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附录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1)
附录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人员,不得参加会计技术资格测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第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负责。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民人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六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和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测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测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测试。
第八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测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测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含中央驻陕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计算机基本操作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05年1月22日以财政部令第26号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其施行时间是(2005年3月1日)。
2006年1月1日 2005年2月1日 2005年7月1日2005年3月1日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工作和活动会受到一些影响,如(不得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
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从事咨询工作不得考取会计专业学历不得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部门是(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家教育部国务院财政部门各地区的财政部门国家商务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其有效范围是(全国)。
全国持证人所在市持证人所在单位持证人所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各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各县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各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时,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无需更正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忽略错误在15日内更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共14位,其中,第1~6位是(行政区划编码部分)。
地区(部门)分段管理码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编号行政区划编码部分从业资格证书顺序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延长审查时间重新考试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接受该决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有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和(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管理会计财务管理中级财务会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报财政部备案进行公示报教育部备案销毁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可免试两科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为,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促进会计从业人员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会计从业人员是指向社会提供会计服务的人员。
包括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初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等。
第三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律自省、按规范从业的基本准则。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职业形象。
第四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关心国家、社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利益。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五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依法从事相应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会计从业人员包括初级会计职称和中级会计职称。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从业资格:(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注册会计师主管机关备案注册。
(二)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获得相应工作经验。
第八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取得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继续教育。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发展和管理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会计师协会是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业管理组织,负责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认证和评价。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会计从业人员的雇佣单位,负责会计从业人员的岗位安排、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四章职业道德第十三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信誉,不得有诋毁他人、损害客户和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和企业机密,不得泄露客户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背事实,不得制造虚假的账目、报表和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确保会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考核、颁发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第五条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备国家规定的会计专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专业工作经历;(四)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会计专业学历要求:(一)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职业学校会计专业毕业证书;(二)具有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会计专业工作经历要求:(一)具有会计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二)在会计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两年以上;(三)接受过会计业务培训,具备会计业务能力。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
第九条初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一)会计基础;(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条中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三)经济法。
第十一条高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一)高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三)经济法。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法定凭证。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者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2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2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5.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2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2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2016年5月1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规文件,它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相关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要求。
正是通过这个管理办法,才能够确保会计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从而能够胜任会计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明确了会计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才能够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体而言,考生必须具备我国法定的学历要求,并且经过相关培训后才能报考。
通过这样的准入条件,可以保证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能力。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和考试内容。
根据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分为两个科目,分别是会计基础和会计实务。
考生需要通过这两个科目的考试,才能够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而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对会计基础理论和实务操作的考察,要求考生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在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根据规定,考生只有在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后,才能够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与此同时,管理办法还确立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和管理制度,对于证书的有效性和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会计从业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则。
根据规定,会计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保护客户利益,做到诚信、保密、勤勉和专业。
同时,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的人员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可能会失去会计从业资格。
综上所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为和提升其专业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严格的准入条件、科学的考试内容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才能够培养出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为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决策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因此,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管理办法的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为会计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安徽省财政厅(2013年8月19日修订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第五条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省直及中央驻皖在肥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事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七条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13年 第2期●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2012年12月6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一、引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的从业行为,提高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保障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而制订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二、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会计行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会计人员在企业管理和监督、决策支持、财务报表编制等方面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由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其职业道德及专业素养。
三、证书的颁发与管理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证书的管理包括申请、考试、审核、颁发和监督等环节,以确保证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未经批准和注册的个人不得冒充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四、职业道德要求作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他们需要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包括保密、公正、诚信和专业行为等。
会计人员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且不得从事任何虚假记账和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
五、会计从业继续教育为了追求专业素养的持续提高,会计人员需要参加会计从业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审计信息技术和国际会计准则等方面。
会计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试,以保持专业知识的更新和发展。
