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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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区基层法 院 待遇偏 低, 行业东 西部收 入差距 偏人 , 同 同工不 同酬
缕 , 在人事 和财政 上受 地方政 府 的支配 。 且 案件在 一个 比较 小的 造 成法 官人才 流失 。 司法 考试中 人为 降低西 部地区 的合格线 , 在 区域里 形成终 审局面 , 难摆脱 他方 的干预 。 很 也 在政 策上 的造成 了司 法工 作人 员的 素质 下 降 。这与 审级 制度 ‘
( j 国二 审终 审制的特 色 一 我
关事实 和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审 查 。 由于我 国 事人 只要 对于地 方 备级 人 民法 院作 人 民法 院和 屣高 人民法 院部可 以成 为上 诉审法院, 同法 院 理 .
出的未生 效第一 审判 决不服 , 可向上一级 人 民法院 上诉 , 就 而上 解和适 用法 律上难 免有 出入, 使得法 律 的适}无 法达 到统一 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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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0 D年 1 己月 ( ) 中
制占 轧金
论我 国民事诉讼 审级制皮之利弊
陈 晗
摘 要 近 年来 , 诉讼 法学界部 分 学者认 为两 审终审制 存在 诸 多弊 端 , 加 以改 革。并有 学者提 出变两审终 审制 为三 审 需要 终 审制的设 想 , 在三 审终 审制是 否适合 我 国国情 . 否见到预 期效 果等 问题上 , 同样存在 着针 锋相 对 的观 点 本 文第 但 可 也 部 分将对 我 国现 行 审级制度 优劣之 处逐 一进 行阐述 ,在 第- 4分 中基 于上述现 存 实践 与现 存理 论 的基础上 认 为维持 并 =1  ̄ 完善 两审终 审制较 建立 三审终 审制 或有 限三审 制为佳 。

级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终 局判 决就是 生效 判决 , 允 许再次上 诉 。 不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和争议的复杂程度,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审级,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适用“轻重分流、分类管理”的原则,旨在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司法公正,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作用、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作用1. 提高司法效率采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一方面,由于不同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不同级别的案件,能够充分发挥法院的专门性和专业性,提高审判质量和速度。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简单的、涉及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直接由基层法院审理,减轻了高级法院的负担,避免资源的浪费。

2. 保证司法公正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还能够保证司法公正。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将案件分配给专业性更强的法院审理,能够确保案件的审判过程专业、公正,并依法判决。

这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机构的信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体现是法院之间的分工与协作。

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合作,这促进了法院之间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利于不同地区法院的专业能力提升和经验的互补。

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1. 一审分流一审分流是指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通常,一审分流可以按照诉讼金额、案件性质、争议复杂程度等标准进行划分。

对于涉及金额较大、争议较复杂的案件可以交由高级法院审理,而对于简单的案件则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审理。

2. 二审重审二审重审是指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将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确保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判决的正当性。

3. 特别程序审级制度在特定情况下,特别程序审级制度也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比如,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破产案件等涉及特定领域的案件,可以通过采用特别程序审级制度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民事审级制度

民事审级制度

民事审级制度引言:民事审级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将案件进行分级处理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

本文将从民事审级制度的背景、目的、运行机制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需求的日益增加,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也逐渐上升。

传统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审判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司法需求,势必导致诉讼周期长、效率低下等问题的出现。

因此,有必要引入民事审级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目的1. 提高司法效率:引入民事审级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对案件进行分级处理,能够提高审判员的专业性和工作效率,有助于快速审理一些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缩短诉讼周期。

2.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民事审级制度的另一个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通过细致地划分案件的性质,将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交给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 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民事审级制度还可以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

通过对案件的分类处理,能够避免审判员在面临大量案件时盲目处理,提高审判员的专业水平和审核案件的质量,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机制1. 案件分类:民事审级制度的第一步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

一般情况下,可以将民事案件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2. 审理负责人的确定:在案件分类完成后,由法院依法确定审理负责人。

