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江苏省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196号江苏省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196号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宿迁市建设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我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都遇到了一些问题,我厅组织全省房屋登记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形成了《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房屋登记工作中参考。
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房屋初始登记1、对分割为小块出售的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只要这类分割符合规划设计、具有独立利用的价值、符合建设部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97)建房产字第019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该小区全体业主,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4、对小区内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用房的权属,如果土地、规划、建设等前期建造手续均未有明确的,可由开发商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说明,明确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部位及权利归属,并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向社会公示或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是指为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不动产权利状况,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的措施。
这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等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
本条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二是公务查询。
一、《条例》的规定《条例》中虽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并未作出区分,都采取了有限制的公开查询模式,是对《物权法》规定的沿袭。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登记资料的义务,是对《物权法》的贯彻。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如虏屋的租赁权人就不属于这里的权利人的范畴。
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
我们认为,对“利害关系人”实质内容的界定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究竟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行判断,登记机构只需在形式上审查查询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即可,即申请人只要能#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认为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
如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对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020)苏05行终79号
(2020)苏05行终79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关宝;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关生【当事人】周关宝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关生【当事人-个人】周关宝周关生【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金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子【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关宝;周关生【被告】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撤诉驳回起诉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帮助其父亲请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打官司。
2012年9月13日,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华、夏正元对周连保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析产协议书已经生效,房产已经过户,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03年,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关宝、周关生及见证人于2001年8月19日签署的协议决定书中,周关宝明确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作价转让给周关生,钱款付清后,房产产权自然归属于周关生,并按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变更手续。
南京不动产登记规程
南京不动产登记规程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南京市的不动产登记规程。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涉及房地产交易的重要程序,旨在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交易的正当性。
南京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明确的不动产登记规程,以便规范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2. 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动产登记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所有不动产交易和权益变动情况。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构筑物和其他附着在土地上的物权。
不动产权益变动指的是不动产权属的转移、抵押、租赁等情况。
3. 不动产登记流程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如下:- 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如买卖双方、抵押人等)需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交易合同等。
- 材料审核: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其合法性和完整性。
如发现问题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需告知申请人补正或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
- 登记审批:符合规定的申请将进入登记审批环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批并发出登记证书或登记通知书。
- 在册登记:经审批的申请将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簿册上进行登记,确保其具备法律效力。
- 信息公示:不动产登记信息将进行公示,对外公开,以便他人查询并保障交易安全。
4.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依法办理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簿册上进行了在册登记的不动产,具备法律效力,即可作为合法权益的证明。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 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 不动产抵押、租赁等权益的有效性5. 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护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能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防止权益纠纷的发生。
- 促进交易活动:有明确的不动产登记规程,能提高交易活动的信心和效率,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 保障交易安全:通过信息公示和公开性原则,不动产登记能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
6. 结论南京市的不动产登记规程是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和合法性的重要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为不动产权利设立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事项,或者依法审查确认不动产权利,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关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用以处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管理不动产登记档案、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机构。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市级、县级两级。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享有不动产登记的独立行使权。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保证登记工作的及时性和有序性;(二)配备符合登记工作需要的人员;(三)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四)保障不动产权益人合法权益的查阅权。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事项第七条不动产登记事项包括:(一)设立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二)变更不动产权利的登记;(三)设立权利限制的登记;(四)注销不动产登记;(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核实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基本情况;(二)不动产权属人;(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一)不动产的地址和坐落;(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地址;(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四)设立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情况。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提出登记申请、接受申请、验证情况、登记核发证书等环节。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应当提供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地址;(二)不动产的地址和坐落;(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四)其他必要的申请事项。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1. 受理登记的费用和时限;2. 需要补充、改正的内容;3. 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1.2 适用范围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2.2 登记机构的职责2.3 登记人员的资格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3.2 登记簿的内容3.3 登记簿的保管第四章:登记程序4.1 申请登记4.2 受理登记4.3 审核登记第五章:不动产权利登记5.1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5.2 房屋所有权登记5.3 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第六章: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6.1 变更登记6.2 转移登记6.3 注销登记第七章: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登记7.1 抵押权登记7.2 地役权登记7.3 其他权利限制登记第八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8.1 查询主体8.2 查询范围和方式8.3 查询费用第九章:法律责任9.1 违规登记的法律责任9.2 信息泄露的法律责任9.3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相关术语解释10.2 施行日期10.3 过渡期安排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制定机关代表签字11.2 审核机关代表签字11.3 制定日期11.4 施行日期以上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登记活动。
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2.2 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维护、更新等工作。
2.3 登记人员的资格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电子介质为主,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目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4.03•【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4.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2015年4月3日)2014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了第35次会议,对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孙黎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进行了讨论,就该案中转让按揭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形成意见。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夏远航、沈丽系夫妻关系。
2010年2月,夏远航与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河国际广场B07幢2单元806室,房屋总价为26. 4713万元,首付购房款5. 3713万元,余款21. 1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为抵押权人。
因夏远航欠王振东借款本息合计27万元无力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远航、沈丽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卖给王振东,王振东应给付的购房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夏远航尚欠王振东的借款27万元直接抵付夏远航已付的购房款,二是夏远航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9. 8万元由王振东负责清偿。
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交给王振东,王振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王振东自2012年7月起以夏远航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4万余元。
夏远航因欠孙黎黎13万元未还,孙黎黎于2012年7月13日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洪诉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夏远航的涉案房屋。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登记第七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更正登记第三节异议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2020)苏行终73号
(2020)苏行终73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伟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伟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伟昌【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昌【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刘伟昌以惠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山区政府过去拒绝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惠山区政府尽快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刘伟昌案涉房屋位于无锡市××山区,依据上述规定,无锡市××山区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无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惠山区政府并不具有对刘伟昌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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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01-22 12:47:00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 号《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1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登记第七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更正登记第三节异议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别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办理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限制登记的情形以外,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者询问,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和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七条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因情况特别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四)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五)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六)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告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时限。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