六、违规行为处理如果会计人员违反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等行为,相关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处理方式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并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监督与执法机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监督与执法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
他们将对会计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将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同时,也会加强对会计行业的宣传和培训,以提高全社会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八、总结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会计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从业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培养和提高继续教育水平,可以确保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促进会计信息的准确和可信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保障会计工作的质量和稳定性,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会计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机构和组织对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管理。
三、申请和考试–年满18周岁;–具备高中或同等学历;–具备相关会计知识和技能。
–会计基础知识;–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报表编制和分析;–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税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考试方式: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个环节,考试形式采用闭卷方式进行。
四、证书的颁发和管理1.证书颁发:通过考试合格的申请人将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证书包括个人信息、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内容。
2.证书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由相关机构和组织负责颁发和管理,确保证书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五、证书的保管和使用1.证书保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不得私自更改、涂抹或篡改证书内容。
2.证书使用:持证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从事会计工作。
六、期限和年度审核1.有效期限: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2.年度审核: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需参加年度审核,以确保其继续具备从业资格。
七、违规处理和责任追究1.违规处理:对于持证人存在证书滥用、过期未参加审核、违反法律法规等违规行为,将停止或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
2.责任追究:对于颁发和管理机构存在证书颁发错误、违反管理规定等失职行为,将追究相关责任。
八、附则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为10年。
2.对于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相关机构和组织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进行规范。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欢迎共阅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第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1.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除外)由市财政局管理。
2.区县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会计人员,由各区县财政局管理。
3.临时聘用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1、2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退休、下岗)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四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指导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吉林省境内的单位)、外省市在我省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直单位,由省财政厅委托省会计学会负责管理;在长春市以外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二)在我省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三)临时聘用的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按上述(一)、(二)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在我省有常住户口的无业持证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无业持证人员,由居住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财政部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管理。
陕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依据财政部部长令(26)号公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方法》及就有关问题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陕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
申领悟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时不在会计工作岗位,现已在会计岗位的持证人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持"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已经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持证人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日内,持"证书'和填写好的注册登记表,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注销原注册登记。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证书'发放过程中要依据申请人是否在会计岗位来打算对其"证书'是否进行注册登记,不得将"证书'首页的"发证日期'视同为"注册日期'。
本"通知'下发后,全部在岗的持证人员应在2023年底以前全部办理注册登记,新发生的上岗或离岗状况按"方法'规定办理。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连续从事会计工作,且未办理"证书'调转登记的,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连续从事会计工作,且未办理"证书'调转登记的,应当自本"通知'下发后准时填写调转登记表,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保障会计从业者履行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根据《关于注册会计师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报考人员应满足全国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归口部门规定的报考条件。
(二)考试机构应根据《实施办法》和《关于注册会计师实施考务管理的办法》的规定,真实、公正、规范地组织考试并及时出具合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生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签发机构由《实施办法》规定。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予以登记,登记后发放。
三、考试复核(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予及格者,可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二)归口管理部门将组织有关负责人,就复核申请人的资格、考试实施程序、考试内容等进行复审,对属实部分予以认可,不属实部分进行否决。
(三)归口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从业资格的变更及注销(一)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之日起,其内容一经变更,应即刻报归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二)从业资格证书的注销,由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一)有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擅自造假或变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会计从业者拒不履行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约谈提醒、责令改正、撤销资格证书等处理。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广东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即对工作、生活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有关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注册、变更、调转等实施管理。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具体管理权限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和省属在穗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管理。
中央非在穗单位、银行系统非在穗单位和省属非在穗单位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六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武警、军队系统除外)。
第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省级单位(含中央驻滇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其他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由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其他县(市、区)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州(市)级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州(市)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地处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由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县(市、区)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级单位,以及中央、省、州(市)驻县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分别按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五)自由择业者,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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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为无纸化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无纸化考试题库、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发布。
关于珠算的考试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情况确定。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一)会计学;(二)会计电算化;(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四)审计学;(五)财务管理;(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成绩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所列内容有效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领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原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补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更换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取得之日起六年内有效。
持证人员应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内,填写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领取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逾期未更换而失效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重新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的申请换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换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持证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换证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持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换证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持证申请人。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持证申请人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持证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四)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定期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换发、调转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三)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应当自行登录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站进行信息更新。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满足会计从业资格日常管理和数据分析要求,实现与财政部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化平台的全面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