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与公益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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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与公益基金会

一、信托

1.概念: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2.特征: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委托人对已信托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委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3)有限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二、公益信托

1.概念:以增进社会之间的公共利益而设定的一类信托。这种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指一个人或者两个人,凡社会中享受这方面公益的人都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

2.特征:

(1)信托目的的公共性:我国《信托法》中的第六章专门对公益信

托进行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了公共利益目的,包括:救济贫穷;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其他社会公共事业。

(2)受益人的不特定性:与私益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不同,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特定范围内社会公众的整体, 虽然通过信托契约可以最终确定具体的受捐赠者, 但这些受捐蹭的个体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不能享有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权利。

(3)公益目的的排他性:公益信托中的每一项目的或意图都必须具有公益性, 只要信托目的中含有非公益因素, 所设立的信托就不属于公益信托。

3.公益信托法律关系

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 由受托人为着信托契约约定的公益目的而管理、使用该项信托财产,并将其收益给予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受益人或者是特定的公益事业项目。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签订契约与交付财产等);(2)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受益人、给付利益等);(3)受托人与信托监察人以及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监察申请许可、外部监督等)。

4.公益信托的制度功能

信托业作为资本市场上的资产管理机构, 它以专业化的资产管理水准来保障公益基金的正常运作, 进而可以保障用于某项特定目的事

业的基金增值, 使之以充裕的、逐期增长的资金, 保证按照基金设立人的理想和预定目标来发展公益事业。

(1)节约人力物力, 以专业水准管理公益基金, 提高办事效率;(2)信托业作为资本市场上的行家, 可以保证公益资金的安全且收益稳定;

(3)由于公开、透明化管理, 公益信托更能接受社会公众监督;(4)由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可以使公益事业持久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5. 移植公益信托制度的理论困境与克服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公益信托制度在理论上的主要障碍在于:其一,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应该如何确定?其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

我国立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规定得比较模糊。信托法第2条定义信托时,使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这样的表述,这就使得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难以明确。

信托财产无论在性质上如何认定,都应该肯定其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或者固有财产。而这一独立财产又具有一定的目的,于公益信托而言,就是一定的公益目的。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这是受益人最主要

的权利;其二,在信托终止时,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享有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三,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主要包括(1)知情权。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形态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2)特殊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3)适当情形下,请求撤销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权利;(4)特定情况下解任受托人的权利;(5)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信托文件未有明确规定时,有决定的权利;(6)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的异议权;(7)对信托报酬及其增减的同意权;(8)对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9)新受托人的委任权;(10)放弃信托利益的权利;(11)转让及其继承人继承受益权的权利。

目前,信托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流程大致如下:

1、确定公益信托资金来源及设立信托的公益性目的。

2、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公益资金,并依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业务可以采取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两种形式。

3、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公益信托合同》,确定具体的信托资金金额、信托期限等条款,并在受托人处开立公益信托专户,将公益资金交付受托人。

4、受托人对公益信托资金采取独立账户、封闭管理的运作方式,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下,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运用专业知识及多种金融工具,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运用,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5、受托人运作公益资金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划入公益信托专户。

6、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物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7、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8、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物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9、信托受益人在每次分配信托资金及收益时,应由收益代理人通过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在我国从事公益事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

在中国,个人或者组织要从事公益事业,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

一者,社会团体法人。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基于公民结社自由权的社团。二者,基金会。200 4年以前,基金会是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存在的。但自199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定义为成员制的社团后,基金会已经无法在逻辑上成为社会团体的一种类型。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可谓正本清源。三者,民办非企业单位。[70]1996年,中央从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格局的角度出发,决定把民办事业单位交由民政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登记,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凳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这一组织形式。

社团法人是一种以成员为特征的非营利组织,这与公益信托有本质上的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学校、私营医院等。与此不同的是,公益信托并不要求一定得从事社会服务活动,大部分是为社会公益事业直接提供资金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种类型,目前尚不存在财团法人之说,也就没有相对应的制度。但是葛云松先生在比较了我国基金会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国外财团法人之后,得出结论:“我国的基金会与民法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度与同外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确存在一些差异。[7 1]但是除了在若干问题上范围较窄、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或者缺乏规定外,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72]可以将我国的基金会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制度上的整合,建构起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

关于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之间的一般区别,本文在前面已经有所涉及,不再赘述。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基金会在筹建资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以青少年基金会为例,仅希望工程一项在短短十余年间累计接受海内外捐款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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