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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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刑法问题——事实认识错误能否以故意犯罪论处?

刑法问题——事实认识错误能否以故意犯罪论处?

刑法问题——事实认识错误能否以故意犯罪论处?什么叫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的一个难点,又称事实的构成要件错误。

是指当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跟实际造成的客观上的危害结果不一致的时候,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问题。

换句话说,事实认识错误解决是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的问题,也就是当主观与客观不一致的时候,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事实认识错误从整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同一犯罪构成间的事实认识错误,第二种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间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尽管行为人主观跟客观的认识不一致,但是行为人所犯的是一个罪。

那么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跟客观上不是一个罪。

用案例来解释这两个概念案例一甲想用枪射杀乙,但是由于距离太远,没有看清,误把丙当做乙射杀,致使丙死亡。

问,甲对丙构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例二甲想射杀乙,由于距离太远,没有看清,误把丙制作的乙的雕塑当做乙射杀,致使丙的雕塑毁坏。

问,甲对丙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解析在案例一中所描述的甲不论射杀乙还是射杀丙,都构成这么一个事实,甲杀人。

那么这就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因为不论甲杀的是谁,甲都是杀人罪。

在案例二中描述的就与案例一大不一样了。

因为甲射杀乙构成杀人罪,甲射杀雕塑却构成毁坏财物罪。

那么这就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因为甲杀乙,或者甲射击一个雕塑完全不是一个犯罪就能评价的。

从案例的角度看刑法的事实认识错误所要解决的问题刚才已经说过了事实认识错误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主观想的与客观发生的情况不一致的时候,能否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跟客观上的结果联系起来的问题。

比如在案例一中,甲故意杀乙,事实上却杀了丙,那么能否认定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案例二中,甲故意杀乙,事实上却击碎了丙的雕塑,那么能否认定甲对丙够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论上的解决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三种学说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根据不同的学说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由于抽象符合说主逐渐被淘汰,所以我们只讨论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明天的文章中,我会分别以案例的形式对这两种学说进行讲解还请期待。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辅导笔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辅导笔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辅导笔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错误指人们主观对客观现实的错误反映与认识,即主观和客观不一致。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又称为刑法上的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的主观认识同行为的事实情况或刑法上对该行为的评价不相符合。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般分为两类,即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法律错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认识与刑法规范对该行为的评价不一致。

这种错误是由于行为人不懂法造成的,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将无罪误认为有罪。

对此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将其按犯罪对待。

2.行为人将有罪误认为无罪。

此时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能以其不懂法而将其宣告无罪。

3.行为人对于其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处以的刑罚的轻重有错误认识,即将此罪当成彼罪、将重罪当成轻罪或将轻罪当成重罪等。

此时仍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定罪量刑有所改变。

法律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仍然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这主要是第二种情况。

三、事实错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认识与行为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

一般将事实错误作如下分类:(一)对行为的认识错误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常见的是把事实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当作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加以实施,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没有认识,不成立故意,如果行为人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

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或作案工具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使犯罪结果不能发生。

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由于其认识错误,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如把白糖当成毒药杀人、把假枪当真枪杀人等。

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客观上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不可能得逞,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在德日理论中属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讨论的内容,因此放在后文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中阐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一致时,行为人是否仍成立故意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比较复杂,历来是司考的难点。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也称具体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也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发生了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丙)不一致,这种错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属于具体的错误。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也称抽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也即这种错误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打碎了乙身旁的珍贵花瓶。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抽象的错误。

(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错误)对此,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1.对象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杀死乙,看到乙站在前方三十米处,实际上是丙。

甲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早前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的是前方三十米处站着的“那个人”,客观上也杀死了“那个人”,在杀人对象上做到了具体的符合,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法院或检察机关在审理犯罪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 取消原判决,重新审理。

此时需要重新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确保结果正确。

2. 改判。

如果错误的事实认识只影响了原判决的部分内容,法院可以只对该部分进行改判,而不必重新审理整个案件。

3. 撤诉。

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犯有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起诉的对象不应该被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撤诉,以保障司法公正。

总之,在处理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确保结果正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总论(9)-—贾晓慧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总论(9)-—贾晓慧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总论(九)主讲:贾晓慧新浪微博:刑法贾晓慧/u/2824690851第二编犯罪论之一犯罪成立条件考点:有责性之事实认识错误考点一:事实认识错误¤考察频率¤核心考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考点一:事实认识错误实战演练【经典考题1】(2011-2-53)关于认识错误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甲为使被害人溺死而将被害人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被害人被摔死。