一般情况下,一级案件由高级法官或法庭负责,二级案件由中级法官或法庭负责,三级案件由初级法官或法庭负责。

3. 审理程序:根据案件的级别,法院将为不同级别的案件制定相应的审理程序。

一般来说,一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包括庭审、调解、裁判等程序;二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简单;三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较为简略。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为了幸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

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

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益,而不是诉讼权益,因此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

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刻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白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阻碍。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爱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审级制度透视考察缺陷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通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平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刻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证诉讼的公平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

本文拟就此陈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透视我国目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在总结体会和针对我国当时实际国情条件下确立的。

就此点来说,这一制度适应了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经济进展落后,刚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解放出来,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不健全,再加上我国地域宽敞,当时许多地点交通不便,在以上国情制约下实行两审终审,迅速审理案件,稳固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幸免长途跋涉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白费。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建设迅速进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国家法制逐步健全和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我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素养不高的情形下所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步暴露,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即进行第三次审理。

三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三审制度的意义、具体操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三审制度的意义三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意义。

首先,三审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

而通过第三次审理,当事人有机会进一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更多的证据,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客观的审查。

这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三审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与公信力。

通过三审制度,可以确保多个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以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识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同时,三审制度可以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和认真,尽量减少判决中的错误和不公。

最后,三审制度有助于推动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不仅仅是重审案件,也是对前两次审理结果的评估。

通过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为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修订提供实践经验和改进方向。

因此,三审制度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审制度的具体操作三审制度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具体操作步骤。

首先,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时,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

申请上诉的当事人需要提交上诉状和上诉理由,并提供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

在申请中,当事人需要明确对二审判决结果的不满之处,并提出自己期望的判决结果。

接下来,上级法院会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上级法院将受理上诉案件并组织第三次审理。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将查阅案卷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法院还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审理,以提供专业意见支持判决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3-100-02摘要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许多学者提出审级较少,建议采取三审终审或者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显示出的弊端主要原因并不是审级较少,而是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合理造成的。

本文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固有缺陷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缺陷一、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考察目前,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包括有限的三审终审),下面简要介绍各国情况:德国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在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

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

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

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

美国审级制度采取三审终审制。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

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

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

论中国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完善

论中国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完善

国际民事审级制度改革趋势及其启示
国际上民事审级制度的发展趋势: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国际上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措施:设立专门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国际上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效果: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国际上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启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民事审 级制度,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未来的展望
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审判流 程,缩短审判周期
加强司法监督:完善监督机 制,保障司法公正
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法律规 范,提高司法公正性
推进信息化建设:利20XX
THANK YOU
汇报人:
适应社会发展: 随着社会变化, 审级制度需要不 断改革以适应新 的挑战
加强司法监督: 通过改革审级制 度,加强司法监 督,提高司法公 信力
改革的方向和原则
提高审判效率:简化审判程序,缩短审判周期 加强司法公正:确保审判过程公正、透明,防止司法腐败 保障当事人权益: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适应社会发展: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审判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0XX
中国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 挑战及其完善
汇报人:
目录
01
单击添加目 录项标题
02
中国民事审 级制度概述
03
中国民事审 级制度面临 的挑战
04
完善中国民 事审级制度 的建议
05
审级制度的 改革方向与 展望
01
单击此处添加章节标题
02
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概述
民事审级制度的定义
添加标题
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层级制度。
中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沿革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四级两审的民事审级制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民事审级制度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CANGS ANG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2)民事审级制度
由于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刑主民辅,并未形成独立 的民事审级制度 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审级上存在事实 上的差异

2.近现代
清代后期:仿照西方国家拟定《民事诉讼律案》,在制 度上直接移植于大陆法系,实行四级三审 (三审为法律审),并未真正施行 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袭清末司法制度,实行三级三审 制度 广州国民政府:实行四级三审(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 庭、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 )
小结: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没有统一的
民事审级制度。但同时客观上也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自西方移植后,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和完善,以符合我 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条件,为解放后在全国确立 新的民事审级制度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三级两审制度。1954年宪 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 为四级两审制度,法院层级设臵基层法院、中级 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 至此,人民法院的机构设臵和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沿用至今。

