反”。

蒲连升是15年前发生在汉中传染病院的国内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事件的当事人。

1986年6月28日他给肝硬化晚期病人夏素文先后注射了两针冬眠灵,被当地的司法机关公诉指控为“故意杀人”,同时被起诉的还有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

这个案件前后持续达5年之久,周折过程中伴随着全国范围的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论争,到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宣布蒲连升、王明成无罪时,国内舆论已经基本上就“安乐死”作了一次相当彻底的普及运动。

很多人都是在当时第一次认识到什么是“安乐死”,并明白安乐死可能给你带来一场麻烦的官司。

因为中国刑法并没有就安乐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基本上处于即未承认其合法化,也没有特别说明实施安乐死不合法。

在1986年惟一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范畴。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护理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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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 议(例如美国的特丽· 夏沃案)。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 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 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 等地。 2012年5月,中国广州一男子购农 药助母“安乐死”被判缓刑。
案例分析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 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大陆 至今(2012年)尚未为之立法。 2011年1月,台湾地区通过《安宁缓和医 疗条例》修正案,安乐死立法迈出制度化 的一步。依照该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案,有意愿施行安乐 死的病人,必须先由两名医生诊断为不可 治愈的晚期病人,并且病人须自愿预先签 署意愿书;若病人已处于昏迷状态,则在 不违背病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最近亲属出 具同意书,还必须获得医学伦理委员会的 审查,通过审查后,医院可中止或撤出心 肺复苏术,即可拔管,停止救治。
应不应该实行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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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伦理学
制作人:乔佩
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 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 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物。1986年, 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 行了安乐死。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 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 拘留,这是中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 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 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2003年六月, 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 以中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正当化事由之一其他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之一其他正当化事由

安乐死 Euthanasia 指在绝症患者承受难以忍受的肉体上的痛苦,濒临死亡的场合,按照患者的嘱托,为缓解、消除其痛苦,而使患者安详地迎接死亡的措施
患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
01
患者承受着不堪的痛苦
02
目的是为了缓解消除患者痛苦
03
患者本人明示嘱托
04
原则上由医生实施
05
方法符合社会公德
06
名古屋判例确立的合法安乐死的条件
三、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承诺) (一)被害人的承诺 被害人的承诺并非阻却一切违法性(拐卖儿童罪),只阻却以违反被害者意志为前提的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1、承诺的构成条件: (1)承诺者对承诺事项具有处分权限(2)理解能力,承诺能力(3)真实意思表示(4)现实的承诺(5)行为实施前承诺 (6)不得超越承诺范围 2、基于错误的承诺 (1)因承诺动机错误的承诺,有效 (2)因受骗而对承诺起关键作用的认识错误,承诺无效 (二)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 现实上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按常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当然会承诺,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保护被害人法益的行为
免于起诉
王明成
肝硬变腹水
母亲

注射安眠灵
无罪
李永胜
绝症
父亲

注射针剂
8年
王荣
瘫痪
妻子

安眠药
4年
张建华
右上下肢截肢
女儿

注射针剂
死缓
陈莉
肝癌晚期
丈夫

洗衣板压死
3年
刘沙波
肝癌晚期
妻子

农药
3年
冷月娟
肝癌晚期
丈夫

农药
5年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困境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困境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困境班级学号作者摘要:随着安乐死越来越为人们所熟知,关于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也越来越多,赞同安乐死的理由主要来自于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和医学人本论、功利论、公正论等,但这些理由都不够充分,安乐死合法化依然值得商榷。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医学人本论医学价值论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为善终即无痛苦’、快乐地死亡或尊严地死亡。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已处于不可逆的濒临死亡且备受剧烈病痛折磨的状态之中,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应其要求应用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死亡方式。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安乐死的分类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死亡的过程,又称仁慈助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对需要依赖生命维持技术生存的病人不给予或撤除生命支持,任其死亡,又称为听任死亡;而根据安乐死对象即被实施安乐死者的真实意愿,可以区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在安乐死对象自愿要求的条件下对其实施的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则指安乐死对象在非自愿或并为明确表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被实施的安乐死。

综合这两种标准,安乐死共分为四种类型:自愿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主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在这四种类型中,凡属非自愿类型的,都是有问题的。

如果强迫病人实现非自愿主动安乐死,则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会被各国的法律与道德严厉谴责和制裁。

而当今社会上备受争议的,大家热烈争论的主要是自愿主动安乐死,这也是人们追求安乐死的主要方式。

3、安乐死的历史发展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就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讨论。

痛苦的生,安乐的死!