这是方法错误,甲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B、乙准备使被害人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勒死,但未待实施勒杀行为,被害人因吃了乙投放的安眠药死亡。

这是构成要件提前实现,乙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C、丙打算将含有毒药的巧克力寄给王某,但因写错地址而寄给了汪某,汪某吃后死亡。

这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方法错误,丙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D、丁误将生父当作仇人杀害。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经典考题2】(2010-2-54)甲与乙因情生仇。

一日黄昏,甲持锄头路过乙家院子,见甲妻正在院内与一男子说话,以为是乙举锄就打,对方重伤倒地后遂发现是乙哥哥。

甲心想,打伤乙哥哥也算解恨。

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B、甲的行为属于方法错误,成立故意伤害罪C、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罪,对乙哥哥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D、甲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认识错误,理所当然成立故意伤害罪【经典考题3】(2008-2-54)甲欲杀乙,便向乙开枪,但开枪的结果是将乙和丙都打死。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B、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与丙均成立故意杀人既遂C、不管是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与丙均成立故意杀人既遂D、不管是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经典考题4】(2008延-2-4 )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

刑法学重要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学重要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学重要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概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上的后果或者事实状态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之所以要研究认识错误,主要意义在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还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与未遂。

二、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分类在理论上,我们主要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常出现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犯罪,而法律上规定为犯罪。

这叫“假想的不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自己却认为是犯罪。

这叫“假想的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的罪名和量刑轻重上有误解。

无论行为人在对法律上的何种误解,因为对犯罪的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发生影响,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仍应负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无任何约束作用。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令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上的事实不相符合。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类型(1)对象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

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反映了客体错误的对象错误,即表现为对象错误,实际上是客体错误。

一种是对象错误,是犯罪客体上没有错误的对象错误。

如某人去仓库内盗窃,误将食盐当成白糖偷走,只要数额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

还有一种是具体的对象不存在的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尸体是人而枪杀,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2)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侵犯了一种客体,而实际上是侵犯的另一种客体。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事实认识错误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事实认识错误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罪过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紧急避险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单位犯罪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一罪。

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类型的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按照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的原则处理,即这种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认定为故意犯罪一罪。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甲举枪射击乙,打中了站在乙及其旁边的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对于甲的行为,法定符合说认为该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具体符合说认为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因果关系的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

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

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

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中公法考培训网为广大考生带来了2021年法考《刑法》科目中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希望能为考生扫清备考误区。

具体内容如下: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构成要件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一致、不相符合。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类: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一)基本概念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认识错误只发生在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又称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

(二)处理方案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怎样处理,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之争。

就考试要求而言,考生须同时掌握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两种观点。

1.具体符合说(1)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对结果才构成故意的既遂犯;(2)如果具体不一致的,对实际发生的结果不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2.法定符合说(1)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有故意,对结果成立故意既遂犯,不要求具体一致。

(2)如果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的,则对不一致的事实(实际造成的结果)不成立犯罪故意。

(三)具体类型具体的事实错误中有三类分述如下:1.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对象和其行为在客观上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是主观认错了对象所致。

实例1:甲将前方走来的丙错当作乙开枪杀死。

本案是对象错误。

观点一、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杀人”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一致,对发生的死亡结果,就可成立故意。

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虽然杀错了,但杀死的也是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某个人的生命,所有的生命同等保护,故仍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观点二、早先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的认识(杀乙)和实际的事实(杀了丙)没有具体一致,对丙死亡没有故意,因此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2016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2016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2016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事实认识错误2016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事实认识错误。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

这一问题很重要,是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

主要掌握以下几种情况:(一)手段的错误: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为会发生:如用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等。

传统观点侧重主观说,认为除愚昧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都成立未遂。

现在越来越多学者赞同客观说,认为应当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有的话定未遂;否则属不能犯,认定为无罪。

鉴于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客观说,建议大家按客观说掌握。

按客观说,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都是不能犯,应认定为无罪;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构成未遂。