3、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实行两审终审制。 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无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 实行续审制。 实行普遍上诉制度。 上诉依据的法定性。 上诉途径的循序性。 终审法院的低层次性。 审判程序的严密性。


第一审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 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整 个民事审判程序体系的基础,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完 整性。在其适用上具有广泛性与通用性。 • 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 简单地民事案件是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 序独立并存的第一省程序。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诉讼案件在第一审、第二审和第三审三个阶段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并探讨其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一、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初审阶段第一审是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个阶段,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在第一审中,法院收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事实审查、权利认定和法律适用等程序。

同时,法官也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话和辩论,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的表达和维护。

在初审阶段,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判决结果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申请上诉。

二、第二审:诉讼案件的上诉阶段第二审是在第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的诉讼阶段。

上级法院会重新审理案件,审查第一审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并就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议。

在第二审中,法院会进一步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进行辩论。

通过重新审理,第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第一审有所区别。

当事人对第二审的判决结果也具有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的权利。

三、第三审:诉讼案件的终审阶段第三审是指当事人对第二审判决结果不满意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最后一审阶段。

在第三审中,最高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事实审查、法律适用、判例参考等。

最高法院审理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上。

最高法院对第二审的判决进行审查,确保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通过引入多个审理阶段,可以避免一审审判结果的误判和非法行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公正。

其次,三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通过多个层次的审查和判斷,可以减少审判误差,促进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统一适用法律的权威性。

最后,三审制度还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信任感。

中国民法审级制度

中国民法审级制度

中国民法审级制度摘要:中国的审级制度从国民党政府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从基本实行三级三审演变为现在的四级两审。

同时辅之以严密的监督再审程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的转型,民事经济纠纷的大量增多,民事的法律关系也随着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传统的审级制度已经日益暴露出弊端。

在此,仅探讨一下中国四级两审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关键词:审级制度四级两审两审终审一,中国审级制度的发展追溯到西周先秦时期,我国就开始有了上诉制度。

从理论上讲,最后都可以上诉到最高统治者那里。

【1】根据《礼记·五制》的说法,史、正(都是地方官吏)、大司寇要逐级复审案件,最后报经周王裁断核准。

据《周礼·司寇》记载,当上诉到朝廷(指大司寇或三公)时,两造(原被告双方)都要到庭接受审讯,并交纳保证金“束矢”,不缴者,认为是败诉。

至汉代,分为县、郡、廷尉、皇帝四个审级,实行四级四审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直上诉至皇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五审制。

隋唐时期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制。

宋明时期则是五级五审制。

清朝前期实行六级六审制。

广州国民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2】1927年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其法院设置为三级:(一)地方法院(设于市或县);(二)高等法院(设于省城或特别区);(三)最高法院(设于中央)。

实行三级三审制。

一般第三审都是法律审查,而不审查事实。

与国民党的十年对峙时期,中国的审级是比较混乱的。

一般民国是三审制,而中共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抗战时期的中央工农民主证券虽然也有相应的司法制度,但是变化多端。

对峙时期,一般是四级两审;抗日战争时期,实行三级三审制,全国法制统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三级两审制。

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两审制,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立了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两审终审制也存在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我国两审终审制是从实际国情出发而确立的,确立这一制度对便于民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及时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相对于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能保证审判质量,因为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同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能力,而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进行申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但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一方面体现在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时其自身显现出来的缺陷,例如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使得可能出现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此又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终审法官水平较低、出现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两审程序流于形式等等。

另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所造成的两审终审制的运行现状,法院方面,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变为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很严重,民众方面,由于对上诉条件的不加限制,民众往往在二审中拿出在一审前就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期待终审胜诉,而且滥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审判错误而制定的再审程序所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审判效率反而变得低下,违背了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现状的,要解决现实中两审终审制实行时存在的弊端需要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做起,另外,培养合格的法官也是当务之急。

