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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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律师事务所;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马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律师事务所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马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进伍沈震东马昊【代理律所】湖北大诺律师律师事务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锦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案涉《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虽然依据《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戎和公司向锦有成物业公司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锦有成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方有部分人员进场准备,故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锦有成物业公司正式开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并无不当。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淑伟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

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

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一、典型案例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

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

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

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

乙中院予以受理。

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

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

腾退房屋案例:法院确权后起诉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腾退房屋案例:法院确权后起诉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腾退房屋案例:法院确权后起诉腾退房屋返还房屋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的隐私安全,本⽂当事⼈全部使⽤化名)⼀、原被告诉求王天真在⼀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某区777号房屋经法院⽣效判决确认归属我所有。

现王天才、胡丽静、王勃三⼈在没有我授权的情况下⼀直占有777号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法院,要求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腾退房屋。

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辩称:确权案件正在申请再审的程序中,所以我们不同意王天真诉讼请求。

⼆、⼀审法院查明2012年2⽉,王天真起诉王天才要求确认房屋归其居住使⽤,北京市某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民事判决书,⽀持了王天真的诉讼请求。

后王天才不服⼀审判决,上诉⾄北京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2年6⽉10⽇做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777号房屋由王天才、胡丽静和王勃居住使⽤,并且,依据原告举证,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在北京市某区雕思⼩区另有住房。

三、⼀审法院判决认为⽆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房屋经法院⽣效判决确认归王天真居住使⽤,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占有王天真的房屋居住,侵犯了王天真的合法权利,且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另有住房,故王天真要求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腾退77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审判决:王天才、胡丽静和王勃腾退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区777号房屋并返还给王天真。

四、上诉情况判决后,王天才、胡丽静、王勃不服向⼆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请求⼆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王天真答辩称,认为原判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不同意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1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胡某2【当事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胡某2【当事人-个人】胡某2【当事人-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胡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1【代理律所】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本院观点】索根嘎查对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欠款事宜不持异议,其主张欠款金额与索根嘎查财务账目记载金额不符。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索根嘎查对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欠款事宜不持异议,其主张欠款金额与索根嘎查财务账目记载金额不符。

因索根嘎查对于胡某2出具的两枚欠条中所盖索根嘎查的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欠条中载明是“后苏根嘎查"欠款,但在嘎查合并后索根嘎查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属对合并前嘎查所欠债务的追认,至于涉案两笔欠款未记载于嘎查财务账目属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欠款金额。

故原审法院依据索根嘎查为胡某2出具两枚欠据中所载欠款金额并核减已付金额后确定实际欠款金额并判决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索根嘎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关键词】《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物权归属【裁判要旨】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

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事实】殷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晓川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晓川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

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

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

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晓川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

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楷孙向东王明【审理法官】王楷孙向东王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白锡胜【当事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白锡胜【当事人-个人】白锡胜【当事人-公司】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刘胜帅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刘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魏红果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刘德斌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胜帅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刘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魏红果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刘德斌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胜帅张天舒刘娟魏红果史胜霞刘德斌【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被告】白锡胜【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清算执行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抵押已于2022年6月20日解除,白锡胜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扣押的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前述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

其中的一份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了保单权益及孳息。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瑶梅云张百元【审理法官】姚瑶梅云张百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胡红芳【当事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胡红芳【当事人-个人】胡红芳【当事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潘永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朱晓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潘永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朱晓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定中刘春泉潘永建朱晓阳【代理律所】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胡红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胡红芳的合同相对方系携程公司还是捷锐公司;2.胡红芳能否以通过携程APP预定酒店的房价远高于门市价为由,主张携程公司构成欺诈;3.胡红芳要求在携程APP上增加不同意其《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也可使用APP的选项之主张能否支持。

携程公司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提出的胡红芳具有非必要个人信息使用拒绝权,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携程公司强制性收集、使用用户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非正当性行为,胡红芳有权予以拒绝的归纳总结,并不是对信息权项下一种新型权利的创设。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免责事由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4-07 15:07:27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红芳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2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63178864XK。

徐文荣与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徐文荣与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徐文荣与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文荣;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沈箭平(JIANPINGSHEN)【当事人】徐文荣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沈箭平(JIANPINGSHEN)【当事人-个人】徐文荣【当事人-公司】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沈箭平(JIANPINGSHEN)【代理律师/律所】吕桢栋上海华尊(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桢栋上海华尊(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桢栋【代理律所】上海华尊(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文荣【被告】菊谷元一(MOTOICHIKIKUYA);沈箭平(JIANPINGSHEN)【本院观点】一、上诉人主张已向沈某还清钱款,沈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所涉2010年8月31日的人民币105万元及2011年7月23日的人民币10万元为其实际支付沈某的钱款,然该两份收条就还款数额的书写与其余收条对人民币还款以中文表述相悖,且徐文荣对归还人民币10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之后人民币10万元收条与2011年9月25日的收条不能对应的解释,悖于常理,故一审法院就上述收条分别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及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沈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日本东京立下自书遗嘱一节,本案不宜予以认定外,其余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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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常建军、曾阳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常建军、曾阳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华芳常建军、曾阳【代理律所】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案件来源对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实质影响,在举报人为群众或衡阳市电力公司问题上均也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举报人为衡阳市电力公司更具合理性。

这是上诉人对行政一体原则的错误理解。

诚如一审法院所说,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检验报告》是否具有可采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与相关行政程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以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立案,高盛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被通知到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19年4月1日被《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所取代,湖南省衡阳市质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罚款定案证据调取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可采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方建军、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军、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军、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1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军;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晋中市和顺县××坊乡××坊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方建军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晋中市和顺县&times坊乡&times坊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方建军【当事人-公司】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晋中市和顺县××坊乡××坊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斌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耿辉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斌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耿辉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斌李冬红曹艾青耿辉【代理律所】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建军;晋中市和顺县××坊乡××坊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方建军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64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方建军主张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补偿款无事实依据。