(二)对象的错误:首先看是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还是不同性质对象之间的错误。

1.相同对象的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者触犯的罪名相同。

对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现在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法定符合说:不需要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由于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显然违背一般人的直觉,因而具体符合说在这一问题上已抛弃传统观点,向法定符合说靠拢,也认为对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不需要分别分析,直接视为没有错误进行处理。

就司法考试而言,2010年以前,是按照两种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学术观点不同不同给的答案;2011年以后,是按照具体符合说已经向法定符合说趋同给的答案。

(11年)53.关于认识错误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C)A.甲为使被害人溺死而将被害人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被害人被摔死。

【司考】考点事实认识错误(星考点)

【司考】考点事实认识错误(星考点)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讨论前提在“主观故意”范围内讨论。

如,甲想打野兔,结果打死小孩,过失致人死亡;客观行为对法益有危险,并造成危险结果。

如果客观行为对法益没有任何危险,就是不能犯,无罪;行为错误不属于讨论范围。

如,甲本想用斧子砍乙,但事实上用锤子砸死乙。

解决问题: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一致时:①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中解决犯罪成立问题;②是否既遂: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犯罪既遂问题,因为肯定成立了。

二、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

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我国的刑法理论采取法定符合说。

(一)对象错误主观上对具体对象出现认识错误,如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举例:欲杀张三,误将李四认作张三杀害,故意犯罪既遂。

结论:一般不影响故意和犯罪既遂的认定。

(二)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行为指向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客观结果出现偏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如,欲扔石头砸张三,却不小心砸死李四,犯罪既遂。

通常而言,打击错误是想打A却打到B,但同时把A、B都打到该怎么处理?1、甲想开枪打死乙,结果将乙丙都打死,法定符合说:对乙、丙均既遂。

2、甲想开枪打死乙,结果乙重伤,丙死,法定符合说:对乙未遂,对丙既遂。

(三)因果关系的错误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司法考试“认识错误”知识点详解(刑法部分)

司法考试“认识错误”知识点详解(刑法部分)

历年试题对应试的参考价值,是了解考试特点和掌握考点、应试⽅法的最有效途径。

看⼀看、做⼀做司考历年试题,⼀⽅⾯了解司法考试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复习资料、确定⽅法;另⼀⽅⾯测⼀测⾃⼰还有什么不⾜,予以弥补。

刑法部分的“认识错误”是司法考试的重难点。

“认识错误”⼀直是考⽣们失分的⼀个重要部分。

现将“认识错误”相关知识点总结如下:、 “认识错误”是指⾏为⼈主观上的想象与客观上的事实不⼀致。

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个犯罪构成,仍然是在同⼀个犯罪构成内部进⾏解决问题,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讨论的问题: 1、客观上甲⼀枪打死了⼄。

(故意⽀配下的实⾏⾏为和结果出现) 2、主观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法定符合说关⼼:(1)甲是否想杀“⼈”?(2)甲是否认识到⾃⼰杀的是“⼈”? 具体符合说关⼼:(1)甲是否想杀“那个⼈”?(2)甲是否认识到⾃⼰杀的是“那个⼈”?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当⾏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具体地相⼀致时,才成⽴故意的既遂犯。

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法定符合说认为,⾏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致的,就成⽴故意的既遂犯。

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在司法资格考试范围内,如果没有要求依据何种理论解决问题,则⼀律采取法定符合说。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由于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

2、打击错误 ⼜称“⽅法错误”,指⾏为⼈的攻击⾏为,由于实⾏失误⾄其所损伤的对象与⾏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处理⽅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致,则仍然成⽴既遂。

司法考试刑法笔记:主观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法笔记:主观认识错误

2010年司法考试复习⽬前正在紧张进⾏,法律|教育希望通过整理司考刑法笔记/讲义的⽅式,能够帮助⼴⼤考⽣去粗取精,把握司考刑法命题考点、重点,取得好的成绩。

主观认识错误问题 1、法律认识错误:处理原则及例外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如将有罪⾏为误认为⽆罪⾏为、将⽆罪⾏为误认为有罪⾏为、以及罪⾏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原则上⼀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但如果⾏为⼈确实不知道该法律并且因此⽽影响对其⾏为与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时,有可能影响犯罪构成问题。

当前理论普通认同“社会危害性认识为主,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辅”的观点。

⾏为⼈只要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即可。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为对象错误(包括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与⾮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段或⼯具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

对于前四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条线索来处理:即⾏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论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还是所谓的事前故意,原则上不影响定性量刑。