痛苦的生,安乐的死!

这一系列数据都反映出当前社会,人们对安乐死的实 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没有生命的自由 不是真正的自由
没有自由的生命 不是真正的生命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
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我国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
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 束生命过程。
药物方法
1

2





3

注 射






适应对象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 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 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申请程序
病人的申请 医师的诊断
Contents
申请 程序
法院的批准
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 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Contents
Contents
争论与现状
安乐死?
支持安乐死
个人
家庭
真正人道主义的宗旨, 减轻病人痛苦。
社会
精神折磨, 人财两空。
科研
减轻社会负担,有效利 用医疗资源。
医疗研究,死者更有 价值与意义。
荷兰
1993 年 2 月 9 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
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特丹,近百万 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 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 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 过程。

我们在临床上如何决定死亡

我们在临床上如何决定死亡

我们在临床上如何对待死亡——观看《青年医生》有感“死生,命也;其有夜旦之常,天也。

人之有所不得与,皆物之情也。

”庄子认为死亡的变化如同昼夜的变化,都具有先天性的源头,是由超出经验世界之上的天所规定1,人类无法阻止生的开始,亦无法阻止死的结束。

生命圣神而短暂,当我们走到生命终端,我们免不了痛苦、恐惧、悲伤。

在《青年医生》47集中,程俊的奶奶心脏停止跳动后,程俊希望他的父亲进行抢救,而他的父亲选择了让奶奶就这样安详离去。

这两种不同的做法,让人不禁产生疑惑,我们在临床上对于病人的死亡因该如何定义,以及我们如何对待即将离世的病人呢?我们先来看看死亡的定义。

死亡,有两种定义,一是生物学生命的终止,二是自我意识的毁灭。

传统生物学认为,死亡是生物机体的器官、组织、细胞等整体衰亡,是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结,其中心肺功能为根本,当心脏停止跳动后,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

另外一种则是临床上最新死亡标准--脑死亡,即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全部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和永久的丧失。

现在,脑死亡作为医学界公认的死亡标准,美国、芬兰、罗马尼亚等国家已经将脑死亡列入法律条文;比利时、新西兰、韩国虽没有列相关法律条文但临床上已经承认脑死亡状态。

而受到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很多人无法接受脑死亡,所以目前我国临床采用的是脑死亡和呼吸死亡标准并存的方式。

许志伟曾说,“不言而喻,人生每迈出一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都必须与困难作不懈的斗争,都会备尝世间的艰辛。

就意义而言,生命之旅实即痛苦之旅。

”死亡我们无法避免,但是我们可以选择如何面对死亡,对于临终的患者我们有一个特有名词——临终关怀,即对临终状态的患者及其家属所提供的一种全面照护。

在这部剧里,程爷爷选择将毕生的积蓄让程奶奶住进更好的病房,这种行为也是临终关怀的体现。

我国临终关怀历史悠久,2000多年前就有对老者和濒死者照顾、关怀的习惯,就比如说春秋战国时代的“养病房”。

当代对我国临终关怀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李嘉诚先生,他从1998年开始陆续捐资建造30所临终关怀机构,也曾发起过“人间有情”服务计划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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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蒲连升,男,46岁,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士。

1987年9月29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明成,男,36岁,陕西省第三印染厂销售科职工。

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

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

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人蒲连升为主管医生。

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

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

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3。

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

蒲连升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燥,喊叫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晨昏迷不醒。

8时许,该院院长雷××查病房时,王明成问雷××其母是否有救。

雷回答说:“病人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了。

”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

”雷未允许,王明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

9时左右,王明成又找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

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连升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

蒲连升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

下班时,蒲连升又对值班医生李××说:“如果夏素文12点不行(指夏还没有死亡),你就再给打一针复方冬眠灵”。

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见其母未死,便两次去找李××,李又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注射。

夏素文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

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

夏素文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的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又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

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死者生前病史病历记载、证人证言、死因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也已供认,足以认定。

「审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蒲连升身为主管医生,故意对肝硬变病人夏素文使用慎用或忌用药物复方冬眠灵,并强令实习学生进行注射,指示接班医生继续使用该药,促进夏素文死亡。

被告人王明成不顾医院领导人劝阻,坚决要求对其母夏素文注射药物促其速死,并在医生用药的处方上签字,表示对其母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与死者夏素文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对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蒲、王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
较大,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据此,该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对蒲、王二被告人予以正确判处。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抗诉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于1992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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