方建军一审诉请和二审诉请理由不一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方建军可就其新主张另行解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建军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64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方建军主张和顺县斯能风电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补偿款无事实依据。

莫流华、田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流华、田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流华、田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1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杰郑肖肖余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莫流华;田剑峰【当事人】莫流华田剑峰【当事人-个人】莫流华田剑峰【代理律师/律所】吴多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刘忠华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多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刘忠华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多刘忠华蒙仕清【代理律所】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莫流华【被告】田剑峰【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反证新证据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莫流华与田剑峰对双方之间借贷250000元的事实 7 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及相关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莫流华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包含本金及前期的利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审对2017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抵扣了莫流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后,认定截至2017年1月4日莫流华尚欠田剑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18466.66元,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后期借款本金为468466.66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莫流华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并扣减莫流华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且莫流华最终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5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等办案依据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等办案依据

一、案例(一)房屋所有权确认1、顾锡炎诉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未经过同意使用其房产要求迁让案件——46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22页1、正确理解和适用所有权限制原则2、正确理解和适用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2、李贵兰取得换出的承租房所有权后诉换入人刘绍清返还该换住的房屋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97页3、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三方两个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性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集),第230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立达集团与立达公司解除置换协议后渤海公司依合同入住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否转化为侵权行为。

4、大连曙光精密铸造厂、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慈维发、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信和地产总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集),第265页5、如何认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6、合肥商业投资控股志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合肥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赠与合同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9辑),第138页〖要点提示〗:开发商违反规划建造的社区服务用房,被规划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依法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后,开发商将该用房产权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联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时将该用房登记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下的,因涉及行政处置行为,该社区办公用房的产权归小区业主委员会。

(7)张梅、王福洲诉王锦洲以被告名义购房办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第54页〖裁判摘要〗:一、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

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田雪峰、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峰、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峰、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1【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1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李建新欧阳宁【审理法官】李祖湖李建新欧阳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雪峰;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田雪峰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雪峰【当事人-公司】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继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继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皓云陈继业戴玉玺【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雪峰【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以南托公司名义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洲支行开设的公账0323是否可以认定为田雪峰掌控的账户,田雪峰是否已经向南托公司归还了涉案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以南托公司名义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洲支行开设的公账0323是否可以认定为田雪峰掌控的账户,田雪峰是否已经向南托公司归还了涉案的借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账0323为田雪峰经营南托重庆分公司期间的工作人员使用印章7207申请开设,对账单联系地址及财务联系人为南托重庆分公司办公地址和财务人员,该判决已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勇、胡树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勇、胡树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勇、胡树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7【案件字号】(2021)新32民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喆章晓萍辛元忠【审理法官】王喆章晓萍辛元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兰勇;胡树清【当事人】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兰勇胡树清【当事人-个人】兰勇胡树清【当事人-公司】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玉霞于季华【代理律所】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田县添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兰勇;胡树清【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案的承诺书是否具有对涉案工程相应劳务费结算的性质的问题。

二、添置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根据承诺书内容,即“模板班组98.5万,已付61万,于(余)37.5万;土建班组44万,已付21万,于(余)23万;钢筋班组49万,已付23万,于(余)26万;水电班组9万,已付6万,于(余)3万;项目部于(余)10.5万。

以上于(余)款100万由甲方杨方成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代付,以上班组都经协商同意。

承诺人杨方成,2017年12月7日。

同意人签字:兰勇、刘禄建、苏清卫、侯代亮、胡树清”。

以上承诺书载明了各个班组劳务费、已付劳务费和剩余劳务费,该承诺书经过发包方添置公司法人杨方成、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胡树清以及各个分包人(班组负责人)的同意签字。

汤科英、胡坤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科英、胡坤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科英、胡坤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陈志刚【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陈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科英;胡坤贵【当事人】汤科英胡坤贵【当事人-个人】汤科英胡坤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汤科英【被告】胡坤贵【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胡坤贵以其与上诉人汤科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除微信转账21800元外,亦未提交其他款项给付的凭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坤贵以其与上诉人汤科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除微信转账21800元外,亦未提交其他款项给付的凭证。

上诉人汤科英在微信聊天中曾表示,“你拿了80000来了,你有决定全(应为‘权’)的",但是,该陈述所认可款项的基础是否系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清,结合上诉人汤科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胡坤贵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基础应为合伙关系。

因此,被上诉人胡坤贵提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汤科英在一审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并提交证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2
【摘要】【裁判摘要】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
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

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总页数】4页(P27-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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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女,39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汤锦勤,男,44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王剑峰,女,40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后畈村。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

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

如折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

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270 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 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

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

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

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

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

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

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进行处分。

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 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 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 498元。

5.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锦勤辩称,汤锦勤与被告王剑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剑峰。

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于2004年结婚。

房屋被拆迁前汤锦勤与王剑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

因怕被责怪汤锦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田云。

汤锦勤领到的补偿款180 000元,其中20 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 000元。

被告王剑峰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田云没有所有权份额。

按照离婚时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锦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

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

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

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剑峰要求把儿子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锦勤不同意。

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

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

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

楼梯间双方使用。

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

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

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

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

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

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

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

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

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

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 000元。

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

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

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

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

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

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 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

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

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 351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田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 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 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

2. 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 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 797元。

3. 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锦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锦勤与被上诉人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剑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

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到了其土地使用权。

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处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

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

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 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

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田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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