等到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素质提高起来,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水平也提高起来,审判监督程序能良好的运行起来的时候,我想两审终审制将更好的体现出它的优势,现阶段存在的弊端亦将不复存在。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是指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进行的司法活动,其关键在于公正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核心环节,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的重要性和运行机制。

二、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的重要性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审制度确保了当事人的多次申诉机会,有助于纠正初审时的可能错误判断,并避免因一审判决导致当事人实际权益受损。

2. 强化司法监督:三审制度可以通过多个审判阶段的审查和审理,减少一審裁判中的错误和偏差,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

3. 维护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三审制度保证了审判结果的稳定与合理性,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和权威。

三、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的运行机制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主要包括一审、二审和终审。

各审级的特点如下:1. 一审阶段:一审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一审判阶段。

该阶段主要特点有:- 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 庭审阶段:法院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当事人发表意见并提交证据。

- 判决或裁定: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

2. 二审阶段:二审是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复核的阶段。

该阶段主要特点有:- 上诉程序:不服一审判决的任一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 审理程序:上一级法院根据上诉请求,组织开庭审理案件,包括当事人的辩论和提交新证据等。

- 二审判决:上一级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判决,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一审判决。

3. 终审阶段:终审是对二审判决结果进行最终审理的阶段。

该阶段主要特点有:- 特许上诉: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特许上诉。

- 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主要针对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

- 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判决,并终结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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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上级法院在对实体及程序问题裁决时,势必会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使设立的两审终审形同虚设,蜕变成为了“一审终审”。

(3)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危及法律权威。

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

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4)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审级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起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多样、启动条件过于简单等种种不足,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明显的弊端。

而且,再审制度也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稳定性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因此进行适度的改革是必要的。

具体有以下几条建议:
(1)建立上诉许可制度来实现一审案件的分流,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某些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列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

其基本法理在于: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和国家都不愿支付与诉讼收益不相称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虽然以确保公正为目的,却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同时从司法资源配置来看,个案诉讼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

[4]我国如果考虑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价额,也应当像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那样,将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
限额之内。

[5]除此之外,还应考虑严格限制上诉审理中新证据的使用。

在美国,上诉法院不会考虑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上诉中不得提出新的证据,不得传召证人作证。

上诉法院通常遵循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

[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

应当重视给予初审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

”[7]
(2)设立三审终审制,制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

除了将第三审审理的范围限于法律审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8] 这些限制总的说来包括上诉金额的限制与上诉理由的限制两个方面。

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以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为代表,要求上诉人提起第三审的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始得为之。

关于上诉理由之限制,具体而言,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对许可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理由作如下规定:(1)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集团诉讼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

(2)第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判决。

[9] (3)第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需要第三审法院作出判决。

(3)实行飞跃上诉制度。

未来改造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不经过第二审程序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直接进行三审上诉,由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1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

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


(4)改革再审程序。

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对再审作如下的必要限制:第一,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后,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再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第五,对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第六,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10] 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
总之,审级制度是为保证法院裁判公正服务的,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审级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这种调整需要立法上的变更。

我们相信,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并适当地加以调整,必将对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35.
[2] 张璇.对建立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的理性思考[J].学术交流,2004,(4).
[3]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J].法学研究,2003,(1).
[4]参见傅郁林:《知识经济与程序法》,载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参见齐树洁、黄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参见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7]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Rule52(a):Findings of fact,whether based on oral ordocumentary evidence,shall not be set asid eunless clearly erroneous,and due regards shall be given to the opportunity of the trial court tojudge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 ewitnesses.
[8]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编:《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台北1996年版,第115至208页。

[9]《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在全面推行判例制度尚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似可通过把“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判决”作为当事人对提起第三审具有上诉利益的一个理由,从而进行该制度的局部尝试。

[10]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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