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婚姻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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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法·【整理】·

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

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 Zerruetung)一词。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来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 meher besteht)。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四)破裂推定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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