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吐蕃时期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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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吐蕃时期法律特征

理论综述

勤劳勇敢的藏族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它根植于藏族文化的土壤中,构成了藏民族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道德观价值观有深入的影响。吐蕃时期是藏民族发展史中重要的历史阶段,是青藏高原整体文化形成和奠基时期,同时也是藏民族这一庞大的民族共同体逐步开始形成的重要时期。研究吐蕃法律的特点,是考察藏族法律文化擅变历史规律的基础。对现代西藏社会的法律文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西藏自古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藏族是中民族的成员,藏族文明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西藏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造成了在中华文明在大发展和大一统的过程中相对滞后。直至公元十六世纪中期,元朝皇帝忽必烈(1215-1294年)即蒙古汗王位后,封贡嘎坚赞的侄子、萨迦派法王八思巴为国师。1264年,忽必烈设释教总制院,命八思巴以国师身份兼领院事。在总制院(后改宣政院)下,设有“宣慰使司都元帅府”,负责处理和管辖现今西藏大部分地区的军政事务。正式将西藏纳入中原王朝管辖之下。也正因如此, 加之其他诸多方面的影响, 西藏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虽然不乏与中原王朝的交流,但呈现出鲜明的地方特色。

吐蕃时期是西藏历史上文化、社会重要的奠基时期。是西藏奴隶制文明空前繁荣的时期。这一时期吏制组军、经济文化、典章制度、宗教哲学、艺术歌舞等都达到了相当的高度。同时,这一时期制定了维护奴隶制的法律,成为了后世

只能够懂法律的基础。

法律的内容从侧面反映了其所在时期的法制念、阶级思想、世界观和价值观。因此对于吐蕃时期的法律研究,有助于了解西藏传统文化、人文思想以及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方法,可以在现代法律的运用中更好结合本地实际文化,使现代法律更好的推动西藏的社会经济发展。

一. 吐蕃法律发展的开放性

吐蕃王朝时期是青藏高原大开放与大发展的时代。是青藏高原整体文化形成和奠基时期,同时也是藏民族这一庞大的民族共同体逐步开始形成的重要时期。吐蕃具备建立统一法律制度的社会条件,是在松赞干布时期。7世纪初,囊日论赞之子松赞干布以武力降服古代羌人苏毗、羊同诸部,将首邑迁至逻些(今拉萨),正式建立吐蕃王朝①。在此之后松赞干布制定《六类大法》: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吐蕃社会发展到松赞干布时期,走过了千百年的历程,在这一漫长的历史阶段,社会的主流也总是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其中发挥作用的是社会自身积累起来的各种规范(各部族制度、习惯),而这些规范就成为松赞干布创制统一法律制度的极其重要的基础②。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包含了藏族的土著文化,也吸收了外来文化。吐蕃的统一过程也包含着一个向外扩张的过程。再向外扩张的同时还包含着一个重要的过程:对外部文化的学习和吸收。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制定法律时或多或少的受到其他民族的影响。“巴沃·祖拉陈哇说,松赞干布“从北方霍尔以及裕固之地,引入法律职事的

①吐蕃的起源及建立来源:百度百科

样板”①。后代藏族法学家玉周卓巴说,松赞干布“从北方霍尔和格萨尔地方开启了法律和行政制度”②。这些文献说明了吐蕃在法律的制定和发展的过程中对其他民族进行了学习。中原王朝也对吐蕃法律产生了一些影响,吐蕃是一个善于兼收并蓄的民族,唐朝具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唐朝的一些文人又在吐蕃王朝担任相关职事;崇尚汉族文化而又急需建立法律制度的松赞干布,对如此便利的条件不会视而不见,他肯定积极借鉴唐朝法律制度,所以吐蕃法律制度的创立也难免受到汉族文化的影响。在此后的吐蕃历史中,这样的过程一直延续着。因此说,吐蕃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是在一个兼收并蓄的开放姿态中完成的。

二. 吐蕃法律规范的宗教性

伴随着吐蕃时期佛教的传入,吐蕃的法律规范在长期发展演变过程中,受到了佛教思想的响影。再加上官方有力的引导,一系列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独特价值观与伦理道德观被直接反映到法律规范当中,形成了具有藏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和与律规范。同时也造就了吐蕃法律宗教性的独特性格。佛教戒律进入藏族法律,最基本的是“五戒”与“十善”。根据藏史的记载,松赞干布派专门的使团分别前往尼泊尔和唐王朝迎娶赤尊公主与文成公主。两国国主都向婚使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吐蕃有无十善国法,国王能是否以佛法治国。使团的首领噶尔·禄东赞呈上松赞干布事先写好的信函,信中回答说,如若只是有了十善国律才可嫁公主,那么他便可在一天之内建成十善国律③。这是藏史最早提到吐蕃法律与佛教的关系。所谓十善佛律,即佛教的十大根本戒律,指不杀生、不邪淫、不偷盗、不两舌、不恶口、不妄语、不贪、不绮语、不嗔及不邪见。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王

①《贤者喜宴》(藏文)第184页。何峰摘

②《玉周卓巴十五法》,载《西藏历代法规选编》[M](藏文),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7页何峰摘

③注:萨迦·索南坚赞:《西藏王统记》[M](藏文),北京:民族出版社,1981年,第75

朝准则法》中,大法七条中的不杀生法、禁止邪淫法、断偷盗法、禁止饮酒法、禁止说谎法等五条,就是直接吸收了佛教十善法中的不杀生、不奸淫、不偷盗、不说谎以及戒酒等五条。此外,上述佛教戒律与《法律二十条》中的“偷盗者,除还原金外,更处以八倍的罚款;谎话者,断其舌;要饮酒有度,具惭愧心”等法条①;与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的犯抢劫、赔偿命价、谎言起誓、处理通奸等法条;与清初藏区制定的《法律十三条》中的杀人偿命、惩治淫乱等规定都十分相似。总之,在佛教极为盛行的藏区,法律与宗教戒律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有些佛教戒律就是法律。此外,以佛教信仰为基础而形成的习惯、禁忌也融入藏族传统的法律之中,与法律规范交叉在一起。

三、以罚代刑的特征

以罚代刑吐蕃法律规范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佛教思想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命是可以轮回的,人死了还可以转生,一些藏区群众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并不认为死刑是最严重的处罚,因为他们认为被判处死刑的人,只是肉体的暂时消亡,他们的灵魂并未受到损害,他们还可以转世、并再次成为人。所以,一些杀人案件的受害一方,并不关心杀人者是否被判处死刑,而是更看重是否赔偿“命价”或“命价”的多少。②所谓命价,是指杀人一方根据死者的身份等级而向受害人一方提供的经济赔偿。对吐蕃的法制文书(P.T.1071、1073、1075等)进行综合研究,内容基本上是就狩猎伤人和纵犬伤人赔偿命价及盗窃追赔来标明尊卑贵贱的定级差别③。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

①注:《贤者喜宴》(藏文)第192页。

②胡锦涛同志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发表重要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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