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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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司法保障
引言
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立,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保障人权也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重大的挑战。保障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手段。[1]从人权和法律的关系而言,体现人权保障法律价值的法律是良法、是符合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法律;从人权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权的行使是手段,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才是目的。传统体制下,我国司法权力的行使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故而应当需要提高人权保障意识、重视人权保障。[2]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本次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这是中国保障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大背景下,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作为人权保障的执行者、司法公正的监督者,公检法机关理应通过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办案机制,实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以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人权的内涵
(一)人权的涵义
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的基本特征。人权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具体的,是有一定限度和范围的,是逐步完善的。虽然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但是对于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以及公正权。[3]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保护人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良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二)人权的属性
人权的属性包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作为人,不论其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等,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任何一个国家,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毫不例外的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人权。人权的特殊性是指在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如古代、近代、现代),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不同的人实际上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上与质上是有差别的。
(三)人权的划分
按照现行的关于人权的三种划分,即把人权划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应有人权指的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法定人权指的是宪法、法律所宣示、确认、保护的人权;实有人权指的是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在这三种人权划分中,应有人权的范围最大,法定人权的范围次之,实有人权范围最小。从人权保障的视野研究司法中人权的范畴,其中的人权指的是法定人权,即宪法、法律所宣示的人的权利,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宣示的人的权利。
二、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现状
由于司法权自身的特点及其局限性,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实践中难免缺失对于人权的保障,屡屡出现滥行逮捕、拘留,刑讯逼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情况,造成了诸如赵作海、佘祥林等许多冤假错案,故应当进一步纠正滥用司法权行为,完善司法体制,进而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以满足保障人权的需要。
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现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司法体制方面
人权保障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因此需要一个较为完善的司法体制,满足审判的需求。对于个体而言,不可能所有案件都依靠法律援助来完成,且由于人权保障的司法救济的特殊性,令很多案件的诉讼本身费时费力,所以完善的司法体制更加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护。从整个社会来考察,作为一个具备完整法律体系的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应当也是支撑人权的司法保障的坚强后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国并没有相
对完善的司法体制。长久以往我们所设计的一切制度往往变成空话,这就不仅不能保障人权,而且会毁掉司法和法治的构建。
(二)司法判决方面
司法判决的执行往往应该更多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的问题。这涉及到一个国家内部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判决的态度,还牵涉在有些敏感问题上司法机关判决执行的可能性问题,比如在某些特定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问题上,司法机关的发言到底有多大的价值。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决在对于更为强大的公权力时,往往是出于较为弱势地位的,这样一来,谈何有效有力地执行判决,更不用说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了。
(三)司法权威方面
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司法权威的最终确立主要是指法院及其运作机制在人权保障中的普遍运用,比如司法独立的确立,司法角色的社会认同问题。对于迈进法治时代的国家来说,司法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但是,我国的司法权威并没有完全确立,广大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法治进程举步维艰。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完善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公民人权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参与程度的提高,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越来越得到尊重,社会本位、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刑事司法中也越来越得到体现。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保障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逐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是现有的司法体制的缺陷及司法权威的不足阻碍了法检系统对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之地位,并在很多程序设计和制度设置中贯穿和体现这一基本价值,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建立层级合理的法院体制和审判程序
一个国家构建相对较为合理的法院体制,上下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审判如何进行等问题,应当由宪法和相应的组织法和程序法做出适当的规定,对于不合适的法律必须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除,以便实现人权的保障。如若层级