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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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7.10.05

【分类号】502

【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

【文题】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0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2)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

(3)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灌溉用水、水电厂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个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可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取水;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1)工业用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4~0.06元;

(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3元;

(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4元。

工业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一般行业和部门取低限,限制发展的行业和部门取高限。具体分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划定。

特困企业的水资源费,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经贸委申请减、缓、免,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执行。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资源紧缺情况,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水利、物价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合格量水设施,无

合格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5%-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一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二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批准的计划取水量内节约5%以上的,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上,减收节约水量的水资源费的50%,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应交水资源费50%。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支出:

(1)水资源保护及监测;

(2)水源建设和节约用水;

(3)水政水资源管理及宣传教育和法规建设等。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定期上缴、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水资源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要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对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酌情预以减免。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缴水资源费的,除责令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对非经营性单位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单位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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