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案第六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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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诉讼时效(一)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时效与诉讼时效
1、时效的含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对于这一定义,必须作如下理解:
(1)时效是法定的。
时效也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这里所称的时效是法定的。
(2)时效的分类。
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① 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相应的规定。
②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是适用于债权的时效,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的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2、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
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于法律事实。
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
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就无时效效果的存在,故时效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与一定事实状态并存而构成法律要件,就此而言,时效又属于法律要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期间等。
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
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三)除斥期间
1、概念。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不象对诉讼时效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对受遗赠表示等的期间的规定,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2、特征。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虽均系因一定期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但对两者比较,能显现其差异并揭示除斥期间的特征。
客体不同。
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
(3)效果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4)弹性不同。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经过不能中断、中止、延长;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期间可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得延展。
(5)始期不同。
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或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是督促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有无是时效发生的首要条件。
对于请求权属于哪种类型,是属于所有的请求权,还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学理通说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即诉讼时效中断是源于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保证人、代管人请求权利,对应于债务人的权利人,毫无疑问应该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权利也只能是债权。
既然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理推之,不可能还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请求权。
2、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
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不开始。
3、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
即怠于行使权利处于持续状态,中间如有行使权利或义务人认诺等,时效就中断;持续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是要求不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这一期间即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
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
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
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
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其权利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即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节诉讼时效(二)
三、诉讼时效期间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
(2)《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
(3)《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
(1)时效期间不同。
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
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
但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司法实务中多采用被学说概括的如下几种确认方法: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清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1)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
(2)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3)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计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中止
1、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入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例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其他。
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以中止等等。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5
长时效以外)。
(二)诉讼时效中断
1、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权利人提出清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
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
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2)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
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
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
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
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
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
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
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末因撒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
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
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但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
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第二节期限
一、期限
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例如某日、某月或某年。
期日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而这一点是不可分的,其虽非瞬间,但无继续的观念。
期间,是指从起始的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的时之区间,例如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这前一个时间是起始时间,后一个时间为终止时间,其间继续的时间就是期间。
期间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到某一点的区间。
与期日所表示的时间之“点”不同,它是表示时间之“线”。
二、期限之效力
民法上把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期日或期间称为期限,亦即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须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发生其效力。
期限的效力有:(1)决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期限决定。
例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日起开始,自死亡之日终止;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等等;
(2)决定民事权利取得、丧失及变更,即民事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由期限决定。
例如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移转;民事权利请求诉讼保护的时效期间;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等;
(3)决定民事义务的存在与否,即民事义务的承担由期限决定。
例如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的抚养义务;在债的关系有效期间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实施义务,等等。
三、期限之性质及类型
(一)期限的性质
尽管人们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能根据其意志决定,例如订立合同、决定结婚等,但这只是对时间的选择,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排除时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故期限在性质上属于事件而不属于行为,这一事件属于法律事实范畴。
(二)依民事主体时期限有无选择权,期限分为三种类型
1、约定期限。
这是指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确定的期限。
例如履行债务的期限、所有权交付的期限等。
2、法定期限。
这是指法律强行规定的期限。
例如诉讼时效期间、未成年人状态的期限等。
在有法定期限并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其期限时,优先适用约定期阳。
例如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移转(法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只有当事
人没有约定期限时,才适用法定期限。
在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期限时,法定期限不可更改。
3、指定期限。
这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的期限。
例如宣告死亡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
指定期限的实质,也是法定期限,其与法定期限的区别,只是法律将确定期限的“法定”权授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而已。
四、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自然计算法,即以实际经过的时间为计算期间的时间。
例如9月9日下午5时到9月16日上午10时,期间分秒不差;二是历法计算法,即以日历所定的年、月、日为计算单位,所称年,不论平闰年一律定为365日,所称月不论大小皆为30日。
历法计算法虽不精确,然颇为便利。
依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两种期间计算方法并存,法定或指定期限多用历法计算法,而约定期限,允许当事人选择,如未约定何种计算方法,则推定以历法计算法确定其约定期限。
五、期间的始期与终期
(一)始期
年龄,自出生之时起计算,其起算点,包括出生之日,此为例外。
(二)终期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时。
有业务活动时间的,截止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