【相关例题】 下列案例中,刑事责任判断不正确的有:() A 甲本欲杀⼄,但⿊夜中误将丙当作⼄杀死。

对甲应以故意杀⼈罪(未遂)与过失致⼈死亡罪实⾏并罚 B 甲举枪射击⼄,但因⼦弹穿过⼄胳膊后⼜击中了与⼄并肩⽽⾏的丙,导致丙死亡、⽽⼄受伤(轻伤)。

对甲应当以故意杀⼈罪(未遂)与过失致⼈死亡罪并罚 C 甲意图勒死⼄,将⼄勒昏后,误以为⼄已经死亡。

为毁灭证据,⼜⽤利刃将所谓的“⼫体”分⼫。

事实上,⼄并⾮死于甲的勒杀⾏为,⽽是死于甲的分⼫⾏为。

对甲应当以故意杀⼈(未遂)罪和过失致⼈死亡罪并罚 D 甲为杀害仇⼈林某在偏僻处埋伏,见⼀⿊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

⿊影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的⽗亲。

事后查明,甲的⼦弹并未击中⽗亲,其⽗亲患有严重⼼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法之认识错误必考点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法之认识错误必考点

壹概述
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贰事实认识错误
1.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两种。

二者区分的标准:法益客体是否同一,前者的法益属于同一种,没有
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后者的法益属于不同种,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

2.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主要解决该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三种。

我国的刑法理
论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对象错误——认错了人;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象看清楚了,但枪法不准;
(3)因果关系的错误——计划错了
叁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客体错误)
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如欲杀熊猫,误将人认作熊猫而杀死。

2.打击错误
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攻击对象和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
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

如欲开枪杀宠物狗,误射中张三致死。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
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
犯罪既遂处理。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轻罪的结果
(1)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时:原则上应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如果重罪的未遂犯处罚更高的,则应认定为重罪的未遂。

(2)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是成立轻罪(既遂)。

肆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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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

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

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

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

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

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

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

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

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

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

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

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

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

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

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

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

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枪支罪的罪责。

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不负(故意)诈骗罪的罪责。

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

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妇女强奸的:①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

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

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

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

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

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有以下三种情况:(1)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

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

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给告了。

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

如,甲开枪击中了乙,并导致死亡。

甲以为没有击中,让乙逃脱了。

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3)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如,甲投毒杀乙,然后抛"尸"井中。

甲以为乙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死于溺水。

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

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

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

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

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

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误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如2007年卷二多选第54题: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

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

答案是:刘某在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5.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打击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

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枪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

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

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枪法不准)。

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

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

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

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

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评价(或归责)方法解决。

例如2006年多选52题:"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

正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A打击错误;B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故意杀人(既遂)罪。

AB是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C是依据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即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罪责。

错误答案是: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6.注意对于上述"2.客体错误","3.方法或手段错误",可简单从犯罪未遂(未遂论)角度掌握。

司法考试刑法与论述题有关的知识点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等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规定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的思想基础:一是维护人权,罪行法定主义是在反对封建的司法擅断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则;二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也是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是对法律秩序的预期。

我国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的总则部分有这个规定,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禁止类推的。

(2)无罪推理原则,是指在法院定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的。

具体说又有几个含义:第一,定罪主体是法院;第二,在在宣告有罪之前要经过正当的审判程序,不能够未经审判而定;。

第三,疑罪从无。

注意婚内强奸该不该认为是强奸,如果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婚内强奸不应该属于强奸,但如果进行扩大解释就构成强奸罪。

同性卖淫构成不构成卖淫罪,如果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不构成卖淫罪,因为刑法上的卖淫是异性之间进行,但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可以认定是卖淫罪。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232条、234条):(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注意: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自杀关联罪的问题:a.相约自杀: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b.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

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

(除教唆精神病人或未达到法定年龄人以外)。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

(帮助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相当重要性才能定故杀。

)(5)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把别人的头发剪掉。

又如偷抽他人的血,未损害健康的,定盗窃罪。

(6)故意伤害中的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

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按照结果来认定(7)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甲,结果造成乙的死亡,也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

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虽然是过失,但也要承担共犯责任。

(8)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区别;看是否使用了致命武器、致命力度、是否打击的是致命部位;2、强奸罪:(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我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4)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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