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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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1991年6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条件、程序第八条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石家庄宅基地确权标准

石家庄宅基地确权标准

石家庄宅基地确权标准
石家庄市宅基地确权工作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进行权属确认和登记,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宅基地确权工作,石家庄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宅基地确权标准,以确保该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宅基地确权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宅基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宅基地确权工作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权属确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宅基地确权标准要求对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用途等进行准确的测绘和记录。

确权工作必须对宅基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测绘,准确记录宅基地的面积和位置,确保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另外,宅基地确权标准还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核和确认。

确权工作必须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其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保权属确认的合法性和权益的稳定性。

此外,宅基地确权标准还要求确权工作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在确权工作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确权工作的公正、公开和公平。

最后,宅基地确权标准还要求确权工作要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

在确权工作中,要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让他们更加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总之,石家庄市宅基地确权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确权工作,才能真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6•【字号】石政发[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石政发[200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与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

石家庄购房合同备案规定

石家庄购房合同备案规定

一、备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石家庄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形下的购房合同需要进行备案:1.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申请购买首套住房时,须提供近2年内连续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房)。

2. 在市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不得在本市购买住房。

3. 驻(市区)现役军人家属与市区户籍家庭同等资格;经区级以上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新引进人才,可购买一套自住住房。

4. 允许在我市工作的外籍人士购买一套自有住房。

5. 直系亲属或有合法赡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赠与。

6. 被征收房屋的家庭通过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再次购买房屋。

二、备案时间购房合同备案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逾期未备案的,将被视为无效。

三、备案所需材料1. 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 房地产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3. 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 房地产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如有);5. 房地产买卖双方缴纳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证明;6.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首套住房时,须提供近2年内连续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备案程序1. 购房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携带备案所需材料,到石家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2. 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审核材料后,出具《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证明》。

3. 购房合同备案完成后,买卖双方可持《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后续手续,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

五、备案变更与注销1. 购房合同备案完成后,如合同内容发生变更,需重新备案。

2. 购房合同备案完成后,如房屋买卖双方解除合同,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3. 购房合同备案完成后,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六、法律责任1. 未按规定备案的购房合同,其效力将受到限制。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doc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doc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

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

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8•【字号】石政办函[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石政办函〔2009〕68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建设,规范回迁楼建设行为和管理程序,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则上限定在旧村宅基地范围内,并严格控制其它用地使用。

对确需使用周转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改造范围。

经批准的周转地原则上只用于建设村民回迁楼。

在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确定的基础上,各村要按规定要求抓紧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并经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明确回迁楼建设规模和安置标准。

辖区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已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一户、一宅、一证”的原则(即:一块宅基地、一个宅地证认定为一个确权户),制定本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回迁安置总面积。

从今年起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回迁安置面积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规定标准,每个确权户回迁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明确回迁楼认定程序。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表决通过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商辖区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认回迁楼的占地位置、楼号、总套楼、总建筑面积,并标示在规划总平面图。

同时出具正式公函,作为土地供应、配套费减免、产权登记的依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石政办发[2013]2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石政办发[2013]2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石政办发【2013】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21日石家庄市市区乡村建设管理工作规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乡村建设行为,引导乡村地区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条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石家庄市内五区(含高新区及托管区)范围内,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实施村镇企业、乡村公益事业、乡村公共设施及集中村民住宅等建设,必须按照本工作规程编制乡村规划、实施乡村建设许可、接受监督检查。

各县(市)可参照此规程执行。

第二条乡村规划编制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建设需首先编制乡村规划。

乡村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前需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出指导要点,草案完成后报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发改、国土、规划、建设、住房等部门审议,通过后报市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向全体村民公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提交规委会审定,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需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乡村规划除明确村庄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外,还需对村民住宅、产业发展、农业生产等各类用地和公共、基础设施做出统筹安排。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8•【字号】石政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一月八日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配套设施的新建居民生活区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市内五区、高新区成立以主管区长、主任为组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按照领导小组的具体要求,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市房管、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人防、环保、园林、民政、卫生及供水、供电、供暖、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部门对各自分管的内容进行交付使用确认。

第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行部门确认制度。

建设单位的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相关部门确认,符合入住的基本条件和使用功能,取得《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意见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意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备案证明书》;(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8•【字号】石政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发〔2009〕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石家庄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管理工作,强化职能部门行政行为,落实管理责任,从源头上解决新建住宅区居民落户难问题,依据《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居民住宅区、楼、院居民办理落户的基本条件:住宅区所处地理位置有经区划地名办公室正式命名的街道名称和门楼牌号、具有明确归属管理的居委会、居民房屋产权证或其它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相关材料。

第二条各级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受理居民住宅区的规范命名、门楼(单元、户)牌的确定和编制。

(一)确定居住区标准名称1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申请办理项目规划立项审批前,应先向所在区(县、市)区划地名办公室进行咨询与沟通。

