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案第六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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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诉讼时效(一)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时效与诉讼时效

1、时效的含义。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对于这一定义,必须作如下理解:

(1)时效是法定的。时效也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这里所称的时效是法定的。

(2)时效的分类。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① 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相应的规定。

②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是适用于债权的时效,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的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2、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于法律事实。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就无时效效果的存在,故时效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与一定事实状态并存而构成法律要件,就此而言,时效又属于法律要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期间等。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三)除斥期间

1、概念。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不象对诉讼时效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对受遗赠表示等的期间的规定,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2、特征。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虽均系因一定期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但对两者比较,能显现其差异并揭示除斥期间的特征。

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

(3)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4)弹性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经过不能中断、中止、延长;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期间可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得延展。

(5)始期不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或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督促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有无是时效发生的首要条件。对于请求权属于哪种类型,是属于所有的请求权,还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学理通说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中断是源于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保证人、代管人请求权利,对应于债务人的权利人,毫无疑问应该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权利也只能是债权。既然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理推之,不可能还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请求权。

2、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不开始。

3、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即怠于行使权利处于持续状态,中间如有行使权利或义务人认诺等,时效就中断;持续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是要求不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这一期间即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其权利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节诉讼时效(二)

三、诉讼时效期间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

(2)《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

(3)《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

(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但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司法实务中多采用被学说概括的如下几种确认方法: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清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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