区划地名办公室对符合命名、更名要求的,可作为规划项目拟定名称使用,当场发给《地名命名审批表》或《地名更名审批表》,并出具符合项目使用的名称证明。

2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后,即到所在区(县、市)区划地名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地名命名审批表》或《地名更名审批表》,并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总平面图和平面示意图、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改委立项批准文件以及附属设施建设承诺书等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目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河北省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有了新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有了新办法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总第234期31农村经营管理2022.8今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台《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宅基地和农民住房建设一体管理,明确了管理职责分工、规划管控、申请审批、建房管理、盘活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构建起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长效机制。

一、明确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农民住宅建设房地一体化管控,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实现宅基地审批与村民建房全链条“闭环”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与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等。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行业管理,指导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房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服务。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审批与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编制;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主体,完善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民主管理程序,健全议事协商和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二、加强建房规划管理一是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建设发展规划。

坚持先规划、再建设,规范有序实施农村房屋建设,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与布局,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

二是按村庄分类确定建房规划管理重点。

对城郊融合类村庄,新规划的集中住宅小区宜以多层建筑为主,其他村庄选择多层或低层(三层以下,下同)住房建筑;对集聚提升类村庄,联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的,选择多层或低层住房建筑,其他村庄以低层为主;对特色保护类村庄,注重传统资源保护,以新建、改造提升平房为主;对保留改善类村庄,以既有村民自建住房改造和原址新建农村低层住房建筑为主;对搬迁撤并类村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序进行搬迁,近期不能搬迁的,以整治人居环境为主。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2.16•【字号】石住房[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石住房〔2008〕32号)产权市场处、经房管理处、市场中心、产权中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附件: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交易、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需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计委、规划、土地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明等手续。

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均应注明“实行转让内循环”有关内容。

凡是提交申请预售许可证资料不完整,无法界定是否实行转让内循环的,均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而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初始登记,除按一般开发商建设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除按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河北省石家庄市关于赠予的房子该怎么缴税?

河北省石家庄市关于赠予的房子该怎么缴税?

赠予的房子该怎么缴税?如果你在购房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可随时咨询本报燕赵楼市周刊或买房网专家团。

我们将第一时间特邀各方专家,为您解决与“房子”有关的烦恼。

以下是买房网本周关注度最高的2个热点问答。

网友张先生提问:我想具体了解一下房地产契税、营业税、印花税的税率是多少?(石市住房局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回答:契税是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对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

如果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上,税率为4%,140平方米以下的,税率为3%。

2010年10月1日后,如果购买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且在90平方米以上、140平方米以下,税率为1.5%;90平方米及以下的税率为1%。

营业税是指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征的一种税。

营业税的税率为5%,加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营业税的税率为5.6%。

印花税是对因商事活动、产权转移、权利许可证照授受等行为而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

印花税目前暂免征。

网友河图提问:父亲要赠予我50平方米的老房子(河北石家庄市区内的房子)。

请问总共需要缴纳哪些费用,具体有哪些税,税率是多少?(石市住房局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回答:您和您父亲首先要去公证处办理赠予公证书,然后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费用包括契税、住房交易手续费和房屋登记费。

你的房子是90平以下的,如果是家庭唯一住房,需要交纳1%的契税,如果不是唯一住房,需要交纳3%的契税。

交易手续费为3元/平方米。

房屋登记费为每件80元。

网友linda提问:家中老人去世,现要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应该如何办理呢?(石市住房局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回答:根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首先要去公证,取得继承公证书,然后拿着继承公证书、房产证、继承人身份证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即可。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9•【字号】石政发〔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石政发〔2017〕15号为解决国有土地上由于种种原因,已入住多年的住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妥善解决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不动产登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必须立足于便民利民,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现状登记”的原则,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涉及范围和办理对象本《意见》涉及的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高新区。

办理对象: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确已无法完善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住宅项目。

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依法终止,同时无承继单位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三)已列入专项整治项目,经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确认的,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善手续的住宅项目;(四)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住宅项目。

三、申请主体确认(一)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主体;(二)项目建设单位因撤销、合并、转制等情况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作为申请主体;(三)项目合作建设的,合作一方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其他续存的合作方作为申请主体。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石房[2004]91号•【施行日期】2004.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石房〔2004〕91号)市房屋权属登记监理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为推动危陋住宅改造,加强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自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附:石家庄市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暂行规定一、为加强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危改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加快危陋住宅改造的实施意见》(市政[2000]73号)及省、市有关规定,综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按危陋住宅改造政策建设的住宅房屋及附属商业用房的权属登记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是指经市危陋住宅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由改造单位(原产权单位或牵头单位)组织,居民个人集资,在原址或原产权单位用地范围内建。

用于安置原居民或组织改造单位职工的住宅改造项目。

四、组织改造单位凭市危陋住宅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项目验收审查意见及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到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和新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改造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还应提供用地证明。

危陋住宅改造项目新建房屋产权应先初始登记到组织改造单位,然后办理转移登记确权给产权。

五、组织改造单位负责提供原住户和剩余房屋的购买户名单及安置或购房协议,并加盖组织改造单位公章。

原住户以成本价集资改造的,按析产分割到个人名下;多建的成套住宅参照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组织改造单位职工,交易及权属登记手续参照《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交易.权属登记的规定的通知》(石房[2003]137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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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

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

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三)房屋灭失;(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四)赠与房产的;(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

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

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

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三十二条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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